故唐律疏議卷第五名例 凡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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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疏】議曰:「財主應坐」,謂受財枉法、不枉法、受所監臨及坐贓,與財人各亦得罪。
若取人悔過還主,得減三等,財主亦減本坐三等科之。
問曰:貿易官物,復以本物卻還,或本物已費,別將新物相替,如此悔過,得免罪否? 答曰:若以本物卻還,得免計贓為罪,仍依「盜不得財」科之。
若其非官本物,更以新物替之,雖復私自陪備,貿易之罪仍在。
40諸同職犯公坐者,長官為一等,通判官為一等,判官為一等,主典為一等,各以所由為首;若通判官以上異判有失者,止坐異判以上之官。
【疏】議曰:同職者,謂連署之官。
「公坐」,謂無私曲。
假如大理寺斷事有違,即大卿是長官,少卿及正是通判官,丞是判官,府史是主典,〔二〕是為四等。
各以所由為首者,若主典檢請有失,即主典為首,丞為第二從,少卿、二正為第三從,大卿為第四從,即主簿、錄事亦為第四從;若由丞判斷有失,以丞為首,少卿、二正為第二從,大卿為第三從,典為第四從,主簿、錄事當同第四從。
注:若通判官以上異判有失者,止坐異判以上之官。
【疏】議曰:假如一正異丞所判有失,又有一正復同判,即二正同為首罪。
若一正先依丞判,一正始作異同,異同者自為首科,同丞者便即無罪。
假如丞斷合理,一正異斷有乖,後正直雲「依判」,即同前正之罪,若雲「依丞判」者,後正無辜。
二卿異同,亦各準此。
其通判官以上,異同失理,應連坐者,唯長官及檢勾官得罪,以下並不坐。
通判官以下有失,或中間一是一非,但長官判從正法,餘者悉皆免罪。
內外諸司皆準此。
問曰:假有判官處斷乖失,〔三〕通判官異同得理,長官不依通判官斷,還同判官,各有何罪? 答曰:案若申覆,唯通判官一人合理,即上下俱得免科。
如其當處斷訖施行,即乖失者依法得罪。
唯通判、長官合理,餘悉不論。
其闕無所承之官,亦依此四等官為法。
即無四等官者,止準見官為罪。
【疏】議曰:四等之內,但有闕官,雖一人處斷乖失,亦作四等為坐。
假如大理卿,或丞、正一人見在,判有乖失,判者自當首罪,勾官仍同四等下從。
「即無四等官者」,為關、戍之類,無通判官,關丞即至關令,并主典,唯有三等。
假有典檢請有失,丞為第二從,令為第三從,錄事同為第三從。
下州、縣市令唯與典二人,此等止準見官二等之罪。
若同職有私,連坐之官不知情者,以失論。
【疏】議曰:「同職」,謂連判之官及典。
「有私」,故違正理。
餘官連判不知挾私情者,以失論。
假有人犯徒一年,判官曲理斷免,餘官不覺,自依失出之法,有私者為首,不覺者為從,仍為四等科之,失出減五等,失入減三等之類。
自餘與奪之事,失者減三等。
及雲「以失論」之類,各從本條。
問曰:有主典增減文案,詐欺取贓五疋,判官不覺,依增減狀判訖。
未知判官於詐欺贓失減,唯復於增減官文書失減? 答曰:但依律得罪,皆從所判為坐。
取贓事在案外,增減文案見行,止從增減科之,不可從贓而科。
又問:判官、主典有私,故出流罪,通判及長官不知情,若為科首從之罪? 答曰:假令主典為首,還合流坐;判官為從,合徒三年。
不知情者,從公坐失法,公坐既有四等,通判官第三從論,減典二等,又失出減五等,從流減七等,合杖九十;長官又減一等,合杖八十。
其有放而還獲,及本應例減,仍各依本法。
即餘官及上官案省不覺者,各遞減一等;下官不覺者,又遞減一等。
亦各以所由為首。
減,謂首減首,從減從。
【疏】議曰:餘官者,謂比州、比縣及省內比司,并諸府、寺、監不相管隸者。
上官者,在京諸司向省臺及諸州向尚書省,諸縣向州之類。
如州上文書向尚書省,有錯失,省司不覺者,省司所由之首,減州所由首一等,同職遞為四等法首從減之。
〔四〕其餘官不覺,亦準此。
若省司下符向州錯失,州司不覺,州司所由首減省司所由首二等,同職遞為四等首從法減之。
檢、勾之官,同下從之罪。
【疏】議曰:檢者,謂發辰檢稽失,諸司錄事之類。
勾者,署名勾訖,錄事參軍之類。
皆同下從:若有四等官,同四等從;有三等官,同三等從;有二等官,同二等從。
其無檢、勾之官者,雖判官發辰勾稽,若有乖失,自於判處得罪,不入勾、檢之坐。
應奏之事,有失勘讀及省審之官不駮正者,減下從一等。
【疏】議曰:尚書省應奏之事,須緣門下者,〔五〕以狀牒門下省,準式依令,先門下錄事勘,給事中讀,黃門侍郎省,侍中審。
有乖失者,依法駮正,卻牒省司。
若實有乖失,不駮正者,錄事以上,減省下從一等。
既無遞減之文,即侍中以下,同減一等。
律以既減下從,得罪最輕,若更遞減,餘多無坐,駮正之法,唯在錄事以上,故所掌主典,律無罪名。
