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六 尚書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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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lass="q">(亦以尚書省列曹及秘書、太常、司農、光祿、太仆、太府、少府及監門、宿衛、計帳為其篇日,凡三十三篇,為二十卷。

    後周文帝初輔魏改,大統元年,令有司斟酌今古通變可以益時者,為二十四條之制;七年,又下有十二條之制;十年,命尚書蘇綽總三十六條,更損益為五卷,謂之《大統式》。

    皇朝《永徽式》十四卷,《垂拱》、《神龍》、《開元式》并二十卷,其删定與定格、令人同也。

    )凡律以正刑定罪,令以設範立制,格以禁違正邪,式以軌物程事。

     乃立刑名之制五焉:一曰答,二曰杖,三曰徒;四曰流,五曰死。

    笞刑五,(笞十至五十也。

    )杖刑五,(杖六十至于百。

    其工·樂戶及習天文及官戶、奴婢等犯流罪者,及家無兼丁犯徒者,各決二百放。

    又犯罪已發更重犯累決者,計數雖多,亦不過二百。

    )徒刑五,(自徒一年,以半年為差,至於三年也。

    )流刑三,(自流二二千裡、二千五百裡、三千裡。

    三流皆役一年,然後編所在為戶。

    而常流之外。

    更有加役流者、本死刑,武德中改為斷趾,貞觀六年改為加役流。

    謂常流唯役一年,此流役三年,故以加役名焉。

    )死刑二。

    (絞、斬。

    ) 乃立十惡,以懲叛逆,禁淫亂,沮不孝,威不道。

    其一曰謀反,謂謀危社稷。

    二曰謀大逆;(謂謀毀宗廟、山陵及宮阙。

    )三日謀叛,(謂謀背國從僞。

    )四曰惡逆,(謂毆及謀殺祖父母、父母,殺伯·叔父母、姑、兄、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

