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唐律疏議卷第三名例 凡一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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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徒三年;免官者,比徒二年;免所居官者,比徒一年。
流外官不用此律。
謂以輕罪誣人及出入之類,故制此比。
若所枉重者,自從重。
【疏】議曰:除名、免官、免所居官,罪有差降,故量輕重,節級比徒。
流外之職,品秩卑微,誣告反坐,與白丁無異,故雲「不用此律」。
注:謂以輕罪誣人及出入之類,故制此比。
【疏】議曰:假有人告五品以上官,監臨主守內盜絹一疋,若事實,盜者合杖八十,仍合除名;若虛,誣告人不可止得杖罪,故反坐比徒三年。
免官者,謂告五品於監臨外盜絹五疋,〔九〕科徒一年,仍合免官;若虛,反坐不可止科徒一年,故比徒二年。
免所居官者,謂告監臨內姦婢,合杖九十,姦者合免所居官;若虛,反坐不可止得杖罪,故比徒一年。
及出入之類者,謂不盜監臨內物,官人枉判作盜所監臨;或實盜監臨,官人判作不盜。
即是官司出入除名,比徒三年;若出入免官者,比徒二年;出入免所居官,比徒一年之法。
其藏匿罪人,若過緻資給,或為保、證及故縱等,有除、免者,皆從比徒之例,故雲「之類」。
注:若所枉重者,自從重。
【疏】議曰:謂誣告及出入之罪,重於比徒之法者,自從「反坐」等重法科之,不復仍準比徒之法。
若誣告道士、女官應還俗者,〔一0〕比徒一年;其應苦使者,十日比笞十;官司出入者,罪亦如之。
【疏】議曰:依格:「道士等輒著俗服者,還俗。
」假有人告道士等輒著俗服,〔一一〕若實,並須還俗;既虛,反坐比徒一年。
「其應苦使者,十日比笞十」,依格:「道士等有歷門教化者,百日苦使。
」若實不教化,枉被誣告,反坐者誣告苦使十日比笞十,百日杖一百。
「官司出入者」,謂應斷還俗及苦使,官司判放;或不應還俗及苦使,官司枉入:各依此反坐徒、杖之法,故雲「亦如之」。
失者,各從本法。
24諸犯流應配者,三流俱役一年。
本條稱加役流者,流三千裡,役三年。
役滿及會赦免役者,即於配處從戶口例。
【疏】議曰:犯流,若非官當、收贖、老疾之色,即是應配之人。
三流遠近雖別,俱役一年為例。
加役流者,本法既重,與常流理別,故流三千裡,居役三年。
〔一二〕 注:役滿及會赦免役者,即於配處從戶口例。
【疏】議曰:役滿一年及三年,或未滿會赦,即於配所從戶口例,課役同百姓。
應選者〔一三〕,須滿六年,故令雲:「流人至配所,六載以後聽仕。
」反逆緣坐流及因反、逆免死配流,不在此例。
即本犯不應流而特配流者,三載以後亦聽仕。
妻妾從之。
【疏】議曰:妻妾見已成者,並合從夫。
依令:「犯流斷定,不得棄放妻妾。
」 問曰:妻有「七出」及「義絕」之狀,合放以否? 答曰:犯「七出」者,夫若不放,於夫無罪。
若犯流聽放,即假偽者多,依令不放,於理為允。
犯「義絕」者,官遣離之,違法不離,合得徒罪。
「義絕」者離之,「七出」者不放。
父祖子孫欲隨者,聽之。
【疏】議曰:曾、高以下,及玄孫以上,欲隨流人去者,聽之。
移鄉人家口,亦準此。
【疏】議曰:移鄉人,妻妾隨之,父祖子孫欲隨者聽,不得棄放妻妾,皆準流人,故雲「亦準此」。
若流、移人身喪,家口雖經附籍,三年內願還者,放還; 【疏】議曰:籍謂三年一造,申送尚書省。
流人若到配所三年,必經造籍,故雲「雖經附籍」,三年內聽還。
既稱「願還」,即不願還者聽住。
