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唐律疏議卷第二十六雜律 凡三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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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疏】議曰:「從祖祖母姑」,謂祖之兄弟妻,若祖之姊妹;「從祖伯叔母姑」,謂父之堂兄弟妻及父之堂姊妹;「從父姊妹」,謂己之堂姊妹;「從母」,謂母之姊妹;及兄弟之妻、兄弟子妻:與之姦者,並流二千裡;強者,絞。

     413諸姦父祖妾、謂曾經有父祖子者。

    伯叔母、姑、姊妹、子孫之婦、兄弟之女者,絞。

    即姦父祖所幸婢,減二等。

     【疏】議曰:「姦父祖妾」,即曾、高妾亦同。

    注雲「謂曾經有父祖子者」,其無子者,即準上文「妾,減一等」。

    姦伯叔母、姑、姊妹、子孫婦,曾、玄孫婦亦同,兄弟之女者,絞。

    「即姦父祖所幸婢,減二等」,合徒三年。

    不限有子、無子,得罪並同。

     問曰:父祖之妾,曾經有子,父祖亡歿,改嫁他人,而子孫姦之,得同凡姦以否? 答曰:婦人尊卑,緣夫立制。

    子孫於父祖之妾,在禮全無服紀,父祖亡歿,改適他人,子孫姦者,理同凡姦之法。

    律有「曾為袒免親妻妾而嫁娶者」別立罪名;至於和姦,律無加罪。

     414諸奴姦良人者,徒二年半;強者,流;折傷者,絞。

     【疏】議曰:奴姦良人婦女,徒二年半;強者,流;折傷者,絞。

    雖有夫,亦同。

    「折傷」,謂因姦折傷者。

     其部曲及奴,姦主及主之期親,若期親之妻者絞,婦女減一等;強者,斬。

    即姦主之緦麻以上親及緦麻以上親之妻者,流;強者,絞。

     【疏】議曰:其部曲及奴和姦主,及姦主之期親若期親之妻,部曲及奴合絞,婦女減一等。

    「強者,斬」,謂奴等合斬,婦女不坐。

    「即姦主之緦麻以上親及緦麻以上親之妻者,流」,婦女合流二千裡。

    強者,奴等絞。

    若姦妾者,自主以下,準上例,並減妻一等。

    即妾子見為家主,其母亦與子不殊,雖出亦同。

     415諸和姦,本條無婦女罪名者,與男子同。

    強者,婦女不坐。

    其媒合姦通,減姦者罪一等。

    罪名不同者,從重減。

     【疏】議曰:「和姦」,〔一九〕謂彼此和同者。

    「本條無婦女罪名,與男子同」,謂上條「奴姦良人者,徒二年半」,此即和姦不立婦女罪名,良人婦女亦徒二年半之類,並與男子同。

    「強者,婦女不坐」,謂上條「姦主期親,強者斬」,既無婦女罪名,其婦女不坐。

    但是強姦者,婦女皆悉無罪。

    其媒合姦通之人,減姦罪一等,假如和姦者徒一年半,媒合者徒一年之類。

    注雲「罪名不同者,從重減」,〔二0〕假有俗人,媒合姦女官,男子徒一年半,女官徒二年半,媒合姦通者猶徒二年之類,是為「從重減」。

     416諸監臨主守,於所監守內姦者,謂犯良人。

    加姦罪一等。

    即居父母及夫喪,若道士、女官姦者,各又加一等。

    婦女以凡姦論。

     【疏】議曰:監臨主守之人,於所監守內姦良人,加凡姦一等,故注雲「謂犯良人」。

    若姦無夫婦女,徒二年;姦有夫婦女,徒二年半。

    即居父母喪,男、女同;夫喪者,妻、妾同;若道士、女官,僧、尼同:姦者,各又加監臨姦一等,即加凡姦罪二等,故雲「各又加一等」。

    假有監臨主守,若道士及僧,并男子在父母喪姦者,婦女以凡姦論。

    即女居父母喪,婦人居夫喪及女官、尼姦者,並加姦罪二等;男子亦以凡姦論。

    其有尊卑及貴賤者,各從本法加罪。

     417諸校斛鬥秤度不平,〔二一〕杖七十。

    監校者不覺,減一等;知情,與同罪。

     【疏】議曰:「校斛鬥秤度」,依關市令:「每年八月,詣太府寺平校,〔二二〕不在京者,詣所在州縣平校,〔二三〕並印署,然後聽用。

    」其校法,雜令:「量,以北方秬黍中者,容一千二百為龠,〔二四〕十龠為合,十合為升,十升為鬥,三鬥為大鬥一鬥,十鬥為斛。

    秤權衡,以秬黍中者,百黍之重為銖,二十四銖為兩,三兩為大兩一兩,十六兩為斤。

    度,以秬黍中者,一黍之廣為分,十分為寸,十寸為尺,一尺二寸為大尺一尺,十尺為丈。

    」有校勘不平者,杖七十。

    監校官司不覺,減校者罪一等,合杖六十;知情,與同罪。

     418諸造器用之物及絹布之屬,有行濫、短狹而賣者,各杖六十;不牢謂之行,不真謂之濫。

    即造橫刀及箭鏃用柔鐵者,亦為濫。

     【疏】議曰:凡造器用之物,謂供公私用,及絹、布、綾、綺之屬,「行濫」,謂器用之物不牢、不真;「短狹」,謂絹疋不充四十尺,布端不滿五十尺,幅闊不充一尺八寸之屬而賣:各杖六十。

    故禮雲:「物勒工名,以考其誠。

    功有不當,必行其罪。

    」其行濫之物沒官,短狹之物還主。

     得利贓重者,計利,準盜論。

    販賣者,亦如之。

    市及州、縣官司知情,各與同罪;不覺者,減二等。

     【疏】議曰:「得利贓重者」,謂賣行濫、短狹等物,計本之外,剩得利者,計贓重於杖六十者,「準盜論」,謂準盜罪,一尺杖六十,一疋加一等,計得利一疋一尺以上,即從重科,計贓累而倍併。

    「販賣者,亦如之」,謂不自造作,轉買而賣求利,得罪並同自造之者。

    市及州、縣官司知行濫情,各與造、賣者同罪;檢察不覺者,減二等。

    官司知情及不覺,物主既別,各須累而倍論。

    其州、縣官不管市,不坐。

     419諸市司評物價不平者,計所貴賤,坐贓論;入己者,以盜論。

    其為罪人評贓不實,緻罪有出入者,以出入人罪論。

     【疏】議曰:謂公私市易,若官司遣評物價,或貴或賤,令價不平,計所加減之價,坐贓論。

    「入己者」,謂因評物價,令有貴賤,而得財物入己者,以盜論,並依真盜除、免、倍贓之法。

    「其為罪人評贓不實」,亦謂增減其價,緻罪有出入者。

    假有評盜贓,應直上絹五疋,乃加作十疋,應直十疋減作五疋,是出入半年徒罪,市司還得半年徒坐,故雲「以出入人罪論」。

    若應直五疋,評作九疋,或直九疋,評作五疋,於罪既無加減,止從貴賤不實坐贓之法。

     420諸私作斛鬥秤度不平,而在市執用者,笞五十;因有增減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