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唐律疏議卷第十一職制 凡一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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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諸監臨之官家人,於所部有受乞、借貸、役使、賣買有剩利之屬,各減官人罪二等;官人知情與同罪,不知情者各減家人罪五等。

     【疏】議曰:「臨統案驗為監臨。

    」注雲:「謂州、縣、鎮、戍折衝府等判官以上,總為監臨。

    自餘唯據臨統本司及有所案驗者。

    」此等之官家人,於其部內有受財、乞物、借貸、役使、賣買有剩利之屬者,各減官人身犯二等。

    若官人知情者,並與家人同罪。

    其「不知情者,各減家人罪五等」,謂準身自犯,得減七等。

     其在官非監臨及家人有犯者,各減監臨及監臨家人一等。

     【疏】議曰:在官非監臨者,謂非州、縣、鎮、戍、折衝府判官以上,其諸州參軍事及小錄事,於所部不得常為監臨,此為「在官非監臨」。

    若有事在手,便為有所案驗,即是監臨主司。

    無所案驗者,有所受乞、借貸、役使、賣買及假賃有剩利之屬,知情、不知情,各減監臨之官罪一等。

    家人有犯,亦減監臨家人罪一等。

     問曰:州、縣、鎮、戍、折衝府判官以上,於所部總為監臨,自餘唯據臨統本司及有所案驗者。

    裡正、坊正既無官品,於所部內有犯,得作監臨之官以否? 答曰:有所請求及枉法、不枉法,律文皆稱監臨主司,明為臨統案驗之人,不限有品、無品,但職掌其事,即名監臨主司。

    其裡正、坊正,職在驅催,既無官品,並不同監臨之例。

    止從「在官非監臨」,各減監臨之官罪一等。

     147諸去官而受舊官屬、士庶饋與,若乞取、借貸之屬,各減在官時三等。

    謂家口未離本任所者。

     【疏】議曰:「舊官屬」,謂前任所僚佐。

    「士庶」,謂舊所管部人。

    受其饋送財物,「若乞取、借貸之屬」,謂賣買、假賃有剩利、役使之類,「各減在官時三等」。

    並謂家口未離本任所者。

    其家口去訖,受饋餉者,律無罪名,若其乞索者,〔一0〕從「因官挾勢乞索」之法。

     148諸因官挾勢及豪強之人乞索者,坐贓論減一等;將送者,為從坐。

    〔一一〕親故相與者,勿論。

     【疏】議曰:或有因官人之威,挾恃形勢及鄉閭首望、豪右之人,乞索財物者,累倍所乞之財,坐贓論減一等。

    「將送者為從坐」,謂領豪右人等乞索者,〔一二〕雖不將領而斂財送者,並為從坐。

    若強乞索者,加二等。

    注雲「親故相與者,勿論」,親謂本服緦麻以上,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故謂素是通家,或欽風若舊,車馬不吝,縞紵相貽之類者;皆勿論。

     149諸稱律、令、式,不便於事者,皆須申尚書省議定奏聞。

    若不申議,輒奏改行者,徒二年。

    即詣闕上表者,不坐。

     【疏】議曰:稱律、令及式條內,有事不便於時者,皆須辨明不便之狀,具申尚書省,集京官七品以上,於都座議定,以應改張之議奏聞。

    若不申尚書省議,輒即奏請改行者,徒二年,謂直述所見,但奏改者。

    即詣闕上表,論律、令及式不便於時者,不坐。

    若先違令、式,而後奏改者,亦徒二年。

    所違重者,自從重斷。

     校勘記 〔一〕其贓既是彼此俱罪「是」原訛「足」,據文化本、宋刑統改。

     〔二〕已施行「施行」下原衍「者」字,據敦煌寫本伯三六0八刪。

    按:本條疏文述律即無「者」字。

     〔三〕於使所受送遺及乞取者「遺」原作「饋」,據敦煌寫本伯三六0八、律附音義、宋刑統改。

    按:本條疏文一處作「雖經過之處受送遺」,是也。

    另一處作「於所使之處受送饋財物」,其「饋」字今亦改從「遺」。

     〔四〕準此「準」上原有「並」字,據敦煌寫本伯三六0八、律附音義刪。

    按:本條疏文述注亦作「準此」。

     〔五〕縱不經恩「縱」原訛「從」,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六〕從不應為「從」原訛「後」,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七〕雜任謂在官供事「謂」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八〕邸店之類「邸」原訛「鄉」,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九〕若以畜產及米麵之屬饋餉者「產」原訛「生」,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一0〕若其乞索者「其」原訛「賃」,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一一〕將送者為從坐敦煌寫本伯三六0八、律附音義及通典一六五引本條律文均作「將送者為從」。

     〔一二〕謂領豪右人等乞索者「者」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