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講 實踐是道德的橋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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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quo隻通過這種快樂,這些理智觀念才能決定意志&rdquo的那種快樂,其本身正好是屬于同類。
實踐原則是這樣的一些命題,它包括意志一般規定,并且在這一般規定下具有若幹實踐的規律。
當這些規定被主體視為隻對他自己的意志有效時,這些實踐原則就是主觀的,或隻是一些格言;當這規定被看作對每一理性存在的意志都有效時,它們便是客觀的,或是實踐的法則。
假定純粹理性在其自身中含有實踐的動力,即它足以決定意志,這裡便有實踐的法則;若不如此,一切實踐原則都将隻是一些格言。
當理性存在的意志是感性地被影響時,便可發生這樣的情形,即&ldquo格言與那為此存在本身所确認的實踐法則相沖突&rdquo的情形。
舉例來說,一個人或可使&ldquo不容忍有不被報複的損害&rdquo(無仇不報)成為他的格言,但他可看出:這并不是一個實踐法則,是不會被人普遍遵循的。
這隻是他個人的格言,而且也可看出:這不但不是實踐法則,而且正相反,它被視為每一理性存在的意志規律(由于每一理性存在都依此同一格言),則此&ldquo無仇不報&rdquo的格言必與其自己相矛盾。
在自然哲學裡,&ldquo那發生的事件&rdquo的原則,同時是自然的法則。
因為在那裡,理性的使用是理論的,而且為對象的本性所決定。
在實踐哲學裡,在那&ldquo隻有事于意志的決定之根據&rdquo的哲學裡,一個人為其自己所做的各種原則并不是那些&ldquo一個人所必不可避免地為其所約束&rdquo的法則。
因為在實踐當中,理性有事于主體,即有事于意欲的機能,而此意欲機能的特殊性格可以在規律方面引起種種變化。
實踐規律總是理性的一種成果,因為它規定行動為達到結果(目的)的一種工具(手段)。
但是在那種&ldquo在其身上理性并不是單以其自己即可決定意志&rdquo的存在上,這種規律乃是一種律令,也就是說,是一個為&ldquo将要&rdquo(應當)所标識(所特征化)的規律,它表示行動的客觀強制性,并代表着理性已完全決定了意志,那麼行動自然不可避免地依照這種規律而發生。
因此,律令是客觀有效的,而且完全不同于格言,格言是主觀原則。
各種律令,作為有效的理性存在的因果性的條件,也就是隻涉及結果以及&ldquo達成此結果&rdquo的工具(或手段)而決定其因果性的條件,或者它們隻決定意志,而不管這意志是否适合于這個結果。
前者必是假然的律令,而且隻含有技藝的規則;後者則相反,它是定然的律令,而且隻是這定然的律令才是實踐的法則。
這樣,格言實際是原則,而不是律令。
但是律令本身,當它們是有條件之時,它們是實踐的規則,卻不是法則。
法則必須是足以決定意志的,我是否有&ldquo對于所欲的結果為足夠&rdquo的力量,或我是否有&ldquo對于産生這個結果為必要&rdquo的工具或手段,這些問題足以決定意志,因此,法則是定然的律令,非然就不是法則,因為這必然性是缺無的,這種必然性,如果它要成為真實的必然性,就必須是獨立的,即那些&ldquo是感性的。
因而也就是說,隻是偶然地與意志相聯系&rdquo的條件。
教會告誡一個人說:你要想老年不貧乏,必須在青年時要勤奮與節省,這是意志的一個正确而重要的實踐規則。
