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唐律疏議卷第四名例 凡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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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敢毆者乃為「惡逆」。
或愚癡而犯,或情惡故為,於律雖得勿論,準禮仍為不孝。
老小重疾,上請聽裁。
又問:八十以上、十歲以下,盜及傷人亦收贖,注雲「有官爵者,各從除、免、當、贖法」。
未知本罪至死,仍得以官當贖以否? 答曰:條有「收贖」之文,注設「除、免」之法,止為矜其老疾,非謂故輕其罪。
但雜犯死罪,例不當贖,雖有官爵,並合除名。
既死無比徒之文,官有當徒之例,明其除、免、當法,止據流罪以下。
若欲以官折死,便是律外生文,自須依法除名,死依贖例。
餘皆勿論。
【疏】議曰:除反、逆、殺人應死、盜及傷人之外,悉皆不坐,故雲「餘皆勿論」。
九十以上,七歲以下,雖有死罪,不加刑;緣坐應配沒者不用此律。
【疏】議曰:禮雲:「九十曰耄,七歲曰悼,悼與耄雖有死罪不加刑」。
愛幼養老之義也。
「緣坐應配沒者」,謂父祖反、逆,罪狀已成,子孫七歲以下仍合配沒,故雲「不用此律」。
即有人教令,坐其教令者。
若有贓應備,受贓者備之。
【疏】議曰:悼耄之人,皆少智力,若有教令之者,唯坐教令之人。
或所盜財物,旁人受而將用,既合備償,受用者備之;若老小自用,還徵老小。
故雲「有贓應備,受贓者備之」。
問曰:悼耄者被人教令,唯坐教令之者。
未知所教令罪,亦有色目以否? 答曰:但是教令作罪,皆以所犯之罪,坐所教令。
或教七歲小兒毆打父母,或教九十耄者斫殺子孫,所教令者,各同自毆打及殺凡人之罪,不得以犯親之罪加於凡人。
31諸犯罪時雖未老、疾,而事發時老、疾者,依老、疾論。
【疏】議曰:假有六十九以下犯罪,年七十事發,或無疾時犯罪,廢疾後事發,並依上解「收贖」之法;七十九以下犯反逆、殺人應死,八十事發,或廢疾時犯罪,篤疾時事發,得入「上請」之條;八十九犯死罪,九十事發,並入「勿論」之色。
故雲「依老、疾論」。
問曰:律雲:「犯罪時雖未老、疾,而事發時老、疾者,依老、疾論。
」事發以後未斷決,然始老、疾者,若為科斷? 答曰:律以老、疾不堪受刑,故節級優異。
七十衰老,不能徒役,聽以贖論。
雖發在六十九時,至年七十始斷,衰老是一,不可仍遣役身,此是役徒內老疾依老疾論。
假有七十九犯加役流事發,至八十始斷,止得依老免罪,不可仍配徒流。
又,依獄官令:「犯罪逢格改者,若格輕,聽從輕。
」依律及令,務從輕法,至於老疾者,豈得配流。
八十之人,事發與斷相連者,例從輕典,斷依發時之法。
唯有疾人與老者理別,多有事發之後,始作疾狀,臨時科斷,須究本情:若未發時已患,至斷時成疾者,得同疾法;若事發時無疾,斷日加疾,推有故作,須依犯時,實患者聽依疾例。
若在徒年限內老、疾,亦如之。
【疏】議曰:假有六十九以下配徒役,或二年、三年,役限未滿,年入七十;又有配役時無疾,〔七〕役限內成廢疾:並聽準上法「收贖」。
