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唐律疏議卷第二十六雜律 凡三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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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所增減,準盜論。
【疏】議曰:依令:「斛鬥秤度等,所司每年量校,印署充用。
」其有私家自作,緻有不平,而在市執用者,笞五十;因有增減贓重者,計所增減,準盜論。
即用斛鬥秤度出入官物而不平,令有增減者,坐贓論;入己者,以盜論。
其在市用斛鬥秤度雖平,而不經官司印者,笞四十。
【疏】議曰:即用斛鬥秤度出入官物,增減不平,計所增減,坐贓論。
「入己者,以盜論」,因其增減,得物入己,以盜論,除、免、倍贓依上例。
「其在市用斛鬥秤度雖平」,謂校勘訖,而不經官司印者,笞四十。
421諸賣買不和,而較固取者;較,謂專略其利。
固,謂障固其市。
及更出開閉,共限一價;謂賣物以賤為貴,買物以貴為賤。
【疏】議曰:賣物及買物人,兩不和同,「而較固取者」,謂強執其市,不許外人買,故注雲「較,謂專略其利。
固,謂障固其市」;「及更出開閉」,謂販鬻之徒,共為姦計,自賣物者以賤為貴,買人物者以貴為賤,更出開閉之言,其物共限一價,望使前人迷謬,以將入己; 若參市,謂人有所賣買,在傍高下其價,以相惑亂。
而規自入者:杖八十。
已得贓重者,計利,準盜論。
【疏】議曰:「參市」,謂負販之徒,共相表裏,參合貴賤,惑亂外人,故注雲「謂人有所賣買,在傍高下其價,以相惑亂」,而規賣買之利入己者:並杖八十。
已得利物,計贓重於杖八十者,「計利,準盜論」,謂得三疋一尺以上,合杖九十,是名「贓重」,其贓既準盜科,即合徵還本主。
422諸買奴婢、馬牛駝騾驢,已過價,不立市券,過三日笞三十;賣者,減一等。
立券之後,有舊病者三日內聽悔,無病欺者市如法,違者笞四十。
【疏】議曰:買奴婢、馬牛駝騾驢等,依令並立市券。
兩和市賣,已過價訖,若不立券,過三日,買者笞三十,賣者減一等。
若立券之後,有舊病,而買時不知,立券後始知者,三日內聽悔。
三日外無疾病,故相欺罔而欲悔者,市如法,違者笞四十;若有病欺,〔二五〕不受悔者,亦笞四十。
令無私契之文,不準私券之限。
即賣買已訖,而市司不時過券者,一日笞三十,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疏】議曰:賣買奴婢及牛馬之類,過價已訖,市司當時不即出券者,一日笞三十。
所由官司依公坐,節級得罪;其挾私者,以首從論。
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校勘記 〔一〕裡悝首制法經「法經」原誤倒,據元大字本、文化本乙正。
按:晉書刑法志雲「悝撰次諸國法,著法經」。
〔二〕諸篇罪名各有條例此篇拾遺補闕錯綜成文班雜不同故次詐偽之下「諸篇罪名各有條例」原脫,「此篇拾遺補闕錯綜成文班雜不同故次詐偽之下」原誤作雙行小字夾注,據元大字本、文化本、岱本補正。
〔三〕私忌減二等「二等」下原衍「杖八十」三字,據元大字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義、宋刑統刪。
〔四〕徒一年「徒」上原衍「並」字,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刪。
按:本條律文即無「並」字。
〔五〕償所減價「償」原訛「價」,據元大字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按:本條律注即作「償所減價」。
〔六〕若有標識者「識」原訛「幟」,據律附音義改。
下同。
按:孫奭律音義雲「作幟非」。
〔七〕而立標識「立」原作「安」,據文化本改。
按:下律文「立」字凡兩見,疏文凡四見。
〔八〕或注冷熱遲駛「駛」下原有雙行小字「疏吏反」,與全書體例不合,顯係後人所增,今刪除之。
