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勞動保護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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壓措施是不夠的,應當給工人階級一點實惠的東西。
在社會立法方面,這種實惠的東西在俾斯麥看來,就是實行強制性工人保險,這個思想是謝夫萊向俾斯麥提出來的。
德國有三種強制性工人保險:1883年實行的疾病保險,1884年的工傷事故保險和1889年的殘廢和老年保險。
疾病保險按下述方式辦理。
工人有權按照自己意願選擇保險機構,這類機構有各種疾病保險儲蓄所,其中有一些是依據公法建立起來的;另一些是工人自由組織起來的。
法律容許工人任意選擇儲蓄所,但卻給予前一種儲蓄所以某些優遇,該儲蓄所保險費三分之一由業主負擔,工人隻負擔其餘的三分之二,而自由組織的儲蓄所的保險費均由工人自己負擔。
因此,隻有少數工人參加自由組織的儲蓄所。
儲蓄所對參加保險的工人承擔如下義務:免費醫療和免費提供藥品,以及短期資助患病工人相當于其工資50%&mdash75%的現款。
某一企業内工傷事故保險,與上述保險根本不同,因為工人在這種場合無從選擇擔負保險的機構。
在這種場合,全部保險費均由企業主負擔。
這種保險力求做到給受雇于某一企業卻因不幸事故而失去勞動能力的工人以損失補償。
當然,這些不幸事故的責任不在工人,而應當由企業主來負,因為工人是給企業工作的。
用承認企業主對工人負責的原則(許多國家執行的以及英國從1898年起采取的原則)來代替國家實行的工人保險,在某種程度上也可以達到同樣的目的。
這一原則在于承認該企業工人發生不幸事故的後果,由企業主承擔,而在這一事故的訴訟中企業主必須提出證據,證實不幸事故的責任在于工人的過失,隻有在這種情況下,企業主才能卸掉責任。
如果企業主不能證實這一點,則他必須補償工人失去勞動能力的損失。
這一原則固然對工人有一定的保障,但遠不如國家保險那樣充分,因為不論法律對企業主責任規定得多麼嚴格,但它也隻能在企業主有支付能力的限度内有效。
企業主一旦破産,工人就不能得到應得的補償金。
但是,如果是由國家保險,那麼,企業主有無支付能力的問題便是毫無意義了。
按照德國的法律,工人因不幸事故失去工作能力時,可以領取原有工資的60%,隻有在證實不幸事故是由于自己過錯造成的情況下,工人才無權得到補償金。
德國實行的第三種強制性保險,是殘廢(失去勞動能力)和老年保險。
在這種場合,如果工人喪失勞動能力,不能在任何企業工作,則可以領取一定數量的養老金。
如果是老年保險,養老金要到七十歲時領取。
這種養老金每年為110&mdash230馬克。
這項保險費由工人和企業主平均分擔。
此外,國家對每份養老金補貼50馬克,這項補貼平均算起來,幾乎是工人和企業主保險費的一半,因此,實際上,保險費幾乎是國家同工人和企業主平均分擔的。
目前,德國在制定強制性保險的新法律,準備實行生命保險&mdash&mdash對寡婦孤兒給予補助金。
德國的強制性保險機構,任務很廣泛,不僅要幫助喪失勞動能力的工人,而且要防止造成工人喪失勞動能力的一切事故。
為此,保險機構需要有大量的貨币資金(後備金超過10億馬克),才能廣泛地支持所有企業來改善工業人口的衛生狀況,例如,安裝自來水設施,修建排水站,興建清潔衛生的住宅、療養院和醫院等。
從純經濟觀點上看,保護居民健康要比治病劃算得多。
德國保險機構是深深懂得這個道理的。
例如,它們大規模地組織了防治肺痨病的工作,為此,耗費了幾千萬馬克,它們還花費大量資金修建工人住宅、療養院、殘廢人收容所等等。
在英國,工人收入保險是由工會來辦的。
但是,工會的業務遠不能代替國家辦的強制性保險,因為隻有一小部分工人階級是工會會員。
此外,從保險技術角度看,隻有廣泛地開展業務保險才能置于正确的基礎之上。
從1909年1月起生效的、具有重大原則意義的法令是關于年邁工人養老金的法令。
根據這項法令,凡年滿七十歲的英國臣民,每周收入不足10先令者都有權每周領取5先令的養老金。
領取養老金,不需要領取者預先交費;這不是德國辦的那種老年保險,而是國家認為有責任幫助那些年紀大了、不能獨立謀生的同胞。