但是很容易就可以看出:意志指向某種别的東西,是被預設為是意志所意欲的,而關于這個意欲,他是否預見了屬于他自己的獲得物的那些資源以外的其他資源,或他是否不必期望達到老年,或他是否想到在未來的必須物的情形中他很少有辦法,這些問題,我們必須把它留給行動者自身。
理性是将必然性給予這個規則,但是這必然性是依靠主觀條件的一種必然性,它并不能被設想為在一切主體上都有着相同的強度(程度)。
但是說到理性可以立法,&ldquo理性隻應需要去預設它自己&rdquo這是必然的,因為規律是客觀的,而且普遍有效,是隻當&ldquo它們沒有任何偶然的主觀條件就有效&rdquo時才是如此。
現在,我們可以告訴一個人說:你絕不應做欺騙的諾言,這個規則是隻有關于其意志的一個規則,不管他的目的是否能達到,那要先驗地為這規則所決定的就隻是這個意志。
現在,如果見到這個規則是實踐而正當的,那它就是一個普遍的法則,因為它是定然的律令。
這樣,實踐法則隻會涉及意志,而并沒有考慮涉及意志的因果性而被達到的,而要想使這實踐法則為完全純粹的,我們可不理那通過意志的因果性而達到的目的(因為這是屬于表象世界的)。
一切把&ldquo欲望機能的對象預先設定為決定意志的原因&rdquo的實踐原則都是經驗的,它們也不可能提供實踐法則。
所謂&ldquo欲望機能的材料&rdquo,我的意思是一個對象,此對象的真實化乃是所欲的。
如果這個對象的欲望是先于實踐規律,而且是我們使實踐規律為原則的條件。
第一,在此情形中,這個原則完全是經驗的,因為既是那樣,&ldquo決定選擇&rdquo的東西是對象的觀念以及此觀念與主體的關系,而憑借此種關系,主體欲望機能被決定去尋求此對象的真實化。
這樣一種對于主體的關系是叫作對象的真實化中的快樂。
這樣,快樂就必須被預設為意志決定的可能性的條件。
但是,對于任何&ldquo對象的觀念&rdquo,不管這個觀念的性質如何,要想先驗地去知道它是否将與快樂或痛苦相聯系,或隻是不相幹的,這是不可能的。
因此,在這樣的情形中,選擇的&ldquo決定原則&rdquo必須是經驗的,因而那&ldquo預設對象的觀念以為條件&rdquo的實踐的材質原則也同樣是經驗的。
第二,因為對于一種快樂或痛苦的感受隻能經驗地被知道,而且它也不能以同樣的程度,對一切理性的存在都有效,所以那&ldquo基于這種主觀的感受狀況&rdquo的原則可以用來充作那&ldquo有此感受性&rdquo的主體的格言,但是不能用來充作法則,甚至對于有此感受性的主體也不能充作法則(因為它缺乏客觀的必然性,此客觀的必然性必須先驗地被認知)。
因此可以說,這樣的一個原則絕不能提供實踐的法則。
一切物質的實踐原則,都處于自私或個人幸福的一般原則之下。
從一事物的存在的觀念而引起的快樂,隻要當它決定&ldquo對于這事物的欲望&rdquo時,它就是基于主體的感受性的,因為它依靠于對象的現存。
因此,它屬于情感,而不屬于知性,知性是依照概念表示這個觀念對于一個對象的關系,不是依照情感或感受表示這觀念對于主體的關系。
快樂的實踐則是在當欲望機能憑借&ldquo适意愉快的感覺&rdquo而被決定時,它才是實踐的,此所謂&ldquo适意愉快的感覺&rdquo即主體從對象的現實存在所期望者&mdash&mdash期望有此适意愉快的感覺。
現在,一個理性存在的所有的那&ldquo不間斷地伴同着他的全部存在&rdquo的生命的愉悅(适意愉快)的意識更是幸福,而&ldquo使這幸福作為意志的決定的最高根據&rdquo的原則便是自私的原則。
因此,一切材質原則(此等材質原則把意志的決定根據置于從任何對象的存在而獲得的快樂或痛苦中)都是屬于同一類的,因為它們一切都屬于自私或私人幸福的原則。
