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唐律疏議卷第二十五詐偽 凡二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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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奴婢博易官奴婢者:各徒二年。

    博易贓重者,從貿易官物法。

     問曰:有人將私部曲博換官奴,得以轉事衣食之直準折官奴價否? 答曰:奴婢有價,部曲轉事無估,故盜誘部曲並不計贓。

    今以部曲替奴,乃是壓為賤色。

    取官奴入己者,自從盜論;以部曲替奴,理依「壓部曲為奴」之法。

    須為二罪,各從重科。

     其匿脫者,徒一年;產子不言為匿,〔一五〕典吏不附為脫。

    主司不覺匿脫者,依裡正不覺脫漏法。

     【疏】議曰:匿者,謂產子隱匿不言。

    脫者,謂典吏知情,故不附帳。

    不言、不附者,各徒一年。

    故注雲「產子不言為匿,典吏不附為脫」。

    「主司不覺匿脫者,依裡正不覺脫漏法」,戶婚律:「裡正不覺脫漏增減者,一口笞四十,三口加一等;過杖一百,十口加一等,罪止徒三年。

    知情者,各同家長法。

    」既同裡正之罪,主司止坐所由。

    若父母匿子,其數更多,亦準戶婚律家長故隱口之法,〔一六〕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等;未堪入役者,四口為一口罪:此是「當條雖有罪名,所為重者,自從重」。

