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官二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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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不由長貳,日者斷案,類多差忒。

    欲乞分(平)[評]事、司直與正為斷司,丞與長貳為議司。

    凡斷公案,先上正看詳當否,論難改正,簽印注日,然後過議司複議。

    如有批難,具記改正,長貳更加審定,然後判成錄奏。

    」從之。

     六月十三日,诏:「大理寺刑名疑慮及情法不稱,奏裁公案,送定斷官看詳。

    如非疑慮,情法不稱,并免收坐。

    」從本寺請也。

     八月二十八日,尚書祠部言:「乞應吏部補授大理寺左斷刑官,先與刑部大理寺長貳雜議可否,然後注拟。

    仍取經試得循資以上人充,正阙以丞補,丞阙以評事補。

    」诏刑部、吏部同着為令。

    其後着令:司直、評事阙,選尚書及侍郎左選人;丞阙,止選尚書左選人,仍經任司直或評事,系親民資任者。

    已上二件,其初改官應入知縣人,亦選。

    正阙,選丞或司直、評事見系 通判以上資序者。

    以上所選,仍不限見任、授訖未赴。

    即曾失入徒以上罪已決或死罪,若私罪情重及贓罪,或停替後未成任,各毋得入選毋得:原阙,據《長編》卷三三八補。

    。

     七年六月三日,禦史蹇序辰言:「去年五月,舉行大理寺長貳親訊獄及十日慮囚格。

    聞長貳并不親慮問,望更按實。

    」诏大理寺分析。

     六日,禦史劉拯乞大理寺、開封府左右廂、軍巡撫院皆置門簿,凡追送人,具人數事目知在斷放,并朱書結絕。

    從之。

     八年六月十一日,尚書省言:「乞自今大理寺事幹推斷應奏及尚書省者,更不先申本曹。

    」從之。

     十二月十五日,刑部言:「刑司檢法官覆州縣官、小使臣等公罪杖以下,按申吏部大理寺注籍,則法官可以專于谳獄。

    」從之。

     哲宗元佑元年正月十日,三省言:「大理寺右治獄近勘斷公事全少,其見管官屬吏人獄級名額依舊,虛糜廪祿。

    欲左右兩推并為一推,并減官吏冗員。

    」從之。

     四月四日,诏:「大理寺左斷刑架閣庫專委主簿主管,其餘台寺監有架閣處依此。

    」 十八日,诏:「大理寺除左斷刑丞外,其餘寺監簿并中書省差。

    」 五月十二日,诏:「大理寺公案日限,大事減十日,中事、小事各減五日。

    」 二年五月十六日,刑部言:「大理少卿杜純請省斷官,且仍舊額省評事二員,以十二員為額。

    」 三年五月二日,三省言:「大理寺右治獄并罷,請依三司舊例,于戶部置推勘檢法官,治在京官司應幹錢谷公事。

    」從之。

     十 六日,诏寺監省員,大理寺并置長貳。

     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刑部言:「大理寺官,舊條惟曾任外處官失入徒以上已決或失入死罪,方不預選。

