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唐律疏議卷第十五廄庫 凡二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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巧偽濕惡之情而許行者,各與同罪。
不知情者,減罪四等。
縣官應連坐者,亦節級科之。
州官不覺,各遞減縣官罪一等。
州縣綱、典不覺,各同本司下從科罪。
若州縣發遣依法,而綱、典在路,或至輸納之所事有欺妄者,州縣無罪。
218諸監臨主守之官,皆不得於所部僦運租稅、課物,違者,計所利坐贓論。
其在官非監臨,減一等。
主司知情,各減一等。
【疏】議曰:凡是課稅之物,監臨主守皆不得於所部內僦勾客運。
其有違者,計所利,坐贓論。
除人畜糧外,並為利物。
「在官非監臨,減一等」,謂從坐贓減一等。
「主司知情者,各減一等」,謂知監臨僦運,坐贓上減一等;若非監臨僦運,坐贓上減二等。
所利之錢,一非彼此俱罪,二非乞索之贓,既用功程而得,不合沒官、還主。
219諸有所輸及出給,而受給之官無故留難,不受不給者,一日笞五十,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
門司留難者,亦準此。
若請輸後至,主司不依次第,先給先受者,笞四十。
【疏】議曰:有應輸官之物及官物應出給與人,而受物出給之官無故留難,不受不給者,一日笞五十,〔一六〕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
而受給門司留難者,亦準受給官司之法,故雲「亦準此」。
若請輸後至,官司不依次第先受給及請輸前至,後給受者,笞四十。
220諸官物有印封,不請所由官司,而主典擅開者,杖六十。
【疏】議曰:但是官物,有封閉印記,欲開者皆請所由官司。
其主典不請官司而擅開者,杖六十。
221諸應輸課物,而輒齎財貨,詣所輸處市糴充者,杖一百。
將領主司知情,與同罪。
【疏】議曰:應輸送課物者,皆須從出課物之所,運送輸納之處。
若輒齎財貨,詣所輸處市糴充者,杖一百。
將領主司若知齎物於送納之所市糴情,與輸人同罪。
縱一人糴輸,亦得此罪。
222諸出納官物,給受有違者,計所欠剩,坐贓論。
違,謂重受輕出,及當出陳而出新,應受上物而受下物之類。
【疏】議曰:監主官物,或受或給,而有違法者,謂稱量之物,出納須平,若重受輕出,即有餘剩;及當出陳而出新,應受上物而受下物,此即為欠。
須計欠、剩之價,準坐贓科罪。
其有輕受重出及應出新而出陳,應受上物而受中物,得罪與上文並同,故雲「之類」。
其物未應出給而出給者,罪亦如之。
官物還充官用而違者,笞四十。
其主司知有欠剩不言者,坐贓論減二等。
【疏】議曰:其物未應出給者,依令:「應給祿者,春秋二時分給。
」未至給時而給者,〔一七〕亦依前坐贓科罪。
若給官物還充官用,有違者,笞四十。
其主司知有欠剩,而不舉言者,計所欠剩,坐贓論減二等。
223諸官物當應入私,已出庫藏,而未付給;若私物當供官用,已送在官及應供官人之物;雖不供官用,而守掌在官者:皆為官物之例。
【疏】議曰:謂官物應將給賜,及借貸官人及百姓,已出庫藏,仍貯在官,而未付給之間;若私物借充官用及應徵課稅之類,已送在官貯掌;或公廨物及官人月俸,應供官人之物;雖不供官用,而守掌在官;并檢驗贓賄,或兩競財物:如此之類,但守掌在官者,〔一八〕皆為官物之例。
校勘記 〔一〕即是欠二十二「二十二」原訛作「三十二」,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按:前雲一笞三十,三加一等,則四笞四十,七笞五十,十杖六十,十三杖七十,十六杖八十,十九杖九十,二十二合杖一百也。
〔二〕總計一年之內月別應除多少「月別應除多少」原脫。
按:本條律雲「總計一年之內月別應除多少,準折為罪」,此既復述律文,故據補。
〔三〕雜畜一死笞四十「死」原訛「殘」,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按:本條律論繫飼死失,無殘文。
〔四〕緻有瘦損者「瘦損」原互倒,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乙改。
按:本條律文即作「緻有瘦損者」。
〔五〕假令一群百疋馬「馬」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六〕即不滿十者「者」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按:本條律文即有「者」字。
〔七〕其檢行牧馬之官「其」上原衍「牧」字,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刪。
〔八〕故官馬乘用不調習者「者」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按:本條律文即作「官馬乘用不調習者」。
〔九〕當絹十五疋者「十」原訛「主」,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一0〕謂同上條故殺官私馬牛者「故」原脫,據宋刑統補。
按:本卷「故殺官私馬牛」條律文即作「故殺官私馬牛者,徒一年半」。
〔一一〕兩主放畜產而鬥有殺傷者「者」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一二〕有人從庫藏出又不搜檢緻盜「出」下原衍「入」字,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刪。
按:本條律文即作「有人從庫藏出」。
〔一三〕不覺上加一等「上」原訛「止」,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一四〕若被強盜者「者」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義、宋刑統補。
按:本條疏文述律亦作「若被強盜者」。
〔一五〕監臨主守「守」原作「司」,據文化本改。
按:本條律文即作「監臨主守」。
〔一六〕一日笞五十「一日」原訛作「二日」,據元大字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按:本條律文即作「一日笞五十」。
〔一七〕未至給時而給者「未」上原行「今」字,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刪。
