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理解:觀念與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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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種東西聯想在一起,等等。

    對兒童來說,由于單獨的詞直接存在于事物與行動的關系之中,其作用與成年人的整個句子一樣。

    逐漸将原先已獲有意義的其他詞運用到外部行動的情境之中,這樣就能提供一個背景,使得思維活動可以離開事物和行為的關系。

    從隻能說出一個單獨的詞到說出整個句子,這标志着語言的明顯的進步。

    但是,更重要的是,它表示一個人在理智上有了巨大的進步。

    這時,雖然事物并不能夠被感知,也沒有任何明顯的活動,但他卻能通過事物的語言指号來進行思維。

    當他理解了其他人所進行的類似的組合時,他便有了無限擴大其他方面狹窄的個人經驗的新資源。

    當他學習閱讀時,紙上任何符号對他來說都獲得了意義;他具有了進一步擴充經驗的手段,包括别人的經驗以及在空間和時間上離他很遙遠的經驗。

     如同我們剛剛說過的,有些事物起初在我們的經驗中并沒有什麼意義,它們同聲音一樣,是通過在一定的背景中加以運用才獲得了意義,通過給我們帶來樂趣和幫助才獲得了意義,如食物、家具、服裝等物品;或者是通過給我們帶來傷害和痛苦才獲得了意義,如離火過近、被針刺痛、鐵錘釘釘時敲打到手指上等。

    這種種事實是不容易理解的。

     例如,夜空中顯現出來一點兒亮光,一般人單純認為它是小亮光,而有辨别能力和淵博知識的天文學家卻不同。

    天文學家認定它是行星、小行星、衛星或恒星,即其他星系中的太陽。

    上述每件事物都伴有其巨大的知識積累&mdash&mdash距離、運動速率、化學成分以及厚厚的天文學著作中實際涉及的一切事物。

    從單純的一點兒亮光,到一個特别重要的對象,這種認識的變化說明了我們理解或認識各種事物時獲得意義的過程;也說明了獲得理解能力(這種能力同樣是通過獲得事物的意義取得的)的過程,是通過語言和通過推理得到的對一系列意義[4]的詳盡闡述才得以深入的。

    後者的發展依靠某種語言指号系統,而我們必須牢記:數學符号也是一種語言。

     手段&mdash結果關系及其在教育上的重要意義 概括來說,當事物被用來作為得到某種結果的手段(或者作為阻礙某種不希望産生的結果的手段),或者,我們為了達到某種結果而去尋求手段時,事物便獲得了意義。

    這種手段&mdash結果的關系是各種理解的中心和核心。

    對椅子、桌子、鞋子、帽子、食物等事物的理解,說明手段&mdash結果的關系是從&ldquo手段&rdquo開始的。

    任何發明,都是從&ldquo後果&rdquo或尋求結果開始的手段&mdash結果的關系。

    愛迪生由于電的應用,才想到制造電燈;于是,他必須去尋找制造電燈的條件和關系,即尋找手段。

    蘭利和萊特兄弟倆設想出一種觀念作為一種希望達到的結果,即制造一部在空中飛翔的機器,這同樣需要取得種種手段。

    一切日常的計劃,都是如此。

    我們想到某些必需的或想要的事物,便去尋找材料和方法,以得到這些事物。

    每當我們需要解決這類問題時,都要把這個事物放到手段&mdash結果的關系中,使事物增加意義。

    例如,電燈的發明使得碳絲得到了新的意義;又如,汽油一度幾乎是無用的副産品,而内燃機的發明使它獲得了新的意義。

     這個原則在教育上的重要意義是不言而喻的。

    在學校教育中,未能培養理解能力&mdash&mdash一種珍貴的教育成果,其主要原因之一就是忽視了在實現結果的過程中将積極利用種種條件作為手段,忽視了向學生提供激發其創造力和創新性的活動,使他們能夠完成設計的目标或尋求種種手段,達到某種預想的結果。

    各種常規的活動和外力強制的活動雖然能夠促進技能的進步,但卻不能發展理解能力。

    許多所謂的&ldquo問題&rdquo,實際上隻是指定的任務;充其量不過是應用于制訂規則和操縱符号的一種機械的熟練。

    總之,要有預期的結果,并為實現該結果尋求手段;或者提出種種事物(包括已經熟練使用的符号),将其置于反思性思維的條件下,看其在使用中能有什麼結果。

    隻有這樣,理解力的發展才是可能的。

     人們總是認為,能夠把教材儲存在記憶中,并按照要求再現,這便是理解。

    但我們讨論的真正結果卻是:隻有理解,才是真正的學習。

     *** [1]參見王爾德(Ward):《文明的心理因素》(PsychicFactorsofCivilization),第153頁。

     [2]詹姆斯:《心理學原理》(PrinciplesofPsychology),第1卷,第221頁。

    知道和知道什麼,或許不隻是完全一緻的;比較一下&ldquo我知道他&rdquo和&ldquo我知道他已經回家了&rdquo,前者簡單地表達了一個事實,而後者則需要提供證據。

     [3]詹姆斯:《心理學原理》,第1卷,第488頁。

     [4]參見本書第10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