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唐律疏議卷第十八賊盜 凡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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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從過失殺人法,徵銅入死家。
注雲「盜而食者,不坐」,謂人竊盜而食之,以緻死傷者,脯肉主不坐,仍科「不速焚」之罪。
其有害心,故與尊長食,欲令死者,亦準謀殺條論;施於卑賤緻死,依故殺法。
264諸有所憎惡,而造厭魅及造符書祝詛,欲以殺人者,各以謀殺論減二等;於期親尊長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各不減。
【疏】議曰:有所憎嫌前人而造厭魅,厭事多方,〔六〕罕能詳悉,或圖畫形像,或刻作人身,刺心釘眼,繫手縛足,如此厭勝,〔七〕事非一緒;魅者,或假託鬼神,或妄行左道之類;或祝或詛,欲以殺人者:各以謀殺論減二等。
若於期親尊長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各不減,依上條皆合斬罪。
以故緻死者,各依本殺法。
欲以疾苦人者,又減二等。
子孫於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於主者,各不減。
【疏】議曰:「以故緻死者」,謂以厭魅、符書祝詛之故,但因一事緻死者,不依減二等,各從本殺法。
〔八〕「欲以疾苦人者」,謂厭魅、符書祝詛,不欲令死,唯欲前人疾病苦痛者,又減二等。
稱「又減」者,謂大功以下親及凡人,非外祖父母。
謀殺得減二等者,謂從謀殺上總減四等。
注雲「子孫於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於主者,各不減」,即是期親尊長、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九〕唯減二等;其祖父母、父母以下,雖復欲令疾苦,亦同謀殺之法,皆斬,不同減例。
問曰:祝詛大功以上尊長、小功尊屬,欲令疾苦,未知合入十惡以否? 答曰:疾苦之法,同於毆傷。
謀毆大功以上尊長、小功尊屬,不入十惡;如其已疾苦,理同毆法,便當「不睦」之條。
即於祖父母、父母及主,直求愛媚而厭祝者,流二千裡。
若涉乘輿者,皆斬。
【疏】議曰:子孫於祖父母、父母,及部曲、奴婢於主,造厭祝符書,直求愛媚者,流二千裡。
若涉乘輿者,罪無首從,皆合處斬。
直求愛媚,便得極刑,重於「盜服禦之物」,準例亦入十惡。
265諸殺人應死會赦免者,移鄉千裡外。
其工、樂、雜戶及官戶、奴,并太常音聲人,雖移鄉,各從本色。
〔一0〕部曲及奴,出賣及轉配事千裡外人。
【疏】議曰:殺人應死,會赦免罪,而死家有期以上親者,移鄉千裡外為戶。
其有特敕免死者,亦依會赦例移鄉。
工、樂及官戶、奴,並謂不屬縣貫。
其雜戶、太常音聲人,有縣貫,仍各於本司上下,不從州縣賦役者。
此等殺人,會赦雖合移鄉,「各從本色」,謂移鄉避讎,並從本色驅使。
注雲「部曲及奴,出賣」,謂私奴出賣,部曲將轉事人,各於千裡之外。
若群黨共殺,止移下手者及頭首之人。
若死家無期以上親,或先相去千裡外,即習天文業已成,若婦人有犯及殺他人部曲、奴婢,並不在移限,部曲、奴婢自相殺者,亦同。
違者徒二年。
【疏】議曰:「群黨共殺」,謂謀殺,造意合斬,從而加功者絞;同謀共鬥,各以下手重者為重罪,亦合處絞。
律故雲「止移下手及頭首之人」,謂雖不下手,發意元謀,或以威力使人殺者,並合移鄉。
雖有從而加功,準律合死,既不下手共殺者,即不移鄉。
若死家無期以上親,或先相去千裡外;「即習天文」,謂天文觀生、天文生以上業已成者;「若婦人有犯」,謂無常居,隨夫所在;及殺他人部曲、奴婢:此等並不在移鄉避讎之限。
注雲「部曲、奴婢自相殺者,亦同」,謂亦不在移鄉之例。
此以上應移而不移,不應移而移,違者各徒二年。
266諸殘害死屍,謂焚燒、支解之類。
及棄屍水中者,各減鬥殺罪一等;緦麻以上尊長不減。
【疏】議曰:「殘害死屍」,謂支解形骸,割絕骨體及焚燒之類;及棄屍水中者:「各減鬥殺罪一等」,謂合死者,死上減一等;應流者,流上減一等之類。
注雲「緦麻以上尊長不減」,謂殘害及棄屍水中,各依鬥殺合斬,不在減例。
棄而不失及髡髮若傷者,各又減一等。
即子孫於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於主者,各不減。
皆謂意在於惡者。
【疏】議曰:棄屍水中,還得不失。
髡髮,謂髡去其髮。
傷,謂故傷其屍,傷無大小,但非支解之類。
「各又減一等」,謂凡人各減鬥殺罪二等,緦麻以上尊長唯減一等,大功以上尊長及小功尊屬仍入「不睦」。
即子孫於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於主者,各不減,並同鬥殺之罪,子孫合入「惡逆」,決不待時。
注雲「皆謂意在於惡者」,謂從殘害以下,並謂意在於惡。
如無惡心,謂若願自焚屍,或遺言水葬及遠道屍柩,將骨還鄉之類,並不坐。
267諸穿地得死人不更理,及於冢墓燻狐狸而燒棺槨者,徒二年;燒屍者,徒三年。
