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唐律疏議卷第十五廄庫 凡二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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杖一百;車,二百五斤罪止徒二年。
若數人共馱載者,各從其限為坐。
監當主司知而聽者,併計所知,同私馱載法。
【疏】議曰:「若數人共馱載者」,謂乘官畜及車。
應得私載物限外,謂畜過十斤,車過三十斤。
假有十人,同乘官畜,馱私物各十斤,其中五人數外各過一斤,依律各笞十;三人各過十一斤,各笞二十;二人各過八兩,律雲「過一斤笞十」,今數不滿一斤,依律各無罪。
又有十人同車,載私物各三十斤,其中五人數外各過五斤,依律各笞十;三人各過二十五斤,各笞二十;二人各過二斤八兩,依律數不滿,各無罪。
其監當主司知情者,併計前畜,總過三十九斤,同「私馱」法科,合笞四十;車總過一百五斤,同「私載」法,合杖六十之類。
若從軍征討,亦依前各加二等。
其有他人寄物,各計一斤以上為罪,皆同「私馱、載」法。
主當車馬及寄物之人,得罪各等,亦無首從。
監當官司知情,準上解。
若隨身衣仗應將行者,各在私物斤數之外,不在計限。
200諸供大祀犧牲,養飼不如法,緻有瘦損者,一杖六十,一加一等,罪止杖一百;以故緻死者,加一等。
【疏】議曰:供大祀,犧牲用犢;人帝配之,即加羊豕。
其養牲,「大祀在滌九旬,中祀三旬,小祀一旬,養飼令肥,不得捶撲」,違者,是「不如法」。
緻有瘦損者,〔四〕一杖六十,一加一等,五不如法,罪止杖一百。
以故緻死者,加罪一等:一死杖七十,五死徒一年。
其羊豕雖供人帝,為配大祀,故得罪與牛皆同。
職制律:「中、小祀遞減二等,餘條中、小祀準此。
」即中祀養牲不如法,各減大祀二等;小祀不如法,又減中祀二等。
201諸乘駕官畜產,而脊破領穿,瘡三寸,笞二十;五寸以上,笞五十。
謂圍繞為寸者。
【疏】議曰:「乘駕官畜產」,謂牛、馬、駝、騾、驢。
乘騎者脊破,駕用者領穿,瘡三寸,笞二十;五寸以上,笞五十。
稱「以上」者,瘡雖更大,罪亦不加。
若是別傷,非乘駕所損,自從「傷官畜產」之罪,不當此坐。
注雲「謂圍繞為寸者」,便是瘡圍三寸,徑一寸;圍五寸一分,徑一寸七分。
雖或方圓,準此為法,但廉隅不定,皆以圍繞為寸。
若放飼瘦者,計十分為坐,一分笞二十,一分加一等;即不滿十者,一笞三十,一加一等。
各罪止杖一百。
【疏】議曰:若將官畜放飼,謂牧監之官及牧子以上令瘦者,計十分為坐。
假令一群百疋馬,〔五〕十疋瘦為一分,合笞二十;一分加一等,九分並瘦,或百疋皆瘦,合杖一百。
「即不滿十者,〔六〕一笞三十,一加一等」,謂止放八疋,一瘦笞三十;八疋並瘦,更加七等,合杖一百。
故雲「各罪止杖一百」。
監及牧尉,皆以所管通計為罪。
餘雜畜準數得罪皆準此,羊準例減三等。
202諸官馬乘用不調習者,一疋笞二十,五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疏】議曰:依太僕式:「在牧馬,二歲即令調習。
每一尉配調習馬人十人,分為五番上下,每年三月一日上,四月三十日下。
」又令雲:「殿中省尚乘,每配習馭調馬,東宮配翼馭調馬,其檢行牧馬之官,〔七〕聽乘官馬,即令調習。
」故「官馬乘用不調習者,〔八〕一疋笞二十,五疋加一等」,即是四十一疋,罪止杖一百。
上臺、東宮供禦馬不調習,得罪重於此條,即從職制律「車馬不調習」本條科罪。
203諸故殺官私馬牛者,徒一年半。
贓重及殺餘畜產,若傷者,計減價,準盜論,各償所減價;價不減者,笞三十。
見血踠跌即為傷。