    新條又添入任大理官(又)[失]斷徒以上三人或死罪一人,亦不在選限。

    竊以大理日斷天下疑案,案牍既繁,不無錯誤。

    又況容有疑于輕重之間,若因問難改斷,亦為差失,則人數太窄。

    竊慮精強谙習之人,偶以礙格,不得預選。

    欲乞于條内改三人作五人,改一人作二人。

    」從之。

     五年八月十三日,大理寺言:「丞有阙,乞于司直内通行差權。

    」從之,仍于承務郎以上選差。

     六年五月十二日,大理寺言:「斷案若定奪事,卿、少卿、正應避者,免簽書;若俱應避者,牒開封府。

    」并從之。

     閏八月十五日,大理寺評事梁子奇言:「官員犯罪,應坐舉者。

    乞今後會問到合斷人,依舊取勘定斷。

    又犯罪者與大理寺官曾薦舉之人,乞本寺丞、司直、評事依元佑編被差檢法,有嫌聽回避法,許自陳,别差官定斷。

    」從之。

     十二月三日,诏:「大理寺人吏并許依舊法斷(法)案,次第推恩。

    」 紹聖元年七月九日,禦史中丞黃履言:「大理天下之平,而斷刑之官,選任尤重。

    先皇帝振修百度,初立選試之法,第一等取數常艱,最為精密。

    惟中等得入大理為斷刑官,自是文士始有預試中選者。

    以故奏案之上,皆理官躬閱斷案,多所雪活,舞文之吏,不能移奪。

    元佑中,以大理斷刑官恩典常重,故責考 任舉主,而增以嘗曆刑法官與縣令優課為奏舉法。

    其試入優等者,不得預焉。

    欲自今專用先朝選試之法,删去嘗曆刑法官、縣令優課條。

    自非試預上選者,不得為斷刑官。

    庶乎官得其人,而職事舉矣。

    」監察禦史郭知章亦乞用熙甯、元豐試法。

    诏令刑部、大理寺依元豐選試推恩法立條。

     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诏大理寺複置右治獄,仍具元豐舊例添置官屬員數。

     二十八日,诏大理寺複置右治獄官。

    内置司直一員,于左斷刑部差部:疑誤。

    ,餘依元豐年員數差置。

     八月十三日,試大理卿路昌衡言:「欲令本寺丞據數員分左右推,有翻異即左移右推,右移左推,亦如開封府三院翻變公事改送别院。

    若再有翻異,即乞申朝廷差官審問,或送禦史台推究,更不與開封府互勘。

    庶事得其實,可革互送挾雠之弊。

    應勘鞫公事,乞不許地分探報,适足生事。

    」從之。

     三年六月一日,禦史中丞黃履、監察禦史蔡蹈言:「近诏以大理寺申請,自今禦史台彈察諸司違法稽滞等人,候朝廷批降大理寺,從本寺牒元舉發處,令責限取索,送寺書斷。

    緣本台綱紀之地,豈可代有司區區應報請應彈察諸司違慢等事,依元豐舊例,止從大理寺取索約法,官司各安分守。

    」從之。

     十月十三日,大理寺權少卿李延甯言:「司直、評事乞複用元豐選差之法。

    」從之。

     元符元年三月十九日,大理寺言:「乞應大理寺、開封府承受内降 公事,并依旨勘斷,各不得奏請移送。

    」從之。