一切物質的實踐規律都把意志的決定原則置于較低級的欲望本能當中,而如果真的沒有意志的純粹形式的法則适合于決定意志,故我們絕不能承認有任何較高級的欲望機能。
三、感性與理性的一緻性 私人幸福的原則,不管其中有如何多的知性與理性被使用,它總不能含有那些&ldquo屬于較低級欲望機能&rdquo的決定原則以外的任何其他決定原則;那麼,或者總沒有(較高級的)欲望機能可言,或者純粹理性必須隻以其自身就是實踐的。
這就是說,純粹理性必須通過實踐規律的純然的形式而沒有預設任何情感,因而結果沒有任何愉快或不愉快的觀念,能夠去決定意志。
因此,隻當理性以其自己即決定意志時,理性才是較高級的欲望機能,而且理性才真實地、甚至特異地不同于那感性地被決定的欲望機能,這樣,即使摻雜了一點點感性地被決定的欲望機能的動力,卻也足以損害了理性的強力以及其優越性,這就恰如在數學的證明中,較少的經驗條件也必減損或毀壞了數學證明的力量與價值。
理性以其實踐法則直接地決定意志,它不是憑借一種苦樂之情來決定意志,甚至也不是通過法則本身中的快樂而決定其意志,而&ldquo理性成為立法的&rdquo可能也隻因為&ldquo它作為純粹理性技能是實踐的&rdquo。
&ldquo成為有幸福&rdquo必然地是每個有限理性存在的願望,因而也不可避免地成為理性存在的欲望機能之決定原則。
因為我們并不是&ldquo原即有或生而即有&lsquo滿足于我們的全部存在&rsquo的滿足&rdquo,此&ldquo生而即有&lsquo滿足于我們的全部存在&rsquo的滿足&rdquo乃是一種天福,此天福必應蘊含着&ldquo我們自給自足&rdquo的意識。
&ldquo滿足于我們的全部存在&rdquo是一個問題,即&ldquo通過我們自己的有限本性而被安置于我們身上&rdquo的一個問題,因為我們有需求,而這些需求又是和我們的欲望機能的材料(對象)有關的,也就是說,是和某種&ldquo關聯于一種主觀的苦樂之情&rdquo的東西有關的,欲望機能決定我們所需要的,決定可滿足于我們的情況。
但是,恰恰因為這個材質的決定原則隻能經驗地為主體所知,所以視這個問題為一個法則是不可能的。
一個法則,由于它是客觀的,則必須在一切情形中以及對一切理性存在都含有這同一的&ldquo意志的決定原則&rdquo。
因為,雖然幸福的觀念在每一個情形中是&ldquo對象對于欲望機能的實踐關系&rdquo的基礎,可是它也隻是&ldquo主觀的決定原則&rdquo的通名,它不能特殊地決定什麼,而這&ldquo特殊地決定什麼&rdquo的特殊性的決定,但是我們在此實踐問題中唯一所要關心的東西,如果沒有這樣的特殊性的決定,這個實踐問題畢竟不能被解決。
因為裁決一個人要把他的幸福放在什麼地方,本是每個人的特殊的苦樂之情,而且,即使在同一主體中,&ldquo一個人要把他的幸福放在什麼地方&rdquo,這也将随着他的需求的差異而有所變更,這樣,一個主觀且必然的法則,客觀地說,隻是一個十分偶然的實踐原則,這種實踐原則在不同的主體中能夠而且必須是十分不同的。
因此,它也絕不能供給(實踐的)法則,在&ldquo希望幸福&rdquo的欲望中,隻有材料才是有決定作用的,也就是說,隻是&ldquo我是否要遵循法則以期望快樂,并期望有多少快樂&rdquo這才是有決定作用的。
各種自私的原則皆可以含有普遍的&ldquo技藝規則&rdquo,比如一個人他若想吃面包,必須設法制造一個磨粉機,但是基于這些原則上的實踐規則絕不能是普遍的,欲望機能的決定原則是基于苦樂之情的,而這種苦樂之情絕不能被認定為可以普遍地導向于一些同樣的對象上去。
