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法北京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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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千八百六十年十月二十五日,鹹豐十年九月十二日,北京。
今大清國皇帝、大法國大皇帝切願将兩國不協之處調和,以複舊好,是以大清國大皇帝特派欽差大臣和碩恭親王奕?;大法國大皇帝特派内閣大學士世襲男爵葛羅為欽差全權大臣便宜行事;彼此既将所奉便宜行事之上谕及欽奉全權之诏敕公同較閱查核,俱屬妥當後,即将所立條款開列于左;
第一款 大法國欽差大臣于己未年五月進京換約,行至大沽,該處武弁攔阻前進,大清國大皇帝甚為悔惜。
第二款 大法國欽差大臣進京換約時,或于途次,或在京師,大清官員俱以相宜欽差之優禮接待,俾得任便稱其職守。
第三款 從換和條約之日起,鹹豐八年在天津所定之和約暨遺補之款,除現在所改之款外,即日均應一一施行。
第四款 己未年在天津所定遺補第四款内載,中國賠補軍需銀二百萬兩,茲以删去;今複議定,賠補銀共捌百萬兩。在此數内,已收到去歲粵海關繳銀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兩零。其馀銀兩,宜在中國各海關每年收稅銀若幹,按五分之一扣歸。其交銀之時,系三個月交一次,首次宜于鹹豐拾年八月十七日起而于十一月二十日止。但所交之銀,或紋銀,或洋銀俱可,其銀應交大法國駐紮中國之欽差大臣,或所派之員亦可,但限定于十月十八日在津郡一盤現交銀伍拾萬兩。将來大法國駐紮中國欽差大臣暨中國大臣各派委員,會議定立如何交收銀兩,如何立定收單等事,再為妥定。
第五款 中國今所賠補之銀本系為軍需,又為法國商人及其所保護者在廣東省城所有行内物件被百姓或燒、或劫。将來大法國将此賠補之銀,均公允分攤與被累之法國人;其銀扣一百萬兩,派與法國民人及其所保護者,為補其害,或慰其苦,其馀皆抵軍費。
第六款 應如道光二十六年正月二十五日上谕,即曉示天下黎民,任各處軍民人等傳習天主教、會合講道、建堂禮拜,且将濫行查拿者,予以應得處分。又将前謀害奉天主教者之時所充之天主堂、學堂、茔墳、田土、房廊等件應賠還,交法國駐紮京師之欽差大臣,轉交該處奉教之人,并任法國傳教士在各省租買田地,建造自便。
第七款 從兩國大臣畫押蓋印之日起,直隸省之天津府克日通商,與别口無異,再此續約均應自畫押之日為始,立即施行,毋庸俟奉兩國禦筆批準,猶如各字樣列載天津和約内,一律遵守如此。大法國水,陸二軍,俟在天津收銀全五十萬兩。方能退出天津,屯占大沽、煙台二口,待至中國将所賠之銀全數交清後,所有法國武弁占踞中國各地方均應退出境界。然任水,陸各大将軍于天津紮兵過冬,而俟所定賠補之現銀給清後,則撤大軍退出津郡。
第八款 戊午年所定原約互換之日,所有法國屯于舟山之軍立當出境,續約條所定應繳銀五十萬兩繳清之日,除統兵官暫駐天津過冬諒不便即行撤兵外,應如第七款内所言,即駐津各軍亦應離城,退至大沽炮台、登州、北海、廣東省城各等處駐紮,俟續約所定賠補款八百萬兩全數繳清,以上各駐軍再當掃數撤歸。
第九款 亦戊午年定約互換以後,大清大皇帝允于即日降谕各省督撫大吏,以凡有華民情甘出口,或在法國所屬各處、或在外洋别地承工,俱準與法民立約為憑,無論單身,或願攜家眷,一并赴通商各口,下法國船隻,毫憑禁阻。該省大吏亦宜時與大法欽差大臣查照各口情形,會定章程,為保全前項華工之意。
第十款 戊午年所定之和約第二十二款内有錯載之字樣,即系凡船在一百五十噸以上者,每噸鈔銀五錢,現在議定,凡船在一百五十噸以上者,每噸鈔銀四錢,不及一百五十噸者,每噸納銀一錢,嗣後大法國船隻進口,俱按現在議定之數輸納。右續約于京師妥定,華、法兩國欽差全權大臣各畫押蓋印,于一千八百六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即鹹豐十年九月十二日簽