     四月十四日,大理寺言:「應奏斷公事,乞依開封府專條,不許諸處取索。

    」從之。

     徽宗崇甯四年,诏大理寺官諸司辄奏辟者,以違制論。

     五年六月七日,诏大理寺獄空,大理卿李孝稱、大理少卿馬防各特轉一官。

     大觀二年正月二十四日,大理寺言:「見禁公事,并已勘斷了當,即日獄空。

    」诏依崇甯五年六月三日例推恩,馬防、崔直躬特與轉行。

     七月九日,臣僚言:「竊見大理寺決獄,以其職事所當為者較計積累,以為功勞。

    一歲之内,率當五六遷,人皆指目,謂之僥幸,誠不可以久行。

    宜參酌,裁為定制,須其任滿,考校功實,量(嘉)[加]遷陟,庶合中道。

    」诏今後賜束帛或降書獎谕。

     政和二年七月四日,诏大理卿曹調提舉南京鴻慶宮,少卿任良弼知密州。

    以言者論「比來大理任用非人,迎合曲法用情」故也。

     八月二十九日,刑部侍郎馬防等言:「熙甯有法官再任酬獎,至于許其三四者,豈非為官得其人則正可久任,而賞或在所不吝。

    今雖有再任法,而(酌)[酬]獎與初任無異,而又奏舉之制,以高其選,所願留者,十無一二,而(承)[丞]、評事益難其人矣。

    欲乞申诏有司,講明前後條制,刑部大理事候法官任滿,共擇其職事修舉、人材可錄者奏舉再任,增其酬獎,理為堂除。

    大約常留一半舊人,使後來者有所谘承。

    」诏依奏,仍許就任(阙)[關]升,理本資序。

     三年十月二十一 日,尚書省言:「大理寺斷洋州宗永案,元斷該赦外杖六十,因問難改斷處死,系評事劉元長。

    又斷德州張道案,元斷杖八十,因問難改斷杖一百,系評事康公裕。

    」诏各降一官。

     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大理寺言:「乞今後本寺應抽差人吏在外,委提刑司下本處,限一日發遣。

    如敢以事占留,及違限不遣計程,從本寺具因依申尚書省,取旨施行。

    如已支破遞馬倉券前來,若在路托疾,令所在州縣差人監押赴寺,仍不許他司截留抽差。

    若他司申請到(例)[例]特行截差指揮,亦乞從本寺執奏,卻行拘欄,歸寺祗應。

    」從之。

     六月五日,大理寺奏:「乞應諸司庫務緣公事合行追究之人,并許本寺直行勾追,本處限日下發遣。

    如官司辄敢容庇不發遣,并科杖一百,從本寺申尚書省取旨,先次勘斷。

    庶幾百司稍知刑獄官司有所畏。

    」诏依,所至官司辄敢不即發遣,以違制論。

     五年四月三十日,大理卿侍其傳言:「熙、豐間,本寺嘗置習學公事四員。

    乞複置長、貳,立課桯,正、丞同指教。

    」從之。

     宣和元年二月十一日,中書省言:「大理寺斷配軍聶青等九人逃走劫盜,徒罪不赦,因問難改斷該全原,所斷委是不當。

    」诏無斷官,評事李平仲特降一官。

     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臣僚言:「伏五月二十二日,梁俊公事,大理寺引用條法不當,丞、評各降兩官,長、貳各降一官。

