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唐律疏議卷第三十斷獄 凡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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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滿無人識認者,入官及應入私之類。
又依獄官令:「贖死刑,八十日;流,六十日;徒,五十日;杖,四十日;笞,三十日。
若應徵官物者,準直:五十疋以上,一百日;三十疋以上,五十日;二十疋以上,三十日;不滿二十疋以下,二十日。
」其失有欠負應徵,違限不送者,並準令文,依限送納。
違者,一日笞十,五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若除、免、官當」,謂犯罪斷除名、免官、免所居官及官當,應追告身,不送者,亦一日笞十,五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494諸婦人犯死罪,懷孕,當決者,聽產後一百日乃行刑。
若未產而決者,徒二年;產訖,限未滿而決者,徒一年。
失者,各減二等。
其過限不決者,依奏報不決法。
【疏】議曰:婦人犯死罪,懷孕,當應行決者,聽產後一百日乃行刑。
若未產而決者,徒二年;產訖,未滿百日而決者,徒一年。
「失者,各減二等」,未產而決,徒一年;產訖,限未滿而決者,杖九十。
「即過限不決者,依奏報不決法」,謂依下條:「即過限不決者,違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
」 495諸婦人懷孕,犯罪應拷及決杖笞,若未產而拷、決者,杖一百;傷重者,依前人不合捶拷法;產後未滿百日而拷決者,減一等。
失者,各減二等。
【疏】議曰:婦人懷孕,犯罪應拷及決杖笞,皆待產後一百日,然後拷、決。
若未產而拷及決杖笞者,杖一百。
「傷重者」,謂傷損之罪,重於杖一百者。
「依前人不合捶拷法」,謂依上條:「監臨之官,前人不合捶拷而捶拷者,以鬥殺傷論。
」若墮胎者,合徒二年。
婦人因而緻死者,加役流。
限未滿而拷決者,「減一等」,謂減未產拷決之罪一等。
「失者,各減二等」,謂未產而失拷、決,於杖一百上減二等;傷重,於鬥傷上減二等。
若產後限未滿而拷決者,於杖九十上減二等;傷重者,於鬥傷上減三等。
496諸立春以後、秋分以前決死刑者,徒一年。
其所犯雖不待時,若於斷屠月及禁殺日而決者,各杖六十。
待時而違者,加二等。
【疏】議曰:依獄官令:「從立春至秋分,不得奏決死刑。
」違者,徒一年。
若犯「惡逆」以上及奴婢、部曲殺主者,不拘此令。
其大祭祀及緻齋、朔望、上下弦、二十四氣、雨未晴、夜未明、斷屠月日及假日,並不得奏決死刑。
其所犯雖不待時,「若於斷屠月」,謂正月、五月、九月,「及禁殺日」,謂每月十直日,月一日、八日、十四日、十五日、十八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日,雖不待時,於此月日,亦不得決死刑,違而決者,各杖六十。
「待時而違者」,謂秋分以前、立春以後,正月、五月、九月及十直日,不得行刑,故違時日者,加二等,合杖八十。
其正月、五月、九月有閏者,令文但雲正月、五月、九月斷屠,即有閏者各同正月,亦不得奏決死刑。
497諸死罪囚,不待覆奏報下而決者,流二千裡。
即奏報應決者,聽三日乃行刑,若限未滿而行刑者,徒一年;即過限,違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
【疏】議曰:「死罪囚」,謂奏畫已訖,應行刑者。
皆三覆奏訖,然始下決。
若不待覆奏報下而輒行決者,流二千裡。
「即奏報應決者」,謂奏訖報下,應行決者。
「聽三日乃行刑」,稱「日」者,以百刻,須以符到三日乃行刑。
若限未滿三日而行刑者,徒一年。
即過限,違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
在外既無漏刻,但取日周晬時為限。
498諸斷罪應決配之而聽收贖,應收贖而決配之,若應官當而不以官當及不應官當而以官當者,各依本罪,減故、失一等。
死罪不減。
【疏】議曰:「斷罪應決配之」,謂無官蔭及非老、小及疾之色,犯笞、杖應決,徒、流應配,官司乃聽收贖;〔五〕「應收贖」,謂有官蔭及廢疾,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本罪合贖而決配之;「若應官當」,謂流內九品以上,犯徒以上罪,合以官當,官司乃不以官當;「或不應官當」,謂罪輕不盡其官及過失犯罪,不合用官當徒,而官司乃以官當者:各依本犯當、贖及決、配之罪,「減故、失一等」,謂故出入、失出入者,各從本罪上減一等,是名「減故、失一等」。