〔九〕其故不如本方謂故增減本方「謂故增減本方」原脫,據宋刑統補。
按:此蓋涉上而脫者。
〔一0〕並依故殺傷之律「傷」原脫,據宋刑統補。
按:前雲「殺傷人者」,此不當有「殺」而無「傷」。
〔一一〕雖不傷人「不」下原有「可」字,按:本條律文作「雖不傷人」,「可」字衍,據岱本、宋刑統刪。
〔一二〕若官戶奴婢在本司上者「上」原訛「亡」,據文化本、宋刑統改。
按:「上」者,謂官戶奴婢在本司番上,參唐六典都官郎中員外郎條。
〔一三〕若有犯者「者」原脫,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一四〕其有穿穴垣牆「其」原作「若」,據元大字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一五〕應合聽行而不聽「而」原脫,據元大字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按:本條律文即作「應聽行而不聽」。
〔一六〕若覺而聽行「行」下原衍「者」字,據元大字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刪。
〔一七〕折衝賻物三十段「賻」原訛「贈」,據文化本改。
按:通典八六、白氏六帖事類集六五所載式文亦作「賻」。
〔一八〕強者各加一等「各」原脫,據岱本補。
按:本條律文即作「強者各加一等」。
〔一九〕疏議曰和姦按:自此五字至「亦笞四十令」原為六頁,其第一頁邊注有小字:「第二十一至二十六葉原缺據元至正勤有堂原刻本鈔補。
」 〔二0〕注雲罪名不同者從重減「者」原脫。
按:本條律注雲「罪名不同者從重減」,此既引述律注,故據補。
〔二一〕校斛鬥秤度不平按:「斛鬥秤度」,唐六典太府寺主簿條作「鬥秤尺度」,唐會要六六作「鬥尺秤度」。
〔二二〕詣太府寺平校按唐會要六六引關市令作「詣金部太府寺平校」。
〔二三〕詣所在州縣平校「平」原訛「官」,據唐會要六六改。
〔二四〕容一千二百為龠「龠」原訛「鑰」,據文化本改。
按:唐六典金部郎中員外郎條、通典六、白氏六帖事類集十三、唐會要六六亦作「龠」。
下同。
〔二五〕若有病欺「病」原作「疾」,據文化本、宋刑統改。
按:本條律文雲「有舊病者」、「無病欺者」,均不作「疾」。
【疏】議曰:依令:「斛鬥秤度等,所司每年量校,印署充用。
」其有私家自作,緻有不平,而在市執用者,笞五十;因有增減贓重者,計所增減,準盜論。
即用斛鬥秤度出入官物而不平,令有增減者,坐贓論;入己者,以盜論。
其在市用斛鬥秤度雖平,而不經官司印者,笞四十。
【疏】議曰:即用斛鬥秤度出入官物,增減不平,計所增減,坐贓論。
「入己者,以盜論」,因其增減,得物入己,以盜論,除、免、倍贓依上例。
「其在市用斛鬥秤度雖平」,謂校勘訖,而不經官司印者,笞四十。
421諸賣買不和,而較固取者;較,謂專略其利。
固,謂障固其市。
及更出開閉,共限一價;謂賣物以賤為貴,買物以貴為賤。
【疏】議曰:賣物及買物人,兩不和同,「而較固取者」,謂強執其市,不許外人買,故注雲「較,謂專略其利。
固,謂障固其市」;「及更出開閉」,謂販鬻之徒,共為姦計,自賣物者以賤為貴,買人物者以貴為賤,更出開閉之言,其物共限一價,望使前人迷謬,以將入己; 若參市,謂人有所賣買,在傍高下其價,以相惑亂。
而規自入者:杖八十。
已得贓重者,計利,準盜論。
【疏】議曰:「參市」,謂負販之徒,共相表裏,參合貴賤,惑亂外人,故注雲「謂人有所賣買,在傍高下其價,以相惑亂」,而規賣買之利入己者:並杖八十。
已得利物,計贓重於杖八十者,「計利,準盜論」,謂得三疋一尺以上,合杖九十,是名「贓重」,其贓既準盜科,即合徵還本主。
422諸買奴婢、馬牛駝騾驢,已過價,不立市券,過三日笞三十;賣者,減一等。
立券之後,有舊病者三日內聽悔,無病欺者市如法,違者笞四十。
【疏】議曰:買奴婢、馬牛駝騾驢等,依令並立市券。
兩和市賣,已過價訖,若不立券,過三日,買者笞三十,賣者減一等。
若立券之後,有舊病,而買時不知,立券後始知者,三日內聽悔。
三日外無疾病,故相欺罔而欲悔者,市如法,違者笞四十;若有病欺,〔二五〕不受悔者,亦笞四十。
