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唐律疏議卷第三十斷獄 凡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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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輕入重,以所剩論;刑名易者:從笞入杖、從徒入流亦以所剩論,從徒入流者,三流同比徒一年為剩;即從近流而入遠流者,同比徒半年為剩;若入加役流者,各計加役年為剩。
從笞杖入徒流、從徒流入死罪亦以全罪論。
其出罪者,各如之。
【疏】議曰:「從輕入重,以所剩論」,假有從笞十入三十,即剩入笞二十;從徒一年入一年半,即剩入半年徒,所入官司,各得笞二十及半年徒之類。
刑名易者,從笞入杖,亦得所剩之罪;從徒入流者,注雲「三流同比徒一年為剩」,謂從徒三年入流二千裡,或二千五百裡,或流三千裡,遠近雖異,俱曰流刑,至於配所役身,三流同有一年居作,故從徒入流,三流同比徒一年為剩。
即從近流二千裡,入至二千五百裡,或入至三千裡者,「同比徒半年為剩」。
若從三流入至加役流者,「各計加役年為剩」,但入加役流者,加常流役二年,將加役二年以為剩罪。
「從笞杖入徒、流,從徒、流入死罪」,假有從百杖入徒一年,即是全入一年徒坐;從徒流入死罪,謂從一年徒以上至三千裡流,而入死刑者,亦依全入死罪之法:故雲「亦以全罪論」。
其出罪者,謂增減情狀之徒,足以動事之類。
或從重出輕,依所減之罪科斷,從死出至徒、流,從徒、流出至笞、杖,各同出全罪之法,故雲「出罪者,各如之」。
假有囚犯一年徒坐,官司故入至加役流,即從一年至三年,是剩入二年徒罪,從徒三年入至三流,即三流同比徒一年為剩,加役流復剩二年,即是剩五年徒坐。
官司從加役流出至徒一年,亦準此。
即斷罪失於入者,各減三等;失於出者,各減五等。
若未決放及放而還獲,若囚自死,各聽減一等。
〔二〕 【疏】議曰:「即斷罪失於入者」,上文「故入者,各以全罪論」,「失於入者,各減三等」,假有從笞失入百杖,於所剩罪上減三等;若入至徒一年,即同入全罪之法,於徒上減三等,合杖八十之類。
「失於出者,各減五等」,假有失出死罪者,減五等合徒一年半;失出加役流,亦準此,「三流同為一減」,減五等,合徒一年之類。
若未決放者,謂故入及失入死罪,及杖罪未決,其故出及失出死罪以下未放;及已放而更獲;「若囚自死」,但使囚死,不問死由:「各聽減一等」,謂於故出入及失出入上,各聽減一等。
即別使推事,通狀失情者,各又減二等;所司已承誤斷訖,即從失出入法。
雖有出入,於決罰不異者,勿論。
【疏】議曰:「別使推事」,謂充使別推覆者。
「通狀失情」,謂不得本情,或出或入。
「各又減二等」,失入者,於失入減三等上又減二等;若失出者,於失出減五等上又減二等。
「所司已承誤斷訖」,謂曹司承誤通之狀,已依斷訖。
「即從失出入法」,謂皆從在曹司出入法科之,並同減五等、三等之例。
若未決放及放而還獲,若囚自死,各聽減一等。
其所司承誤已斷訖者,曹司同「餘官案省不覺」法。
「雖有出入,於決罰不異」,假有官戶、部曲、官私奴婢,本犯合徒三年斷入流罪,或從三流之法科徒三年,各止加杖二百,刑名雖有出入,加杖數即不殊者,無罪。
故雲「於決罰不異者,勿論」。
問曰:有人本犯加役流,出為一年徒坐,放而還獲減一等,合得何罪? 答曰:全出加役流,官司合得全罪;放而還獲減一等,合徒五年。
今從加役流出為一年徒坐,計有五年剩罪;放而還獲減一等,若依徒法減一等,仍合四年半徒。
〔三〕既是剩罪,不可重於全出之坐,舉重明輕,止合三年徒罪。
488諸赦前斷罪不當者,若處輕為重,宜改從輕;處重為輕,即依輕法。
【疏】議曰:處斷刑名,或有出入不當本罪,其事又在恩前,恐判官執非不移,故明從輕坐之法。
「若處輕為重,宜改從輕」,假有鬥殺堂兄,當時作親兄,斷為「惡逆」,會赦之後,改從堂兄,坐當「不睦」,赦若十惡亦原,處流二千裡,以常赦不免,故仍處流坐。