今大清國皇帝、大法國大皇帝切願将兩國不協之處調和,以複舊好,是以大清國大皇帝特派欽差大臣和碩恭親王奕?;大法國大皇帝特派内閣大學士世襲男爵葛羅為欽差全權大臣便宜行事;彼此既将所奉便宜行事之上谕及欽奉全權之诏敕公同較閱查核,俱屬妥當後,即将所立條款開列于左;
第一款 大法國欽差大臣于己未年五月進京換約,行至大沽,該處武弁攔阻前進,大清國大皇帝甚為悔惜。
第二款 大法國欽差大臣進京換約時,或于途次,或在京師,大清官員俱以相宜欽差之優禮接待,俾得任便稱其職守。
第三款 從換和條約之日起,鹹豐八年在天津所定之和約暨遺補之款,除現在所改之款外,即日均應一一施行。
第四款 己未年在天津所定遺補第四款内載,中國賠補軍需銀二百萬兩,茲以删去;今複議定,賠補銀共捌百萬兩。在此數内,已收到去歲粵海關繳銀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兩零。其馀銀兩,宜在中國各海關每年收稅銀若幹,按五分之一扣歸。其交銀之時,系三個月交一次,首次宜于鹹豐拾年八月十七日起而于十一月二十日止。但所交之銀,或紋銀,或洋銀俱可,其銀應交大法國駐紮中國之欽差大臣,或所派之員亦可,但限定于十月十八日在津郡一盤現交銀伍拾萬兩。将來大法國駐紮中國欽差大臣暨中國大臣各派委員,會議定立如何交收銀兩,如何立定收單等事,再為妥定。
第五款 中國今所賠補之銀本系為軍需,又為法國商人及其所保護者在廣東省城所有行内物件被百姓或燒、或劫。将來大法國将此賠補之銀,均公允分攤與被累之法國人;其銀扣一百萬兩,派與法國民人及其所保護者,為補其害,或慰其苦,其馀皆抵軍費。
第六款 應如道光二十六年正月二十五日上谕,即曉示天下黎民,任各處軍民人等傳習天主教、會合講道、建堂禮拜,且将濫行查拿者,予以應得處分。又将前謀害奉天主教者之時所充之天主堂、學堂、茔墳、田土、房廊等件應賠還,交法國駐紮京師之欽差大臣,轉交該處奉教之人,并任法國傳教士在各省租買田地,建造自便。
第七款 從兩國大臣畫押蓋印之日起,直隸省之天津府克日通商,與别口無異,再此續約均應自畫押之日為始,立即施行,毋庸俟奉兩國禦筆批準,猶如各字樣列載天津和約内,一律遵守如此。大法國水,陸二軍,俟在天津收銀全五十萬兩。方能退出天津,屯占大沽、煙台二口,待至中國将所賠之銀全數交清後,所有法國武弁占踞中國各地方均應退出境界。然任水,陸各大将軍于天津紮兵過冬,而俟所定賠補之現銀給清後,則撤大軍退出津郡。
第八款 戊午年所定原約互換之日,所有法國屯于舟山之軍立當出境,續約條所定應繳銀五十萬兩繳清之日,除統兵官暫駐天津過冬諒不便即行撤兵外,應如第七款内所言,即駐津各軍亦應離城,退至大沽炮台、登州、北海、廣東省城各等處駐紮,俟續約所定賠補款八百萬兩全數繳清,以上各駐軍再當掃數撤歸。
第九款 亦戊午年定約互換以後,大清大皇帝允于即日降谕各省督撫大吏,以凡有華民情甘出口,或在法國所屬各處、或在外洋别地承工,俱準與法民立約為憑,無論單身,或願攜家眷,一并赴通商各口,下法國船隻,毫憑禁阻。該省大吏亦宜時與大法欽差大臣查照各口情形,會定章程,為保全前項華工之意。
第十款 戊午年所定之和約第二十二款内有錯載之字樣,即系凡船在一百五十噸以上者,每噸鈔銀五錢,現在議定,凡船在一百五十噸以上者,每噸鈔銀四錢,不及一百五十噸者,每噸納銀一錢,嗣後大法國船隻進口,俱按現在議定之數輸納。右續約于京師妥定,華、法兩國欽差全權大臣各畫押蓋印,于一千八百六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即鹹豐十年九月十二日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