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唐律疏議卷第二十三鬥訟 凡一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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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3諸毆傷妻前夫之子者,減凡人一等;同居者,又減一等。

    死者,絞。

     【疏】議曰:「毆傷妻前夫之子者」,謂改醮之婦,攜子適人,後夫毆傷者,減凡人一等。

    「同居者」,謂與繼父同居,立廟服期。

    「又減一等」,謂減凡人二等。

    若毆之令至篤疾及斷舌、毀敗陰陽,如此之類,得徒二年半。

    不同居,徒三年。

    因毆緻死者,同居、不同居,俱得絞罪。

     毆傷繼父者,謂曾經同居,今異者。

    與緦麻尊同;同居者,加一等。

    餘條繼父準此。

     【疏】議曰:繼父者,謂母後嫁之夫。

    注雲「謂曾經同居,今異者」,依禮「繼父同居,服期」,謂妻少子幼,子無大功之親,與之適人,所適者亦無大功之親,而所適者以其資財,為之築家廟於家門之外,歲時使之祀焉,是謂「同居」。

    繼子之妻,雖不從服,若有犯夫之繼父者,從下條「減夫犯一等」。

    〔一〕其不同居者,謂先嘗同居,今異者。

    繼父若自有子及有大功之親,雖復同住,亦為異居。

    若未嘗同居,則不為異居,即同凡人之例。

    其先同居今異者,毆之同緦麻尊,合徒一年;傷重者,各加凡鬥二等;死者,斬。

    同居者,雖著期服,終非本親,犯者不同正服,止加緦麻尊一等,謂毆者,合徒一年半;傷重者,加凡人三等。

    注雲「餘條繼父準此」,謂諸條準服尊卑相犯得罪,並準此例。

    雖於「繼父」下注,即稱「妻前夫之子」,並與「繼父」義同。

    律稱「與緦麻尊同」,其有謀殺及賣,理當「不睦」。

    於前夫之子,不言與緦麻卑幼同,毆之準凡人減罪,不入緦麻卑幼之例。

     即毆傷見受業師,加凡人二等。

    死者,各斬。

    謂伏膺儒業,而非私學者。

     【疏】議曰:禮雲「凡教學之道,嚴師為難。

    師嚴道尊,方知敬學」。

    如有親承儒教,伏膺函丈,而毆師者,加凡人二等。

    「死者,各斬」,稱「各」者,並毆繼父至死,俱得斬刑。

    注雲「謂伏膺儒業,而非私學者」,儒業,謂經業。

    非私學者,謂弘文、國子、州縣等學。

    私學者,即禮雲「家有塾,遂有序」之類。

    如有相犯,並同凡人。

     問曰:毆見受業師,加凡人二等。

    其博士若有高品,累加以否? 答曰:毆見受業師,加凡人二等,先有官品,亦從品上累加。

    若鬥毆無品博士,加凡人二等,合杖六十;九品以上,合杖八十;若毆五品博士,亦於本品上累加之。

     334諸妻毆詈夫之期親以下、緦麻以上尊長,各減夫犯一等。

    減罪輕者,加凡鬥傷一等。

    妾犯者,不減。

    死者,各斬。

     【疏】議曰:依喪服:「夫之所為兄弟服,妻降一等。

    」今妻毆夫緦麻以上尊長,減夫一等,以從夫為服,罪亦降夫。

    注雲「減罪輕者,加凡鬥傷一等」,謂故毆緦麻兄姊折一支,合流二千五百裡,妻若減夫一等,徒三年。

    故毆凡人折一支,既合流二千裡,即是減罪輕,加凡人一等,流二千五百裡,是「減罪輕者,加凡鬥傷一等」。

    「妾犯者,不減」,妾犯尊長,即與夫同。

    「死者,各斬」,謂毆尊長緻死,妻、妾並合斬刑。

    雖雲減夫一等,若本制服重,即從重論。

    假如毆夫之伯叔父母折肋,當大功尊加凡人四等,合流二千五百裡,若準夫減一等,即徒三年。

    名例律雲:「當條雖有罪名,所為重者,自從重。

    」須準服加四等,流二千五百裡之類。

     毆傷卑屬,與夫毆同;死者,絞。

    即毆殺夫之兄弟子,流三千裡;故殺者,絞。

    妾犯者,各從凡鬥法。

    若尊長毆傷卑幼之婦,減凡人一等;妾,又減一等;死者,絞。

     【疏】議曰:「毆傷卑屬」,謂是夫家卑屬。

    「與夫毆同」,謂毆夫之從父兄弟子孫有服者折傷以上,緦麻減凡人一等,諸如此類,並與夫同。

    死者,絞。

    即毆殺夫之兄弟子,流三千裡;故殺者,絞。

    「妾犯者,各同凡鬥法」,謂並依凡人鬥法科罪。

    「若尊長毆傷卑幼之婦」,謂夫之期親以下、緦麻以上尊長,毆傷卑幼之婦,減凡人一等;妾,減凡人二等;死者,絞。

     335諸祖父母、父母為人所毆擊,子孫即毆擊之,非折傷者,勿論;折傷者,減凡鬥折傷三等;至死者,依常律。

    謂子孫元非隨從者。

     【疏】議曰:祖父母、父母為人所毆擊,子孫理合救之。

    當即毆擊,雖有損傷,非折傷者,無罪。

    「折傷者,減凡鬥折傷三等」,謂折一齒合杖八十之類。

    「至死者」,謂毆前人緻死,合絞;以刃殺者,合斬。

    故雲「依常律」。

    注雲「謂子孫元非隨從者」,若元隨從,即依凡鬥首從論。

    律文但稱祖父母、父母為人所毆擊,不論親疏尊卑。

    其有祖父母、父母之尊長,毆擊祖父母、父母,依律毆之無罪者,止可解救,不得毆之,輒即毆者,自依鬥毆常法。

    若夫之祖父母、父母,共妻之祖父母、父母相毆,子孫之婦亦不合即毆夫之祖父母、父母,如當毆者,即依常律。

     問曰:主為人所毆擊,部曲、奴婢即毆擊之,得同子孫之例以否? 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