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節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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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訴狀及批
具告狀人洪天,為踞地恃強,僥吞工銀,乞恩究追,以免賠累事。竊天原籍澎湖,寄居車城,素本泥工為活。去年八月間,有頭溝莊民張光進,雇天與伊起瓦厝五間,包倩做泥水,言約工銀一百一十元,先交過定銀五元,并陸續支領,共領過銀五十二元,仍未領銀五十八元,天屢次向領不給;迨至工竣,月延一月,騙限無憑;無奈,登投車城新街本城各總理,進仍然置之度外,理較莫何,意圖僥吞,情亟赴階呈控,非蒙憲台作主,定為進所僥吞;況且又有領銀手折可證,屢受散工催迫難堪,無銀墊賠,不得已,叩乞大老爺台前恩準提張光進到案質訊,究追工銀,則感激靡涯矣!切叩。
計粘抄領銀清單一紙。
恒春縣正堂兼管招撫事務批
張光進倩爾瓦屋,既已工竣,尚有工銀五十八元,因何延拖付給,其中是何緣故?候饬差查明押還禀複。倘敢違延,即行帶案訊追,粘單附。
光緒八年六月初八日叩
計抄清單呈電
戊寅年三月十六日,先過定銀五元,三.四二(兩)。至辛已年八月十六日起工。
辛已年八月二十一日來銀二元、一.四一(兩)九月初七日來七二銀十元
九月初八日來銀一元十四日來銀二元
十月初三日來銀一元初七日來銀二元
十三日來銀一元十七日來銀四元
二十二日來銀一元二十五日來銀一元
葭月初二日來銀一元二十三日來銀一元
二十六日來銀一元二十一日來銀一元
二十四日來銀一元臘月二十九日來銀一元
壬午年二月二十九日來銀六元三月初六日來銀十元
共領過銀五十二元。除來外,尚該銀五十八元。
另有做洪水工錢二千二百文未領。
第二谕饬
恒春縣正堂蔡為饬查押還事。本年六月初八日,據車城洪天呈稱:去年八月間,有頭溝莊張光進喚天與伊起瓦厝五間,包倩做泥水,言約工銀一百一十元,先交定銀五元,并陸續共領過銀五十二元,尚有五十八元未領,天屢次向領不給;迨至工竣,月延一月,騙限無憑,叩乞追究等情。據此,除批示外,合行票饬,為此票仰該役馳往該處查明,洪天控張光進僥吞工銀究竟有無别故?如果屬實,押令張光進将工銀如數歸還洪天收回清楚,禀複銷案;倘敢俟延不還,即将被告張光進、原告洪天各正身,克日禀帶赴縣,以憑質訊究斷。去役毋延,切切須票。
一票差吳定
光緒八年六月十七日
正堂蔡行
第三口供
據洪天供:澎湖人,來恒打銅度日。去年冬月,張光進在頭溝起蓋房一廳五間,來雇小的做土工:大工每工四百文;小工系張光進自雇。自八月十六日起,至十二月二十六日停工,小的當日做工系與包工議明工銀九十元;除支外,尚欠工銀三十餘元,屢向取讨回家,騙延不完。今蒙斷令張光進酌返銀二十四元,限五日繳案,給交小的承領了案,小的甘願遵斷就是。
據張光進供:年六十歲,住頭溝莊,兄弟三人,兒子三個。去年小的起蓋房屋,雇洪天做土工:大工三工估銀一元。自八月十六日起工,至十二月十一日停工,皆系算工,并非洪天包工,有賬簿可據。今蒙斷令小的返洪天工銀二十四元,限五日内繳案給領了案,小的遵斷就是。
六月二十五日供
第四判決文
名單
計開:
原告洪天
被告張光進
訊得洪天控張光進僥吞工銀一案:查洪天系張光進雇為蓋屋工匠,因洪天則稱當日系議明包工;張光進稱系點工,彼此各執,是以緻控。提訊洪天所供:當日與張光進包蓋瓦屋五間,議明大工包價九十元,曾經收過五十二元;察閱所登賬簿,稍有未符。又據張光進稱:系點工,并非包工,議定三工銀一元。無論點工、包工,當日完竣,應當會算明白,為何隔至半載始行控追?其中情節恐未盡實;兩造若各存天良,最易會算,何至鳴官言之,實深可恨!既經在外公親處過銀二十元,當堂酌令張光進多備銀四元,共湊足二十四元,還洪天工資,限五天繳交承領可也。兩造遵依結附,此谕。
