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唐律疏議卷第三名例 凡一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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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人未上道,限內會赦者,從赦原。

     【疏】議曰:權留養親,動經多載,雖遇恩赦,不在赦限。

    依令:「流人季別一遣。

    」同季流人,若未上道而會赦者,得從赦原。

     課調依舊。

     【疏】議曰:侍丁,依令「免役,唯輸調及租」。

    為其充侍未流,故雲「課調依舊」。

     問曰:死罪囚家無期親,上請,敕許充侍。

    若逢恩赦,合免死以否? 答曰:權留養親,不在赦例,既無「各」字,止為流人。

    但死罪上請,敕許留侍,經赦之後,理無殺法,況律無不免之制,即是會赦合原。

    又,斷死之徒,例無輸課,雖得留侍,課不合徵,免課霑恩,理用為允。

     又問:死罪是重,流罪是輕。

    流罪養親,逢赦不免;死罪留侍,卻得會恩。

    則死刑何得從寬,流坐乃翻為急,輕重不類,義有惑焉。

     答曰:死罪上請,唯聽敕裁。

    流罪侍親,準律合住。

    合住者,須依常例;敕裁者,已沐殊恩。

    〔一四〕豈將恩許之人,比同曹判之色?以此甄異,非為重輕。

     若家有進丁及親終期年者,則從流。

    計程會赦者,依常例。

     【疏】議曰:本為家無成丁,故許留侍,若家有期親進丁及親終已經期年者,並從流配之法。

    計程會赦者,〔一五〕一準流人常例。

     即至配所應侍,合居作者,亦聽親終期年,然後居作。

     【疏】議曰:流人至配所,親老疾應侍者,並依侍法。

    合居作者,亦聽親終期年,然後居作。

     問曰:犯死罪聽侍,流人權留養親,中間各犯死罪以下,若為科斷? 答曰:依下文:「犯罪已發及已配而更為罪者,各重其事。

    」若死囚重犯死罪,亦同犯流加杖法。

    若本坐是絞,重犯斬刑,即須改斷從斬;準前更犯絞者,〔一六〕亦依加杖例,若依前應侍,仍更重請。

    〔一七〕若犯流、徒者,各準流、徒之法。

    杖罪以下,依數決之。

    流人聽侍者,犯死罪上請。

    〔一八〕若犯流,依留住法加杖;侍親終,於配所累役。

    犯徒應役亦準此。

    應蔭贖者,各依本法。

     27諸犯徒應役而家無兼丁者,妻年二十一以上,同兼丁之限。

    婦女家無男夫兼丁者,亦同。

    〔一九〕 【疏】議曰:應役者,謂非應收贖之人,法合役身。

    「而家無兼丁者」,謂戶內全無兼丁。

    妻同兼丁,婦女雖復非丁,據禮「與夫齊體」,故年二十一以上同兼丁之限。

    其婦人犯徒,戶內無男夫年二十一以上,亦同無兼丁例。

    言以上者,謂五十九以下。

    其殘疾,既免丁役,亦非兼丁之限。

     問曰:家內雖有二丁,俱犯徒坐,或一人先從征防,或任官,或逃走及被禁,並同兼丁以否? 答曰:家無兼丁,免徒加杖者,矜其糧餉乏絕,又恐家內困窮。

    一家二丁,俱在徒役,理同無丁之法,便須決放一人。

    征防之徒,遠從戍役,及犯徒罪以上,獄成在禁,同無兼丁之例,據理亦是弘通。

    居官之人,雖非丁色,身既見居榮祿,不可同無兼丁。

    若兼丁逃走在未發之前,既不預知,得同無兼丁之限。

    如家人犯徒,事發後,兼丁然始逃亡,若其許同無丁,便是長其姦詐,即同有丁之限,依法役身。

     又問:二人俱徒,許決放一人。

    若三人俱犯徒坐,家內更無兼丁,若為決放? 答曰:律稱「家無兼丁」,本謂全無丁者。

    三人決放一人,即是家有丁在,足堪糧餉,不可更放一人。

    若一家四人徒役,決放二人,其徒有年月及尊卑不等者,先從見應役日少者決放;役日若停,即決放尊長。

    其夫妻並徒,更無兼丁者,決放其婦。

     徒一年,加杖一百二十,不居作;一等加二十。

    流至配所應役者亦如之。

     【疏】議曰:「徒一年,加杖一百二十,一等加二十」,即是半年徒加杖二十。

    「不居作」,既已加杖,故免居作。

    「流至配所應役者」,謂流人應合居役,家無兼丁,應加杖者,亦準此。

     若徒年限內無兼丁者,總計應役日及應加杖數,準折決放。

     【疏】議曰:徒限未滿,兼丁死亡,或入老、疾,或犯罪、征防,見無兼丁者,若犯徒一年,三百六十日合杖一百二十,即三十日當杖十;若犯一年半徒,〔二0〕五百四十日合杖一百四十,即是三十八日當杖十;若犯二年徒,七百二十日合杖一百六十,即是四十五日當杖十;若犯二年半徒,九百日合杖一百八十,即五十日當杖十;若犯三年徒,一千八十日合杖二百,即五十四日當杖十;若犯三年半徒,一千二百六十日亦合杖二百,〔二一〕即六十三日當杖十;若犯四年徒,一千四百四十日亦合杖二百,即七十二日當杖十。

    其役日未盡,不滿杖十者,律雲:「加者,數滿乃坐。

    」既不滿十,據理放之。

     盜及傷人者,不用此律。

    親老疾合侍者,仍從加杖之法。

     【疏】議曰:「盜及傷人」,徒以上並合配徒,不入加杖之例。

    諸條稱「以盜論」及「以故殺傷論」、「以鬥殺傷論」者,各同真盜及真殺傷人之法。

    「親老疾合侍者」,謂有祖父母、父母年八十以上及篤疾合侍,家無兼丁者,雖犯盜及傷人,仍依前加杖之法。

     28諸工、樂、雜戶及太常音聲人, 【疏】議曰:工、樂者,工屬少府,樂屬太常,並不貫州縣。

    雜戶者,散屬諸司上下,前已釋訖。

    「太常音聲人」,謂在太常作樂者,元與工、樂不殊,俱是配隸之色,不屬州縣,唯屬太常,義寧以來,〔二二〕得於州縣附貫,依舊太常上下,別名「太常音聲人」。

     犯流者,二千裡決杖一百,一等加三十,留住,俱役三年;犯加役流者,役四年。

     【疏】議曰:此等不同百姓,職掌唯在太常、少府等諸司,故犯流者不同常人例配,合流二千裡者,決杖一百;二千五百裡者,決杖一百三十;三千裡者,決杖一百六十;俱留住,役三年。

    「犯加役流者,役四年」,名例雲:「累徒流應役者,不得過四年。

    」故三年徒上,止加一年,以充四年之例。

    若是賤人,自依官戶及奴法。

     若習業已成,能專其事,及習天文,并給使、散使,各加杖二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