注雲「死罪不減」,若應死而聽當、贖,應
又依獄官令:「贖死刑,八十日;流,六十日;徒,五十日;杖,四十日;笞,三十日。
若應徵官物者,準直:五十疋以上,一百日;三十疋以上,五十日;二十疋以上,三十日;不滿二十疋以下,二十日。
」其失有欠負應徵,違限不送者,並準令文,依限送納。
違者,一日笞十,五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若除、免、官當」,謂犯罪斷除名、免官、免所居官及官當,應追告身,不送者,亦一日笞十,五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494諸婦人犯死罪,懷孕,當決者,聽產後一百日乃行刑。
若未產而決者,徒二年;產訖,限未滿而決者,徒一年。
失者,各減二等。
其過限不決者,依奏報不決法。
【疏】議曰:婦人犯死罪,懷孕,當應行決者,聽產後一百日乃行刑。
若未產而決者,徒二年;產訖,未滿百日而決者,徒一年。
「失者,各減二等」,未產而決,徒一年;產訖,限未滿而決者,杖九十。
「即過限不決者,依奏報不決法」,謂依下條:「即過限不決者,違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
」 495諸婦人懷孕,犯罪應拷及決杖笞,若未產而拷、決者,杖一百;傷重者,依前人不合捶拷法;產後未滿百日而拷決者,減一等。
失者,各減二等。
【疏】議曰:婦人懷孕,犯罪應拷及決杖笞,皆待產後一百日,然後拷、決。
若未產而拷及決杖笞者,杖一百。
「傷重者」,謂傷損之罪,重於杖一百者。
「依前人不合捶拷法」,謂依上條:「監臨之官,前人不合捶拷而捶拷者,以鬥殺傷論。
」若墮胎者,合徒二年。
婦人因而緻死者,加役流。
限未滿而拷決者,「減一等」,謂減未產拷決之罪一等。
「失者,各減二等」,謂未產而失拷、決,於杖一百上減二等;傷重,於鬥傷上減二等。
若產後限未滿而拷決者,於杖九十上減二等;傷重者,於鬥傷上減三等。
496諸立春以後、秋分以前決死刑者,徒一年。
其所犯雖不待時,若於斷屠月及禁殺日而決者,各杖六十。
待時而違者,加二等。
【疏】議曰:依獄官令:「從立春至秋分,不得奏決死刑。
」違者,徒一年。
若犯「惡逆」以上及奴婢、部曲殺主者,不拘此令。
其大祭祀及緻齋、朔望、上下弦、二十四氣、雨未晴、夜未明、斷屠月日及假日,並不得奏決死刑。
其所犯雖不待時,「若於斷屠月」,謂正月、五月、九月,「及禁殺日」,謂每月十直日,月一日、八日、十四日、十五日、十八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日,雖不待時,於此月日,亦不得決死刑,違而決者,各杖六十。
「待時而違者」,謂秋分以前、立春以後,正月、五月、九月及十直日,不得行刑,故違時日者,加二等,合杖八十。
其正月、五月、九月有閏者,令文但雲正月、五月、九月斷屠,即有閏者各同正月,亦不得奏決死刑。
497諸死罪囚,不待覆奏報下而決者,流二千裡。
即奏報應決者,聽三日乃行刑,若限未滿而行刑者,徒一年;即過限,違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
【疏】議曰:「死罪囚」,謂奏畫已訖,應行刑者。
皆三覆奏訖,然始下決。
若不待覆奏報下而輒行決者,流二千裡。
「即奏報應決者」,謂奏訖報下,應行決者。
「聽三日乃行刑」,稱「日」者,以百刻,須以符到三日乃行刑。
若限未滿三日而行刑者,徒一年。
即過限,違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
在外既無漏刻,但取日周晬時為限。
498諸斷罪應決配之而聽收贖,應收贖而決配之,若應官當而不以官當及不應官當而以官當者,各依本罪,減故、失一等。
死罪不減。
【疏】議曰:「斷罪應決配之」,謂無官蔭及非老、小及疾之色,犯笞、杖應決,徒、流應配,官司乃聽收贖;〔五〕「應收贖」,謂有官蔭及廢疾,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本罪合贖而決配之;「若應官當」,謂流內九品以上,犯徒以上罪,合以官當,官司乃不以官當;「或不應官當」,謂罪輕不盡其官及過失犯罪,不合用官當徒,而官司乃以官當者:各依本犯當、贖及決、配之罪,「減故、失一等」,謂故出入、失出入者,各從本罪上減一等,是名「減故、失一等」。
注雲「死罪不減」,若應死而聽當、贖,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