若辭狀隱伏,無以驗知者,勿論。
【疏】議曰:辭狀隱伏者,謂脫錯文字,增減事情,辭狀隱微,案覆難覺者。
自餘官以下,〔六〕案省不覺,並得免罪,故雲「勿論」。
41諸公事失錯
若取人悔過還主,得減三等,財主亦減本坐三等科之。
問曰:貿易官物,復以本物卻還,或本物已費,別將新物相替,如此悔過,得免罪否? 答曰:若以本物卻還,得免計贓為罪,仍依「盜不得財」科之。
若其非官本物,更以新物替之,雖復私自陪備,貿易之罪仍在。
40諸同職犯公坐者,長官為一等,通判官為一等,判官為一等,主典為一等,各以所由為首;若通判官以上異判有失者,止坐異判以上之官。
【疏】議曰:同職者,謂連署之官。
「公坐」,謂無私曲。
假如大理寺斷事有違,即大卿是長官,少卿及正是通判官,丞是判官,府史是主典,〔二〕是為四等。
各以所由為首者,若主典檢請有失,即主典為首,丞為第二從,少卿、二正為第三從,大卿為第四從,即主簿、錄事亦為第四從;若由丞判斷有失,以丞為首,少卿、二正為第二從,大卿為第三從,典為第四從,主簿、錄事當同第四從。
注:若通判官以上異判有失者,止坐異判以上之官。
【疏】議曰:假如一正異丞所判有失,又有一正復同判,即二正同為首罪。
若一正先依丞判,一正始作異同,異同者自為首科,同丞者便即無罪。
假如丞斷合理,一正異斷有乖,後正直雲「依判」,即同前正之罪,若雲「依丞判」者,後正無辜。
二卿異同,亦各準此。
其通判官以上,異同失理,應連坐者,唯長官及檢勾官得罪,以下並不坐。
通判官以下有失,或中間一是一非,但長官判從正法,餘者悉皆免罪。
內外諸司皆準此。
問曰:假有判官處斷乖失,〔三〕通判官異同得理,長官不依通判官斷,還同判官,各有何罪? 答曰:案若申覆,唯通判官一人合理,即上下俱得免科。
如其當處斷訖施行,即乖失者依法得罪。
唯通判、長官合理,餘悉不論。
其闕無所承之官,亦依此四等官為法。
即無四等官者,止準見官為罪。
【疏】議曰:四等之內,但有闕官,雖一人處斷乖失,亦作四等為坐。
假如大理卿,或丞、正一人見在,判有乖失,判者自當首罪,勾官仍同四等下從。
「即無四等官者」,為關、戍之類,無通判官,關丞即至關令,并主典,唯有三等。
假有典檢請有失,丞為第二從,令為第三從,錄事同為第三從。
下州、縣市令唯與典二人,此等止準見官二等之罪。
若同職有私,連坐之官不知情者,以失論。
【疏】議曰:「同職」,謂連判之官及典。
「有私」,故違正理。
餘官連判不知挾私情者,以失論。
假有人犯徒一年,判官曲理斷免,餘官不覺,自依失出之法,有私者為首,不覺者為從,仍為四等科之,失出減五等,失入減三等之類。
自餘與奪之事,失者減三等。
及雲「以失論」之類,各從本條。
問曰:有主典增減文案,詐欺取贓五疋,判官不覺,依增減狀判訖。
未知判官於詐欺贓失減,唯復於增減官文書失減? 答曰:但依律得罪,皆從所判為坐。
取贓事在案外,增減文案見行,止從增減科之,不可從贓而科。
又問:判官、主典有私,故出流罪,通判及長官不知情,若為科首從之罪? 答曰:假令主典為首,還合流坐;判官為從,合徒三年。
不知情者,從公坐失法,公坐既有四等,通判官第三從論,減典二等,又失出減五等,從流減七等,合杖九十;長官又減一等,合杖八十。
其有放而還獲,及本應例減,仍各依本法。
即餘官及上官案省不覺者,各遞減一等;下官不覺者,又遞減一等。
亦各以所由為首。
減,謂首減首,從減從。
【疏】議曰:餘官者,謂比州、比縣及省內比司,并諸府、寺、監不相管隸者。
上官者,在京諸司向省臺及諸州向尚書省,諸縣向州之類。
如州上文書向尚書省,有錯失,省司不覺者,省司所由之首,減州所由首一等,同職遞為四等法首從減之。
〔四〕其餘官不覺,亦準此。
若省司下符向州錯失,州司不覺,州司所由首減省司所由首二等,同職遞為四等首從法減之。
檢、勾之官,同下從之罪。
【疏】議曰:檢者,謂發辰檢稽失,諸司錄事之類。
勾者,署名勾訖,錄事參軍之類。
皆同下從:若有四等官,同四等從;有三等官,同三等從;有二等官,同二等從。
其無檢、勾之官者,雖判官發辰勾稽,若有乖失,自於判處得罪,不入勾、檢之坐。
應奏之事,有失勘讀及省審之官不駮正者,減下從一等。
【疏】議曰:尚書省應奏之事,須緣門下者,〔五〕以狀牒門下省,準式依令,先門下錄事勘,給事中讀,黃門侍郎省,侍中審。
有乖失者,依法駮正,卻牒省司。
若實有乖失,不駮正者,錄事以上,減省下從一等。
既無遞減之文,即侍中以下,同減一等。
律以既減下從,得罪最輕,若更遞減,餘多無坐,駮正之法,唯在錄事以上,故所掌主典,律無罪名。
若辭狀隱伏,無以驗知者,勿論。
【疏】議曰:辭狀隱伏者,謂脫錯文字,增減事情,辭狀隱微,案覆難覺者。
自餘官以下,〔六〕案省不覺,並得免罪,故雲「勿論」。
41諸公事失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