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唐律疏議卷第二十五詐偽 凡二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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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而未得,減二等,徒一年,流外官又減一等,杖一百;詐增減功過年限而預選舉,求而未得,減二等,杖九十,流外官又減一等,杖八十。

    注雲「下條準此」,謂下條「非正嫡詐承襲」未得,亦各減二等。

     371諸非正嫡,不應襲爵,而詐承襲者,徒二年;非子孫而詐承襲者,從詐假官法。

    若無官蔭,詐承他蔭而得官者,徒三年。

    非流內及求贖,杖罪以下,各杖一百;徒罪以上,各加一等。

     【疏】議曰:依封爵令:「王、公、侯、伯、子、男,皆子孫承嫡者傳襲。

    」以次承襲,具在令文。

    其有不合襲爵而詐承襲者,合徒二年。

    「非子孫」,謂子孫之外,詐雲是嫡而妄承襲者,從「詐假官」法,合流二千裡。

    若無官蔭,詐妄承取他人官蔭而得官者,徒三年。

    「非流內」,謂假蔭得學生及七品邑,若勳品以下,及求贖杖罪以下,本罪之外,各合杖一百;徒罪以上,加一等,謂於百杖上加一等,合徒一年。

    此是「犯罪已發而更為者,重其事」。

    從「詐承襲」以下,求而未得,各減二等。

     問曰:取蔭求贖,杖罪杖一百,徒罪加一等。

    其官司知而故縱,未知從下條「承詐知而聽行與同罪」,惟復依斷獄律「斷罪應決配之而聽收贖,減本罪故失一等」而科? 答曰:既稱「知而故縱」,即是「知而聽行」,理從「同罪」而科。