即造畜蠱毒家口,不在聽還之例。
下條準此。
【疏】議曰:依本條:「造畜蠱毒,并同居家口雖會赦,猶流。
」況此已至配所,故雲「不在聽還之例」。
注:下條準此。
【疏】議曰:謂下條雲:「流人逃者身死,所隨家口仍準上法聽還。
」上有「下條準此」之語,下有「準上法」之文,家口合還及不合還,一準上條之義。
25諸流配人在道會赦,計行程過限者,不得以赦原。
謂從上道日總計,行程有違者。
【疏】議曰:「行程」,依令:「馬,日七十裡;驢及步人,五十裡;車,三十裡。
」其水程,江、河、餘水沿泝,程各不同。
但車馬及步人同行,遲速不等者,並從遲者為限。
注:謂從上道日總計,行程有違者。
【疏】議曰:假有配流二千裡,準步程合四十日,若未滿四十日會赦,不問已行遠近,並從赦原。
從上道日總計,行程有違者,即不在赦限。
有故者,不用此律。
【疏】議曰:故謂病患、死亡及請糧之類。
準令:「臨時應給假者及前有阻難,不可得行,聽除假。
」故不入程限。
故雲「不用此律」。
若程內至配所者,亦從赦原。
【疏】議曰:假有人流二千裡,合四十日程,四十日限前已至配所,而遇恩赦者,亦免。
逃亡者雖在程內,亦不在免限。
即逃者身死,所隨家口仍準上法聽還。
【疏】議曰:行程之內逃亡,雖遇恩赦,不合放免。
即逃者身死,所隨家口雖已附籍,三年內願還者,準上法聽還。
26諸犯死罪非十惡,而祖父母、父母老疾應侍,家無期親成丁者,上請。
【疏】議曰:謂非「謀反」以下、「內亂」以上死罪,而祖父母、父母,通曾、高祖以來,年八十以上及篤疾,據令應侍,戶內無期親年二十一以上、五十九以下者,皆申刑部,具狀上請,聽敕處分。
若敕許充侍,家有期親進丁及親終,更奏;如元奉進止者,不奏。
家無期親成丁者,律意屬在老疾人期親,其曾、高於曾、玄非期親,縱有,亦合上請。
若有曾、玄數人,其中有一人犯死罪,則不上請。
犯流罪者,權留養親,謂非會赦猶流者。
【疏】議曰:犯流罪者,雖是五流及十惡,亦得權留養親。
會赦猶流者,不在權留之例。
其權留者,省司判聽,不須上請。
不在赦例,仍準同季
流外官不用此律。
謂以輕罪誣人及出入之類,故制此比。
若所枉重者,自從重。
【疏】議曰:除名、免官、免所居官,罪有差降,故量輕重,節級比徒。
流外之職,品秩卑微,誣告反坐,與白丁無異,故雲「不用此律」。
注:謂以輕罪誣人及出入之類,故制此比。
【疏】議曰:假有人告五品以上官,監臨主守內盜絹一疋,若事實,盜者合杖八十,仍合除名;若虛,誣告人不可止得杖罪,故反坐比徒三年。
免官者,謂告五品於監臨外盜絹五疋,〔九〕科徒一年,仍合免官;若虛,反坐不可止科徒一年,故比徒二年。
免所居官者,謂告監臨內姦婢,合杖九十,姦者合免所居官;若虛,反坐不可止得杖罪,故比徒一年。
及出入之類者,謂不盜監臨內物,官人枉判作盜所監臨;或實盜監臨,官人判作不盜。
即是官司出入除名,比徒三年;若出入免官者,比徒二年;出入免所居官,比徒一年之法。
其藏匿罪人,若過緻資給,或為保、證及故縱等,有除、免者,皆從比徒之例,故雲「之類」。
注:若所枉重者,自從重。
【疏】議曰:謂誣告及出入之罪,重於比徒之法者,自從「反坐」等重法科之,不復仍準比徒之法。
若誣告道士、女官應還俗者,〔一0〕比徒一年;其應苦使者,十日比笞十;官司出入者,罪亦如之。
【疏】議曰:依格:「道士等輒著俗服者,還俗。
」假有人告道士等輒著俗服,〔一一〕若實,並須還俗;既虛,反坐比徒一年。
「其應苦使者,十日比笞十」,依格:「道士等有歷門教化者,百日苦使。
」若實不教化,枉被誣告,反坐者誣告苦使十日比笞十,百日杖一百。
「官司出入者」,謂應斷還俗及苦使,官司判放;或不應還俗及苦使,官司枉入:各依此反坐徒、杖之法,故雲「亦如之」。
