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唐律疏議卷第五名例 凡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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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
雖部曲、奴婢傷損,亦同良人例。
注:因犯殺傷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從故殺傷法。
本應過失者,聽從本。
【疏】議曰:假有因盜故殺傷人,或過失殺傷財主而自首者,盜罪得免,故殺傷罪仍科。
若過失殺傷,仍從過失本法。
故雲「本應過失聽從本」。
於物不可備償,本物見在首者,聽同免法。
【疏】議曰:稱「物」者,謂寶印、符節、制書、官文書、甲弩、旌旗、幡幟、禁兵器及禁書之類,私家既不合有,是不可償之色。
「本物見在首者」,謂不可備償之類,本物見在,聽同首法。
即事發逃亡,雖不得首所犯之罪,得減逃亡之坐。
【疏】議曰:假有盜罪合徒,事發逃走,已經數日而復陳首,犯盜已發,雖首不原;逃走之罪,聽減二等。
若越度關及姦,私度亦同。
姦,謂犯良人。
【疏】議曰:度關有三等罪:越度,私度,冒度。
其私度、越度,自首不原;冒度之罪,自首合免。
若姦良人者,自首不原。
并私習天文者,並不在自首之例。
【疏】議曰:天文玄遠,不得私習。
從「於人損傷」以下,「私習天文」以上,俱不在自首之例。
38諸犯罪共亡,輕罪能捕重罪首,重者應死,殺而首者,亦同。
【疏】議曰:犯罪事發,已囚、未囚及同犯、別犯而共亡者,或流罪能捕死囚,或徒囚能捕流罪首,如此之類,是為「輕罪能捕重罪首」。
注:重者應死,殺而首者,亦同。
【疏】議曰:律稱「應死」,未須斷訖。
準犯合死,逃走,輕者殺而來首,亦同捕首法。
其流罪以下逃亡,輕者能捕重罪首者,捕法自準捕亡律。
若死罪之囚,不必捕格,方便殺得者,亦是。
及輕重等,獲半以上首者,皆除其罪。
常赦所不原者,依常法。
【疏】議曰:假有五人俱犯百杖,相共逃走,有一人心悔,更獲二人而首,即是獲半以上。
從「共亡」以下,〔一〕本罪及亡罪並得從原,故雲「皆除其罪」。
注:常赦所不原者,依常法。
【疏】議曰:常赦所不原者,謂雖會大赦,猶處死及流,若除名、免所居官及移鄉之類。
此等既赦所不原,故雖捕首,亦不合免。
問曰:假有犯百杖者十人,同共逃走,六人歸首,又捕得逃者二人,得同獲半以上除罪以否? 答曰:律開相捕之法,本為少能捕多,輕能捕重,輕重等者猶須獲半。
今六人共獲二人,便是以多捕少,依如律義,不合首原,亡罪首減二等,本犯仍依法斷。
若輕能捕重,所獲雖少,合原。
如輕重罪同,不可首多獲少,亦須首、獲數等,然可得原。
又問:甲乙二人,輕重罪等,俱共逃走,甲捕乙首,甲免罪否? 答曰:律稱「獲半以上首者,皆除其罪」,甲乙共亡者,甲能獲乙,逃罪已盡,更無亡人,獲半尚得免辜,況其逃亡全盡,甲合從原。
假有十人合死,俱共逃亡,五人捕得五人,亦是首、獲相半。
既開首捕之路,此類各合全免。
