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唐律疏議卷第四名例 凡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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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諸犯罪已發及已配而更為罪者,各重其事。
【疏】議曰:已發者,謂已被告言;其依令應三審者,初告亦是發訖。
及已配者,謂犯徒已配。
〔一〕而更為笞罪以上者,各重其後犯之事而累科之。
即重犯流者,依留住法決杖,於配所役三年。
【疏】議曰:犯流未斷,或已斷配訖、未至配所,〔二〕而更犯流者,依工、樂留住法:流二千裡,決杖一百;流二千五百裡,決杖一百三十;流三千裡,決杖一百六十;仍各於配所役三年,通前犯流應役一年,總役四年。
若前犯常流,後犯加役流者,亦止總役四年。
若已至配所而更犯者,亦準此。
【疏】議曰:已至配流之處而更犯流者,亦準上解留住法,決杖、配役。
其前犯處近,後犯處遠,即於前配所科決,不復更配遠流。
即累流、徒應役者,不得過四年。
若更犯流、徒罪者,準加杖例。
【疏】議曰:有犯徒役未滿更犯流役,流役未滿更犯徒役,〔三〕或徒、流役內復犯徒、流,應役身者,並不得過四年。
假有元犯加役流,後又犯加役流,前後累徒雖多,役以四年為限。
若役未訖,更犯流、徒罪者,準加杖例。
犯罪雖多,累決杖、笞者,亦不得過二百。
問曰:有人重犯流罪,依留住法決杖,於配所役三年。
未知此三年之役,家無兼丁,合準無兼丁例決杖以否? 答曰:流人雖無兼丁,而無加杖之例。
三年之役,本替流罪,雖無兼丁,不合加杖。
唯有元犯之流,至配所應役者,家無兼丁,得準徒加杖。
其杖罪以下,亦各依數決之,累決笞、杖者,不得過二百。
其應加杖者,亦如之。
【疏】議曰:累流、徒應役四年限內,復犯杖、笞者,亦依所犯杖、笞數決。
或初犯杖一百,中間又犯杖九十,後又犯笞五十,前後雖有二百四十,決之不得過二百。
其犯徒應加杖者,亦如之。
假如工、樂、雜戶、官私奴婢等,並合加杖,縱令重犯流、徒,累決杖、笞,亦不得過二百。
30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犯流罪以下,收贖。
犯加役流、反逆緣坐流、會赦猶流者,不用此律;至配所,免居作。
【疏】議曰:依周禮:「年七十以上及未齓者,並不為奴。
」今律:年七十以上、七十九以下,十五以下、十一以上及廢疾,為矜老小及疾,故流罪以下收贖。
問曰:上條「贖章」稱「犯流罪以下聽贖」,此條及官當條即言「收贖」。
未知「聽」之與「收」有何差異? 答曰:上條犯十惡等,有不聽贖處,復有得贖之處,故雲「聽贖」。
其當徒,官少不盡其罪,餘罪「收贖」,及矜老小廢疾,雖犯十惡,皆許「收贖」。
此是隨文設語,更無別例。
注:犯加役流、反逆緣坐流、會赦猶流者,不用此律;至配所,免居作。
【疏】議曰:加役流者,本是死刑,元無贖例,故不許贖。
反逆緣坐流者,逆人至親,義同休戚,處以緣坐,重累其心,此雖老疾,亦不許贖。
會赦猶流者,為害深重,雖會大恩,猶從流配。
此等三流,特重常法,故總不許收贖。