故雲「在徒限內老、疾,亦如之」。
又,計徒一年三百六十日,應贖者徵銅二十斤,即是一斤銅折役一十八日,計餘役不滿十八日,徵銅不滿一斤,數既不滿,並宜免放。
犯罪時幼小,事發時長大,依幼小論。
【疏】議曰:假有七歲犯死罪,八歲事發,死罪不論;十歲殺人,十一事發,仍得上請;十五時偷盜,十六事發,仍以贖論。
此名「幼小時犯罪,長大事發,依幼小論」。
32諸彼此俱罪之贓謂計贓為罪者。
【疏】議曰:受財枉法、不枉法及受所監臨財物,并坐贓,〔八〕依法:與財者亦各得罪。
此名「彼此俱罪之贓」,謂計贓為罪者。
及犯禁之物,則沒官。
若盜人所盜之物,倍贓亦沒官。
【疏】議曰:謂甲弩、矛矟、旌旗、幡幟及禁書、寶印之類,私家不應有者,是名「犯禁之物」。
彼此俱罪之贓以下,並沒官。
注:若盜人所盜之物,倍贓亦沒官。
【疏】議曰:假有乙盜甲物,丙轉盜之,彼此各有倍贓,依法並應還主。
甲既取乙倍備,不合更得丙贓;乙即元是盜人,不可以贓資盜,故倍贓亦沒官。
若有糾告之人應賞者,依令與賞。
問曰:私鑄錢事發,所獲作具及錢、銅,或違法殺馬牛等肉,如此之類,律、令無文,未知合沒官以否? 答曰:其肉及錢,私家合有,準如律、令,不合沒官。
作具及錢,不得仍用,毀訖付主,罪依法科。
其鑄錢見有別格,從格斷。
餘條有別格見行破律者,並準此。
取與不和,雖和,與者無罪。
【疏】議曰:「取與不和」,謂恐喝、詐欺、強市有剩利、強率斂之類。
「雖和,與者無罪」,謂去官而受舊官屬、士庶饋與,或和率斂,或監臨官司和市有剩利,或雇人而告他罪得實,但是不應取財而與者無罪,皆是。
若乞索之贓,並還主。
【疏】議曰:強乞索、和乞索,得罪雖殊,贓合還主。
稱「並」者,從「取與不和」以下,並徵還主。
即簿斂之物,赦書到後,罪雖決訖,未入官司者,並從赦原; 【疏】議曰:「簿斂之物」,
或愚癡而犯,或情惡故為,於律雖得勿論,準禮仍為不孝。
老小重疾,上請聽裁。
又問:八十以上、十歲以下,盜及傷人亦收贖,注雲「有官爵者,各從除、免、當、贖法」。
未知本罪至死,仍得以官當贖以否? 答曰:條有「收贖」之文,注設「除、免」之法,止為矜其老疾,非謂故輕其罪。
但雜犯死罪,例不當贖,雖有官爵,並合除名。
既死無比徒之文,官有當徒之例,明其除、免、當法,止據流罪以下。
若欲以官折死,便是律外生文,自須依法除名,死依贖例。
餘皆勿論。
【疏】議曰:除反、逆、殺人應死、盜及傷人之外,悉皆不坐,故雲「餘皆勿論」。
九十以上,七歲以下,雖有死罪,不加刑;緣坐應配沒者不用此律。
【疏】議曰:禮雲:「九十曰耄,七歲曰悼,悼與耄雖有死罪不加刑」。
愛幼養老之義也。
「緣坐應配沒者」,謂父祖反、逆,罪狀已成,子孫七歲以下仍合配沒,故雲「不用此律」。
即有人教令,坐其教令者。
若有贓應備,受贓者備之。
【疏】議曰:悼耄之人,皆少智力,若有教令之者,唯坐教令之人。
或所盜財物,旁人受而將用,既合備償,受用者備之;若老小自用,還徵老小。
故雲「有贓應備,受贓者備之」。
問曰:悼耄者被人教令,唯坐教令之者。
未知所教令罪,亦有色目以否? 答曰:但是教令作罪,皆以所犯之罪,坐所教令。
或教七歲小兒毆打父母,或教九十耄者斫殺子孫,所教令者,各同自毆打及殺凡人之罪,不得以犯親之罪加於凡人。