又問:緦麻以上犯罪共亡,得同捕首法以否? 答曰:緦麻以上親屬,有罪不合告言,藏亡尚許減罪,豈得輒相捕送。
此捕為凡人發例,不與親戚生文。
若捕親屬首者,得減逃亡之坐,本犯之罪不原,仍依傷殺及告親屬法。
其犯謀叛以上,得依捕首之律。
即因罪人以緻罪,而罪人自死者,聽減本罪二等; 【疏】議曰:「因罪人以緻罪」,謂藏匿罪人,或過緻資給及保、證不實之類。
今罪人非被刑戮而自死者,又聽減罪二等。
若罪人自首及遇恩原減者,亦準罪人原減法; 【疏】議曰:謂因罪人以得罪,罪人於後自首及遇恩原減者,或得全原,或減一等、二等之類,一依罪人全原、減、降之法。
其應加杖及贖者,各依杖、贖例。
【疏】議曰:「其應加杖」,假有官戶、奴婢犯流而為過緻資給,捉獲官戶、奴婢等,流罪加杖二百,過緻資給者並依杖二百罪減之,不從流減。
其罪人本合收贖,過緻資給者亦依贖法,不以官當加杖、配役。
問曰:官戶等犯流,加杖二百,過緻者應減幾等而科? 答曰:犯徒應加杖者,一等加二十,加至二百,當徒三年。
乃至流刑,杖亦二百。
即杖之流應減,在律殊無節文,比附刑名,止依徒減一等,加杖一百八十。
39諸盜、詐取人財物而於財主首露者,與經官司自首同。
【疏】議曰:盜,謂強盜、竊盜。
詐,謂詐欺取人財物。
而能悔過,於財主首露,與經官司首同。
若知人將告而於財主首者,亦得減罪二等。
問曰:假有甲盜乙絹五疋,經乙自首,乙乃取甲十疋之物,為正、倍等贓,合當何罪? 答曰:依律,首者唯徵正贓。
甲既經乙自首,因乃剩取其物,既非監主,而乃因事受財,合科坐贓之罪。
其於餘贓應坐之屬,悔過還主者,聽減本罪三等坐之; 【疏】議曰:「餘贓」,謂盜、詐之外,應得罪者,並是。
雖不於官司陳首,能悔過還主者,聽減本罪三等。
假有枉法受財十疋,合流;悔過還主,得減三等,處徒二年之類。
既雲「坐之」,自依下例。
即財主應坐者,減罪亦準此。
雖部曲、奴婢傷損,亦同良人例。
注:因犯殺傷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從故殺傷法。
本應過失者,聽從本。
【疏】議曰:假有因盜故殺傷人,或過失殺傷財主而自首者,盜罪得免,故殺傷罪仍科。
若過失殺傷,仍從過失本法。
故雲「本應過失聽從本」。
於物不可備償,本物見在首者,聽同免法。
【疏】議曰:稱「物」者,謂寶印、符節、制書、官文書、甲弩、旌旗、幡幟、禁兵器及禁書之類,私家既不合有,是不可償之色。
「本物見在首者」,謂不可備償之類,本物見在,聽同首法。
即事發逃亡,雖不得首所犯之罪,得減逃亡之坐。
【疏】議曰:假有盜罪合徒,事發逃走,已經數日而復陳首,犯盜已發,雖首不原;逃走之罪,聽減二等。
若越度關及姦,私度亦同。
姦,謂犯良人。
【疏】議曰:度關有三等罪:越度,私度,冒度。
其私度、越度,自首不原;冒度之罪,自首合免。
若姦良人者,自首不原。
并私習天文者,並不在自首之例。
【疏】議曰:天文玄遠,不得私習。
從「於人損傷」以下,「私習天文」以上,俱不在自首之例。
38諸犯罪共亡,輕罪能捕重罪首,重者應死,殺而首者,亦同。
【疏】議曰:犯罪事發,已囚、未囚及同犯、別犯而共亡者,或流罪能捕死囚,或徒囚能捕流罪首,如此之類,是為「輕罪能捕重罪首」。
注:重者應死,殺而首者,亦同。
【疏】議曰:律稱「應死」,未須斷訖。