〔一八〕但守掌在官者「但」原作「而」,據至正本、岱本、宋刑統改。
不知情者,減罪四等。
縣官應連坐者,亦節級科之。
州官不覺,各遞減縣官罪一等。
州縣綱、典不覺,各同本司下從科罪。
若州縣發遣依法,而綱、典在路,或至輸納之所事有欺妄者,州縣無罪。
218諸監臨主守之官,皆不得於所部僦運租稅、課物,違者,計所利坐贓論。
其在官非監臨,減一等。
主司知情,各減一等。
【疏】議曰:凡是課稅之物,監臨主守皆不得於所部內僦勾客運。
其有違者,計所利,坐贓論。
除人畜糧外,並為利物。
「在官非監臨,減一等」,謂從坐贓減一等。
「主司知情者,各減一等」,謂知監臨僦運,坐贓上減一等;若非監臨僦運,坐贓上減二等。
所利之錢,一非彼此俱罪,二非乞索之贓,既用功程而得,不合沒官、還主。
219諸有所輸及出給,而受給之官無故留難,不受不給者,一日笞五十,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
門司留難者,亦準此。
若請輸後至,主司不依次第,先給先受者,笞四十。
【疏】議曰:有應輸官之物及官物應出給與人,而受物出給之官無故留難,不受不給者,一日笞五十,〔一六〕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
而受給門司留難者,亦準受給官司之法,故雲「亦準此」。
若請輸後至,官司不依次第先受給及請輸前至,後給受者,笞四十。
220諸官物有印封,不請所由官司,而主典擅開者,杖六十。
【疏】議曰:但是官物,有封閉印記,欲開者皆請所由官司。
其主典不請官司而擅開者,杖六十。
221諸應輸課物,而輒齎財貨,詣所輸處市糴充者,杖一百。
將領主司知情,與同罪。
【疏】議曰:應輸送課物者,皆須從出課物之所,運送輸納之處。
若輒齎財貨,詣所輸處市糴充者,杖一百。
將領主司若知齎物於送納之所市糴情,與輸人同罪。
縱一人糴輸,亦得此罪。
222諸出納官物,給受有違者,計所欠剩,坐贓論。
違,謂重受輕出,及當出陳而出新,應受上物而受下物之類。
【疏】議曰:監主官物,或受或給,而有違法者,謂稱量之物,出納須平,若重受輕出,即有餘剩;及當出陳而出新,應受上物而受下物,此即為欠。
須計欠、剩之價,準坐贓科罪。
其有輕受重出及應出新而出陳,應受上物而受中物,得罪與上文並同,故雲「之類」。
其物未應出給而出給者,罪亦如之。
官物還充官用而違者,笞四十。
其主司知有欠剩不言者,坐贓論減二等。
【疏】議曰:其物未應出給者,依令:「應給祿者,春秋二時分給。
」未至給時而給者,〔一七〕亦依前坐贓科罪。
若給官物還充官用,有違者,笞四十。
其主司知有欠剩,而不舉言者,計所欠剩,坐贓論減二等。
223諸官物當應入私,已出庫藏,而未付給;若私物當供官用,已送在官及應供官人之物;雖不供官用,而守掌在官者:皆為官物之例。
【疏】議曰:謂官物應將給賜,及借貸官人及百姓,已出庫藏,仍貯在官,而未付給之間;若私物借充官用及應徵課稅之類,已送在官貯掌;或公廨物及官人月俸,應供官人之物;雖不供官用,而守掌在官;并檢驗贓賄,或兩競財物:如此之類,但守掌在官者,〔一八〕皆為官物之例。
校勘記 〔一〕即是欠二十二「二十二」原訛作「三十二」,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按:前雲一笞三十,三加一等,則四笞四十,七笞五十,十杖六十,十三杖七十,十六杖八十,十九杖九十,二十二合杖一百也。
〔二〕總計一年之內月別應除多少「月別應除多少」原脫。
按:本條律雲「總計一年之內月別應除多少,準折為罪」,此既復述律文,故據補。
〔三〕雜畜一死笞四十「死」原訛「殘」,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按:本條律論繫飼死失,無殘文。
〔四〕緻有瘦損者「瘦損」原互倒,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乙改。
按:本條律文即作「緻有瘦損者」。
〔五〕假令一群百疋馬「馬」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六〕即不滿十者「者」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按:本條律文即有「者」字。
〔七〕其檢行牧馬之官「其」上原衍「牧」字,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刪。
〔八〕故官馬乘用不調習者「者」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按:本條律文即作「官馬乘用不調習者」。
〔九〕當絹十五疋者「十」原訛「主」,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一0〕謂同上條故殺官私馬牛者「故」原脫,據宋刑統補。
按:本卷「故殺官私馬牛」條律文即作「故殺官私馬牛者,徒一年半」。
〔一一〕兩主放畜產而鬥有殺傷者「者」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一二〕有人從庫藏出又不搜檢緻盜「出」下原衍「入」字,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刪。
按:本條律文即作「有人從庫藏出」。
〔一三〕不覺上加一等「上」原訛「止」,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一四〕若被強盜者「者」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義、宋刑統補。
按:本條疏文述律亦作「若被強盜者」。
〔一五〕監臨主守「守」原作「司」,據文化本改。
按:本條律文即作「監臨主守」。
〔一六〕一日笞五十「一日」原訛作「二日」,據元大字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按:本條律文即作「一日笞五十」。
〔一七〕未至給時而給者「未」上原行「今」字,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刪。
〔一八〕但守掌在官者「但」原作「而」,據至正本、岱本、宋刑統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