至配所免居作者,矜其老小,不堪役身,故免居作。
其婦人流法,與男子不同:雖是老小,犯加役流,亦合收贖,徵銅一百斤;反逆緣坐流,依賊盜律:「婦人年六十及廢疾,並免。
」不入此流。
「即雖謀反,詞理不能動眾,威力不足率人者,亦皆斬,父子、母女、妻妾並流三千裡」。
其女及妻妾年十五以下、六十以上,〔四〕亦免流配,徵銅一百斤;婦人犯會赦猶流,唯造畜蠱毒,并同居家口仍配。
八十以上、十歲以下及篤疾,犯反、逆、殺人應死者,上請; 【疏】議曰:周禮「三赦」之法:一曰幼弱,二曰老耄,三曰戇愚。
今十歲合於「幼弱」,八十是為「老耄」,〔五〕篤疾「戇愚」之類,並合「三赦」之法。
有不可赦者,年雖老小,情狀難原,故反、逆及殺人,準律應合死者,曹司不斷,依上請之式,奏聽敕裁。
盜及傷人者,亦收贖。
有官爵者,各從官當、除、免法。
【疏】議曰:盜者,雖是老小及篤疾,並為意在貪財。
傷人者,老小疾人未離忿恨。
此等二事,既侵損於人,故不許全免,令其收贖。
若有官爵者,須從官當、除、免之法,不得留官徵贖,謂毆從父兄姊傷,合除名;盜五疋以上,合免官;毆凡人折支,合官當之類。
問曰:既雲「盜及傷人亦收贖」,若或強盜合死,〔六〕或傷五服內親亦合死刑,未知並得贖否? 答曰:「盜及傷人亦收贖」,但盜既不言強竊,傷人不顯親疏,直雲「收贖」,不論輕重,為其老小,特被哀矜。
設令強盜,傷親合死,據文並許收贖。
又問:既稱傷人收贖,即似不傷者無罪。
若有毆殺他人部曲、奴婢及毆己父母不傷,若為科斷? 答曰:奴婢賤隸,唯於被盜之家稱人,自外諸條殺傷,不同良人之限。
若老、小、篤疾,律許哀矜,雜犯死刑,並不科罪;傷人及盜,俱入贖刑。
例雲:「殺一家三人為不道。
」注雲:「殺部曲、奴婢者非。
」即驗奴婢不同良人之限。
唯因盜傷殺,亦與良人同。
「其應出罪者,舉重以明輕」,雜犯死刑,尚不論罪;殺傷部曲、奴婢,明亦不論。
其毆父母,雖小及疾可矜
【疏】議曰:已發者,謂已被告言;其依令應三審者,初告亦是發訖。
及已配者,謂犯徒已配。
〔一〕而更為笞罪以上者,各重其後犯之事而累科之。
即重犯流者,依留住法決杖,於配所役三年。
【疏】議曰:犯流未斷,或已斷配訖、未至配所,〔二〕而更犯流者,依工、樂留住法:流二千裡,決杖一百;流二千五百裡,決杖一百三十;流三千裡,決杖一百六十;仍各於配所役三年,通前犯流應役一年,總役四年。
若前犯常流,後犯加役流者,亦止總役四年。
若已至配所而更犯者,亦準此。
【疏】議曰:已至配流之處而更犯流者,亦準上解留住法,決杖、配役。
其前犯處近,後犯處遠,即於前配所科決,不復更配遠流。
即累流、徒應役者,不得過四年。
若更犯流、徒罪者,準加杖例。
【疏】議曰:有犯徒役未滿更犯流役,流役未滿更犯徒役,〔三〕或徒、流役內復犯徒、流,應役身者,並不得過四年。
假有元犯加役流,後又犯加役流,前後累徒雖多,役以四年為限。
若役未訖,更犯流、徒罪者,準加杖例。
犯罪雖多,累決杖、笞者,亦不得過二百。
問曰:有人重犯流罪,依留住法決杖,於配所役三年。
未知此三年之役,家無兼丁,合準無兼丁例決杖以否? 答曰:流人雖無兼丁,而無加杖之例。
三年之役,本替流罪,雖無兼丁,不合加杖。
唯有元犯之流,至配所應役者,家無兼丁,得準徒加杖。
其杖罪以下,亦各依數決之,累決笞、杖者,不得過二百。
其應加杖者,亦如之。