又如鬥殺凡人,斷為殺緦麻尊長,會赦,十惡不免,改為雜犯,免死,移鄉。
此並仍有輕罪。
又有受所監臨五十疋,斷為「枉法」處死,會赦,改為「受所監臨」,不在徵贓之例。
又有犯近流,科作遠流,或止合一官當徒,斷用二官以上,若奏畫訖及流至配
從笞杖入徒流、從徒流入死罪亦以全罪論。
其出罪者,各如之。
【疏】議曰:「從輕入重,以所剩論」,假有從笞十入三十,即剩入笞二十;從徒一年入一年半,即剩入半年徒,所入官司,各得笞二十及半年徒之類。
刑名易者,從笞入杖,亦得所剩之罪;從徒入流者,注雲「三流同比徒一年為剩」,謂從徒三年入流二千裡,或二千五百裡,或流三千裡,遠近雖異,俱曰流刑,至於配所役身,三流同有一年居作,故從徒入流,三流同比徒一年為剩。
即從近流二千裡,入至二千五百裡,或入至三千裡者,「同比徒半年為剩」。
若從三流入至加役流者,「各計加役年為剩」,但入加役流者,加常流役二年,將加役二年以為剩罪。
「從笞杖入徒、流,從徒、流入死罪」,假有從百杖入徒一年,即是全入一年徒坐;從徒流入死罪,謂從一年徒以上至三千裡流,而入死刑者,亦依全入死罪之法:故雲「亦以全罪論」。
其出罪者,謂增減情狀之徒,足以動事之類。
或從重出輕,依所減之罪科斷,從死出至徒、流,從徒、流出至笞、杖,各同出全罪之法,故雲「出罪者,各如之」。
假有囚犯一年徒坐,官司故入至加役流,即從一年至三年,是剩入二年徒罪,從徒三年入至三流,即三流同比徒一年為剩,加役流復剩二年,即是剩五年徒坐。
官司從加役流出至徒一年,亦準此。
即斷罪失於入者,各減三等;失於出者,各減五等。
若未決放及放而還獲,若囚自死,各聽減一等。
〔二〕 【疏】議曰:「即斷罪失於入者」,上文「故入者,各以全罪論」,「失於入者,各減三等」,假有從笞失入百杖,於所剩罪上減三等;若入至徒一年,即同入全罪之法,於徒上減三等,合杖八十之類。
「失於出者,各減五等」,假有失出死罪者,減五等合徒一年半;失出加役流,亦準此,「三流同為一減」,減五等,合徒一年之類。
若未決放者,謂故入及失入死罪,及杖罪未決,其故出及失出死罪以下未放;及已放而更獲;「若囚自死」,但使囚死,不問死由:「各聽減一等」,謂於故出入及失出入上,各聽減一等。
即別使推事,通狀失情者,各又減二等;所司已承誤斷訖,即從失出入法。
雖有出入,於決罰不異者,勿論。
【疏】議曰:「別使推事」,謂充使別推覆者。
「通狀失情」,謂不得本情,或出或入。
「各又減二等」,失入者,於失入減三等上又減二等;若失出者,於失出減五等上又減二等。
「所司已承誤斷訖」,謂曹司承誤通之狀,已依斷訖。
「即從失出入法」,謂皆從在曹司出入法科之,並同減五等、三等之例。
若未決放及放而還獲,若囚自死,各聽減一等。
其所司承誤已斷訖者,曹司同「餘官案省不覺」法。
「雖有出入,於決罰不異」,假有官戶、部曲、官私奴婢,本犯合徒三年斷入流罪,或從三流之法科徒三年,各止加杖二百,刑名雖有出入,加杖數即不殊者,無罪。
故雲「於決罰不異者,勿論」。
問曰:有人本犯加役流,出為一年徒坐,放而還獲減一等,合得何罪? 答曰:全出加役流,官司合得全罪;放而還獲減一等,合徒五年。
今從加役流出為一年徒坐,計有五年剩罪;放而還獲減一等,若依徒法減一等,仍合四年半徒。
〔三〕既是剩罪,不可重於全出之坐,舉重明輕,止合三年徒罪。
488諸赦前斷罪不當者,若處輕為重,宜改從輕;處重為輕,即依輕法。
【疏】議曰:處斷刑名,或有出入不當本罪,其事又在恩前,恐判官執非不移,故明從輕坐之法。
「若處輕為重,宜改從輕」,假有鬥殺堂兄,當時作親兄,斷為「惡逆」,會赦之後,改從堂兄,坐當「不睦」,赦若十惡亦原,處流二千裡,以常赦不免,故仍處流坐。
又如鬥殺凡人,斷為殺緦麻尊長,會赦,十惡不免,改為雜犯,免死,移鄉。
此並仍有輕罪。
又有受所監臨五十疋,斷為「枉法」處死,會赦,改為「受所監臨」,不在徵贓之例。
又有犯近流,科作遠流,或止合一官當徒,斷用二官以上,若奏畫訖及流至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