若傷重五日內緻死者,從殺罪。
【疏】議曰:官私馬牛,為用處重:牛為耕稼之本,馬即緻遠供軍,故殺者徒一年半。
「贓重」,謂計贓得罪,重於一年半徒。
假有殺馬,直十五疋絹,準盜合徒二年,此名「贓重」。
「及殺餘畜產」,除馬牛之外,並為餘畜。
「若傷」,謂雖不死,而有損傷。
自馬牛及餘畜,各計所減價,準盜論。
「減價」,謂畜產直絹十疋,殺訖,唯直絹兩疋,即減八疋價;或傷止直九疋,是減一疋價。
殺減八疋償八疋,傷減一疋償一疋之類,其罪各準盜八疋及一疋而斷。
「價不減者」,謂元直絹十疋,雖有殺傷,評價不減,仍直十疋,止得笞三十罪,無所陪償。
注雲「見血踠跌即為傷」,見血,不限傷處多少,但見血即坐;踠跌,謂雖不見血,骨節差跌亦即為傷。
「若傷重」,謂所傷處重,五日內緻死者,亦從殺罪及償減價。
其誤殺傷者,不坐,但償其減價。
主自殺馬牛者,徒一年。
【疏】議曰:「誤殺傷者」,謂目所不見,心所不意,或非繫放畜產之所而誤傷殺,或欲殺猛獸而殺傷畜產者,不坐,但償其減價。
「減價」同上解。
主自殺馬牛,徒一年;誤殺者,不坐。
204諸官私畜產,毀食官私之物,登時殺傷者,各減故殺傷三等,償所減價;畜主備所毀。
臨時專制亦為主。
餘條準此。
【疏】議曰:畜產不限官私。
或毀食官私之物者,毀謂有所唐突,或觝蹋之類。
因其毀食,物主登時即殺傷者,各減前條「故殺傷」罪三等,若殺馬牛,杖九十;其傷馬牛及殺傷餘畜產,各計所減價,計贓準盜論減三等。
如所殺馬牛準所減價,當絹十五疋者,〔九〕徒二年上減三等,合杖一百,如此計贓得罪重,即從重論。
仍各償所減價,畜主備所毀。
假有一牛,直上絹五疋,毀食人物,平直上絹兩疋,其物主登時傷殺此牛,出賣直絹三疋,計減二疋,牛主償所損食絹二疋,物主酬所減牛價絹亦二疋之類。
注雲「臨時專制亦為主」,假如甲有馬牛,借乙乘用,有所毀食,即乙合當罪,仍令備償。
「餘條準此」,謂下條「犬殺傷他人畜產」及「畜產觝齧人而應標幟羈絆」之類,雖非正主,皆罪在專制之人。
其畜產欲觝齧人而殺傷者,不坐、不償
若數人共馱載者,各從其限為坐。
監當主司知而聽者,併計所知,同私馱載法。
【疏】議曰:「若數人共馱載者」,謂乘官畜及車。
應得私載物限外,謂畜過十斤,車過三十斤。
假有十人,同乘官畜,馱私物各十斤,其中五人數外各過一斤,依律各笞十;三人各過十一斤,各笞二十;二人各過八兩,律雲「過一斤笞十」,今數不滿一斤,依律各無罪。
又有十人同車,載私物各三十斤,其中五人數外各過五斤,依律各笞十;三人各過二十五斤,各笞二十;二人各過二斤八兩,依律數不滿,各無罪。
其監當主司知情者,併計前畜,總過三十九斤,同「私馱」法科,合笞四十;車總過一百五斤,同「私載」法,合杖六十之類。
若從軍征討,亦依前各加二等。
其有他人寄物,各計一斤以上為罪,皆同「私馱、載」法。
主當車馬及寄物之人,得罪各等,亦無首從。
監當官司知情,準上解。
若隨身衣仗應將行者,各在私物斤數之外,不在計限。
200諸供大祀犧牲,養飼不如法,緻有瘦損者,一杖六十,一加一等,罪止杖一百;以故緻死者,加一等。
【疏】議曰:供大祀,犧牲用犢;人帝配之,即加羊豕。
其養牲,「大祀在滌九旬,中祀三旬,小祀一旬,養飼令肥,不得捶撲」,違者,是「不如法」。
緻有瘦損者,〔四〕一杖六十,一加一等,五不如法,罪止杖一百。
以故緻死者,加罪一等:一死杖七十,五死徒一年。
其羊豕雖供人帝,為配大祀,故得罪與牛皆同。
職制律:「中、小祀遞減二等,餘條中、小祀準此。
」即中祀養牲不如法,各減大祀二等;小祀不如法,又減中祀二等。
201諸乘駕官畜產,而脊破領穿,瘡三寸,笞二十;五寸以上,笞五十。
謂圍繞為寸者。
【疏】議曰:「乘駕官畜產」,謂牛、馬、駝、騾、驢。