     372諸詐為官及稱官所遣而捕人者,流二千裡。

    為人所犯害,犯其身及家人、親屬、財物等。

    而詐稱官捕及詐追攝人者,徒一年。

    未執縛者,各減三等。

     【疏】議曰:「詐為官」,謂身自詐作官人,及詐稱官司遣捕人者,並流二千裡。

    若為人侵犯其身,或犯家人、親屬,或侵奪身及家人、親屬財物等,乃詐稱官司遣捕,或稱官司遣追攝者,並徒一年。

    雖詐有追攝及捕,而未執縛者,「各減三等」。

    稱「各」者,捕人未縛,流上減三等,合徒二年;為人所犯害,詐稱官捕及詐追攝人未縛,徒一年上減三等,合杖八十。

     問曰:捕亡律:「被人毆擊折傷以上,若盜及強姦,雖傍人,皆得捕繫。

    」其傍人雖合捕攝,乃詐稱官遣而捕繫之,合科何罪? 答曰:此條注雲「犯其身及家人、親屬、財物等」,謂非折傷以上、盜及強姦之色,而詐稱官捕,合徒一年。

    若前人本法合捕,雖傍人詐稱官捕,止從下文「其應捕攝」,杖八十。

     其應捕攝,無官及官卑詐稱高官者,杖八十。

    即詐稱官及冒官人姓字,權有所求為者,罪亦如之。

     【疏】議曰:謂毆人折傷以上,或強姦及盜,此等應須捕攝,其捕攝之人,或無官詐稱有官,或官卑詐稱高官者,杖八十。

    即詐稱是官及冒承官人姓名,「權有所求為者」,或經過之處,權有所求,或出入公門,心規禮待,非有捕攝者,情是詐欺之類,亦合杖八十,故雲「亦如之」。

     問曰:前人不合捕攝,乃詐稱官捕,因而殺傷前人,或拒毆傷殺捕者,各合何罪? 答曰:詐捕攝人,已成兇狡,更加毆打傷殺情狀,彌所難原。

    前人既不相幹,即當「故殺傷」法。

    若前人拒毆,殺傷捕者,名例雲:「本應輕者,聽從本。

    」既不合捕,橫被執持,雖有殺傷,止同鬥殺。

     373諸詐欺官私以取財物者,準盜論。

    詐欺百端,皆是。

    若監主詐取者,自從盜法;未得者,減二等。

    下條準此。

     【疏】議曰:詐謂詭誑,欺謂誣罔。

    詐欺官私以取財物者,一準盜法科罪,唯不在除、免、倍贓、加役流之例,罪止流三千裡。

    注雲「詐欺百端,皆是」,謂詐欺之狀,不止一途。

    「若監主詐取」,謂監臨主守詐取所監臨主守之物,自從盜法,加凡盜二等,有官者除名。

    「未得者,減二等」,謂已設詐端,誣罔規財物,猶未得者,皆準贓,減罪二等。

    其非監主,詐欺未得者,自從「盜不得財」之法。

    「下條準此」,謂下條「詐為官私文書及增減,欺妄求物」,未得者,監主之人亦減二等,故雲「下條準此」。

     知情而取者,坐贓論;知而買者,減一等;知而為藏者,減二等。

     【疏】議曰:「知情而取者」,謂知前人詐欺得物而乞取者,坐贓論,一尺笞二十,一疋加一等,十疋徒一年。

    詐欺之人雖是監主,凡人知情取者,止得坐贓之罪。

    知而買者,減一等」,謂於坐贓上亦減一等。

    「知而為藏」,謂知詐欺而得,故為隱藏,亦於坐贓上減二等。

     374諸詐為官私文書及增減,文書,謂券抄及簿帳之類。

    欺妄以求財賞及避沒入、備償者,準盜論;贓輕者,從詐為官文書法。

    若私文書,止從所欺妄為坐。

     【疏】議曰:「詐為官私文書及增減」,謂詐為官私券抄及增減簿帳,故注雲「文書,謂券抄及簿帳之類」。

    稱「之類」者,謂符、牒、抄案等。

    欺妄以求錢財,或求賞物;及緣坐資財及犯禁之物,合沒官而避沒入;或損失官私器物,而避備償:如此之類,增減詐為方便、規避者,計所欺得之贓,準竊盜科斷。

    「贓輕者,從詐為官文書法」,謂計贓得罪,輕於杖一百者,從詐為官文書法;有印者,自從重論。

    注雲「若私文書,止從所欺妄為坐」,謂詐為私文契及受領券、付抄帖,以求避罪,或改年月日限之類,止從所欺妄求物之罪,不同官文書之坐。

     375諸妄認良人為奴婢、部曲、妻妾、子孫者,以略人論減一等。

    妄認部曲者,又減一等。

    妄認奴婢及財物者,準盜論減一等。

     【疏】議曰:「妄認良人為奴婢、部曲」者,謂本知是良人。

    妄認為妻妾、子孫者,謂知非己妻妾、子孫而故妄認者。

    「以略人論減一等」,賊盜律「略人為奴婢者,絞」,減一等,合流三千裡。

    「略人為部曲,流三千裡」,減一等,合徒三年。

    「略人為妻妾、子孫,合徒三年」,減一等,合徒二年半。

    是為「以略人論減一等」。

    妄認部曲,又減一等者,賊盜律:「略他人部曲,減良人一等。

    」即是略部曲為奴合流三千裡,妄認部曲為奴,減一等,合徒三年。

    略部曲為部曲合徒三年,妄認部曲為部曲,〔一三〕減一等,合徒二年半。

    略部曲、客女為妻妾子孫合徒二年半,妄認部曲、客女為妻妾子孫,減一等,合徒二年。

    是為「部曲又減一等」。

    其妄認他人奴婢及財物者,準盜論減一等。

    若監主妄認未得,亦準上條,各減二等。

    其非監主,妄認未得,財多者,從「錯認未得」論。

     問曰:妄認良人為隨身,妄認隨身為部曲,合得何罪? 答曰:依別格:「隨身與他人相犯,並同部曲法。

    」即是妄認良人為部曲之法。

    其妄認隨身為部曲者,隨身之與部曲,色目略同,亦同妄認部曲之罪。

    〔一四〕 376諸詐除、去、死、免官戶奴婢及私相博易者,徒二年;即博易贓重者,從貿易官物法。

     【疏】議曰:官戶、奴婢,各有簿帳。

    「除」者,謂詐言給賜;「去」者,謂去其名簿;「死」者,謂詐言身死;「免」者,謂加年入六十及廢疾,各得免本色之類;「及私相博易」,謂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