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唐律疏議卷第二名例 凡一十一條

關燈
」,即須用六品勳官當罪,不得復用四品職事當之。

    〔一五〕 行、守者,各以本品當,仍各解見任。

     【疏】議曰:假有從五品,下行正六品,犯徒二年半私罪,例減一等,猶徒二年,以本階從五品官當徒二年,〔一六〕仍解六品見任。

    其有六品散官,守五品職事,亦犯私罪徒二年半者,亦用本品官當徒一年,〔一七〕餘徒收贖,解五品職事之類。

     問曰:先有正六品上散官,上守職事五品;或有從五品官,下行正六品上,犯徒當罪,若為追毀告身? 答曰:律雲:「行、守者,各以本品當,仍各解見任。

    」其正六品上散官守五品者,五品所守,別無告身,〔一八〕既用六品官當,即與守官俱奪。

    若五品行六品者,以五品當罪,直解六品職事,其應當罪告身同階者,悉合追毀。

     若有餘罪及更犯者,聽以歷任之官當。

    歷任,謂降所不至者。

     【疏】議曰:若有餘罪者,謂二官當罪之外,仍有餘徒;或當罪雖盡而更犯法,未經科斷者:聽以歷任降所不至告身,以次當之。

     其流內官而任流外職,犯罪以流內官當及贖徒年者,〔一九〕各解流外任。

     【疏】議曰:假有勳官任流外職者,犯徒以上罪,以勳官當之;或犯徒用官不盡,〔二0〕而贖一年徒以上者:各解流外任。

    〔二一〕 18諸犯十惡、故殺人、反逆緣坐,本應緣坐,老、疾免者,亦同。

    〔二二〕 【疏】議曰:「十惡」,謂「謀反」以下、「內亂」以上者。

    「故殺人」,謂不因鬥競而故殺者;謀殺人已殺訖,亦同。

    餘條稱「以謀殺、故殺論」,及雲「從謀殺、故殺」等,殺訖者皆準此。

    其部曲、奴婢者非,案賊盜律「殺一家非死罪三人」,注雲:「奴婢、部曲非。

    」〔二三〕其故殺妾,及舊部曲、奴婢經放為良,本條雖罪不至死,亦同故殺之例。

    反逆緣坐者,謂緣謀反及大逆人得流罪以上者。

    〔二四〕 注:本應緣坐,老、疾免者亦同。

     【疏】議曰:謂緣坐之中,有男夫年八十及篤疾,婦人年六十及廢疾,雖免緣坐之罪,身有官品者,亦各除名。

     問曰:帶官應合緣坐,其身先亡,子孫後犯反、逆,〔二五〕亦合除名以否? 答曰:緣坐之法,惟據生存。

    出養入道,尚不緣坐,無宜先死,到遣除名。

    理務弘通,〔二六〕告身不合追毀。

    告身雖不合追毀,亦不得以為蔭。

    〔二七〕 獄成者,雖會赦,猶除名。

    獄成,謂贓狀露驗及尚書省斷訖未奏者。

     【疏】議曰:犯十惡等罪,獄成之後,雖會大赦,猶合除名。

    獄若未成,即從赦免。

    注雲贓狀露驗者,贓謂所犯之贓,見獲本物;狀謂殺人之類,得狀為驗。

    雖在州縣,並名獄成。

    「及尚書省斷訖未奏者」,謂刑部覆斷訖,雖未經奏者,〔二八〕亦為獄成。

    此是赦後除名,常赦不免之例。

     即監臨主守,於所監守內犯姦、盜、略人,若受財而枉法者,亦除名;姦,謂犯良人。

    盜及枉法,謂贓一疋者。

    獄成會赦者,免所居官。

    會降者,同免官法。

     【疏】議曰:「監守內姦」,謂犯良人。

    「盜及枉法」,謂贓一疋者。

    略人者,不和為略;年十歲以下,雖和亦同略法。

    律文但稱「略人」,即不限將為良賤。

    獄成者,亦同上法除名。

    會赦者,免所居官。

    此是赦後仍免所居之一官,亦為常赦所不免。

     問曰:監守內略人,罪當除名之色。

    奴婢例非良人之限;若監守內略部曲,亦合除名以否? 答曰:據殺一家非死罪三人乃入「不道」,奴婢、部曲不同良人之例;強盜,若傷財主部曲,即同良人。

    各於當條見義,亦無一定之理。

    今略良人及奴婢,並合除名。

    舉略奴婢是輕,計贓入除名之法;略部曲是重,明知亦合除名。

    又,鬥訟律雲:「毆傷部曲,減凡人一等,奴婢又減一等。

    」又令雲:「轉易部曲事人,聽量酬衣食之直。

    」既許酬衣食之直,必得一疋以上,準贓即同奴婢,論罪又減良人。

    今準諸條理例除名,故為合理。

     又問:依律:「共盜者,併贓論。

    」其有共受枉法之贓,合併贓科罪否? 答曰:「枉法」條中,無「併贓」之語,唯雲:「官人受財,復以所受之財分求餘官,元受者併贓論,餘各依己分法。

    」其有共謀受者,不同元受之例,不合併贓得罪,各依己分為首從科之。

     注:會降者,同免官法。

     【疏】議曰:降既節級減罪,不合悉原,故降除名之科,聽從免官之法。

    假令降罪悉盡,亦依免官之例。

    即降後重斷,仍未奏畫,更逢赦降,猶合免所居之官。

     其雜犯死罪,即在禁身死,若免死別配及背死逃亡者,並除名;皆謂本犯合死而獄成者。

     【疏】議曰:「其雜犯死罪」,謂非上文十惡、故殺人、反逆緣坐、監守內姦、盜、略人、受財枉法中死罪者。

    即在禁身死者,謂犯罪合死,〔二九〕在禁身亡。

    若免死別配者,〔三0〕謂本犯死罪,〔三一〕蒙恩別配流、徒之類。

    「及背死逃亡者」,謂身犯死罪,背禁逃亡者。

    此等四色,所犯獄成,並從除名之律,故注雲「皆謂本犯合死而獄成者」。

    背死逃亡者,即斷死除名,依法奏畫,不待身至。

    其下文「犯流徒獄成逃走」,亦準此。

     會降者,聽從當、贖法。

     【疏】議曰:雜犯死罪以下,未奏畫逢降,有官者聽官當,有蔭者依贖法。

    本法不得蔭贖者,亦不在贖限。

    其會赦者,依令解見任職事。

     問曰:文雲:〔三二〕「十惡、故殺人、反逆緣坐,會赦猶除名。

    雜犯死罪等,會降從當贖法。

    」若有別蒙敕放及會慮減罪,得同赦、降以否? 答曰:若使普覃惠澤,非涉殊私,雨露平分,自依恒典。

    〔三三〕如有特奉鴻恩,總蒙原放,非常之斷,人主專之,爵命並合如初,不同赦、降之限。

    其有會慮減罪,計與會降不殊,當免之科,須同降法;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