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唐律疏議卷第十八賊盜 凡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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燒棺槨,火不到屍。
其燒棺槨者,緦麻以上尊長,從徒二年上遞加一等,至期親尊長,流二千五百裡。
其卑幼,各依凡人遞減一等:緦麻,於二年上減一等,徒一年半;小功,徒一年;大功,杖一百;期親,杖九十。
若穿地得死人,可識知是緦麻以上尊長,而不更埋,亦從徒二年上遞加一等,卑幼亦從徒二年上遞減一等,各準「燒棺槨」之法。
其燒屍者徒三年,緦麻以上尊長各遞加一等,謂從徒三年上遞加一等,燒大功尊長屍流三千裡,雖期親尊長,罪亦不加。
其卑幼,各遞減一等,謂緦麻卑幼減凡人一等,徒二年半;遞減至期親卑幼,猶徒一年。
問曰:下條「發冢者,加役流」,注雲「招魂而葬亦是」。
此文燒屍者徒三年,未知招魂而葬亦同以否? 答曰:準律,招魂而葬,發冢者與有屍同罪。
律有「燒棺槨」之文,復著「燒屍」之罪;招魂而葬,棺內無屍,止得從「燒棺槨」之法,不可同「燒屍」之罪。
若子孫於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於主冢墓燻狐狸者,徒二年;燒棺槨者,流三千裡;燒屍者,絞。
【疏】議曰:稱子孫於祖父母、父母者,曾、高亦同。
部曲、奴婢者,隨身、客女亦同。
子孫於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於主冢墓燻狐狸者,徒二年;若燒棺槨者,流三千裡;燒屍者,絞。
268諸造祅書及祅言者,絞。
造,謂自造休咎及鬼神之言,妄說吉兇,涉於不順者。
【疏】議曰:「造祅書及祅言者」,謂構成怪力之書,詐為鬼神之語。
「休」,謂妄說他人及己身有休徵。
「咎」,謂妄言國家有咎惡。
觀天畫地,詭說災祥,妄陳吉兇,並涉於不順者,絞。
傳用以惑眾者,亦如之;傳,謂傳言。
用,謂用書。
其不滿眾者,流三千裡。
言理無害者,杖一百。
即私有祅書,雖不行用,徒二年;言理無害者,杖六十。
【疏】議曰:「傳用以惑眾者」,謂非自造,傳用祅言、祅書,以惑三人以上,亦得絞罪。
注雲:「傳,謂傳言。
用,謂用書。
」「其不滿眾者」,謂被傳惑者不滿三人。
若是同居,不入眾人之限;此外一人以上,雖不滿眾,合流三千裡。
其「言理無害者」,謂祅書、祅言,雖說變異,無損於時,謂若豫言水旱之類,合杖一百。
「即私有祅書」,謂前人舊作,衷私相傳,非己所製,雖不行用,仍徒二年。
其祅書言理無害於時者,杖六十。
269諸夜無故入人家者,笞四十。
主人登時殺者,勿論;若知非侵犯而殺傷者,減鬥殺傷二等。
【疏】議曰:「夜無故入人家」,依刻漏法:晝漏盡為夜,夜漏盡為晝。
謂夜無事故,輒入人家,笞四十。
家者,謂當家宅院之內。
登於入時,被主人格殺之者,勿論。
「若知非侵犯」,謂知其迷誤,或因醉亂,及老、小、疾患,並及婦人,不能侵犯,而殺傷者,減鬥殺傷二等。
若殺他人奴婢,合徒三年,得減二等,徒二年之類。
問曰:外人來姦,主人舊已知委,夜入而殺,亦得勿論以否? 答曰:律開聽殺之文,本防侵犯之輩。
設令舊知姦穢,終是法所不容,但夜入人家,理或難辨,縱令知犯,亦為罪人。
若其殺即加罪,便恐長其侵暴,登時許殺,理用無疑。
況文稱「知非侵犯而殺傷者,減鬥殺傷二等」,即明知是侵犯而殺,自然依律勿論。
其已就拘執而殺傷者,各以鬥殺傷論,至死者加役流。
【疏】議曰:「已就拘執」,謂夜入人家,已被擒獲,拘留執縛,無能相拒,本罪雖重,不合殺傷。
主人若有殺傷,各依鬥法科罪,至死者加役流。
校勘記 〔一〕須依鬥訟律「訟」原脫。
按:本書卷二十一鬥訟律疏議曰:「後魏太和年分繫訊律為鬥律,至北齊以訟事附之,名為鬥訟律,後周為鬥競律,隋開皇依齊鬥訟名,至今不改。
」作「鬥律」非也。
查全書征引多作「鬥訟律」,間有作「鬥律」者,今併據補,以下不具校。
〔二〕無同居家口共去「共」原訛「唯」,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三〕其老小及篤疾不能自存「篤」原脫,據文化本補。
按:本條律注即作「篤疾」。
〔四〕其被毒之人父母「人」下原衍「及」字,據文化本、岱本刪。
按:本條律文雲:「被毒之人父母、妻妾、子孫不知造蠱毒情者,不坐。
」 〔五〕雖毒藥「雖」上原衍「謂」字,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刪。
按:本條律注即無「謂」字。
〔六〕厭事多方「方」字處原作墨釘,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七〕如此厭勝「勝」原訛「魅」,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八〕各從本殺法「各」原訛「合」,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按:本條律文即作「以故緻死者,各依本殺法」。
〔九〕夫之祖父母父母下「父母」原脫,據文化本補。