六月二十五日訊
具告狀人洪天,為踞地恃強,僥吞工銀,乞恩究追,以免賠累事。竊天原籍澎湖,寄居車城,素本泥工為活。去年八月間,有頭溝莊民張光進,雇天與伊起瓦厝五間,包倩做泥水,言約工銀一百一十元,先交過定銀五元,并陸續支領,共領過銀五十二元,仍未領銀五十八元,天屢次向領不給;迨至工竣,月延一月,騙限無憑;無奈,登投車城新街本城各總理,進仍然置之度外,理較莫何,意圖僥吞,情亟赴階呈控,非蒙憲台作主,定為進所僥吞;況且又有領銀手折可證,屢受散工催迫難堪,無銀墊賠,不得已,叩乞大老爺台前恩準提張光進到案質訊,究追工銀,則感激靡涯矣!切叩。
計粘抄領銀清單一紙。
恒春縣正堂兼管招撫事務批
張光進倩爾瓦屋,既已工竣,尚有工銀五十八元,因何延拖付給,其中是何緣故?候饬差查明押還禀複。倘敢違延,即行帶案訊追,粘單附。
光緒八年六月初八日叩
計抄清單呈電
戊寅年三月十六日,先過定銀五元,三.四二(兩)。至辛已年八月十六日起工。
辛已年八月二十一日來銀二元、一.四一(兩)九月初七日來七二銀十元
九月初八日來銀一元十四日來銀二元
十月初三日來銀一元初七日來銀二元
十三日來銀一元十七日來銀四元
二十二日來銀一元二十五日來銀一元
葭月初二日來銀一元二十三日來銀一元
二十六日來銀一元二十一日來銀一元
二十四日來銀一元臘月二十九日來銀一元
壬午年二月二十九日來銀六元三月初六日來銀十元
共領過銀五十二元。除來外,尚該銀五十八元。
另有做洪水工錢二千二百文未領。
第二谕饬
恒春縣正堂蔡為饬查押還事。本年六月初八日,據車城洪天呈稱:去年八月間,有頭溝莊張光進喚天與伊起瓦厝五間,包倩做泥水,言約工銀一百一十元,先交定銀五元,并陸續共領過銀五十二元,尚有五十八元未領,天屢次向領不給;迨至工竣,月延一月,騙限無憑,叩乞追究等情。據此,除批示外,合行票饬,為此票仰該役馳往該處查明,洪天控張光進僥吞工銀究竟有無别故?如果屬實,押令張光進将工銀如數歸還洪天收回清楚,禀複銷案;倘敢俟延不還,即将被告張光進、原告洪天各正身,克日禀帶赴縣,以憑質訊究斷。去役毋延,切切須票。
一票差吳定
光緒八年六月十七日
正堂蔡行
第三口供
據洪天供:澎湖人,來恒打銅度日。去年冬月,張光進在頭溝起蓋房一廳五間,來雇小的做土工:大工每工四百文;小工系張光進自雇。自八月十六日起,至十二月二十六日停工,小的當日做工系與包工議明工銀九十元;除支外,尚欠工銀三十餘元,屢向取讨回家,騙延不完。今蒙斷令張光進酌返銀二十四元,限五日繳案,給交小的承領了案,小的甘願遵斷就是。
據張光進供:年六十歲,住頭溝莊,兄弟三人,兒子三個。去年小的起蓋房屋,雇洪天做土工:大工三工估銀一元。自八月十六日起工,至十二月十一日停工,皆系算工,并非洪天包工,有賬簿可據。今蒙斷令小的返洪天工銀二十四元,限五日内繳案給領了案,小的遵斷就是。
六月二十五日供
第四判決文
名單
計開:
原告洪天
被告張光進
訊得洪天控張光進僥吞工銀一案:查洪天系張光進雇為蓋屋工匠,因洪天則稱當日系議明包工;張光進稱系點工,彼此各執,是以緻控。提訊洪天所供:當日與張光進包蓋瓦屋五間,議明大工包價九十元,曾經收過五十二元;察閱所登賬簿,稍有未符。又據張光進稱:系點工,并非包工,議定三工銀一元。無論點工、包工,當日完竣,應當會算明白,為何隔至半載始行控追?其中情節恐未盡實;兩造若各存天良,最易會算,何至鳴官言之,實深可恨!既經在外公親處過銀二十元,當堂酌令張光進多備銀四元,共湊足二十四元,還洪天工資,限五天繳交承領可也。兩造遵依結附,此谕。
六月二十五日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