    續奉指揮,連簽丞、評各降一官。

    又九月十八日,董弼公事, 大理寺違慢長、貳、元斷丞、評各罰銅十斤。

    昨來吏部為指揮内止及長、貳、丞、評,而不及正,于是大理正尉遲紹先者獨不與降罰之坐,臣竊疑焉。

    在《刑統》名例,有四等坐罪之法,其說謂:假如大理寺斷事有違,即大理卿是長官,少卿及正是通判官,丞是判官,府史是掌典。

    據此,則大理正又不應獨免。

    又官制格目:評事、司直、檢法詳斷,丞議,正審,少卿分領其事,而卿總焉。

    據此,則大理正又不應獨免。

    第恐坐罪之法,前日文偶失該載耳。

    其大理正尉遲紹先當時實與簽書,伏望聖慈特降睿旨,依前降指揮,一例降一官、罰銅施行,庶盡法意,而于公議為允。

    」诏大理正尉遲紹先特降一官。

     六年二月三日,大理寺言:「應今後斷不隸寺監合行理納官錢物之人,内都下人送諸廂,外路人送元來處監理。

    」從之。

     七年四月七日,诏:「大理寺奉公不撓,獄無淹留。

    大理卿陳迪可視待制官,令中書省取索,量度輕重,特與推恩。

    」 十八日,诏:「大理寺官評事以上,并差試中刑法人,見任人并罷。

    」以言者論「比歲選任非人,議法不中」,故有是诏。

     十二月二十二日,诏:「大理寺、開封府承受文字,自今後依令送朝廷,守舊法施行,不得乞降特旨遣斷。

    」 欽宗靖康元年五月十八日,诏大理正并替成(次)資阙。

     高宗建炎三年四月十三日,诏:「大理斷刑治獄少卿、寺正各〔減〕一員,斷刑寺正六員減三員,治獄寺丞減二員, 斷刑司直兼治獄司直,其寺簿并治獄司直并罷。

    吏人并三分減一。

    」 紹興元年二月三日,诏:「大理評事趙公爟随逐行在,雖非試中刑法,緣本寺斷刑官獨有本人,候到任及一年,通曆任成五考,有舉官三員,從長貳保明,特與改合入官。

    」以寺官改法官,止系試刑法中等第二等,有不改官法,因本寺請,特有是命。

     三月七日,诏:「評事阙,委本寺長貳依舊制選擇應格人赴刑部議定,申朝廷差填。

    如應格人不足,即踏逐實谙練刑法人權充。

    」從刑部尚書胡直孺請也。

     七月二十二日,大理寺言:「依已得指揮,道君太上皇帝本命令檢舉設獄,今乞從本寺就獄糧曆内作料次,經糧審院批勘,下左藏庫,每料支錢二十貫,收買設物使用。

    」從之。

     閏四月二十六日,權刑部侍郎王衣言:「大理寺官屬,其堂除選人任大理(寺)[司]直、評事,除試法官中等第二等下已有改官法外,餘人未有立定改官之法。

    今乞堂除選(一)人任大理司直、評事,到寺供職二年,通理三考,有舉改官人三員,與改合入官。

    」诏令吏部限三日立法,申尚書省。

     八月十二日,诏大理正、斷刑、治獄丞共七員窠阙,依舊堂除差人。

    先是,寺監丞及法寺官堂除差人,以呂頤浩言,依舊法,歸吏部注拟,已而無應格之人。

    至是吏部建請:「大理正、丞資望甚高,異時除授郎官、卿少之選,欲望仍舊堂除。

    故有是诏。

    詳見吏部。

     九月二十六日,诏令 大理寺選差使臣一員,充監門官,具姓名申尚書省。

    仍令内侍省專差内侍官一員,常切在門檢察。

    以本寺言:「本寺合差監門内侍官二員,專一在門守宿,檢察出入。

    今止差到一員,又趁赴朝殿祗應及(專)[傳]宣出入。

    自來備禮到寺,委是虛文。

    望于樞密院見管使臣内選差有行止謹願官一員,充監門官,一年一替。

    」故有是命。

     十月五日,诏:「大理寺使臣公吏,應官司及奉使官辄指差者,并從杖一百科罪。

    仍仰本寺執奏,更不發遣。

    」從本寺請也。

     十一月十七日,大理寺言:「踏逐到承信郎馮熙積充監門官,與内侍官互輪當日宿直幾察。

    乞于本寺贓罰錢内支錢七貫充茶湯錢外,每月别給食錢一十五貫,于本寺公吏請給曆内批勘。

    」從之。

     三年六月十八日,诏:「大理寺監門使臣與内侍官一員,并仰每日常切在門檢察。

    遇夜,許分番宿直。

    其内侍官與免趁赴朝殿祗應及傅宣出入之類。

    」從大理請也。

     七月九日,诏:「大理寺手分獄子,令本寺于外州軍差撥,不得更于臨安府抽差。

    其已差過本府手分獄子,候外州軍差到日,對替發遣。

    」 二十二日,诏:「大理寺見破獄子,每人特令戶部每月各添支米六。

    」 十一月十五日,诏:「大理寺職級張昭亮、顧琦、使臣王慶并許依例,不妨參部注授差遣。

    」昭亮以成忠郎任大理寺左推職級,琦以保義郎任大理寺右推職級,慶以成忠郎為捉事使臣,共有陳乞故也。

     四年正月八日,诏:「大理寺務要嚴密,慮有聽探語言,漏洩獄情,其本寺許用元豐六年二月右治獄指揮,系公人漏洩獄情,杖一百。

    及許用大觀開封府六曹通用,諸左右獄内祗應人謂獄子、行入、座婆、醫人之類,但可傳達漏洩者皆是。

    并三人為一保,如通言語漏洩者,情重者杖罪,五百裡編管;徒罪配千裡牢城,同保人失覺察,各杖八十勒停,永不收叙。

    即經停而别投名者,許人告條法。

    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