乘騎者脊破,駕用者領穿,瘡三寸,笞二十;五寸以上,笞五十。
稱「以上」者,瘡雖更大,罪亦不加。
若是別傷,非乘駕所損,自從「傷官畜產」之罪,不當此坐。
注雲「謂圍繞為寸者」,便是瘡圍三寸,徑一寸;圍五寸一分,徑一寸七分。
雖或方圓,準此為法,但廉隅不定,皆以圍繞為寸。
若放飼瘦者,計十分為坐,一分笞二十,一分加一等;即不滿十者,一笞三十,一加一等。
各罪止杖一百。
【疏】議曰:若將官畜放飼,謂牧監之官及牧子以上令瘦者,計十分為坐。
假令一群百疋馬,〔五〕十疋瘦為一分,合笞二十;一分加一等,九分並瘦,或百疋皆瘦,合杖一百。
「即不滿十者,〔六〕一笞三十,一加一等」,謂止放八疋,一瘦笞三十;八疋並瘦,更加七等,合杖一百。
故雲「各罪止杖一百」。
監及牧尉,皆以所管通計為罪。
餘雜畜準數得罪皆準此,羊準例減三等。
202諸官馬乘用不調習者,一疋笞二十,五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疏】議曰:依太僕式:「在牧馬,二歲即令調習。
每一尉配調習馬人十人,分為五番上下,每年三月一日上,四月三十日下。
」又令雲:「殿中省尚乘,每配習馭調馬,東宮配翼馭調馬,其檢行牧馬之官,〔七〕聽乘官馬,即令調習。
」故「官馬乘用不調習者,〔八〕一疋笞二十,五疋加一等」,即是四十一疋,罪止杖一百。
上臺、東宮供禦馬不調習,得罪重於此條,即從職制律「車馬不調習」本條科罪。
203諸故殺官私馬牛者,徒一年半。
贓重及殺餘畜產,若傷者,計減價,準盜論,各償所減價;價不減者,笞三十。
見血踠跌即為傷。
若傷重五日內緻死者,從殺罪。
【疏】議曰:官私馬牛,為用處重:牛為耕稼之本,馬即緻遠供軍,故殺者徒一年半。
「贓重」,謂計贓得罪,重於一年半徒。
假有殺馬,直十五疋絹,準盜合徒二年,此名「贓重」。
「及殺餘畜產」,除馬牛之外,並為餘畜。
「若傷」,謂雖不死,而有損傷。
自馬牛及餘畜,各計所減價,準盜論。
「減價」,謂畜產直絹十疋,殺訖,唯直絹兩疋,即減八疋價;或傷止直九疋,是減一疋價。
殺減八疋償八疋,傷減一疋償一疋之類,其罪各準盜八疋及一疋而斷。
「價不減者」,謂元直絹十疋,雖有殺傷,評價不減,仍直十疋,止得笞三十罪,無所陪償。
注雲「見血踠跌即為傷」,見血,不限傷處多少,但見血即坐;踠跌,謂雖不見血,骨節差跌亦即為傷。
「若傷重」,謂所傷處重,五日內緻死者,亦從殺罪及償減價。
其誤殺傷者,不坐,但償其減價。
主自殺馬牛者,徒一年。
【疏】議曰:「誤殺傷者」,謂目所不見,心所不意,或非繫放畜產之所而誤傷殺,或欲殺猛獸而殺傷畜產者,不坐,但償其減價。
「減價」同上解。
主自殺馬牛,徒一年;誤殺者,不坐。
204諸官私畜產,毀食官私之物,登時殺傷者,各減故殺傷三等,償所減價;畜主備所毀。
臨時專制亦為主。
餘條準此。
【疏】議曰:畜產不限官私。
或毀食官私之物者,毀謂有所唐突,或觝蹋之類。
因其毀食,物主登時即殺傷者,各減前條「故殺傷」罪三等,若殺馬牛,杖九十;其傷馬牛及殺傷餘畜產,各計所減價,計贓準盜論減三等。
如所殺馬牛準所減價,當絹十五疋者,〔九〕徒二年上減三等,合杖一百,如此計贓得罪重,即從重論。
仍各償所減價,畜主備所毀。
假有一牛,直上絹五疋,毀食人物,平直上絹兩疋,其物主登時傷殺此牛,出賣直絹三疋,計減二疋,牛主償所損食絹二疋,物主酬所減牛價絹亦二疋之類。
注雲「臨時專制亦為主」,假如甲有馬牛,借乙乘用,有所毀食,即乙合當罪,仍令備償。
「餘條準此」,謂下條「犬殺傷他人畜產」及「畜產觝齧人而應標幟羈絆」之類,雖非正主,皆罪在專制之人。
其畜產欲觝齧人而殺傷者,不坐、不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