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唐律疏議卷第十職制 凡一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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驛驢準此者,謂「稽程」、「枉道」之類,諸條驛驢得罪,皆準馬減二等。
130諸在外長官及使人於使處有犯者,所部屬官等不得即推,皆須申上聽裁。
〔一四〕若犯當死罪,留身待報。
違者,各減所犯罪四等。
【疏】議曰:「在外長官」,謂都督、刺史、折衝、果毅、鎮將、縣令、關監等。
長官及諸使人於使處有犯者,所部次官以下及使人所詣之司官屬,並不得輒即推鞫。
若無長官,次官執魚印者,亦同長官。
皆須先申上司聽裁。
「若犯當死罪」,謂據糾告之狀合死者,散留其身,待上報下。
違者,各減所犯罪四等。
留身者,印及管鑰付知事次官,其銅魚仍留擬勘。
敕符雖復留身,未合追納。
131諸用符節,事訖應輸納而稽留者,一日笞五十,二日加一等,十日徒一年。
【疏】議曰:依令:「用符節,並由門下省。
其符,以銅為之,左符進內,右符在外。
應執符人,有事行勘,皆奏出左符,以合右符。
所在承用事訖,使人將左符還。
其使若向他處,五日內無使次者,所在差專使送門下省輸納。
其節,大使出即執之,使還,亦即送納。
」應輸納而稽留者,一日笞五十,二日加一等,十日徒一年。
〔一五〕雖更違日,罪亦不加。
其傳符,通用紙作,乘驛使人所至之處,事雖未訖,且納所司,事了欲還,然後更請,至門下送輸。
既無限日,行至即納。
違日者,既非銅魚之符,不可依此科斷,自依紙券,加官文書稽罪一等。
其禁苑門符及交巡魚符,若木契等,於餘條得減罪二等,輸納稽遲者,準例亦減二等。
若木契應發兵者,同上符節之罪。
132諸公事應行而稽留,及事有期會而違者,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過杖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
【疏】議曰:凡公事應行者,謂有所部送,不限有品、無品,而輒稽留;「及事有期會」,謂若朝集使及計帳使之類,依令各有期會,而違不到者: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過杖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
但事有期限者,以違限日為坐;無限者,以付文書及部領物後,計行程為罪。
即公事有限,主司符下乖期者,罪亦如之。
若誤不依題署及題署誤,以緻稽程者,各減二等。
【疏】議曰:「公事有限」,與上文「事有期會」義同。
上文謂在下有違,此文謂「主司符下乖期者,罪亦如之」,〔一六〕並同違期會之罪。
若使人不依題署,錯詣他所及由曹司題署有誤,而緻稽程者,「各減二等」,〔一七〕謂違一日笞三十,減二等,笞十;罪止徒一年半,減二等,各合杖一百。
校勘記 〔一〕謂聲嫌而字殊「字」下原衍「理」字,據宋刑統刪。
按:唐會要二三、冊府元龜三引本條疏文作「聲嫌而字異」,亦無「理」字。
〔二〕意嫌而理別「理」下原有「不」字,文不可解,且與上句式不類,今據宋刑統刪。
按:「意嫌」恐訛。
說文,土之高曰丘,藏隱曰區。
是丘區理既有別,意亦不嫌。
禮記曲禮鄭注雲:「謂音聲相近,若禹與雨、丘與區也。
」又,顏師古曰:「古語丘、區二字音不別,今讀則異。
」然則「意」蓋「音」字形近緻訛耶? 〔三〕又雲杞不足徵「杞」原訛「祀」,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與論語八佾合。
〔四〕期以上從不應得為重「重」下原衍「法」字,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刪。
〔五〕小功至不絕樂「小功」下原衍「將」字,據岱本刪。
按:禮記雜記即作「小功至不絕樂」。
〔六〕古者有死於宮中者「宮」原訛「室」,據儀禮喪服改。
〔七〕府號官稱犯父祖名「父祖」原誤倒,據敦煌寫本伯三六0八乙正。
按:本書卷三名例律「免所居官」條律文亦作「府號官稱犯父祖名」。
〔八〕言議政事乖失而涉乘輿者「而」原訛「幹」,據敦煌寫本伯三六0八、律附音義、宋刑統改。
〔九〕注雲言議政事乖失而涉乘輿者「而」下原衍「因」字,據宋刑統刪,與本條律注合。
〔一0〕據此驛數以為行程「為」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一一〕依公式令給驛唐會要六一引公式令作「給驛馬」。
〔一二〕律雲枉道「雲」原訛「注」,據文化本改。
按:「枉道」乃本條律文非律注也。
〔一三〕乘驛馬者「驛」原訛「驢」,據文化本、宋刑統改。
按:本條律雲「驛驢減二等」,驢馬不可并提,此直解乘驛馬有犯者。
〔一四〕皆須申上聽裁「皆」原訛「者」,據敦煌寫本伯三六0八、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義、宋刑統改。
〔一五〕其節大使出即執之使還亦即送納應輸納而稽留者一日笞五十二日加一等十日徒一年原自「其節」至「十日徒」誤作雙行小字夾注,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正。
〔一六〕此文謂主司符下乖期者罪亦如之「符下」原誤倒。
按:本條律文雲:「主司符下乖期者罪亦如之」,此既復述律文,因據乙。