    )五日不道,(謂殺一家非死罪三人,支解人,造畜蠱毒,魇魅。

    )六曰大不敬,(謂盜大祀神禦之物、乘輿服禦物。

    盜及僞造禦寶。

    合和禦藥誤不如本方及封題誤,若造禦膳誤犯食禁,禦幸舟船誤不牢固,指斥乘輿情理切害及對捍诏使而無人臣之禮。

    )七曰不孝,(謂告言、罟詛祖父母·父母;及别籍異财,若供養有阙;居父母喪身自嫁娶,若作樂、釋服從吉;聞祖父母、父母喪匿不臯哀;詐稱祖父母、父母死。

    )八日不睦,(謂謀殺及賣緦麻已上親,毆、告夫及大功巳上尊長。

    )九日不義,(謂謀殺本屬府主、刺史、縣令、見受業師。

    )十曰内亂。

    (謂奸小功已上親、祖·父妾。

    )此十者,常赦之所不原。

    (初,北齊立重罪十條為十惡:一、反逆,二、大逆。

    三、叛,四、降,五、惡逆,六、不道,七、不敬,八、不孝,九、不義,十、内亂,犯此者不在八議論贖之限。

    隋氏頗有益損,皇朝因之。

    ) 乃立八議,以廣親親,以明賢賢,以笃賓舊,以勸功勤。

    其一曰議親,(謂皇帝袒免以上親及太皇太後、皇太後緦麻以上親、皇後小功以上親。

    )二曰議故,(謂故舊。

    )三曰議賢,(謂有大德行。

    )四日議能,(謂有大才藝。

    )五日議功,(謂有大功勳。

    )六日議貴,(謂職事官三品已上、散官二品已上及爵一品。

    )七曰議勤,(謂有大勤勞。

    )八曰議賓。

    (謂承先代後,為國賓。

    )八者犯死罪,所司先奏請議,得以減、贖論。

    (周禮以八辟麗邦法,附刑罰,即八議也。

    自魏、晉、宋、齊、梁、陳、後魏、北齊、後周及隋皆載於律。

    ) 凡贖罪以銅。

    (自笞一十銅一斤。

    至杖一百即十斤。

    徒一年二十斤,至徒三年則六十斤。

    流二千裡銅八十斤,至流三千裡則百斤。

    絞與斬,銅止一百二十斤。

    )其私坐也,一斤為一負;其公坐也,則二之。

    十負為殿。

    (凡贖者,謂在八議之條及七品已上官祖父母、父母、妻、子;五品已上,上至曾、高祖,下至曾、玄孫;五品已上妾犯非罪十惡;八品巳下身犯流已下罪者,及年七十已上·十五已下及廢疾等犯罪加役流、反逆緣坐流,會赦猶流已下罪者,及年八十已上、十歲已下及笃疾犯盜與傷入者;及過誤殺人;及大辟疑罪者并以贖論。

    )凡計贓者,以絹平之。

    (準律,以當處中絹估平之。

    開元十六年敕:"其以贓定罪者,并以五百五十為定估。

    "其徵收平贓,并如律也。

    )其贓有六焉:一曰強盜贓,(自絹一尺,至於十匹。

    )二曰枉法贓,其刑絞;(自絹一尺,至於十有五疋,其刑與強盜同。

    )三曰不枉法贓,(自絹一尺,至於三十疋加役流也。

    )四曰竊盜贓,(自絹一尺,至於五十疋加役流。

    )五曰受所監臨贓,其刑流;(自絹一尺、至於五十疋流二千裡,其法與不枉法、竊盜皆同。

    )六曰坐贓,其刑徒。

    (自絹一尺,至於五十疋徒三年。

    )凡六贓定罪有正條,餘皆約而斷焉。

    (枉法贓,謂受人财為曲法處分事者,一尺杖一百,已上每一疋加一等,止十五匹絞。

    不枉法贓,謂雖受财,依法處分者,一尺杖九十,二疋加一等,止三十疋加役流。

    若無祿人犯此二贓,并減有祿人一等,若枉法,二十匹即絞;不枉法,四十匹加役流。

    強盜贓,謂以威力取其财。

    并與藥酒及食使狂亂取财,不得,徒二年;得财一尺徒三年。

    二疋加一等,十疋以上絞。

    竊盜贓者,謂私竊人财,不得,笞五十;得财一尺杖六十。

    疋加一等,五疋徒一年,又每五疋加一等,五十疋止加役流。

    受所監臨贓者,謂不因公事受部人财物者,一尺笞四十,每一疋加一等,至八疋徒一年,又每八疋加一等,五十疋罪止流二千裡。

    坐贓者,謂非監臨主司而因事受财者,一尺笞二十。

    每一疋加一等,至十疋徒一年,每十疋加一等,五十疋罪止徒三年。

    自外諸條皆約此六贓為罪。

    ) 凡應減者,下就輕次焉,二死、三流,俱從一減。

    凡應加者,上就重次焉;五刑皆累加,睢數盈,不得至於死。

    凡律法之外有殊旨、别敕,則有死、流、徒、杖、除、免之差。

    (謂有殊旨、别敕:宜殺卻、宜處盡、宜處死、宜配遠流、宜流卻、配流若幹裡,及某處宜配流卻遣、宜徒、宜配徒若幹年,至到與一頓、與重杖一頓、與一頓痛杖、決杖若幹,宜處流、依法配流、依法配流若幹裡,宜處徒、依法配徒、與徒罪,依法處徒若幹年,與杖罪、與除名罪、與免官罪、與免所居官罪,皆刑部奉而行之。

    ) 凡決死刑皆於中書門下詳覆。

    (舊制皆於刑部詳覆,然後奏決。

    開元二十五年,敕以為庶獄既簡,且無死刑,自今已後,有犯死刑,除十惡死罪、造僞頭首、劫殺、故殺、謀殺外,宜令中書門下與法官等詳所犯輕重,具狀聞奏。

    其左降官,除逆人親,并犯賄贓、名教,如有刻己自新,以功補過,使司應合聞薦,不須限以貶黜。

    ) 凡京都大理寺、京兆·河南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