【疏】議曰:累流、徒應役四年限內,復犯杖、笞者,亦依所犯杖、笞數決。
或初犯杖一百,中間又犯杖九十,後又犯笞五十,前後雖有二百四十,決之不得過二百。
其犯徒應加杖者,亦如之。
假如工、樂、雜戶、官私奴婢等,並合加杖,縱令重犯流、徒,累決杖、笞,亦不得過二百。
30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犯流罪以下,收贖。
犯加役流、反逆緣坐流、會赦猶流者,不用此律;至配所,免居作。
【疏】議曰:依周禮:「年七十以上及未齓者,並不為奴。
」今律:年七十以上、七十九以下,十五以下、十一以上及廢疾,為矜老小及疾,故流罪以下收贖。
問曰:上條「贖章」稱「犯流罪以下聽贖」,此條及官當條即言「收贖」。
未知「聽」之與「收」有何差異? 答曰:上條犯十惡等,有不聽贖處,復有得贖之處,故雲「聽贖」。
其當徒,官少不盡其罪,餘罪「收贖」,及矜老小廢疾,雖犯十惡,皆許「收贖」。
此是隨文設語,更無別例。
注:犯加役流、反逆緣坐流、會赦猶流者,不用此律;至配所,免居作。
【疏】議曰:加役流者,本是死刑,元無贖例,故不許贖。
反逆緣坐流者,逆人至親,義同休戚,處以緣坐,重累其心,此雖老疾,亦不許贖。
會赦猶流者,為害深重,雖會大恩,猶從流配。
此等三流,特重常法,故總不許收贖。
至配所免居作者,矜其老小,不堪役身,故免居作。
其婦人流法,與男子不同:雖是老小,犯加役流,亦合收贖,徵銅一百斤;反逆緣坐流,依賊盜律:「婦人年六十及廢疾,並免。
」不入此流。
「即雖謀反,詞理不能動眾,威力不足率人者,亦皆斬,父子、母女、妻妾並流三千裡」。
其女及妻妾年十五以下、六十以上,〔四〕亦免流配,徵銅一百斤;婦人犯會赦猶流,唯造畜蠱毒,并同居家口仍配。
八十以上、十歲以下及篤疾,犯反、逆、殺人應死者,上請; 【疏】議曰:周禮「三赦」之法:一曰幼弱,二曰老耄,三曰戇愚。
今十歲合於「幼弱」,八十是為「老耄」,〔五〕篤疾「戇愚」之類,並合「三赦」之法。
有不可赦者,年雖老小,情狀難原,故反、逆及殺人,準律應合死者,曹司不斷,依上請之式,奏聽敕裁。
盜及傷人者,亦收贖。
有官爵者,各從官當、除、免法。
【疏】議曰:盜者,雖是老小及篤疾,並為意在貪財。
傷人者,老小疾人未離忿恨。
此等二事,既侵損於人,故不許全免,令其收贖。
若有官爵者,須從官當、除、免之法,不得留官徵贖,謂毆從父兄姊傷,合除名;盜五疋以上,合免官;毆凡人折支,合官當之類。
問曰:既雲「盜及傷人亦收贖」,若或強盜合死,〔六〕或傷五服內親亦合死刑,未知並得贖否? 答曰:「盜及傷人亦收贖」,但盜既不言強竊,傷人不顯親疏,直雲「收贖」,不論輕重,為其老小,特被哀矜。
設令強盜,傷親合死,據文並許收贖。
又問:既稱傷人收贖,即似不傷者無罪。
若有毆殺他人部曲、奴婢及毆己父母不傷,若為科斷? 答曰:奴婢賤隸,唯於被盜之家稱人,自外諸條殺傷,不同良人之限。
若老、小、篤疾,律許哀矜,雜犯死刑,並不科罪;傷人及盜,俱入贖刑。
例雲:「殺一家三人為不道。
」注雲:「殺部曲、奴婢者非。
」即驗奴婢不同良人之限。
唯因盜傷殺,亦與良人同。
「其應出罪者,舉重以明輕」,雜犯死刑,尚不論罪;殺傷部曲、奴婢,明亦不論。
其毆父母,雖小及疾可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