31諸犯罪時雖未老、疾,而事發時老、疾者,依老、疾論。
【疏】議曰:假有六十九以下犯罪,年七十事發,或無疾時犯罪,廢疾後事發,並依上解「收贖」之法;七十九以下犯反逆、殺人應死,八十事發,或廢疾時犯罪,篤疾時事發,得入「上請」之條;八十九犯死罪,九十事發,並入「勿論」之色。
故雲「依老、疾論」。
問曰:律雲:「犯罪時雖未老、疾,而事發時老、疾者,依老、疾論。
」事發以後未斷決,然始老、疾者,若為科斷? 答曰:律以老、疾不堪受刑,故節級優異。
七十衰老,不能徒役,聽以贖論。
雖發在六十九時,至年七十始斷,衰老是一,不可仍遣役身,此是役徒內老疾依老疾論。
假有七十九犯加役流事發,至八十始斷,止得依老免罪,不可仍配徒流。
又,依獄官令:「犯罪逢格改者,若格輕,聽從輕。
」依律及令,務從輕法,至於老疾者,豈得配流。
八十之人,事發與斷相連者,例從輕典,斷依發時之法。
唯有疾人與老者理別,多有事發之後,始作疾狀,臨時科斷,須究本情:若未發時已患,至斷時成疾者,得同疾法;若事發時無疾,斷日加疾,推有故作,須依犯時,實患者聽依疾例。
若在徒年限內老、疾,亦如之。
【疏】議曰:假有六十九以下配徒役,或二年、三年,役限未滿,年入七十;又有配役時無疾,〔七〕役限內成廢疾:並聽準上法「收贖」。
故雲「在徒限內老、疾,亦如之」。
又,計徒一年三百六十日,應贖者徵銅二十斤,即是一斤銅折役一十八日,計餘役不滿十八日,徵銅不滿一斤,數既不滿,並宜免放。
犯罪時幼小,事發時長大,依幼小論。
【疏】議曰:假有七歲犯死罪,八歲事發,死罪不論;十歲殺人,十一事發,仍得上請;十五時偷盜,十六事發,仍以贖論。
此名「幼小時犯罪,長大事發,依幼小論」。
32諸彼此俱罪之贓謂計贓為罪者。
【疏】議曰:受財枉法、不枉法及受所監臨財物,并坐贓,〔八〕依法:與財者亦各得罪。
此名「彼此俱罪之贓」,謂計贓為罪者。
及犯禁之物,則沒官。
若盜人所盜之物,倍贓亦沒官。
【疏】議曰:謂甲弩、矛矟、旌旗、幡幟及禁書、寶印之類,私家不應有者,是名「犯禁之物」。
彼此俱罪之贓以下,並沒官。
注:若盜人所盜之物,倍贓亦沒官。
【疏】議曰:假有乙盜甲物,丙轉盜之,彼此各有倍贓,依法並應還主。
甲既取乙倍備,不合更得丙贓;乙即元是盜人,不可以贓資盜,故倍贓亦沒官。
若有糾告之人應賞者,依令與賞。
問曰:私鑄錢事發,所獲作具及錢、銅,或違法殺馬牛等肉,如此之類,律、令無文,未知合沒官以否? 答曰:其肉及錢,私家合有,準如律、令,不合沒官。
作具及錢,不得仍用,毀訖付主,罪依法科。
其鑄錢見有別格,從格斷。
餘條有別格見行破律者,並準此。
取與不和,雖和,與者無罪。
【疏】議曰:「取與不和」,謂恐喝、詐欺、強市有剩利、強率斂之類。
「雖和,與者無罪」,謂去官而受舊官屬、士庶饋與,或和率斂,或監臨官司和市有剩利,或雇人而告他罪得實,但是不應取財而與者無罪,皆是。
若乞索之贓,並還主。
【疏】議曰:強乞索、和乞索,得罪雖殊,贓合還主。
稱「並」者,從「取與不和」以下,並徵還主。
即簿斂之物,赦書到後,罪雖決訖,未入官司者,並從赦原; 【疏】議曰:「簿斂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