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唐律疏議卷第二十五詐偽 凡二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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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疏】議曰:詐偽律者,魏分賊律為之。

    歷代相因,迄今不改。

    既名詐偽,應以詐事在先;以禦寶事重,遂以「偽造八寶」為首。

    鬥訟之後,須防詐偽,故次鬥訟之下。

     362諸偽造皇帝八寶者,斬。

    太皇太後、皇太後、皇後、皇太子寶者,絞。

    皇太子妃寶,流三千裡。

    偽造不錄所用,但造即坐。

     【疏】議曰:皇帝有傳國神寶、有受命寶、皇帝三寶、天子三寶,是名「八寶」。

    依公式令:「神寶,寶而不用;受命寶,封禪則用之;皇帝行寶,報王公以下書則用之;皇帝之寶,慰勞王公以下書則用之;皇帝信寶,徵召王公以下書則用之;天子行寶,報番國書則用之;天子之寶,慰勞番國書則用之;天子信寶,徵召番國兵馬則用之。

    皆以白玉為之。

    」寶者,印也,印又信也。

    以其供禦,故不與印同名。

    八寶之中,有人偽造一者,即斬。

    其太皇太後、皇太後、皇後、皇太子寶,偽造者,絞。

    皇太子妃寶,偽造者,流三千裡。

    太皇太後以下寶,皆以金為之,並不行用。

    注雲「偽造不錄所用」,謂寶既金、玉為之,偽造者不必皆須金、玉為之,亦不問用與不用,造者即坐。

     363諸偽寫官文書印者,流二千裡。

    餘印,徒一年。

    寫,謂倣效而作,亦不錄所用。

     【疏】議曰:上文稱「偽造皇帝八寶」,寶以玉為之,故稱「造」。

    〔一〕此雲「偽寫官文書印」,印以銅為之,故稱「寫」。

    注雲「寫,謂倣效而作」,謂倣效為之,不限用泥、用蠟等,故雲「不錄所用」,但作成者,即流二千裡。

    「餘印,徒一年」,餘印謂諸州等封函印及畜產之印,亦不錄所用。

    上文但造寶即坐,不須堪行用;此文雖寫印不堪行用,謂不成印文及大小懸別,如此之類,不合流坐,從下條:造未成者,減三等。

     即偽寫前代官文書印,有所規求,封用者,徒二年。

    因之得成官者,從詐假法。

     【疏】議曰:依式「周、隋官亦聽成蔭」,或爭封邑之類,事緣前代,乃偽寫前代之印,心有規求,封用者,徒二年。

    稱「封用」者,或印文書及封文簿,事兼兩用,故連雲「封用」。

    注雲「因之得成官者,從詐假法」,謂偽寫封用為舊公驗,因之成官者,從詐假法。

    其偽寫未成及成而未封用,依下文「未施行減三等」例,亦減已封用三等。

     364諸偽寫宮殿門符、發兵符、發兵、謂銅魚合符應發兵者,雖通餘用,亦同。

    餘條稱發兵者,皆準此。

    傳符者,絞; 【疏】議曰:「宮殿門符」,謂非時開宮殿門,皆須勘魚符合,然始得開。

    偽寫此符及偽寫發兵符,注雲「發兵,謂銅魚合符」,依公式令「下左符進內,右符付州、府」等,應有差科徵發,皆並敕符與銅魚同封行下,勘符合,然後承用,故稱「銅魚合符」。

