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唐律疏議卷第十九賊盜 凡一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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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準贓重於徒二年半者,以凡盜論加一等。

    其有盜殺犛牛之類,鄉俗不用耕駕者,計贓以凡盜論。

     280諸盜不計贓而立罪名,及言減罪而輕於凡盜者,計贓重,以凡盜論加一等。

     【疏】議曰:從「盜大祀神禦之物」以下,不計贓科,唯立罪名。

    亦有減處,並謂得罪應重,故別立罪名,若減罪輕於凡盜者,各須計贓,以凡盜論加一等。

    假有盜他人馬牛而殺,評馬牛贓直絹二十疋,若計凡盜,合徒二年半;以盜殺馬牛,故加凡盜一等,處徒三年。

    「及言減罪輕於凡盜者」,上條「盜屍柩者,徒二年半。

    盜衣服者,減一等」,假有盜屍柩上衣服,〔五〕直絹二十疋,依凡盜徒二年半,文稱「減一等」,隻徒二年;故依凡盜加一等,亦徒三年,是名「以凡盜論加一等」。

    若盜皇太子服用及盜中、小祀等物,雖得減罪,亦是「盜不計贓」。

     281諸強盜,謂以威若力而取其財,先強後盜、先盜後強等。

    若與人藥酒及食,使狂亂取財,亦是。

    即得闌遺之物,毆擊財主而不還;及竊盜發覺,棄財逃走,財主追捕,因相拒捍:如此之類,事有因緣者,非強盜。

     【疏】議曰:強盜取人財,注雲「謂以威若力」,假有以威脅人,不加兇力,或有直用兇力,不作威脅,而劫掠取財者;「先強後盜」,謂先加迫脅,然後取財;「先盜後強」,謂先竊其財,事覺之後,始加威力:如此之例,俱為「強盜」。

    若飲人藥酒,或食中加藥,令其迷謬而取其財者,亦從「強盜」之法。

    即得闌遺之物,財主來認,因即毆擊,不肯還物;及竊盜取人財,財主知覺,遂棄財逃走,財主逐之,因相拒捍:如此之類,是事有因緣,並非「強盜」,自從「鬥毆」及「拒捍追捕」之法。

     問曰:據捕亡律:「被盜,雖傍人,皆得捕繫。

    」未審盜者將財逃走,傍人追捕,因即格傷,或絕時、不絕時,得罪同「強盜」否? 答曰:依律:「盜者,雖是傍人,皆得捕繫以送官司。

    」盜者既將財逃走,傍人依律合捕,其人乃拒傷捕者,即是「先盜後強」。

    絕時以後捕者,既無財主尋逐,便是不知盜由,因相拒格,唯有「拒捕」之罪,不成「強盜」。

     不得財徒二年;一尺徒三年,二疋加一等;十疋及傷人者,絞;殺人者,斬。

    殺傷奴婢亦同。

    雖非財主,但因盜殺傷,皆是。

    其持仗者,雖不得財,流三千裡;五疋,絞;傷人者,斬。

     【疏】議曰:盜雖不得財,徒二年。

    若得一尺,即徒三年。

    每二疋加一等。

    贓滿十疋;雖不滿十疋及不得財,但傷人者:並絞。

    殺人者,並斬。

    謂因盜而殺、傷人者。

    注雲「殺傷奴婢亦同」,諸條奴婢多悉不同良人,於此,殺傷奴婢亦同良人之坐。

    「雖非財主,但因盜殺傷皆是」,無問良賤,皆如財主之法。

    盜人若持仗,雖不得財,猶流三千裡;贓滿五疋,合絞。

    持仗者雖不得財,傷人者斬,罪無首從。

     282諸竊盜,不得財笞五十;一尺杖六十,一疋加一等;五疋徒一年,五疋加一等,五十疋加役流。

     【疏】議曰:竊盜人財,謂潛形隱面而取。

    盜而未得者,笞五十。

    得財一尺杖六十,一疋加一等,即是一疋一尺杖七十。

    以次而加至贓滿五疋,不更論尺,即徒一年。

    每五疋加一等,四十疋流三千裡,五十疋加役流。

    其有於一家頻盜及一時而盜數家者,並累而倍論。

    倍,謂二尺為一尺。

    若有一處贓多,累倍不加重者,止從一重而斷,其倍贓依例總徵。

     283諸監臨主守自盜及盜所監臨財物者,若親王財物而監守自盜,〔六〕亦同。

    加凡盜二等,三十疋絞。

    本條已有加者,亦累加之。

     【疏】議曰:假如左藏庫物,則太府卿、丞為監臨,左藏令、丞為監事,見守庫者為主守,而自盜庫物者,為「監臨主守自盜」。

    又如州、縣官人盜部內人財物,是為「盜所監臨」。

    注雲「若親王財物」,依令:「皇兄弟、皇子為親王。

    」監守自盜王家財物,亦同官物之罪。

    「加凡盜二等」,一尺杖八十,一疋加一等,一疋一尺杖九十,五疋徒二年,五疋加一等,是名「加凡盜二等,三十疋絞」。

    注雲「本條已有加者,亦累加之」,謂監臨主守自盜所監主,不計贓之物,計贓重者,以凡盜論加一等,即是本條已有加於此,又加二等。

    假有武庫令自盜禁兵器,計贓直絹二十疋。

    凡人盜者,二十疋合徒二年半,以盜不計贓而立罪名,計贓重者加凡盜一等,徒三年;監主又加二等,流二千五百裡。

    如此之類,是「本條已有加者,亦累加之」。

     284諸故燒人舍屋及積聚之物而盜者,計所燒減價,併贓以強盜論。

     【疏】議曰:賊人姦詐,千端萬緒,濫竊穿窬,觸途詭譎。

    或有燒人舍屋及積聚之物,因即盜取其財,計所燒之物減價,併於所盜之物,計贓以強盜論,十疋絞。

     問曰:有人持仗燒人舍宅,因即盜取其財,或燒傷物主,合得何罪? 答曰:依雜律:「故燒人舍屋,徒三年。

    不限強之與竊。

    」然則持仗燒人舍宅,止徒三年。

    因即盜取財物,便是元非盜意,雖復持仗而行事,同「先強後盜」,計贓以強盜科罪。

    火若傷人者,同強盜傷人法。

     285諸恐喝取人財物者,口恐喝亦是。

    準盜論加一等;雖不足畏忌,財主懼而自與,亦同。

    展轉傳言而受財者,皆為從坐。

    若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