按:本條律注即作「夫之祖父母父母」。
〔一0〕各從本色「各」原脫,據岱本、律附音義、宋刑統補。
按:本條疏文引律亦作「各從本色」。
其燒棺槨者,緦麻以上尊長,從徒二年上遞加一等,至期親尊長,流二千五百裡。
其卑幼,各依凡人遞減一等:緦麻,於二年上減一等,徒一年半;小功,徒一年;大功,杖一百;期親,杖九十。
若穿地得死人,可識知是緦麻以上尊長,而不更埋,亦從徒二年上遞加一等,卑幼亦從徒二年上遞減一等,各準「燒棺槨」之法。
其燒屍者徒三年,緦麻以上尊長各遞加一等,謂從徒三年上遞加一等,燒大功尊長屍流三千裡,雖期親尊長,罪亦不加。
其卑幼,各遞減一等,謂緦麻卑幼減凡人一等,徒二年半;遞減至期親卑幼,猶徒一年。
問曰:下條「發冢者,加役流」,注雲「招魂而葬亦是」。
此文燒屍者徒三年,未知招魂而葬亦同以否? 答曰:準律,招魂而葬,發冢者與有屍同罪。
律有「燒棺槨」之文,復著「燒屍」之罪;招魂而葬,棺內無屍,止得從「燒棺槨」之法,不可同「燒屍」之罪。
若子孫於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於主冢墓燻狐狸者,徒二年;燒棺槨者,流三千裡;燒屍者,絞。
【疏】議曰:稱子孫於祖父母、父母者,曾、高亦同。
部曲、奴婢者,隨身、客女亦同。
子孫於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於主冢墓燻狐狸者,徒二年;若燒棺槨者,流三千裡;燒屍者,絞。
268諸造祅書及祅言者,絞。
造,謂自造休咎及鬼神之言,妄說吉兇,涉於不順者。
【疏】議曰:「造祅書及祅言者」,謂構成怪力之書,詐為鬼神之語。
「休」,謂妄說他人及己身有休徵。
「咎」,謂妄言國家有咎惡。
觀天畫地,詭說災祥,妄陳吉兇,並涉於不順者,絞。
傳用以惑眾者,亦如之;傳,謂傳言。
用,謂用書。
其不滿眾者,流三千裡。
言理無害者,杖一百。
即私有祅書,雖不行用,徒二年;言理無害者,杖六十。
【疏】議曰:「傳用以惑眾者」,謂非自造,傳用祅言、祅書,以惑三人以上,亦得絞罪。
注雲:「傳,謂傳言。
用,謂用書。
」「其不滿眾者」,謂被傳惑者不滿三人。
若是同居,不入眾人之限;此外一人以上,雖不滿眾,合流三千裡。
其「言理無害者」,謂祅書、祅言,雖說變異,無損於時,謂若豫言水旱之類,合杖一百。
「即私有祅書」,謂前人舊作,衷私相傳,非己所製,雖不行用,仍徒二年。
其祅書言理無害於時者,杖六十。
269諸夜無故入人家者,笞四十。
主人登時殺者,勿論;若知非侵犯而殺傷者,減鬥殺傷二等。
【疏】議曰:「夜無故入人家」,依刻漏法:晝漏盡為夜,夜漏盡為晝。
謂夜無事故,輒入人家,笞四十。
家者,謂當家宅院之內。
登於入時,被主人格殺之者,勿論。
「若知非侵犯」,謂知其迷誤,或因醉亂,及老、小、疾患,並及婦人,不能侵犯,而殺傷者,減鬥殺傷二等。
若殺他人奴婢,合徒三年,得減二等,徒二年之類。
問曰:外人來姦,主人舊已知委,夜入而殺,亦得勿論以否? 答曰:律開聽殺之文,本防侵犯之輩。
設令舊知姦穢,終是法所不容,但夜入人家,理或難辨,縱令知犯,亦為罪人。
若其殺即加罪,便恐長其侵暴,登時許殺,理用無疑。
況文稱「知非侵犯而殺傷者,減鬥殺傷二等」,即明知是侵犯而殺,自然依律勿論。
其已就拘執而殺傷者,各以鬥殺傷論,至死者加役流。
【疏】議曰:「已就拘執」,謂夜入人家,已被擒獲,拘留執縛,無能相拒,本罪雖重,不合殺傷。
主人若有殺傷,各依鬥法科罪,至死者加役流。
校勘記 〔一〕須依鬥訟律「訟」原脫。
按:本書卷二十一鬥訟律疏議曰:「後魏太和年分繫訊律為鬥律,至北齊以訟事附之,名為鬥訟律,後周為鬥競律,隋開皇依齊鬥訟名,至今不改。
」作「鬥律」非也。
查全書征引多作「鬥訟律」,間有作「鬥律」者,今併據補,以下不具校。
〔二〕無同居家口共去「共」原訛「唯」,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三〕其老小及篤疾不能自存「篤」原脫,據文化本補。
按:本條律注即作「篤疾」。
〔四〕其被毒之人父母「人」下原衍「及」字,據文化本、岱本刪。
按:本條律文雲:「被毒之人父母、妻妾、子孫不知造蠱毒情者,不坐。
」 〔五〕雖毒藥「雖」上原衍「謂」字,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刪。
按:本條律注即無「謂」字。
〔六〕厭事多方「方」字處原作墨釘,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七〕如此厭勝「勝」原訛「魅」,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八〕各從本殺法「各」原訛「合」,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按:本條律文即作「以故緻死者,各依本殺法」。
〔九〕夫之祖父母父母下「父母」原脫,據文化本補。
按:本條律注即作「夫之祖父母父母」。
〔一0〕各從本色「各」原脫,據岱本、律附音義、宋刑統補。
按:本條疏文引律亦作「各從本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