但是,即使設想一切有限的理性存在,在關于&ldquo什麼是他們的苦樂之情的對象&rdquo方面,以及在關于&ldquo他們所必須達到這一個對象而去避免另一個對象的工具&rdquo方面,也都完全契合,即使是如此,他們仍無法以自私原則作為實踐的法則,因為這種無異議本身必定隻是偶然的。
這決定的原則仍然隻是主觀而有效的,且隻是經驗的,也必無那種&ldquo在每一個法則中而被思議&rdquo的必然性,就是說,必無&ldquo從先驗根據而生起&rdquo的一種客觀的必然性,除非我們主張這種必然性總不會是實踐的必然性,而隻是物理的必然性,也就是說,主張我們的行動為不可避免地通過我們的愛好而被決定,就像當我們看到别人打哈欠自己也打哈欠,而這打哈欠不可避免地被決定那樣。
而主張畢竟沒有實踐法則可言,但隻有&ldquo服務于我們的欲望&rdquo的勸告這個自此&ldquo去把純然地主觀的原則提升為實踐法則&rdquo為較好。
即使是&ldquo互相對應的現象&rdquo等各種規律,也隻當我們或者實是先驗地知之,或者設想它們必能依客觀之根據而先驗地被知,在我們的見識更加深入時,它們才可叫作自然的法則(如機械的法則)。
但是,在純然而主觀的實踐原則的情形中,那顯然的格言,絕不會被表象為實踐的法則。
此第二注說初看似乎隻是詞句上的精緻,但是它給那些&ldquo有最重要的區别&rdquo的詞語下了定義,這種重要的區别則是在實踐的研究中需要引起考慮的。
一個理性的存在不能視他的諸格言為實踐的普遍法則,除非他認為它們是這樣的一些原則,即這些原則決定意志不是憑借其材料而決定,隻通過其形式而決定的。
四、實踐理性與思辨理性 對于一門學問,或一門學問的一部分之批判的考察,研究并證明這門學問的這種系統形式,當我們把這門學問與另一個基于同一知識機能的系統比較時,實踐理性與思辨理性兩者是純粹理性時,它們即基于同一機能。
因此,這兩者的差異必須因這兩者的比較而被決定。
純粹理論理性的分析的對象,即如&ldquo可以被給予知性&rdquo這樣的對象的知識,因此,它被迫着必須從直覺開始,也就是說,必須從感性開始,因為這種直覺總是感性的;而隻有在直覺之後,它才能進入到概念之中,也隻有在直覺與概念已先被讨論以後,才能以原則來結
實踐原則是這樣的一些命題,它包括意志一般規定,并且在這一般規定下具有若幹實踐的規律。
當這些規定被主體視為隻對他自己的意志有效時,這些實踐原則就是主觀的,或隻是一些格言;當這規定被看作對每一理性存在的意志都有效時,它們便是客觀的,或是實踐的法則。
假定純粹理性在其自身中含有實踐的動力,即它足以決定意志,這裡便有實踐的法則;若不如此,一切實踐原則都将隻是一些格言。
當理性存在的意志是感性地被影響時,便可發生這樣的情形,即&ldquo格言與那為此存在本身所确認的實踐法則相沖突&rdquo的情形。
舉例來說,一個人或可使&ldquo不容忍有不被報複的損害&rdquo(無仇不報)成為他的格言,但他可看出:這并不是一個實踐法則,是不會被人普遍遵循的。
這隻是他個人的格言,而且也可看出:這不但不是實踐法則,而且正相反,它被視為每一理性存在的意志規律(由于每一理性存在都依此同一格言),則此&ldquo無仇不報&rdquo的格言必與其自己相矛盾。
在自然哲學裡,&ldquo那發生的事件&rdquo的原則,同時是自然的法則。
因為在那裡,理性的使用是理論的,而且為對象的本性所決定。
在實踐哲學裡,在那&ldquo隻有事于意志的決定之根據&rdquo的哲學裡,一個人為其自己所做的各種原則并不是那些&ldquo一個人所必不可避免地為其所約束&rdquo的法則。
因為在實踐當中,理性有事于主體,即有事于意欲的機能,而此意欲機能的特殊性格可以在規律方面引起種種變化。
實踐規律總是理性的一種成果,因為它規定行動為達到結果(目的)的一種工具(手段)。
