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權歸何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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曆代延續,直至清末。
其中,明清時期,朝鮮、越南、緬甸、琉球等國家都是與中國保持數百年朝貢關系的藩屬國,中國享有絕對的宗主權。
1855—1859年間,琉球與美國、法國以及荷蘭簽訂了通商條約,琉球國在條約文本中使用的都是“鹹豐”年号,故中國與琉球的宗藩關系也得到了西方認可。
西方著名的法學家惠頓在其所著的《國際法原理》(ElementsofInternationalLaw)一書中也有關于“藩屬制度”的論述:“進貢之國并藩國,公法就其所存在主權多寡而定其自主之分。
即如歐羅巴濱海諸國,前進貢于巴巴裡時,于其自立、自主之權,并無所礙。
七百年來,那不勒斯王尚有屏藩羅馬教皇之名,至四十年前始絕其進貢。
然不因其屏藩羅馬,遂謂非自立、自主之國。
”從惠頓的這番論述可知:即使藩屬國向宗主國進貢,甚至藩屬國首領統治的合法性要得到宗主國國王或教皇的認可,這都不影響藩屬國自立自主之權,藩屬國對外是以獨立主權國家的身份出現的。
惠頓的這一理論與當時亞洲的“藩屬制度”是一緻的,在“藩屬制度”中宗主國不幹涉藩屬國的内政,藩屬國的主權限制也僅僅在對外的軍事行動方面。
因此,我們可以得出結論:19世紀的琉球,無論從西方的國際法角度還是從東方的“宗藩制度”來看,它都是一個獨立自主的國家。
至清末,由于西方列強入侵,中國内政腐敗,國力衰微,内憂外患,國際地位與日俱下,難以支撐長期堅守的華夷秩序,維持近千年的宗藩關系受到嚴峻考驗,與琉球之關系首先受到日本挑戰,随後越南、朝鮮先後脫離中國。
但與琉球情況不同的是,越南、朝鮮脫離中國都有條約可循,1885年中法戰争後,法國迫使中國簽署《中法新約》,确認中國放棄對越南的宗主權;1894年甲午戰争後,日本迫使中國簽訂《馬關條約》,明确中國放棄對朝鮮的宗主國地位。
然自1879年日本武力吞并琉球國至二戰結束,中國從未與任何國家就琉球主權之變更達成協議。
可以說,根據宗藩關系,琉球法律地位之任何變更須經宗主國——中國的确認方可生效,日本武力吞并琉球始終未得到包括清政府在内任何一屆中國政府承認,彼時之清政府也未聲明放棄對琉球之宗主權,故日本吞并和占領琉球國在國際法上有明顯之瑕疵,琉球主權仍應視為“懸案”。
1880年,清政府沒有批準日本的《分島改約》,從未承認日本吞并琉球。
同時,1943年《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都規定,日本以武力或貪欲所攫取之土地,亦務将日本驅逐出境;1946年2月2日麥克阿瑟總司令部發表聲明:日本政府的行政區域僅限于本州島等四個主要島嶼以及附近的一千個小島,并以北緯30度為限。
琉球群島的範圍在北緯30度以南,顯然在日本權力範圍之外。
這就已經說明琉球不屬于日本。
至于1951年朝鮮戰争期間,美國召集48個同盟國與日本簽訂的《對日舊金山合約》,根據國際法規定是無效的,中國政府是不承認的。
為什麼?這是在中國沒有與會的情況下簽訂的。
國際法規定:合約中任何涉及當事國利益的處置決定都是無效的、非法的。
2.托管制度 後來,美國又與日本單獨簽訂《歸還沖繩協定》那就更是無效的了。
第一,中國沒有參加;第二,琉球在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是置于聯合國托管制度之下,美國對琉球群島的處置違反了《波茨坦公告》第八條規定,即琉球群島的最終地位“應由主要盟國予以決定”;1947年,聯合國将琉球群島交由美國托管,什麼是托管?我們需要更明确。
依照《聯合國憲章》第七十六條第二款,實行“國際托管制度”(INTERNATIONALTRUSTEESHIPSYSTEM)的基本目的之一是:“增進托管領土居民之政治、經濟、社會、及教育上進展;并以适合各領土及其人民之特殊情形及關系人民自由表示之意願為原則,且按照各托管協議之條款,增進其趨向自治或獨立之逐漸發展”。
聯合國明确的托管地多是前殖民地或主權沒有歸屬之地,因此聯合國交由美國托管僅是将琉球的行政、立法及司法權賦予美國行使,也就是美國在1971年所說的,它僅獲得了琉球群島的施政權。
因此,美國在1971年單方面決定琉球的歸屬,并與日本簽訂協議私相授受本不屬于自己的領土,這在國際法上就是非法的、無效的;另外,根據《聯合國憲章》的規定,托管制度的立法目的就是促進托管地最終走向自治或獨立,而美國卻将琉球單方面交與日本,顯然是違背了托管制度的立法目的,違背了琉球人民走向自治或獨立的願望,是無效的、非法的。