緦麻以上尊長,各遞加一等;卑幼,各依凡人遞減一等。
【疏】議曰:因穿地而得死人,其屍不限新舊,不即埋掩,令其曝露;或於他人冢墓而燻狐狸之類,因燒棺槨者:各徒二年。
謂唯
注雲「盜而食者,不坐」,謂人竊盜而食之,以緻死傷者,脯肉主不坐,仍科「不速焚」之罪。
其有害心,故與尊長食,欲令死者,亦準謀殺條論;施於卑賤緻死,依故殺法。
264諸有所憎惡,而造厭魅及造符書祝詛,欲以殺人者,各以謀殺論減二等;於期親尊長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各不減。
【疏】議曰:有所憎嫌前人而造厭魅,厭事多方,〔六〕罕能詳悉,或圖畫形像,或刻作人身,刺心釘眼,繫手縛足,如此厭勝,〔七〕事非一緒;魅者,或假託鬼神,或妄行左道之類;或祝或詛,欲以殺人者:各以謀殺論減二等。
若於期親尊長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各不減,依上條皆合斬罪。
以故緻死者,各依本殺法。
欲以疾苦人者,又減二等。
子孫於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於主者,各不減。
【疏】議曰:「以故緻死者」,謂以厭魅、符書祝詛之故,但因一事緻死者,不依減二等,各從本殺法。
〔八〕「欲以疾苦人者」,謂厭魅、符書祝詛,不欲令死,唯欲前人疾病苦痛者,又減二等。
稱「又減」者,謂大功以下親及凡人,非外祖父母。
謀殺得減二等者,謂從謀殺上總減四等。
注雲「子孫於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於主者,各不減」,即是期親尊長、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九〕唯減二等;其祖父母、父母以下,雖復欲令疾苦,亦同謀殺之法,皆斬,不同減例。
問曰:祝詛大功以上尊長、小功尊屬,欲令疾苦,未知合入十惡以否? 答曰:疾苦之法,同於毆傷。
謀毆大功以上尊長、小功尊屬,不入十惡;如其已疾苦,理同毆法,便當「不睦」之條。
即於祖父母、父母及主,直求愛媚而厭祝者,流二千裡。
若涉乘輿者,皆斬。
【疏】議曰:子孫於祖父母、父母,及部曲、奴婢於主,造厭祝符書,直求愛媚者,流二千裡。
若涉乘輿者,罪無首從,皆合處斬。
直求愛媚,便得極刑,重於「盜服禦之物」,準例亦入十惡。
265諸殺人應死會赦免者,移鄉千裡外。
其工、樂、雜戶及官戶、奴,并太常音聲人,雖移鄉,各從本色。
〔一0〕部曲及奴,出賣及轉配事千裡外人。
【疏】議曰:殺人應死,會赦免罪,而死家有期以上親者,移鄉千裡外為戶。
其有特敕免死者,亦依會赦例移鄉。
工、樂及官戶、奴,並謂不屬縣貫。
其雜戶、太常音聲人,有縣貫,仍各於本司上下,不從州縣賦役者。
此等殺人,會赦雖合移鄉,「各從本色」,謂移鄉避讎,並從本色驅使。
注雲「部曲及奴,出賣」,謂私奴出賣,部曲將轉事人,各於千裡之外。
若群黨共殺,止移下手者及頭首之人。
若死家無期以上親,或先相去千裡外,即習天文業已成,若婦人有犯及殺他人部曲、奴婢,並不在移限,部曲、奴婢自相殺者,亦同。
違者徒二年。
【疏】議曰:「群黨共殺」,謂謀殺,造意合斬,從而加功者絞;同謀共鬥,各以下手重者為重罪,亦合處絞。
律故雲「止移下手及頭首之人」,謂雖不下手,發意元謀,或以威力使人殺者,並合移鄉。
雖有從而加功,準律合死,既不下手共殺者,即不移鄉。
若死家無期以上親,或先相去千裡外;「即習天文」,謂天文觀生、天文生以上業已成者;「若婦人有犯」,謂無常居,隨夫所在;及殺他人部曲、奴婢:此等並不在移鄉避讎之限。
注雲「部曲、奴婢自相殺者,亦同」,謂亦不在移鄉之例。
此以上應移而不移,不應移而移,違者各徒二年。
266諸殘害死屍,謂焚燒、支解之類。
及棄屍水中者,各減鬥殺罪一等;緦麻以上尊長不減。
【疏】議曰:「殘害死屍」,謂支解形骸,割絕骨體及焚燒之類;及棄屍水中者:「各減鬥殺罪一等」,謂合死者,死上減一等;應流者,流上減一等之類。
注雲「緦麻以上尊長不減」,謂殘害及棄屍水中,各依鬥殺合斬,不在減例。
棄而不失及髡髮若傷者,各又減一等。
即子孫於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於主者,各不減。
皆謂意在於惡者。
【疏】議曰:棄屍水中,還得不失。
髡髮,謂髡去其髮。
傷,謂故傷其屍,傷無大小,但非支解之類。
「各又減一等」,謂凡人各減鬥殺罪二等,緦麻以上尊長唯減一等,大功以上尊長及小功尊屬仍入「不睦」。
即子孫於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於主者,各不減,並同鬥殺之罪,子孫合入「惡逆」,決不待時。
注雲「皆謂意在於惡者」,謂從殘害以下,並謂意在於惡。
如無惡心,謂若願自焚屍,或遺言水葬及遠道屍柩,將骨還鄉之類,並不坐。
267諸穿地得死人不更理,及於冢墓燻狐狸而燒棺槨者,徒二年;燒屍者,徒三年。
緦麻以上尊長,各遞加一等;卑幼,各依凡人遞減一等。
【疏】議曰:因穿地而得死人,其屍不限新舊,不即埋掩,令其曝露;或於他人冢墓而燻狐狸之類,因燒棺槨者:各徒二年。
謂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