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唐律疏議卷第十六擅興 凡二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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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疏】議曰:擅興律者,漢相蕭何創為興律。

    魏以擅事附之,名為擅興律。

    晉復去擅為興。

    又至高齊,改為興擅律。

    隋開皇改為擅興律。

    雖題目增損,隨時沿革,原其旨趣,意義不殊。

    大事在於軍戎,設法須為重防。

    廄庫足訖,〔一〕須備不虞,故此論兵次於廄庫之下。

     224諸擅發兵,十人以上徒一年,百人徒一年半,百人加一等,千人絞;謂無警急,又不先言上而輒發兵者。

    雖即言上,而不待報,猶為擅發。

    〔二〕文書施行即坐。

     【疏】議曰:依令:「差兵十人以上,並須銅魚、敕書勘同,始合差發。

    若急須兵處,準程不得奏聞者,聽便差發,即須言上。

    」若無警急,又不先言上,輒擅發十人以上、九十九人以下,徒一年;滿百人,徒一年半;百人,加一等;七百人以上,流三千裡;千人,絞。

    故注雲「謂無警急,又不先言上而輒發兵者」。

    「雖即言上,而不待報」,謂準程應得言上者,並須待報,若不待報,猶為擅發。

    但「文書施行即坐」,不必要在得兵。

    其擅發九人以下,律、令無文,當「不應為從重」。

     給與者,隨所給人數,減擅發一等。

    亦謂不先言上、不待報者。

    告令發遣,即坐。

     【疏】議曰:雖有發兵文書,執兵者不合即與,亦須先言上待報,然後給與。

    違者,隨所給人數,減擅發罪一等。

    故注雲「亦謂不先言上、不待報者」。

    告令發遣即坐,不必要待兵行。

     其寇賊卒來,欲有攻襲,即城屯反叛,若賊有內應,急須兵者,得便調發。

    雖非所屬,比部官司亦得調發給與,並即言上。

    各謂急須兵,不容得先言上者。

     【疏】議曰:其有寇賊卒來入境,欲有攻擊掩襲;及國內城鎮及屯聚兵馬之處,或反叛;或外賊自相翻動,內應國家:如此等事,急須兵者,「得便調發」,謂得隨便,未言上待報即許調發。

    「雖非所屬」,謂所在人兵不相管隸,急須兵處,雖比部官司亦得調發,掌兵軍司亦得隨便給與,各即言上。

    並謂急須兵處,不容先言上者。

     若不即調發及不即給與者,準所須人數,並與擅發罪同;其不即言上者,亦準所發人數,減罪一等。

    若有逃亡盜賊,權差人夫,足以追捕者,不用此律。

     【疏】議曰:應機赴敵,急須兵馬,若不即調發及雖調發,不即給與者,「準所須人數,並與擅發罪同」,謂須十人以上,不即調發及不即給與,各徒一年;百人,各徒一年半;每百人,各加一等;千人以上,各得絞罪。

    「其不即言上者」,謂軍務警急,聽先調發給與,並即言上,以其不即言上,亦準所發人數,減罪一等。

    「若有逃亡盜賊」,謂非兵寇,直是逃亡,或為盜賊,所在官府得權差人夫,足以追捕,不同擅發兵之例,故雲「不用此律」。

     225諸應調發雜物,供給軍事者,皆先言上待報,謂給軍用,當從私出皆是。

    〔三〕違者,徒一年;給與者,減一等。

     【疏】議曰:謂隨軍所須,戰具所用,供給軍事,雖非人兵,皆先言上、待報,始得調發。

    注雲「謂給軍用,當從私出皆是」,若應用官物,自有常式;此為出私家,故須先言上、待報。

    違者,徒一年。

    若知不先言上、雖言上不待報,即給與者,減一等,合杖一百。

     若事有警急,得便調發給與,並即言上。

    若不調發及不給與者,亦徒一年;不即言上者,各減一等。

     【疏】議曰:事有警急,寇賊卒來,欲有攻襲等事,得便調發給與,並即言上。

    為事有警急,彼此準程,不得言上待報。

    若不即調發及不給與者,並徒一年;不即言上,各減一等,俱合杖一百。

     226諸應給發兵符而不給,應下發兵符而不下,若下符違式,謂違令、式,不得承用者。

     【疏】議曰:依公式令:「下魚符,畿內三左一右,〔四〕畿外五左一右。

    左者在內,右者付外。

    行用之日,從第一為首。

    後更有事須用,以次發之,周而復始。

    」又條:「應給魚符及傳符,皆長官執。

    長官無,次官執。

    」此據元付在外之日,是為「應給發兵符」。

    其符通授官、差使、雜追徵等,以發兵事重,故以發兵為文。

    應下發兵符而不下者,謂差兵不下左符。

    「若下符違式」,謂不依次第,不得承用者。

     及不以符合從事,或符不合不速以聞,各徒二年;其違限不即還符者,徒一年。

    餘符,各減二等。

    凡言餘符者,契亦同。

    即契應發兵者,同發兵符法。

     【疏】議曰:不以符合從事者,謂執兵之司,得左符皆用右符勘合,始從發兵之事。

    若不合符即從事,或勘左符與右符不合不速奏者,各徒二年。

    「違限不即還符」,謂執符之司勘符訖,依公式令:「封符付使人。

    若使人更往別處,未即還者,附餘使傳送。

    若州內有使次,諸府總附。

    五日內無使次,〔五〕差專使送之。

    」若違此令限,不即還符者,得徒一年。

    「餘符各減二等」,餘符者,謂禁苑及交、巡魚符之類,若符至不合即從其事,或勘符不合不速奏聞,徒一年;不即還符,杖九十:是名「餘符各減二等」。

    注雲「凡言餘符者,契亦同。

    即契應發兵者,同發兵符法」,依令:「車駕巡幸,皇太子監國,有兵馬受處分者,為木契。

    若王公以下,在京留守,及諸州有兵馬受處分,并行軍所及領兵五百人以上、馬五百疋以上征討,亦給木契。

    」既用木契發兵,即同發兵符法。

    監門式:「皇城內諸街鋪,各給木契。

    京城諸街鋪,各給木魚。

    」金部、司農,準式亦並給木契。

    但是在式諸契,並同「餘符」。

     227諸揀點衛士,征人亦同。

    取捨不平者,一人杖七十,三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

    不平,謂捨富取貧,捨強取弱,捨多丁而取少丁之類。

     【疏】議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