    其典吏及主司匿、脫多者,依律既準裡正脫漏,合從累科。

    主司知情者,各同父母故匿之罪。

    知與不知,罪名不等者,依脫漏之法,併滿科之。

     377諸詐為瑞應者,徒二年。

    若災祥之類,而史官不以實對者,加二等。

     【疏】議曰:瑞應者,陸賈雲:「瑞者,寶也,信也。

    天以寶為信,應人之德,故曰瑞。

    」其「瑞應」條流,具在禮部之式,〔一七〕有大瑞,有上、中、下瑞。

    今雲「詐為瑞應」,即明不限大小,但詐為者,即徒二年。

    若詐言麟鳳龜龍,無可案驗者,從「上書詐不以實」,亦徒二年。

    「若災祥之類」,災謂祲沴,祥謂休徵。

    「史官不以實對者」,謂應兇言吉,應吉言兇,加二等,徒三年。

    稱「之類」者,此外有善惡之事,敕問而史官不以實對者,亦加二等。

     378諸詐教誘人使犯法,犯者不知而犯之。

    及和令人犯法,謂共知所犯有罪。

    即捕若告,或令人捕、告,欲求購賞;及有憎嫌,欲令入罪:皆與犯法者同坐。

     【疏】議曰:鄙俚之人,不閑法式,姦詐之輩,故相教誘,或教盜人財物,或教越度關津之類。

    犯禁者不知有罪,教令者故相墜陷,故注雲「犯者不知而犯之」。

    「及和令人犯法」,謂和教人奴婢逃走,或將禁物度關,外示和同,內為私計,故注雲「謂共知所犯有罪」。

    「即捕若告」,謂即自捕、告,或令他人捕、告,欲求購賞;及有憎惡前人,教誘令其人入罪者:皆與身自犯法者同罪。

     379諸詐乘驛馬,加役流;驛關等知情與同罪,不知情減二等,關,謂應檢問之處。

    有符券者不坐。

    謂盜得真符券及偽作,不可覺知者。

     【疏】議曰:郵驛本備軍速,其馬所擬尤重。

    但是詐乘,無問馬數及已行遠近,即合加役流。

    給馬之驛及所由之關,知其詐乘之情者,亦加役流。

    「不知情減二等」,謂驛與關司全不勘檢,又不知情,合減二等,猶徒二年半。

    故注雲「關謂應檢問之處」。

    有符券者,不坐。

    注雲「謂盜得真符券及偽作,不可覺知者」,謂偽作符券及盜得真紙券等,檢驗不可覺知者,驛及關司並不坐。

     其未應乘驛馬而輒乘者,徒一年。

    輒乘,謂有當乘之理,未得符券者。

     【疏】議曰:「其未應乘驛馬」,謂差為驛使,而未得符券,輒即乘者,徒一年。

    注雲「輒乘,謂有當乘之理,未得符券者」,謂銜命有實,未得符券而乘者。

    驛、關等知情聽之,準上文,亦合同罪。

    不知情者,徒一年上減二等。

     380諸詐自復除,若詐死及詐去工、樂、雜戶名者,徒二年。

     【疏】議曰:「詐自復除」,復除之條,〔一八〕備在格、令,謂詐雲落番新還,或詐雲放賤之類,以得復除;若詐作死狀;及詐去工、樂及雜戶等名字者:徒二年。

    其太常音聲人,州縣有貫,詐去音聲人名者,亦同工、樂之罪。

     即所詐得復役使者,徒一年。

    其見供作使,而詐自脫及脫之者,杖六十。

    計所詐庸重者,各坐贓論。

     【疏】議曰:謂詐為雜任之類,而得復免役使者,徒一年。

    「其見供作使」,謂權充雜役,而詐自脫及知情脫之者,各杖六十。

    計其詐庸重者,各坐贓論。

     381諸詐疾病,有所避者,杖一百。

    若故自傷殘者,徒一年半。

    有避、無避等。

    雖不足為疾殘,而臨時避事者,皆是。

     【疏】議曰:詐疾病,以避使役、求假之類,杖一百。

    若故自傷殘,徒一年半。

    但傷殘者,有避、無避,得罪皆同。

    即無所避而故自傷,不成殘疾以上者,從「不應為重」。

    故注雲「有避、無避等。

    雖不足為疾殘,而臨時避事者,〔一九〕皆是」。

     其受雇倩,為人傷殘者,與同罪;以故緻死者,減鬥殺罪一等。

     【疏】議曰:謂有受雇,或被倩,為人傷殘者,與自傷殘人同罪,各合徒一年半。

    以此傷殘之故,因而緻死者,被雇倩之人,不限尊卑、貴賤,皆減鬥殺一等。

    若為祖父母、父母遣之傷殘,因緻死者,同過失之法。

     382諸醫違方詐療病,而取財物者,以盜論。

     【疏】議曰:醫師違背本方,詐療疾病,率情增損,以取財物者,計贓,以盜論。

    監臨之與凡人,各依本法。

     383諸父母死應解官,詐言餘喪不解者,徒二年半。

    若詐稱祖父母、父母及夫死以求假及有所避者,徒三年;伯叔父母、姑、兄姊,徒一年;餘親,減一等。

    若先死,詐稱始死及患者,各減三等。

     【疏】議曰:父母之喪,解官居服。

    而有心貪榮任,詐言餘喪不解者,徒二年半。

    為其已經發哀,故輕於「聞喪不舉」之罪。

    若祖父母、父母及夫見存,或稱死求假,〔二0〕及有所避而詐妄稱死者,各徒三年。

    伯叔父母、姑、兄姊,徒一年。

    「餘親,減一等」,謂緦麻以上,從徒一年上減一等,杖一百。

    若先死,詐稱始死及妄雲疾病,以求假及有所避者,「各減三等」,謂詐稱祖父母、父母及夫始死及患,徒三年上減三等,合徒一年半;伯叔父母、姑、兄姊,〔二一〕徒一年上減三等,杖八十;餘親,杖一百上減三等,合杖七十。

     問曰:有人嫌惡前人,妄告父母身死,其妄告之人,合科何罪? 答曰:父母雲亡,在身罔極。

    忽有妄告,欲令舉哀,若論告者之情,為過不淺,律、令雖無正法,宜從「不應為重」科。

    〔二二〕 384諸有詐病及死傷,〔二三〕受使檢驗不實者,各依所欺,減一等。

    若實病死及傷,不以實驗者,以故入人罪論。

     【疏】議曰:有詐病及死若傷,受使檢驗不以實,「各依所欺減一等」,〔二四〕即上條詐疾病者杖一百,檢驗不實,同詐妄,減一等,杖九十;傷殘徒一年半,減一等,徒一年;若詐死,徒二年上減一等,處徒一年半之類。

    「若實病及傷」,謂非詐病及詐傷,使者檢雲「無病及傷」,便是故入人徒、杖之罪;若實死,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