〔一七〕各減二等「各」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按:本條律文即作「各減二等」。
唐律疏議
130諸在外長官及使人於使處有犯者,所部屬官等不得即推,皆須申上聽裁。
〔一四〕若犯當死罪,留身待報。
違者,各減所犯罪四等。
【疏】議曰:「在外長官」,謂都督、刺史、折衝、果毅、鎮將、縣令、關監等。
長官及諸使人於使處有犯者,所部次官以下及使人所詣之司官屬,並不得輒即推鞫。
若無長官,次官執魚印者,亦同長官。
皆須先申上司聽裁。
「若犯當死罪」,謂據糾告之狀合死者,散留其身,待上報下。
違者,各減所犯罪四等。
留身者,印及管鑰付知事次官,其銅魚仍留擬勘。
敕符雖復留身,未合追納。
131諸用符節,事訖應輸納而稽留者,一日笞五十,二日加一等,十日徒一年。
【疏】議曰:依令:「用符節,並由門下省。
其符,以銅為之,左符進內,右符在外。
應執符人,有事行勘,皆奏出左符,以合右符。
所在承用事訖,使人將左符還。
其使若向他處,五日內無使次者,所在差專使送門下省輸納。
其節,大使出即執之,使還,亦即送納。
」應輸納而稽留者,一日笞五十,二日加一等,十日徒一年。
〔一五〕雖更違日,罪亦不加。
其傳符,通用紙作,乘驛使人所至之處,事雖未訖,且納所司,事了欲還,然後更請,至門下送輸。
既無限日,行至即納。
違日者,既非銅魚之符,不可依此科斷,自依紙券,加官文書稽罪一等。
其禁苑門符及交巡魚符,若木契等,於餘條得減罪二等,輸納稽遲者,準例亦減二等。
若木契應發兵者,同上符節之罪。
132諸公事應行而稽留,及事有期會而違者,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過杖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
【疏】議曰:凡公事應行者,謂有所部送,不限有品、無品,而輒稽留;「及事有期會」,謂若朝集使及計帳使之類,依令各有期會,而違不到者: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過杖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
但事有期限者,以違限日為坐;無限者,以付文書及部領物後,計行程為罪。
即公事有限,主司符下乖期者,罪亦如之。
若誤不依題署及題署誤,以緻稽程者,各減二等。
【疏】議曰:「公事有限」,與上文「事有期會」義同。
上文謂在下有違,此文謂「主司符下乖期者,罪亦如之」,〔一六〕並同違期會之罪。
若使人不依題署,錯詣他所及由曹司題署有誤,而緻稽程者,「各減二等」,〔一七〕謂違一日笞三十,減二等,笞十;罪止徒一年半,減二等,各合杖一百。
校勘記 〔一〕謂聲嫌而字殊「字」下原衍「理」字,據宋刑統刪。
按:唐會要二三、冊府元龜三引本條疏文作「聲嫌而字異」,亦無「理」字。
〔二〕意嫌而理別「理」下原有「不」字,文不可解,且與上句式不類,今據宋刑統刪。
按:「意嫌」恐訛。
說文,土之高曰丘,藏隱曰區。
是丘區理既有別,意亦不嫌。
禮記曲禮鄭注雲:「謂音聲相近,若禹與雨、丘與區也。
」又,顏師古曰:「古語丘、區二字音不別,今讀則異。
」然則「意」蓋「音」字形近緻訛耶? 〔三〕又雲杞不足徵「杞」原訛「祀」,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與論語八佾合。
〔四〕期以上從不應得為重「重」下原衍「法」字,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刪。
〔五〕小功至不絕樂「小功」下原衍「將」字,據岱本刪。
按:禮記雜記即作「小功至不絕樂」。
〔六〕古者有死於宮中者「宮」原訛「室」,據儀禮喪服改。
〔七〕府號官稱犯父祖名「父祖」原誤倒,據敦煌寫本伯三六0八乙正。
按:本書卷三名例律「免所居官」條律文亦作「府號官稱犯父祖名」。
〔八〕言議政事乖失而涉乘輿者「而」原訛「幹」,據敦煌寫本伯三六0八、律附音義、宋刑統改。
〔九〕注雲言議政事乖失而涉乘輿者「而」下原衍「因」字,據宋刑統刪,與本條律注合。
〔一0〕據此驛數以為行程「為」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一一〕依公式令給驛唐會要六一引公式令作「給驛馬」。
〔一二〕律雲枉道「雲」原訛「注」,據文化本改。
按:「枉道」乃本條律文非律注也。
〔一三〕乘驛馬者「驛」原訛「驢」,據文化本、宋刑統改。
按:本條律雲「驛驢減二等」,驢馬不可并提,此直解乘驛馬有犯者。
〔一四〕皆須申上聽裁「皆」原訛「者」,據敦煌寫本伯三六0八、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義、宋刑統改。
〔一五〕其節大使出即執之使還亦即送納應輸納而稽留者一日笞五十二日加一等十日徒一年原自「其節」至「十日徒」誤作雙行小字夾注,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正。
〔一六〕此文謂主司符下乖期者罪亦如之「符下」原誤倒。
按:本條律文雲:「主司符下乖期者罪亦如之」,此既復述律文,因據乙。
〔一七〕各減二等「各」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按:本條律文即作「各減二等」。
唐律疏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