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唐律疏議卷第二十七雜律 凡二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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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一等,謂一尺笞三十,一疋加一等。

    給與將去者,準盜上加一等,一尺杖七十,一疋加一等。

    「強持去者」,謂以威若力,強持將去者,以盜論,計贓同真盜之法,其贓倍徵,贓滿五疋者,免官。

    若監臨主司自強取者,加凡盜罪二等,除名、倍贓並依常律。

    主司當即言告者,主司不坐。

    「非應食官酒食而輒食者,亦準此」,謂輒食者,坐贓論;棄毀者,亦同持去者,準盜論;強持去者,以竊盜論。

    若主司私持去者,並同監主盜法;若非主司,不因食次而持去者,〔一四〕以盜論。

    強者,依強盜法。

     442諸棄毀官私器物及毀伐樹木、稼穡者,準盜論。

    即亡失及誤毀官物者,各減三等。

     【疏】議曰:「棄毀官私器物」,謂是雜器、財物,輒有棄擲、毀壞;「及毀伐樹木、稼穡者」,種之曰稼,斂之曰穡,麥、禾之類:各計贓,準盜論。

    「即亡失及誤毀」,謂亡失及誤毀官私器物、樹木、稼穡者,各減故犯三等,謂其贓並備償。

    若誤毀、失私物,依下條例,償而不坐。

     443諸毀人碑碣及石獸者,徒一年;即毀人廟主者,加一等。

    其有用功修造之物,而故損毀者,計庸,坐贓論。

    各令修立。

    誤損毀者,但令修立,不坐。

     【疏】議曰:喪葬令:「五品以上聽立碑,七品以上立碣。

    塋域之內,亦有石獸。

    」其有毀人碑碣及石獸者,徒一年。

    「即毀人廟主者,加一等」,徒一年半。

    「其有用功修造之物」,謂樓、觀、垣、塹之類,而故損毀者,計修造功庸,「坐贓論」,謂十疋徒一年,十疋加一等。

    仍令依舊修立。

    若誤毀損者,但令修立,不坐。

     444諸請受軍器,事訖停留不輸者,十日杖六十,十日加一等,百日徒一年;過百日不送者,減私有罪二等。

    其棄毀者,準盜論。

     【疏】議曰:「請受軍器」,謂鍪、甲、矟、弩、弓、箭之類。

    征戍事訖,停留不輸者,十日杖六十,十日加一等,百日徒一年。

    「過百日不送者,減私有罪二等」,擅興律「私有甲一領,流」上減二等,徒二年半之類。

    其有或棄或毀者,「準盜論」,各依賊盜律:「盜甲弩者,流二千裡;禁兵器,徒二年。

    」如此之類,並準盜法。

    〔一五〕 若亡失及誤毀傷者,以十分論:亡失一分,毀傷二分,杖六十;亡失二分,毀傷四分,杖八十;亡失三分,毀傷六分,杖一百;即不滿十分者,一當一分論。

    其經戰陣而損失者,〔一六〕不坐。

    儀仗,各減二等。

     【疏】議曰:請官器仗,「若亡失及誤毀傷者,以十分論」,謂請百事,十事為一分之類。

    若亡失一分,或毀傷二分,假有請百事,亡失十事,或毀傷二十事,各杖六十;若亡失二分,毀傷四分,杖八十;亡失三分,毀傷六分,杖一百。

    其分數各與上解義同。

    罪止杖一百。

    「即不滿十分者,一當一分論」,謂請九事為九分之類,亦依亡失、毀傷準分為罪。

    仍依令備償。

    其經戰陣而損失者,不坐、不償。

    「儀仗,各減二等」,儀仗謂非兵器,若有亡失、誤毀,各依十分之法,各減軍器罪二等。

    若亡失、毀傷罪名不等者,即以重法併滿輕法。

     445諸棄毀、亡失及誤毀官私器物者,各備償。

    謂非在倉庫而別持守者。

    若被強盜者,各不坐、不償。

    即雖在倉庫,故棄毀者,徵償如法。

    其非可償者,坐而不備。

    謂符、印、門鑰、官文書之類。

     【疏】議曰:官私器物,其有故棄、毀,或亡失及誤毀者,各備償。

    注雲「謂非在倉庫而別持守者」,謂倉庫之外,別處持守,而有棄毀、亡失及誤毀官私器物,始合備償。

    若被強盜,各不坐、不償。

    雖在倉庫之內,若有故棄毀,徵償如法。

    其非可償者,止坐其罪,不合徵償。

    故注雲「謂符、印、門鑰、官文書」,稱「之類」者,寶、節、木契、制敕並是。

    〔一七〕 446諸亡失器物、符、印之類,應坐者,皆聽三十日求訪,不得,然後決罪。

    若限內能自訪得及他人得者,免其罪;限後得者,追減三等。

     【疏】議曰:「若亡失器物、符、印之類」,寶及門鑰亦同。

    為亡失應合罪者,未得即決,皆聽三十日求訪,限滿不得,然後決罪。

    若三十日內自訪得及他人得者,免其亡失之罪。

    三十日限外得者,追減三等;若已經奏決,不合追減。

     官文書、制書,程限內求訪得者,亦如之。

     【疏】議曰:官文書及制書,「程限內求訪得者」,謂曹司執行案,各有程限,公式令:「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

    徒罪以上獄案,辯定後三十日程。

    」其制、敕皆當日行下,若行下處多,事須抄寫,依公式令:〔一八〕「滿二百紙以下,限二日程;每二百紙以下,〔一九〕加一日程。

    所加多者,不得過五日。

    赦書,不得過三日。

    」若有亡失,各於此限內訪得者,亦得免罪;限外得者,坐如法。

    然制、敕事重,程限一日,如有稽廢,得罪不輕,若許以三旬追訪,稽者皆須注失,所以不與亡失器物同例。

    若官文書、制書,事已行訖,無程者,亦依三十日為限。

     即雖故棄擲,限內訪得,聽減一等。

     【疏】議曰:器物、符、印之類以下,雖有規避,而故棄擲,限內訪得者,聽減本失罪一等。

     447諸於他人地內得宿藏物,隱而不送者,計合還主之分,坐贓論減三等。

    若得古器形制異,而不送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