準犯合死,逃走,輕者殺而來首,亦同捕首法。
其流罪以下逃亡,輕者能捕重罪首者,捕法自準捕亡律。
若死罪之囚,不必捕格,方便殺得者,亦是。
及輕重等,獲半以上首者,皆除其罪。
常赦所不原者,依常法。
【疏】議曰:假有五人俱犯百杖,相共逃走,有一人心悔,更獲二人而首,即是獲半以上。
從「共亡」以下,〔一〕本罪及亡罪並得從原,故雲「皆除其罪」。
注:常赦所不原者,依常法。
【疏】議曰:常赦所不原者,謂雖會大赦,猶處死及流,若除名、免所居官及移鄉之類。
此等既赦所不原,故雖捕首,亦不合免。
問曰:假有犯百杖者十人,同共逃走,六人歸首,又捕得逃者二人,得同獲半以上除罪以否? 答曰:律開相捕之法,本為少能捕多,輕能捕重,輕重等者猶須獲半。
今六人共獲二人,便是以多捕少,依如律義,不合首原,亡罪首減二等,本犯仍依法斷。
若輕能捕重,所獲雖少,合原。
如輕重罪同,不可首多獲少,亦須首、獲數等,然可得原。
又問:甲乙二人,輕重罪等,俱共逃走,甲捕乙首,甲免罪否? 答曰:律稱「獲半以上首者,皆除其罪」,甲乙共亡者,甲能獲乙,逃罪已盡,更無亡人,獲半尚得免辜,況其逃亡全盡,甲合從原。
假有十人合死,俱共逃亡,五人捕得五人,亦是首、獲相半。
既開首捕之路,此類各合全免。
又問:緦麻以上犯罪共亡,得同捕首法以否? 答曰:緦麻以上親屬,有罪不合告言,藏亡尚許減罪,豈得輒相捕送。
此捕為凡人發例,不與親戚生文。
若捕親屬首者,得減逃亡之坐,本犯之罪不原,仍依傷殺及告親屬法。
其犯謀叛以上,得依捕首之律。
即因罪人以緻罪,而罪人自死者,聽減本罪二等; 【疏】議曰:「因罪人以緻罪」,謂藏匿罪人,或過緻資給及保、證不實之類。
今罪人非被刑戮而自死者,又聽減罪二等。
若罪人自首及遇恩原減者,亦準罪人原減法; 【疏】議曰:謂因罪人以得罪,罪人於後自首及遇恩原減者,或得全原,或減一等、二等之類,一依罪人全原、減、降之法。
其應加杖及贖者,各依杖、贖例。
【疏】議曰:「其應加杖」,假有官戶、奴婢犯流而為過緻資給,捉獲官戶、奴婢等,流罪加杖二百,過緻資給者並依杖二百罪減之,不從流減。
其罪人本合收贖,過緻資給者亦依贖法,不以官當加杖、配役。
問曰:官戶等犯流,加杖二百,過緻者應減幾等而科? 答曰:犯徒應加杖者,一等加二十,加至二百,當徒三年。
乃至流刑,杖亦二百。
即杖之流應減,在律殊無節文,比附刑名,止依徒減一等,加杖一百八十。
39諸盜、詐取人財物而於財主首露者,與經官司自首同。
【疏】議曰:盜,謂強盜、竊盜。
詐,謂詐欺取人財物。
而能悔過,於財主首露,與經官司首同。
若知人將告而於財主首者,亦得減罪二等。
問曰:假有甲盜乙絹五疋,經乙自首,乙乃取甲十疋之物,為正、倍等贓,合當何罪? 答曰:依律,首者唯徵正贓。
甲既經乙自首,因乃剩取其物,既非監主,而乃因事受財,合科坐贓之罪。
其於餘贓應坐之屬,悔過還主者,聽減本罪三等坐之; 【疏】議曰:「餘贓」,謂盜、詐之外,應得罪者,並是。
雖不於官司陳首,能悔過還主者,聽減本罪三等。
假有枉法受財十疋,合流;悔過還主,得減三等,處徒二年之類。
既雲「坐之」,自依下例。
即財主應坐者,減罪亦準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