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唐律疏議卷第十九賊盜 凡一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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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所侵損,恐喝以求備償,事有因緣之類者,非。

     【疏】議曰:恐喝者,謂知人有犯,欲相告訴,恐喝以取財物者。

    注雲「口恐喝亦是」,雖口恐喝,亦與文牒同。

    計贓,「準盜論加一等」,謂一尺杖七十,一疋加一等,五疋徒一年半,五疋加一等,三十五疋流三千裡。

    雖不足畏忌,但財主懼而自與財者,亦同恐喝之罪。

    注雲「展轉傳言」,假若甲遣乙丙傳言於丁,恐喝取物五疋,甲合徒一年半,乙丙並各徒一年,是名「展轉傳言,受財者,皆為從坐」。

    「若為人所侵損,恐喝以求備償」,假有甲為乙踐損田苗,遂恐喝於乙,得倍苗之外,更取財者,為有損苗之由,不當恐喝之坐,苗外餘物,即當「非監臨主司,因事受財,坐贓論」科斷。

    此是「事有因緣之類者」,非恐喝。

     問曰:恐喝取財五疋,首不行,又不受分;傳言者二人,一人受財,一人不受財,各合何罪? 答曰:律稱準盜,須依盜法。

    案下條「共盜者併贓論」,造意及從行而不受分,即受分而不行,各依本首從法:若造意不行,又不受分,即以行人專進止者為首,造意為從,至死減一等;從者不行,又不受分,笞四十。

    其首不行,又不受分,即以傳言取物者為首,五疋合徒一年半;造意者為從,合徒一年;又一人不受分,亦合為從,笞五十。

     又問:監臨恐喝所部取財,合得何罪? 答曰:凡人恐喝取財,準盜論加一等。

    監臨之官,不同凡人之法,名例:「當條雖有罪名,所為重者,自從重。

    」理從「強乞」之律,合準枉法而科。

    若知有罪不虛,恐喝取財物者,合從真枉法而斷。

     若財未入者,杖六十。

    即緦麻以上自相恐喝者,犯尊長,以凡人論;強盜亦準此。

    犯卑幼,各依本法。

     【疏】議曰:恐喝取財,無限多少,財未入者,杖六十。

    即緦麻以上自相恐喝者,犯尊長,以凡人準盜論加一等。

    強盜亦準此者,謂別居期親以下卑幼,於尊長家行強盜者,雖同於凡人家強盜得罪,若有殺傷,應入十惡者,仍入十惡。

    「犯卑幼,各依本法」,謂恐喝緦麻、小功卑幼取財者,減凡人一等,五疋徒一年;大功卑幼減二等,五疋杖一百;期親卑幼減三等,五疋杖九十之類。

     286諸本以他故毆擊人,因而奪其財物者,計贓以強盜論,至死者加役流; 【疏】議曰:謂本無規財之心,乃為別事毆打,因見財物,遂即奪之,事類「先強後盜」,故計贓以強盜論,一尺徒三年,二疋加一等。

    以先無盜心之故,贓滿十疋應死者,加役流。

    若奪財物不得者,止從故、鬥毆法。

    文稱「計贓以強盜論」,奪物贓不滿尺,同「強盜不得財」,徒二年。

    既元無盜心,雖持仗,亦不加其罪。

     因而竊取者,以竊盜論加一等。

    若有殺傷者,各從故、鬥法。

     【疏】議曰:先因他故毆擊,而輒竊取其財,以竊盜論加一等,一尺杖七十,一疋加一等。

    「若有殺傷者」,謂本因毆擊殺傷,元非盜財損害。

    「各從故、鬥法」,謂因鬥緻死者,絞;故殺者,斬。

    稱「各」者,從「強奪」及「竊取」,各以故、鬥論。

     問曰:監臨官司,本以他故毆擊部內之人,因而奪其財物,或竊取三十疋者,合得何罪? 答曰:律稱「本因他故毆擊人」,元即無心盜物,毆訖始奪,事與強盜相類,準贓雖依「強盜」,罪止加役流,故知其贓雖多,法不至死。

    「因而竊取,以竊盜論加一等者」,為監臨主司毆擊部內,因而竊物,以竊盜論加凡盜三等。

    上文「強盜」既不至死,下文「竊盜」不可引入絞刑,三十疋者罪止加役流。

     又問:名例雲:「稱以盜論者,與真犯同。

    」此條「因而竊取,以竊盜論加一等」,既雲「加一等」,即重於竊盜之法。

    〔七〕監臨竊三十疋者絞,今答不死,理有未通? 答曰:「本條別有制,與例不同者,依本條。

    」文稱:「奪其財物者,以強盜論,至死者加役流。

    」又雲:「加者,不得加至於死。

    」是明本以他故毆人,因而奪物,縱至百疋,罪止加役流,況於竊取人財,豈得加入於死?監臨雖有加罪,加法不至死刑。

    況下條「略奴婢及和誘,各依強、竊等法,罪止流三千裡」,注雲「雖監臨主守,亦同」,即此條雖無監臨之文,亦不加入於死。

     校勘記 〔一〕若饗薦之具已饌呈者「呈」下原衍「饌」字,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刪。

    按:本條律文即作「若饗薦之具已饌呈者」。

     〔二〕從擬供服禦以下「從」上原有「從擬進而盜及食者」八字,蓋涉上而衍者,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刪。

     〔三〕敕旨無禦畫奏抄即有禦畫不可以禦畫奏抄輕於敕旨三「畫」原皆訛「書」,據文化本改。

    按:唐六典門下省侍中條,奏抄等皆「復奏畫可訖,留門下省為案」。

     〔四〕甲三領及弩五張絞「甲」上原衍「盜」字,據岱本刪。

    按:本書卷十六擅興律「私有禁兵器」條律文即作「甲三領及弩五張絞」。

     〔五〕假有盜屍柩上衣服「衣」原脫,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六〕若親王財物而監守自盜「王」原訛「主」,據文化本、岱本、律附音義、宋刑統改。

    按:本條疏文引律注亦作「親王」。

     〔七〕即重於竊盜之法「盜」原脫,據宋刑統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