    「應發兵,雖通餘用,亦同」,謂其符通雜徵發人事及有所用度,若除授、替代州府長官及差行追禁,並用此符,故稱「雖通餘用,亦同」,謂同發兵符罪。

    「餘條稱發兵者」,謂擅興律「應給發兵符而不給」,賊盜律「盜發兵符」,故雲餘條「皆準此」。

    「傳符者」,謂給驛用之。

    偽寫及造此等符者,並合絞。

     使節及皇城、京城門符者,流二千裡。

    餘符,徒二年。

    餘符,謂禁苑門及交巡魚符之類。

     【疏】議曰:使節者,周禮有「掌節」之司,注雲「道路用旌節」。

    然大使擁節而行,是名「使節」。

    其皇城門,謂朱雀等諸門;京城門,謂明德等諸門。

    偽作此等符及節者,流二千裡;餘符,徒二年。

    注雲「餘符,謂禁苑門及交巡魚符之類」,〔二〕禁苑諸門有符,開閉、守衛、交兵之處皆有交符,巡更、警夜之所並執巡魚符勘過。

    據擅興律:「凡言餘符者,契亦同。

    即契應發兵者,同發兵符法。

    」此條雲「之類」者,即是諸契,非發兵。

    偽造者,並同「餘符」之罪,各合徒二年。

     365諸以偽寶、印、符、節及得亡寶、印、符、節假人,若出賣,及所假若買者封用,各以偽造、寫論。

     【疏】議曰:以偽造寶、印、符、節及得亡寶、印、符、節,假與他人;若出賣與他人;及所假所買之人,雖非身自造、寫,若將封用:各依偽造、偽寫法科之。

     即以偽印印文書施行,若假與人,及受假者施行,亦與偽寫同;未施行,及偽寫印、符、節未成者,各減三等。

     【疏】議曰:上文謂偽造、寫及得亡寶、印、符、節假人及賣買等罪,此文欲論以偽印文書施行。

    謂以偽印印文書,自將行用,若以偽印文書假與他人,及有受得偽文書行用,並謂已入官司者,其罪各依偽造、寫法。

    「未施行」,謂偽文書未將行用,及偽寫印、符、節未成者,各減已施行及已成罪三等。

     問曰:有人得亡寶、印、符、節,假賣與人,其所假買者,未將行用。

    未知假賣之人,亦合得依未施行法減罪以否? 答曰:準依律文,本防行用,故雲「若假人,若出賣及所假若買者封用,各以偽造、寫論」。

    封用之文,承賣買之下,若已封用,俱得全罪;如未行用,並合依未施行減三等。

    下條盜寶、印、符、節及假賣與人,其假買未封用,並合依此減法。

    其假買偽印文書未施行,假賣人亦同減例。

     又問:二人共造偽印印文牒,從者乃將施行,未知二人合有首從以否? 答曰:依名例律:「共犯罪,以造意為首,隨從者減一等。

    」偽印既非劫盜,止合造意為首;從者雖復行用,止依從法減科。

     366諸盜寶、印、符、節封用;謂意在詐偽,不關由所主。

    〔三〕即所主者盜封用及以假人,若出賣;所假及買者封用:各以偽造、寫論。

     【疏】議曰:盜寶、印、符、節封用,注雲「謂意在詐偽,不關由所主」,謂盜用官印等,不由所當之人;或執印等主司,私盜封用及所主者將印假與他人,若將出賣與人;并所假、買之人,若將封用:各以偽造、寫論,並依自造之法。

     問曰:有人身為案主,受人請求,乃為盜印印偽文牒,既非掌印,合作首從以否? 答曰:一人須印行用,一人盜印與之,即是共犯,須論首從。

    盜者雖為案主,非掌印之人,便是共犯,合為首從。

     主司不覺人盜封用者,各減封用罪五等;印,又減二等。

    即事直及避稽而盜用印者,各杖一百;事雖不直,本法應用印而封用者,加一等。

    主司不覺,笞五十;故縱者,各與同罪。

     【疏】議曰:掌寶及符、節主司,不覺有人盜用者,減盜用人罪五等;印,又減二等。

    〔四〕謂不覺用寶及符,應死者,死上減五等,徒一年半;不覺用符、節應流,流上減五等,徒一年;不覺用餘符,徒二年上減五等,杖八十;不覺用印,流上減七等,合杖九十。

    即文書正直及避文案稽遲,而盜用印者,各杖一百。

    「事雖不直,本法應用印」,謂事雖枉曲,本法應封用印者,終須申答而盜封用印者,加一等,合徒一年。

    若不直,罪重即從重斷。

    「主司不覺,笞五十」,謂從「事直及避稽」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