令無私契之文,不準私券之限。
即賣買已訖,而市司不時過券者,一日笞三十,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疏】議曰:賣買奴婢及牛馬之類,過價已訖,市司當時不即出券者,一日笞三十。
所由官司依公坐,節級得罪;其挾私者,以首從論。
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校勘記 〔一〕裡悝首制法經「法經」原誤倒,據元大字本、文化本乙正。
按:晉書刑法志雲「悝撰次諸國法,著法經」。
〔二〕諸篇罪名各有條例此篇拾遺補闕錯綜成文班雜不同故次詐偽之下「諸篇罪名各有條例」原脫,「此篇拾遺補闕錯綜成文班雜不同故次詐偽之下」原誤作雙行小字夾注,據元大字本、文化本、岱本補正。
〔三〕私忌減二等「二等」下原衍「杖八十」三字,據元大字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義、宋刑統刪。
〔四〕徒一年「徒」上原衍「並」字,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刪。
按:本條律文即無「並」字。
〔五〕償所減價「償」原訛「價」,據元大字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按:本條律注即作「償所減價」。
〔六〕若有標識者「識」原訛「幟」,據律附音義改。
下同。
按:孫奭律音義雲「作幟非」。
〔七〕而立標識「立」原作「安」,據文化本改。
按:下律文「立」字凡兩見,疏文凡四見。
〔八〕或注冷熱遲駛「駛」下原有雙行小字「疏吏反」,與全書體例不合,顯係後人所增,今刪除之。
〔九〕其故不如本方謂故增減本方「謂故增減本方」原脫,據宋刑統補。
按:此蓋涉上而脫者。
〔一0〕並依故殺傷之律「傷」原脫,據宋刑統補。
按:前雲「殺傷人者」,此不當有「殺」而無「傷」。
〔一一〕雖不傷人「不」下原有「可」字,按:本條律文作「雖不傷人」,「可」字衍,據岱本、宋刑統刪。
〔一二〕若官戶奴婢在本司上者「上」原訛「亡」,據文化本、宋刑統改。
按:「上」者,謂官戶奴婢在本司番上,參唐六典都官郎中員外郎條。
〔一三〕若有犯者「者」原脫,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一四〕其有穿穴垣牆「其」原作「若」,據元大字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一五〕應合聽行而不聽「而」原脫,據元大字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按:本條律文即作「應聽行而不聽」。
〔一六〕若覺而聽行「行」下原衍「者」字,據元大字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刪。
〔一七〕折衝賻物三十段「賻」原訛「贈」,據文化本改。
按:通典八六、白氏六帖事類集六五所載式文亦作「賻」。
〔一八〕強者各加一等「各」原脫,據岱本補。
按:本條律文即作「強者各加一等」。
〔一九〕疏議曰和姦按:自此五字至「亦笞四十令」原為六頁,其第一頁邊注有小字:「第二十一至二十六葉原缺據元至正勤有堂原刻本鈔補。
」 〔二0〕注雲罪名不同者從重減「者」原脫。
按:本條律注雲「罪名不同者從重減」,此既引述律注,故據補。
〔二一〕校斛鬥秤度不平按:「斛鬥秤度」,唐六典太府寺主簿條作「鬥秤尺度」,唐會要六六作「鬥尺秤度」。
〔二二〕詣太府寺平校按唐會要六六引關市令作「詣金部太府寺平校」。
〔二三〕詣所在州縣平校「平」原訛「官」,據唐會要六六改。
〔二四〕容一千二百為龠「龠」原訛「鑰」,據文化本改。
按:唐六典金部郎中員外郎條、通典六、白氏六帖事類集十三、唐會要六六亦作「龠」。
下同。
〔二五〕若有病欺「病」原作「疾」,據文化本、宋刑統改。
按:本條律文雲「有舊病者」、「無病欺者」,均不作「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