但是在那種&ldquo在其身上理性并不是單以其自己即可決定意志&rdquo的存在上,這種規律乃是一種律令,也就是說,是一個為&ldquo将要&rdquo(應當)所标識(所特征化)的規律,它表示行動的客觀強制性,并代表着理性已完全決定了意志,那麼行動自然不可避免地依照這種規律而發生。
因此,律令是客觀有效的,而且完全不同于格言,格言是主觀原則。
各種律令,作為有效的理性存在的因果性的條件,也就是隻涉及結果以及&ldquo達成此結果&rdquo的工具(或手段)而決定其因果性的條件,或者它們隻決定意志,而不管這意志是否适合于這個結果。
前者必是假然的律令,而且隻含有技藝的規則;後者則相反,它是定然的律令,而且隻是這定然的律令才是實踐的法則。
這樣,格言實際是原則,而不是律令。
但是律令本身,當它們是有條件之時,它們是實踐的規則,卻不是法則。
法則必須是足以決定意志的,我是否有&ldquo對于所欲的結果為足夠&rdquo的力量,或我是否有&ldquo對于産生這個結果為必要&rdquo的工具或手段,這些問題足以決定意志,因此,法則是定然的律令,非然就不是法則,因為這必然性是缺無的,這種必然性,如果它要成為真實的必然性,就必須是獨立的,即那些&ldquo是感性的。
因而也就是說,隻是偶然地與意志相聯系&rdquo的條件。
教會告誡一個人說:你要想老年不貧乏,必須在青年時要勤奮與節省,這是意志的一個正确而重要的實踐規則。
但是很容易就可以看出:意志指向某種别的東西,是被預設為是意志所意欲的,而關于這個意欲,他是否預見了屬于他自己的獲得物的那些資源以外的其他資源,或他是否不必期望達到老年,或他是否想到在未來的必須物的情形中他很少有辦法,這些問題,我們必須把它留給行動者自身。
理性是将必然性給予這個規則,但是這必然性是依靠主觀條件的一種必然性,它并不能被設想為在一切主體上都有着相同的強度(程度)。
但是說到理性可以立法,&ldquo理性隻應需要去預設它自己&rdquo這是必然的,因為規律是客觀的,而且普遍有效,是隻當&ldquo它們沒有任何偶然的主觀條件就有效&rdquo時才是如此。
現在,我們可以告訴一個人說:你絕不應做欺騙的諾言,這個規則是隻有關于其意志的一個規則,不管他的目的是否能達到,那要先驗地為這規則所決定的就隻是這個意志。
現在,如果見到這個規則是實踐而正當的,那它就是一個普遍的法則,因為它是定然的律令。
這樣,實踐法則隻會涉及意志,而并沒有考慮涉及意志的因果性而被達到的,而要想使這實踐法則為完全純粹的,我們可不理那通過意志的因果性而達到的目的(因為這是屬于表象世界的)。
一切把&ldquo欲望機能的對象預先設定為決定意志的原因&rdquo的實踐原則都是經驗的,它們也不可能提供實踐法則。
所謂&ldquo欲望機能的材料&rdquo,我的意思是一個對象,此對象的真實化乃是所欲的。
如果這個對象的欲望是先于實踐規律,而且是我們使實踐規律為原則的條件。
第一,在此情形中,這個原則完全是經驗的,因為既是那樣,&ldquo決定選擇&rdquo的東西是對象的觀念以及此觀念與主體的關系,而憑借此種關系,主體欲望機能被決定去尋求此對象的真實化。
這樣一種對于主體的關系是叫作對象的真實化中的快樂。
這樣,快樂就必須被預設為意志決定的可能性的條件。
但是,對于任何&ldquo對象的觀念&rdquo,不管這個觀念的性質如何,要想先驗地去知道它是否将與快樂或痛苦相聯系,或隻是不相幹的,這是不可能的。
因此,在這樣的情形中,選擇的&ldquo決定原則&rdquo必須是經驗的,因而那&ldquo預設對象的觀念以為條件&rdquo的實踐的材質原則也同樣是經驗的。
