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唐律疏議卷第二十四鬥訟 凡一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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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中書舍人、給事中、禦史三司監受。
若不於此三司上表,而因公事得入殿庭而訴,是名「越訴」。
不以實者,依上條杖八十;得實者,不坐。
360諸強盜及殺人賊發,被害之家及同伍即告其主司。
若家人、同伍單弱,比伍為告。
當告而不告,一日杖六十。
主司不即言上,一日杖八十,三日杖一百。
官司不即檢校、捕逐及有所推避者,一日徒一年。
竊盜,各減二等。
【疏】議曰:強盜及以殺人賊發,〔一三〕被害之家及同伍共相保伍者,須告報主司者,謂坊正、村正、裡正以上。
若家人同伍單弱,不能告者,「比伍為告」,每伍家之外,即有「比伍」,亦須速告主司。
「當告而不告」,謂家有男夫年十六以上,不為告者,一日杖六十。
主司不即言於所在官司,「一日杖八十,三日杖一百」,須計去官司遠近,準行程外為罪。
「官司不即檢校」,謂隨近受告官司,不即檢校、捕逐,及與隨近州、縣、鎮、戍、府、監等相推,或假以餘事辭託者,一日徒一年。
若是竊盜,從「同伍」以下,各減二等。
謀殺人已傷及殺部曲、奴婢,〔一四〕比「竊盜不告」科之。
361諸監臨主司知所部有犯法,不舉劾者,減罪人罪三等。
糾彈之官,減二等。
【疏】議曰:「監臨」,謂統攝之官。
「主司」,謂掌領之事及裡正、村正、坊正以上。
知所部之人,有違犯法、令、格、式之事,不舉劾者,「減罪人罪三等」,假有人犯徒一年,不舉劾者,得杖八十之類。
「糾彈之官,唯減二等」,謂職當糾彈者。
其金吾當檢校之處,知有犯法不舉劾者,亦同減罪人罪二等。
即同伍保內,在家有犯,知而不糾者,死罪,徒一年;流罪,杖一百;徒罪,杖七十。
其家唯有婦女及男年十五以下者,皆勿論。
【疏】議曰:「即同伍保內」,謂依令「伍家相保」之內,在家有犯,知死罪不糾,得徒一年:知流罪不糾,杖一百;知徒罪不糾,杖七十;犯百杖以下,保人不糾,無罪。
其伍保之家,唯有婦女及男年十五以下,不堪告事,雖知不糾,亦皆勿論。
雖是伍保之內,所犯不在家中,知而不糾,不合科罪。
校勘記 〔一〕所犯雖不合論告之者猶坐「犯」原訛「告」,據律附音義、宋刑統改;「猶」原訛「反」,據文化本、岱本、律附音義、宋刑統改。
按:本條疏文述律注亦作「犯」、「猶」。
〔二〕處徒二年「年」下原有「半」字,據岱本、宋刑統刪。
按:本條律雲,告期親尊長事重者減所告罪一等,如告徒三年得徒二年半;告大功尊長又減一等,即告徒三年得從徒二年半上減一等為徒二年。
「半」字顯為衍文。
〔三〕若告大功「大功」下原有「以上」二字。
按:本條律雲「誣告重者,期親減所誣罪二等,大功減一等」,此「以上」二字衍,據岱本刪。
〔四〕堪供而闕者「者」原訛「設」,據文化本改。
按:本條律注即作「堪供而闕者」。
〔五〕皆須祖父母父母告乃坐「告」下原衍「者」字,據岱本刪。
按:本條律注即作「須祖父母父母告,乃坐」。
〔六〕若是書不原事按文化本、岱本、宋刑統作「若是首不原事」。
〔七〕律雲被囚禁不得告舉他事「律」上原有「斷獄」二字。
按:「被囚禁不得告舉他事」乃本條律文,非斷獄律文,「斷獄」二字衍,今據岱本刪。
〔八〕仍依前條承告之法「前」原訛「正」,據文化本、岱本、律附音義、宋刑統改。
按:本條疏文述律亦作「仍依前條承告之法」。
〔九〕得實應賞「賞」下原衍「者」字,據通典一六九、冊府元龜六一六刪。
按:本條疏文述律亦無「者」字。
〔一0〕子孫之婦妾及己之妾「子孫」原脫,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按:本卷「告緦麻小功」條律文即作「即誣告子孫、外孫、子孫之婦妾及己之妾者,各勿論」。
〔一一〕及於魏闕之下「魏」原訛「衛」,據宋刑統改。
〔一二〕有所隱避詐妄者從上書詐不實論「詐妄」原脫,「不」下原衍「以」字,據文化本刪補。
按:本條律注即作「有所隱蔽詐妄者,從上書詐不實論」。
