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唐律疏議卷第十六擅興 凡二十四條

關燈
百。

    其於留守所及諸州、府差發,或應用魚符、敕書而不用者,亦徒二年。

    「儀仗,各減三等」,儀仗謂吉兇鹵簿、諸門戟矟之類,無文牒出給者,杖一百;未判出給者,杖七十。

    故雲「各減三等」。

     239諸鎮、戍應遣番代,而違限不遣者,一日杖一百,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即代到而不放者,減一等。

     【疏】議曰:依軍防令:「防人番代,皆十月一日交代。

    」如官司違限不遣,若準程稽違不早遣者,一日杖一百,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

    「即代到不放」,謂防人十月一日替到不放者,「減一等」,謂一日杖九十,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

     若鎮、戍官司役使防人不以理,緻令逃走者,一人杖六十,五人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

     【疏】議曰:依軍防令:「防人在防,守固之外,唯得修理軍器、城隍、公廨、屋宇。

    各量防人多少,於當處側近給空閑地,逐水陸所宜,斟酌營種,并雜蔬菜,以充糧貯及充防人等食。

    」此非正役,不責全功,自須苦樂均平,量力驅使。

    鎮、戍官司使不以理,緻令逃走者,一人杖六十,五人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

    若使不以理,而防人雖不逃走,仍從「違令」科斷。

     240諸有所興造,應言上而不言上,應待報而不待報,各計庸,坐贓論減一等。

     【疏】議曰:修城郭,築堤防,興起人功,有所營造,依營繕令:「計人功多少,申尚書省聽報,始合役功。

    」或不言上及不待報,各計所役人庸,坐贓論減一等。

    其庸倍論,罪止徒二年半。

     即料請財物及人功多少違實者,笞五十;若事已損費,各併計所違贓庸重者,坐贓論減一等。

    本料不實,料者坐;請者不實,請者坐。

     【疏】議曰:「即料請財物及人功多少違實者」,謂官有營造,應須市買,料請所須財物及料用人功多少,故不以實者,笞五十。

    「若事已損費」,或已損財物,或已費人功,各併計所費功、庸,準贓重者,坐贓論減一等。

    重者,謂重於笞五十,即五疋一尺以上,坐贓論減一等,合杖六十者為贓重。

    本料不實,止坐元料之人。

    若由請人不實,即請者合坐。

    失者,各減三等。

    依名例律:「以贓緻罪,頻犯者,各倍論。

    」此既因贓獲罪,功、庸出眾人之上,并通官物,即合累而倍論。

    若直費官財物,不損庸直,止據所費財科,〔八〕不在倍限。

    雖費人功,倍併不重於官物,〔九〕止從官物科斷,即是「累併不加重者,止從重論」。

     241諸非法興造及雜徭役,十庸以上,坐贓論。

    謂為公事役使而非法令所聽者。

     【疏】議曰:「非法興造」,謂法令無文;雖則有文,非時興造亦是,若作池、亭、賓館之屬。

    「及雜徭役」,謂非時科喚丁夫。

    驅使十庸以上,坐贓論。

    既準眾人為庸,亦須累而倍折。

    故注雲「謂為公事役使而非法令所聽者」。

    因而率斂財物者,亦併計坐贓論,仍亦倍折。

    以其非法贓斂,不自入己,得罪故輕。

     242諸工作有不如法者,笞四十;不任用及應更作者,併計所不任贓、庸,坐贓論減一等。

    其供奉作者,加二等。

    工匠各以所由為罪。

    監當官司,各減三等。

     【疏】議曰:「工作」,謂在官司造作。

    輒違樣式,有不如法者,笞四十。

    「不任用」,謂造作不任時用,及應更作者,併計所不任贓、庸,累倍坐贓論減一等,十疋杖一百,十疋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半。

    其供奉作加二等者,供奉之義,已於職制解訖,若不如法,杖六十;不任用及應更作,坐贓論加一等,罪止流二千裡。

    其併倍訖,不重費官物者,並直計官物科之,其贓不倍。

    工匠各以所由為罪。

    監當官司各減三等者,謂親監當造作,若有不如法,減工匠三等,笞十;不任用及應更作,減坐贓四等,罪止徒一年;供奉作,罪止徒二年之類。

     243諸私有禁兵器者,徒一年半;謂非弓、箭、刀、楯、短矛者。

     【疏】議曰:「私有禁兵器」,謂甲、弩、矛、矟、具裝等,依令私家不合有。

    若有矛、矟者,各徒一年半。

    注雲「謂非弓、箭、刀、楯、短矛者」,此上五事,私家聽有。

    其旌旗、幡幟及儀仗,並私家不得輒有,違者從「不應為重」,杖八十。

     弩一張,加二等;甲一領及弩三張,流二千裡;甲三領及弩五張,絞。

    私造者,各加一等;甲,謂皮、鐵等。

    具裝與甲同。

    即得闌遺,過三十日不送官者,同私有法。

     【疏】議曰:「弩一張,加二等」,謂加私有禁兵器罪二等,合徒二年半。

    「甲一領及弩三張,流二千裡」,有甲、有弩,各得此罪。

    〔一0〕「甲三領及弩五張,絞」,亦甲、弩準數,各得絞罪。

    「私造者,各加一等」,謂私造甲、弩及禁兵器,各加私有罪一等。

     問曰:私有甲三領及弩五張,準依律文,各合處絞。

    有人私有甲二領并弩四張,欲處何罪? 答曰:畜甲、畜弩,各立罪名,既非一事,不合併滿。

    依名例律:「其應入罪者,舉輕以明重。

    」有甲罪重,有弩坐輕;既有弩四張已合流罪,加一滿五,即至死刑,況加甲二領,明合處絞。

    私有弩四張,加甲一領者,亦合死刑。

     注:甲,謂皮、鐵等。

    具裝與甲同。

    即得闌遺,過三十日不送官者,同私有法。

     【疏】議曰:鐵甲、皮甲,得罪皆同。

    私有具裝,與甲無別:有一具裝,流二千裡;有三領者,亦合絞。

    「即得闌遺,過三十日不送官」,謂得闌遺禁兵器以下,三十一日不送官者,同私有法。

    既稱過三十日,即三十日內不合此罪。

    又,依軍防令:「闌得甲仗,皆即輸官。

    」不送輸者,從「違令」,笞五十。

    滿五日者,依雜律「各以亡失罪論」,其亡失之罪,從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