第二,因為對于一種快樂或痛苦的感受隻能經驗地被知道,而且它也不能以同樣的程度,對一切理性的存在都有效,所以那&ldquo基于這種主觀的感受狀況&rdquo的原則可以用來充作那&ldquo有此感受性&rdquo的主體的格言,但是不能用來充作法則,甚至對于有此感受性的主體也不能充作法則(因為它缺乏客觀的必然性,此客觀的必然性必須先驗地被認知)。
因此可以說,這樣的一個原則絕不能提供實踐的法則。
一切物質的實踐原則,都處于自私或個人幸福的一般原則之下。
從一事物的存在的觀念而引起的快樂,隻要當它決定&ldquo對于這事物的欲望&rdquo時,它就是基于主體的感受性的,因為它依靠于對象的現存。
因此,它屬于情感,而不屬于知性,知性是依照概念表示這個觀念對于一個對象的關系,不是依照情感或感受表示這觀念對于主體的關系。
快樂的實踐則是在當欲望機能憑借&ldquo适意愉快的感覺&rdquo而被決定時,它才是實踐的,此所謂&ldquo适意愉快的感覺&rdquo即主體從對象的現實存在所期望者&mdash&mdash期望有此适意愉快的感覺。
現在,一個理性存在的所有的那&ldquo不間斷地伴同着他的全部存在&rdquo的生命的愉悅(适意愉快)的意識更是幸福,而&ldquo使這幸福作為意志的決定的最高根據&rdquo的原則便是自私的原則。
因此,一切材質原則(此等材質原則把意志的決定根據置于從任何對象的存在而獲得的快樂或痛苦中)都是屬于同一類的,因為它們一切都屬于自私或私人幸福的原則。
一切物質的實踐規律都把意志的決定原則置于較低級的欲望本能當中,而如果真的沒有意志的純粹形式的法則适合于決定意志,故我們絕不能承認有任何較高級的欲望機能。
三、感性與理性的一緻性 私人幸福的原則,不管其中有如何多的知性與理性被使用,它總不能含有那些&ldquo屬于較低級欲望機能&rdquo的決定原則以外的任何其他決定原則;那麼,或者總沒有(較高級的)欲望機能可言,或者純粹理性必須隻以其自身就是實踐的。
這就是說,純粹理性必須通過實踐規律的純然的形式而沒有預設任何情感,因而結果沒有任何愉快或不愉快的觀念,能夠去決定意志。
因此,隻當理性以其自己即決定意志時,理性才是較高級的欲望機能,而且理性才真實地、甚至特異地不同于那感性地被決定的欲望機能,這樣,即使摻雜了一點點感性地被決定的欲望機能的動力,卻也足以損害了理性的強力以及其優越性,這就恰如在數學的證明中,較少的經驗條件也必減損或毀壞了數學證明的力量與價值。
理性以其實踐法則直接地決定意志,它不是憑借一種苦樂之情來決定意志,甚至也不是通過法則本身中的快樂而決定其意志,而&ldquo理性成為立法的&rdquo可能也隻因為&ldquo它作為純粹理性技能是實踐的&rdquo。
&ldquo成為有幸福&rdquo必然地是每個有限理性存在的願望,因而也不可避免地成為理性存在的欲望機能之決定原則。
因為我們并不是&ldquo原即有或生而即有&lsquo滿足于我們的全部存在&rsquo的滿足&rdquo,此&ldquo生而即有&lsquo滿足于我們的全部存在&rsquo的滿足&rdquo乃是一種天福,此天福必應蘊含着&ldquo我們自給自足&rdquo的意識。
&ldquo滿足于我們的全部存在&rdquo是一個問題,即&ldquo通過我們自己的有限本性而被安置于我們身上&rdquo的一個問題,因為我們有需求,而這些需求又是和我們的欲望機能的材料(對象)有關的,也就是說,是和某種&ldquo關聯于一種主觀的苦樂之情&rdquo的東西有關的,欲望機能決定我們所需要的,決定可滿足于我們的情況。
但是,恰恰因為這個材質的決定原則隻能經驗地為主體所知,所以視這個問題為一個法則是不可能的。
一個法則,由于它是客觀的,則必須在一切情形中以及對一切理性存在都含有這同一的&ldquo意志的決定原則&rdquo。