失者,各從本法。
24諸犯流應配者,三流俱役一年。
本條稱加役流者,流三千裡,役三年。
役滿及會赦免役者,即於配處從戶口例。
【疏】議曰:犯流,若非官當、收贖、老疾之色,即是應配之人。
三流遠近雖別,俱役一年為例。
加役流者,本法既重,與常流理別,故流三千裡,居役三年。
〔一二〕 注:役滿及會赦免役者,即於配處從戶口例。
【疏】議曰:役滿一年及三年,或未滿會赦,即於配所從戶口例,課役同百姓。
應選者〔一三〕,須滿六年,故令雲:「流人至配所,六載以後聽仕。
」反逆緣坐流及因反、逆免死配流,不在此例。
即本犯不應流而特配流者,三載以後亦聽仕。
妻妾從之。
【疏】議曰:妻妾見已成者,並合從夫。
依令:「犯流斷定,不得棄放妻妾。
」 問曰:妻有「七出」及「義絕」之狀,合放以否? 答曰:犯「七出」者,夫若不放,於夫無罪。
若犯流聽放,即假偽者多,依令不放,於理為允。
犯「義絕」者,官遣離之,違法不離,合得徒罪。
「義絕」者離之,「七出」者不放。
父祖子孫欲隨者,聽之。
【疏】議曰:曾、高以下,及玄孫以上,欲隨流人去者,聽之。
移鄉人家口,亦準此。
【疏】議曰:移鄉人,妻妾隨之,父祖子孫欲隨者聽,不得棄放妻妾,皆準流人,故雲「亦準此」。
若流、移人身喪,家口雖經附籍,三年內願還者,放還; 【疏】議曰:籍謂三年一造,申送尚書省。
流人若到配所三年,必經造籍,故雲「雖經附籍」,三年內聽還。
既稱「願還」,即不願還者聽住。
即造畜蠱毒家口,不在聽還之例。
下條準此。
【疏】議曰:依本條:「造畜蠱毒,并同居家口雖會赦,猶流。
」況此已至配所,故雲「不在聽還之例」。
注:下條準此。
【疏】議曰:謂下條雲:「流人逃者身死,所隨家口仍準上法聽還。
」上有「下條準此」之語,下有「準上法」之文,家口合還及不合還,一準上條之義。
25諸流配人在道會赦,計行程過限者,不得以赦原。
謂從上道日總計,行程有違者。
【疏】議曰:「行程」,依令:「馬,日七十裡;驢及步人,五十裡;車,三十裡。
」其水程,江、河、餘水沿泝,程各不同。
但車馬及步人同行,遲速不等者,並從遲者為限。
注:謂從上道日總計,行程有違者。
【疏】議曰:假有配流二千裡,準步程合四十日,若未滿四十日會赦,不問已行遠近,並從赦原。
從上道日總計,行程有違者,即不在赦限。
有故者,不用此律。
【疏】議曰:故謂病患、死亡及請糧之類。
準令:「臨時應給假者及前有阻難,不可得行,聽除假。
」故不入程限。
故雲「不用此律」。
若程內至配所者,亦從赦原。
【疏】議曰:假有人流二千裡,合四十日程,四十日限前已至配所,而遇恩赦者,亦免。
逃亡者雖在程內,亦不在免限。
即逃者身死,所隨家口仍準上法聽還。
【疏】議曰:行程之內逃亡,雖遇恩赦,不合放免。
即逃者身死,所隨家口雖已附籍,三年內願還者,準上法聽還。
26諸犯死罪非十惡,而祖父母、父母老疾應侍,家無期親成丁者,上請。
【疏】議曰:謂非「謀反」以下、「內亂」以上死罪,而祖父母、父母,通曾、高祖以來,年八十以上及篤疾,據令應侍,戶內無期親年二十一以上、五十九以下者,皆申刑部,具狀上請,聽敕處分。
若敕許充侍,家有期親進丁及親終,更奏;如元奉進止者,不奏。
家無期親成丁者,律意屬在老疾人期親,其曾、高於曾、玄非期親,縱有,亦合上請。
若有曾、玄數人,其中有一人犯死罪,則不上請。
犯流罪者,權留養親,謂非會赦猶流者。
【疏】議曰:犯流罪者,雖是五流及十惡,亦得權留養親。
會赦猶流者,不在權留之例。
其權留者,省司判聽,不須上請。
不在赦例,仍準同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