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唐律疏議卷第十六擅興 凡二十四條

關燈
揀點衛士,注雲「征人亦同」。

    征人,謂非衛士,臨時募行者。

    若取捨不平者,一人杖七十,三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

    揀點之法,財均者取強,力均者取富,財力又均先取多丁,故注雲「不平,謂捨富取貧,捨強取弱,捨多丁而取少丁」。

    「之類」者,謂老少、能否,臨時比校不平者,皆是。

     若軍名先定而差遣不平,減二等;即應差主帥而差衛士者,加一等。

    其有欠剩者,各加一等。

     【疏】議曰:「軍名先定」,謂衛士之徒,臨時差遣不平者,減罪二等:一人笞五十,三人加一等,罪止徒二年。

    即應差隊副以上而差衛士者,「加一等」,謂一人杖六十,三人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半。

    此直為主帥、衛士不同,故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半。

    其揀點衛士及征人有欠剩,亦各加本罪一等,主帥欠剩亦同。

    其不平之與欠剩,既罪名不等,即準「併滿」之法科之。

     228諸征人冒名相代者,徒二年;同居親屬代者,減二等。

     【疏】議曰:介冑之士,有進無退,征名既定,不可假名。

    賞罰須有所歸,何宜輒相冒代。

    如有違者,首徒二年,從減一等。

    「同居親屬代者,減二等」,稱同居親屬者,謂同居共財者。

    若征處得勳,彼此俱不合敘。

     若部內有冒名相代者,裡正笞五十,一人加一等;縣內一人,典笞三十,二人加一等;州隨所管縣多少,通計為罪。

    各罪止徒二年。

    佐職以上,節級為坐。

    主司知情,與冒名者同罪。

     【疏】議曰:部內有冒名者,謂裡正所部之內,有征人冒名相代,裡正不覺,一人裡正笞五十,一人加一等,九人徒二年。

    若縣內一人,典笞三十,二人加一等,十五人杖一百,二十一人徒二年。

    注雲「佐職以上,節級為坐」,即尉為第二從,丞為第三從,令及主簿、錄事為第四從。

    「州隨所管縣多少,通計為罪」,謂管二縣者,二人冒名,州典笞三十,四人加一等;管三縣者,三人冒名,州典笞三十,六人加一等之類。

    判司以上,節級皆如縣罪。

    計加通計亦準此。

    「各罪止徒二年」,謂裡正及縣典、州典,各罪止徒二年。

    故注雲「佐職以上,節級為坐」。

    知情者,謂裡正及州縣遣兵之官,若主典,知冒代情,並與冒名者同罪。

     其在軍冒名者,隊正同裡正;凡言隊正,隊副同。

     【疏】議曰:「其在軍冒名者」,謂衛士以上得罪,一同征人。

    隊正、副得罪,準裡正,亦一人笞五十,一人加一等,罪止徒二年。

    「凡言隊正,隊副同」,稱「凡言」者,凡稱隊正之處,隊副即同。

     旅帥、校尉,減隊正一等;果毅、折衝,隨所管校尉多少,通計為罪。

    其主典以上,並同州縣之法。

     【疏】議曰:依軍防令:「每一旅帥管二隊正,每一校尉管二旅帥。

    」既非親監當者,同減隊正一等,謂一人冒名笞四十,一人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

    「果毅、折衝,隨所管校尉多少,通計為罪」,每府管五校尉之處,亦有管四校尉、三校尉者,謂管三校尉者,三人冒名;管四校尉者,四人冒名;管五校尉者,五人冒名:各得笞四十。

    不滿此數,不坐。

    通計之法,並準上文「州管縣」之義。

    注雲「其主典以上,並同州縣之法」,謂罪亦從下始,府典同州典,兵曹為第二從,長史、果毅為第三從,折衝為第四從,錄事同下從。

    依律,無四等官者,止準見府官為坐。

     229諸大集校閱而違期不到者,杖一百,三日加一等;主帥犯者,加二等。

    即差發從行而違期者,各減一等。

     【疏】議曰:春秋之義,「春蒐,夏苗,秋獮,冬狩,皆因農隙以講大事」,即今「校閱」是也。

    又,車駕親行,是名「大集校閱」。

    而有「違期不到者」,謂於集時不到,即杖一百,每更三日,加一等。

    「主帥犯者,加二等」,謂隊副以上、將軍以下,集時不到者。

    「即差發從行而違限者,各減一等」,謂正身當時不到杖九十,每三日加一等,主帥以上同上解。

    其折衝府校閱,在式有文,不到者,各準「違式」之罪。

    若所司不告者,罪在所司。

     230諸乏軍興者斬,故、失等。

    謂臨軍征討,有所調發,而稽廢者。

     【疏】議曰:興軍征討,國之大事。

    調發征行,有所稽廢者,名「乏軍興」。

    犯者合斬,故、失罪等:為其事大,雖失不減。

    注雲「謂臨軍征討,有所調發」,兵馬及應須供軍器械,或所須戰具,各依期會,克日俱充。

    有所闕者,即是「稽廢」,故雲「有所調發而稽廢者」。

    若充使命,告報軍期,而違限廢事者,亦是「乏軍興」,故、失罪等。

     不憂軍事者,杖一百。

    謂臨軍征討,闕乏細小之物。

     【疏】議曰:謂隨身七事及火幕、行具細小之物,臨軍征討,有所闕乏,一事不充,即杖一百。

    注雲「謂臨軍征討」,亦據臨戰,不及別求。

    若未從軍,尚容求覓,即從「違式」法。

     231諸征人稽留者,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二十日絞。

    即臨軍征討而稽期者,流三千裡;三日,斬。

     【疏】議曰:謂名已從軍,兵馬並發,不即進路而緻稽留者,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二十日絞,謂從軍人上道日計滿二十日。

    即臨軍征討者,謂鉦鼓相聞,指期交戰,而稽期者,流三千裡;經三日者,斬。

     若用捨從權,不拘此律。

    或應期赴難,違期即斬;或捨罪求功,雖怠不戮:如此之類,各隨臨時處斷,故不拘常律。

     【疏】議曰:推轂寄重,義資英略,閫外之事,見可即為。

    軍中號令,理貴機速,用捨從權,務在成濟。

    故注雲「或應期赴難,違期即斬;捨罪求功,雖怠不戮」者,謂或違於軍令,別求異功;或雖即愆期,擬收後效;或戮或捨,隨事處斷。

    如此之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