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唐律疏議卷第二名例 凡一十一條

關燈
若全免,還從特放之例。

     又問:加役流以下五流,犯者除名、配流如法。

    未知會赦及降,若為處分? 答曰:會赦猶流,常赦所不免,雖會赦、降,仍依前除名、配流。

    其不孝流、反逆緣坐流,雖會赦,亦除名。

    子孫犯過失流,會赦,免罪;會降,有官者聽依當、贖法。

    其加役流,犯非一色,入十惡者,雖會赦、降,仍合除名;〔三四〕稱「以枉法論」、「監守內以盜論」者,會赦免所居官,會降同免官之法;〔三五〕自餘雜犯,會赦從原,會降依當、贖法。

    凡斷罪之法,應例減者,先減後斷。

    其五流先不合減者,雖會降後,亦不合減科。

    〔三六〕 校勘記 〔一〕八議人犯死罪者「死」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及舊唐書刑法志、冊府元龜六一二補。

    按:本條律文即作「諸八議者,犯死罪」。

     〔二〕依令都堂集議文化本「都堂」作「都座」,唐六典刑部郎中員外郎條亦作「都座」。

     〔三〕尊卑降殺也「也」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四〕情軫向隅「軫」原訛「輸」,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五〕其於期親尊長及外祖父母各本「於」原脫,文不可解。

    按:本條律雲:「其於期以上尊長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犯過失殺傷,應徒」,今據補。

     〔六〕文雲「文」原訛「又」,據文化本改。

    按:「雲」下轉述者,即本條律文。

     〔七〕凡婦人從其夫之爵位各本「位」作「命」。

    宋刑統作「位」,與禮記雜記合,今從之。

     〔八〕注雲「注」原訛「故」,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按:禮記雜記:「凡婦人,從其夫之爵位。

    」鄭玄注:「婦人無專制,生禮死事,以夫為尊卑。

    」 〔九〕故雲並從官蔭之法「並」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補。

    按:本條律文即作「並從官蔭之法」。

     〔一0〕方便不吐實情「吐」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一一〕即依以官當徒之法按: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背面)律疏卷第二名例殘卷(以下簡稱河字十七號)作「即依官當之法」。

     〔一二〕用官不盡一年聽敘降先品一等若用官盡者三載聽敘降先品二等按: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無此二十七字。

    河字十七號卷末有「開元廿五年六月廿七日上」及刊定官李林甫等姓名,據舊唐書刑法志:開元二十二年李林甫等受詔「共加刪緝舊格式律令及敕」,于「二十五年九月奏上」,其中包括「律疏三十卷」;則河字十七號當即此開元二十五年律疏之寫本,而此二十七字則可能為李林甫等所刪削者。

    王仁俊敦煌石室真蹟錄巳跋雲:「以官當徒條刪去二十七字,確有命意,當非脫漏。

    」是也。

     〔一三〕若犯罪未至官當按: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作「若本罪不至官當」。

     〔一四〕次以何官當按: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作「次用何官當」。

     〔一五〕不得復用四品職事當之「用」原訛「從」,據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改。

     〔一六〕以本階從五品官當徒二年按: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無「官」字。

     〔一七〕亦用本品官當徒一年按: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無「官」字。

     〔一八〕五品所守別無告身按: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作「所守無別告身」。

     〔一九〕犯罪以流內官當及贖徒年者「徒」下原衍「一」字,據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律附音義刪。

    按:本條疏文雲「或犯徒用官不盡而贖一年徒以上者」,亦可證止作「贖徒一年者」非。

     〔二0〕或犯徒用官不盡「盡」下原衍「者」字,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刪。

     〔二一〕徒以上者各解流外任按:自此九字至「理務弘通告身」原為一頁,其版刻字體異於他頁,格式亦不相同,疑為他本補配者。

     〔二二〕反逆緣坐本應緣坐老疾免者亦同「緣坐」下小注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義補。

     〔二三〕奴婢部曲非原誤作「部曲奴婢者非」,據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刪乙。

    按:本書卷十七賊盜律「殺一家非死罪三人」條律注即作「奴婢、部曲非」。

     〔二四〕謂緣謀反及大逆人得流罪以上者「及」原脫,據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二五〕子孫後犯反逆「反」原訛「惡」,據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二六〕理務弘通「弘」原避宋諱改作「疏」,下並增注語「犯宣祖上一字廟諱改為疏」,據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刪改。

     〔二七〕亦不得以為蔭按: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作「不合為蔭」。

     〔二八〕雖未經奏者按: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無「者」字。

     〔二九〕犯罪合死按: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作「犯法合死」。

     〔三0〕若免死別配者「若」原作「其」,據至正本、岱本、宋刑統改。

    按:本條律文即作「若免死別配者」。

     〔三一〕謂本犯死罪「罪」原脫,據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三二〕文雲「文」上原有「上」字,據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刪。

    按:「文雲」下所引即本條律文。

     〔三三〕自依恒典「自依」原誤作小字並列,據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正。

    「恒」原作「常」,據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改。

    按:王仁俊敦煌石室真蹟錄巳跋雲:「今作常典,乃宋刊避真宗諱改。

    」 〔三四〕仍合除名按: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無「合」字。

     〔三五〕會降同免官之法按: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無「之」字。

     〔三六〕亦不合減科按: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無「合」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