〔一三〕強盜及以殺人賊發按:文不可解。
「以」字疑衍,本條律注雲「強盜及殺人賊發」。
〔一四〕及殺部曲奴婢「殺」原脫,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若不於此三司上表,而因公事得入殿庭而訴,是名「越訴」。
不以實者,依上條杖八十;得實者,不坐。
360諸強盜及殺人賊發,被害之家及同伍即告其主司。
若家人、同伍單弱,比伍為告。
當告而不告,一日杖六十。
主司不即言上,一日杖八十,三日杖一百。
官司不即檢校、捕逐及有所推避者,一日徒一年。
竊盜,各減二等。
【疏】議曰:強盜及以殺人賊發,〔一三〕被害之家及同伍共相保伍者,須告報主司者,謂坊正、村正、裡正以上。
若家人同伍單弱,不能告者,「比伍為告」,每伍家之外,即有「比伍」,亦須速告主司。
「當告而不告」,謂家有男夫年十六以上,不為告者,一日杖六十。
主司不即言於所在官司,「一日杖八十,三日杖一百」,須計去官司遠近,準行程外為罪。
「官司不即檢校」,謂隨近受告官司,不即檢校、捕逐,及與隨近州、縣、鎮、戍、府、監等相推,或假以餘事辭託者,一日徒一年。
若是竊盜,從「同伍」以下,各減二等。
謀殺人已傷及殺部曲、奴婢,〔一四〕比「竊盜不告」科之。
361諸監臨主司知所部有犯法,不舉劾者,減罪人罪三等。
糾彈之官,減二等。
【疏】議曰:「監臨」,謂統攝之官。
「主司」,謂掌領之事及裡正、村正、坊正以上。
知所部之人,有違犯法、令、格、式之事,不舉劾者,「減罪人罪三等」,假有人犯徒一年,不舉劾者,得杖八十之類。
「糾彈之官,唯減二等」,謂職當糾彈者。
其金吾當檢校之處,知有犯法不舉劾者,亦同減罪人罪二等。
即同伍保內,在家有犯,知而不糾者,死罪,徒一年;流罪,杖一百;徒罪,杖七十。
其家唯有婦女及男年十五以下者,皆勿論。
【疏】議曰:「即同伍保內」,謂依令「伍家相保」之內,在家有犯,知死罪不糾,得徒一年:知流罪不糾,杖一百;知徒罪不糾,杖七十;犯百杖以下,保人不糾,無罪。
其伍保之家,唯有婦女及男年十五以下,不堪告事,雖知不糾,亦皆勿論。
雖是伍保之內,所犯不在家中,知而不糾,不合科罪。
校勘記 〔一〕所犯雖不合論告之者猶坐「犯」原訛「告」,據律附音義、宋刑統改;「猶」原訛「反」,據文化本、岱本、律附音義、宋刑統改。
按:本條疏文述律注亦作「犯」、「猶」。
〔二〕處徒二年「年」下原有「半」字,據岱本、宋刑統刪。
按:本條律雲,告期親尊長事重者減所告罪一等,如告徒三年得徒二年半;告大功尊長又減一等,即告徒三年得從徒二年半上減一等為徒二年。
「半」字顯為衍文。
〔三〕若告大功「大功」下原有「以上」二字。
按:本條律雲「誣告重者,期親減所誣罪二等,大功減一等」,此「以上」二字衍,據岱本刪。
〔四〕堪供而闕者「者」原訛「設」,據文化本改。
按:本條律注即作「堪供而闕者」。
〔五〕皆須祖父母父母告乃坐「告」下原衍「者」字,據岱本刪。
按:本條律注即作「須祖父母父母告,乃坐」。
〔六〕若是書不原事按文化本、岱本、宋刑統作「若是首不原事」。
〔七〕律雲被囚禁不得告舉他事「律」上原有「斷獄」二字。
按:「被囚禁不得告舉他事」乃本條律文,非斷獄律文,「斷獄」二字衍,今據岱本刪。
〔八〕仍依前條承告之法「前」原訛「正」,據文化本、岱本、律附音義、宋刑統改。
按:本條疏文述律亦作「仍依前條承告之法」。
〔九〕得實應賞「賞」下原衍「者」字,據通典一六九、冊府元龜六一六刪。
按:本條疏文述律亦無「者」字。
〔一0〕子孫之婦妾及己之妾「子孫」原脫,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按:本卷「告緦麻小功」條律文即作「即誣告子孫、外孫、子孫之婦妾及己之妾者,各勿論」。
〔一一〕及於魏闕之下「魏」原訛「衛」,據宋刑統改。
〔一二〕有所隱避詐妄者從上書詐不實論「詐妄」原脫,「不」下原衍「以」字,據文化本刪補。
按:本條律注即作「有所隱蔽詐妄者,從上書詐不實論」。
〔一三〕強盜及以殺人賊發按:文不可解。
「以」字疑衍,本條律注雲「強盜及殺人賊發」。
〔一四〕及殺部曲奴婢「殺」原脫,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