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唐律疏議卷第十二戶婚 凡一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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良,已給放書,而壓為賤者,徒二年;若壓為部曲及放奴婢為良,而壓為賤者,各減一等;即壓為部曲及放為部曲,而壓為賤者,又各減一等。

    各還正之。

     【疏】議曰:依戶令:「放奴婢為良及部曲、客女者,並聽之。

    皆由家長給手書,長子以下連署,仍經本屬申牒除附。

    」若放部曲、客女為良,壓為賤者,徒二年。

    「若壓為部曲者」,謂放部曲、客女為良,還壓為部曲、客女;及放奴婢為良,還壓為賤:各減一等,合徒一年半。

    「即壓為部曲者」,謂放奴婢為良,壓為部曲、客女;「及放為部曲者」,謂放奴婢為部曲、客女,而壓為賤者:又各減一等,合徒一年。

    仍並改正,從其本色,故雲「各還正之」。

    此文不言客女者,名例律「稱部曲者,客女同」,故解同部曲之例。

     問曰:放客女及婢為良,卻留為妾者,合得何罪? 答曰:妾者,娶良人為之。

    據戶令:「自贖免賤,本主不留為部曲者,任其所樂。

    」況放客女及婢,本主留為妾者,依律無罪,準「自贖免賤」者例,得留為妾。

     又問:部曲娶良人女為妻,夫死服滿之後,即合任情去住。

    其有欲去不放,或因壓留為妾及更抑配與部曲及奴,各合得何罪? 答曰:服滿不放,律無正文,當「不應為重」,仍即任去。

    若元取當色為婦,未是良人,留充本色,準法無罪。

    若是良人女壓留為妾,即是有所威逼,從「不應得為重」科。

    或抑配與餘部曲,同「放奴婢為良卻壓為部曲」,合徒一年。

    如配與奴,同「與奴娶良人女」,合徒一年半。

    上籍為婢者,流三千裡。

    此等轉嫁為妻及妾,兩和情願者,並不合得罪。

    唯本是良者,不得願嫁賤人。

     161諸相冒合戶者,徒二年;無課役者,減二等。

    謂以疏為親及有所規避者。

    主司知情,與同罪。

     【疏】議曰:依賦役令:「文武職事官三品以上若郡王期親及同居大功親,五品以上及國公同居期親,並免課役。

    」既為同居有所蠲免,相冒合戶,故得徒二年。

    無課役者,或籍資蔭贖罪,事既輕於課役,故減二等,得徒一年。

    注雲「謂以疏為親」,律、令所蔭,各有等差,若以疏相合,即失戶數;規其資蔭,即失課役。

    如斯合戶,得此徒刑。

    若蠲免更多,或假蔭重者,各依本法,自從重論。

    「主司知情與同罪」,主司謂裡正以上,知冒戶情,有課役、無課役,各與同罪。

     即於法應別立戶而不聽別,應合戶而不聽合者,主司杖一百。

     【疏】議曰:「應別」,謂父母終亡,服紀已闋,兄弟欲別者。

    「應合戶」,謂流離失鄉,父子異貫,依令合戶。

    而主司不聽者,各合杖一百。

    應別、應合之類,非止此條,略舉為例,餘並準此。

     162諸同居卑幼,私輒用財者,十疋笞十,十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即同居應分,不均平者,計所侵,坐贓論減三等。

     【疏】議曰:凡是同居之內,必有尊長。

    尊長既在,子孫無所自專。

    若卑幼不由尊長,私輒用當家財物者,十疋笞十,十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即同居應分」,謂準令分別。

    而財物不均平者,準戶令:「應分田宅及財物者,兄弟均分。

    妻家所得之財,不在分限。

    兄弟亡者,子承父分。

    」違此令文者,是為「不均平」。

    謂兄弟二人,均分百疋之絹,一取六十疋,計所侵十疋,合杖八十之類,是名「坐贓論減三等」。

     163諸賣口分田者,一畝笞十,二十畝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地還本主,財沒不追。

    即應合賣者,不用此律。

     【疏】議曰:「口分田」,謂計口受之,非永業及居住園宅。

    輒賣者,禮雲「田裡不鬻」,謂受之於公,不得私自鬻賣,違者一畝笞十,二十畝加一等,〔八〕罪止杖一百,賣一頃八十一畝即為罪止。

    地還本主,財沒不追。

    「即應合賣者」,謂永業田家貧賣供葬,及口分田〔九〕賣充宅及碾磑、邸店之類,狹鄉樂遷就寬者,準令並許賣之。

    其賜田欲賣者,亦不在禁限。

    其五品以上若勳官,永業地亦並聽賣。

    故雲「不用此律」。

     校勘記 〔一〕各從漏口法「各」原脫,據文化本補。

    按:本條律注即作「各從漏口法」。

     〔二〕各同裡正法「同」原訛「從」,據敦煌寫本伯三六0八、律附音義、宋刑統改。

    按:本條疏文述律亦作「同」。

     〔三〕若脫漏增減併在一縣者「者」原脫,據文化本補。

    按:本條律注即有「者」。

     〔四〕一口徒一年「一年」原訛作「二年」,據敦煌寫本伯三六0八、文化本、律附音義、宋刑統改。

    按:本條疏文亦作「一口徒一年」。

     〔五〕私輒度人者「私」原脫,據宋刑統補。

    按:本條律文即作「監臨之官私輒度人者」。

     〔六〕子孫各徒三年「三」原訛「二」,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按:本條律文即作「三」。

     〔七〕得立嫡以長「嫡」原訛「庶」,據敦煌寫本伯三六0八改。

    按:孫奭律音義引律亦作「得立嫡以長」,並解雲:「謂無子則立嫡以繼嗣。

    本作『立庶以長』者,後人改之爾。

    」 〔八〕二十畝加一等「二」原脫,據文化本、宋刑統補。

    按:本條律文即作「二十畝加一等」。

     〔九〕及口分田「口」原訛「田」,據文化本、宋刑統、通典二、冊府元龜四九五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