其中,明清時期,朝鮮、越南、緬甸、琉球等國家都是與中國保持數百年朝貢關系的藩屬國,中國享有絕對的宗主權。
1855—1859年間,琉球與美國、法國以及荷蘭簽訂了通商條約,琉球國在條約文本中使用的都是“鹹豐”年号,故中國與琉球的宗藩關系也得到了西方認可。
西方著名的法學家惠頓在其所著的《國際法原理》(ElementsofInternationalLaw)一書中也有關于“藩屬制度”的論述:“進貢之國并藩國,公法就其所存在主權多寡而定其自主之分。
即如歐羅巴濱海諸國,前進貢于巴巴裡時,于其自立、自主之權,并無所礙。
七百年來,那不勒斯王尚有屏藩羅馬教皇之名,至四十年前始絕其進貢。
然不因其屏藩羅馬,遂謂非自立、自主之國。
”從惠頓的這番論述可知:即使藩屬國向宗主國進貢,甚至藩屬國首領統治的合法性要得到宗主國國王或教皇的認可,這都不影響藩屬國自立自主之權,藩屬國對外是以獨立主權國家的身份出現的。
惠頓的這一理論與當時亞洲的“藩屬制度”是一緻的,在“藩屬制度”中宗主國不幹涉藩屬國的内政,藩屬國的主權限制也僅僅在對外的軍事行動方面。
因此,我們可以得出結論:19世紀的琉球,無論從西方的國際法角度還是從東方的“宗藩制度”來看,它都是一個獨立自主的國家。
至清末,由于西方列強入侵,中國内政腐敗,國力衰微,内憂外患,國際地位與日俱下,難以支撐長期堅守的華夷秩序,維持近千年的宗藩關系受到嚴峻考驗,與琉球之關系首先受到日本挑戰,随後越南、朝鮮先後脫離中國。
但與琉球情況不同的是,越南、朝鮮脫離中國都有條約可循,1885年中法戰争後,法國迫使中國簽署《中法新約》,确認中國放棄對越南的宗主權;1894年甲午戰争後,日本迫使中國簽訂《馬關條約》,明确中國放棄對朝鮮的宗主國地位。
然自1879年日本武力吞并琉球國至二戰結束,中國從未與任何國家就琉球主權之變更達成協議。
可以說,根據宗藩關系,琉球法律地位之任何變更須經宗主國——中國的确認方可生效,日本武力吞并琉球始終未得到包括清政府在内任何一屆中國政府承認,彼時之清政府也未聲明放棄對琉球之宗主權,故日本吞并和占領琉球國在國際法上有明顯之瑕疵,琉球主權仍應視為“懸案”。
1880年,清政府沒有批準日本的《分島改約》,從未承認日本吞并琉球。
同時,1943年《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都規定,日本以武力或貪欲所攫取之土地,亦務将日本驅逐出境;1946年2月2日麥克阿瑟總司令部發表聲明:日本政府的行政區域僅限于本州島等四個主要島嶼以及附近的一千個小島,并以北緯30度為限。
琉球群島的範圍在北緯30度以南,顯然在日本權力範圍之外。
這就已經說明琉球不屬于日本。
至于1951年朝鮮戰争期間,美國召集48個同盟國與日本簽訂的《對日舊金山合約》,根據國際法規定是無效的,中國政府是不承認的。
為什麼?這是在中國沒有與會的情況下簽訂的。
國際法規定:合約中任何涉及當事國利益的處置決定都是無效的、非法的。
2.托管制度 後來,美國又與日本單獨簽訂《歸還沖繩協定》那就更是無效的了。
第一,中國沒有參加;第二,琉球在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是置于聯合國托管制度之下,美國對琉球群島的處置違反了《波茨坦公告》第八條規定,即琉球群島的最終地位“應由主要盟國予以決定”;1947年,聯合國将琉球群島交由美國托管,什麼是托管?我們需要更明确。
依照《聯合國憲章》第七十六條第二款,實行“國際托管制度”(INTERNATIONALTRUSTEESHIPSYSTEM)的基本目的之一是:“增進托管領土居民之政治、經濟、社會、及教育上進展;并以适合各領土及其人民之特殊情形及關系人民自由表示之意願為原則,且按照各托管協議之條款,增進其趨向自治或獨立之逐漸發展”。
聯合國明确的托管地多是前殖民地或主權沒有歸屬之地,因此聯合國交由美國托管僅是将琉球的行政、立法及司法權賦予美國行使,也就是美國在1971年所說的,它僅獲得了琉球群島的施政權。
因此,美國在1971年單方面決定琉球的歸屬,并與日本簽訂協議私相授受本不屬于自己的領土,這在國際法上就是非法的、無效的;另外,根據《聯合國憲章》的規定,托管制度的立法目的就是促進托管地最終走向自治或獨立,而美國卻将琉球單方面交與日本,顯然是違背了托管制度的立法目的,違背了琉球人民走向自治或獨立的願望,是無效的、非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