因為,雖然幸福的觀念在每一個情形中是&ldquo對象對于欲望機能的實踐關系&rdquo的基礎,可是它也隻是&ldquo主觀的決定原則&rdquo的通名,它不能特殊地決定什麼,而這&ldquo特殊地決定什麼&rdquo的特殊性的決定,但是我們在此實踐問題中唯一所要關心的東西,如果沒有這樣的特殊性的決定,這個實踐問題畢竟不能被解決。
因為裁決一個人要把他的幸福放在什麼地方,本是每個人的特殊的苦樂之情,而且,即使在同一主體中,&ldquo一個人要把他的幸福放在什麼地方&rdquo,這也将随着他的需求的差異而有所變更,這樣,一個主觀且必然的法則,客觀地說,隻是一個十分偶然的實踐原則,這種實踐原則在不同的主體中能夠而且必須是十分不同的。
因此,它也絕不能供給(實踐的)法則,在&ldquo希望幸福&rdquo的欲望中,隻有材料才是有決定作用的,也就是說,隻是&ldquo我是否要遵循法則以期望快樂,并期望有多少快樂&rdquo這才是有決定作用的。
各種自私的原則皆可以含有普遍的&ldquo技藝規則&rdquo,比如一個人他若想吃面包,必須設法制造一個磨粉機,但是基于這些原則上的實踐規則絕不能是普遍的,欲望機能的決定原則是基于苦樂之情的,而這種苦樂之情絕不能被認定為可以普遍地導向于一些同樣的對象上去。
但是,即使設想一切有限的理性存在,在關于&ldquo什麼是他們的苦樂之情的對象&rdquo方面,以及在關于&ldquo他們所必須達到這一個對象而去避免另一個對象的工具&rdquo方面,也都完全契合,即使是如此,他們仍無法以自私原則作為實踐的法則,因為這種無異議本身必定隻是偶然的。
這決定的原則仍然隻是主觀而有效的,且隻是經驗的,也必無那種&ldquo在每一個法則中而被思議&rdquo的必然性,就是說,必無&ldquo從先驗根據而生起&rdquo的一種客觀的必然性,除非我們主張這種必然性總不會是實踐的必然性,而隻是物理的必然性,也就是說,主張我們的行動為不可避免地通過我們的愛好而被決定,就像當我們看到别人打哈欠自己也打哈欠,而這打哈欠不可避免地被決定那樣。
而主張畢竟沒有實踐法則可言,但隻有&ldquo服務于我們的欲望&rdquo的勸告這個自此&ldquo去把純然地主觀的原則提升為實踐法則&rdquo為較好。
即使是&ldquo互相對應的現象&rdquo等各種規律,也隻當我們或者實是先驗地知之,或者設想它們必能依客觀之根據而先驗地被知,在我們的見識更加深入時,它們才可叫作自然的法則(如機械的法則)。
但是,在純然而主觀的實踐原則的情形中,那顯然的格言,絕不會被表象為實踐的法則。
此第二注說初看似乎隻是詞句上的精緻,但是它給那些&ldquo有最重要的區别&rdquo的詞語下了定義,這種重要的區别則是在實踐的研究中需要引起考慮的。
一個理性的存在不能視他的諸格言為實踐的普遍法則,除非他認為它們是這樣的一些原則,即這些原則決定意志不是憑借其材料而決定,隻通過其形式而決定的。
四、實踐理性與思辨理性 對于一門學問,或一門學問的一部分之批判的考察,研究并證明這門學問的這種系統形式,當我們把這門學問與另一個基于同一知識機能的系統比較時,實踐理性與思辨理性兩者是純粹理性時,它們即基于同一機能。
因此,這兩者的差異必須因這兩者的比較而被決定。
純粹理論理性的分析的對象,即如&ldquo可以被給予知性&rdquo這樣的對象的知識,因此,它被迫着必須從直覺開始,也就是說,必須從感性開始,因為這種直覺總是感性的;而隻有在直覺之後,它才能進入到概念之中,也隻有在直覺與概念已先被讨論以後,才能以原則來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