法令規定了領取養老金的限制條件(如貧民不得領取養老金),其目的在于養老金隻能讓那些應得的人即熱心工作的人得到。
這個法令标志着現代經濟制度的一個嶄新的原則。
國家認
在社會立法方面,這種實惠的東西在俾斯麥看來,就是實行強制性工人保險,這個思想是謝夫萊向俾斯麥提出來的。
德國有三種強制性工人保險:1883年實行的疾病保險,1884年的工傷事故保險和1889年的殘廢和老年保險。
疾病保險按下述方式辦理。
工人有權按照自己意願選擇保險機構,這類機構有各種疾病保險儲蓄所,其中有一些是依據公法建立起來的;另一些是工人自由組織起來的。
法律容許工人任意選擇儲蓄所,但卻給予前一種儲蓄所以某些優遇,該儲蓄所保險費三分之一由業主負擔,工人隻負擔其餘的三分之二,而自由組織的儲蓄所的保險費均由工人自己負擔。
因此,隻有少數工人參加自由組織的儲蓄所。
儲蓄所對參加保險的工人承擔如下義務:免費醫療和免費提供藥品,以及短期資助患病工人相當于其工資50%&mdash75%的現款。
某一企業内工傷事故保險,與上述保險根本不同,因為工人在這種場合無從選擇擔負保險的機構。
在這種場合,全部保險費均由企業主負擔。
這種保險力求做到給受雇于某一企業卻因不幸事故而失去勞動能力的工人以損失補償。
當然,這些不幸事故的責任不在工人,而應當由企業主來負,因為工人是給企業工作的。
用承認企業主對工人負責的原則(許多國家執行的以及英國從1898年起采取的原則)來代替國家實行的工人保險,在某種程度上也可以達到同樣的目的。
這一原則在于承認該企業工人發生不幸事故的後果,由企業主承擔,而在這一事故的訴訟中企業主必須提出證據,證實不幸事故的責任在于工人的過失,隻有在這種情況下,企業主才能卸掉責任。
如果企業主不能證實這一點,則他必須補償工人失去勞動能力的損失。
這一原則固然對工人有一定的保障,但遠不如國家保險那樣充分,因為不論法律對企業主責任規定得多麼嚴格,但它也隻能在企業主有支付能力的限度内有效。
企業主一旦破産,工人就不能得到應得的補償金。
但是,如果是由國家保險,那麼,企業主有無支付能力的問題便是毫無意義了。
按照德國的法律,工人因不幸事故失去工作能力時,可以領取原有工資的60%,隻有在證實不幸事故是由于自己過錯造成的情況下,工人才無權得到補償金。
德國實行的第三種強制性保險,是殘廢(失去勞動能力)和老年保險。
在這種場合,如果工人喪失勞動能力,不能在任何企業工作,則可以領取一定數量的養老金。
如果是老年保險,養老金要到七十歲時領取。
這種養老金每年為110&mdash230馬克。
這項保險費由工人和企業主平均分擔。
此外,國家對每份養老金補貼50馬克,這項補貼平均算起來,幾乎是工人和企業主保險費的一半,因此,實際上,保險費幾乎是國家同工人和企業主平均分擔的。
目前,德國在制定強制性保險的新法律,準備實行生命保險&mdash&mdash對寡婦孤兒給予補助金。
德國的強制性保險機構,任務很廣泛,不僅要幫助喪失勞動能力的工人,而且要防止造成工人喪失勞動能力的一切事故。
為此,保險機構需要有大量的貨币資金(後備金超過10億馬克),才能廣泛地支持所有企業來改善工業人口的衛生狀況,例如,安裝自來水設施,修建排水站,興建清潔衛生的住宅、療養院和醫院等。
從純經濟觀點上看,保護居民健康要比治病劃算得多。
德國保險機構是深深懂得這個道理的。
例如,它們大規模地組織了防治肺痨病的工作,為此,耗費了幾千萬馬克,它們還花費大量資金修建工人住宅、療養院、殘廢人收容所等等。
在英國,工人收入保險是由工會來辦的。
但是,工會的業務遠不能代替國家辦的強制性保險,因為隻有一小部分工人階級是工會會員。
此外,從保險技術角度看,隻有廣泛地開展業務保險才能置于正确的基礎之上。
從1909年1月起生效的、具有重大原則意義的法令是關于年邁工人養老金的法令。
根據這項法令,凡年滿七十歲的英國臣民,每周收入不足10先令者都有權每周領取5先令的養老金。
領取養老金,不需要領取者預先交費;這不是德國辦的那種老年保險,而是國家認為有責任幫助那些年紀大了、不能獨立謀生的同胞。
法令規定了領取養老金的限制條件(如貧民不得領取養老金),其目的在于養老金隻能讓那些應得的人即熱心工作的人得到。
這個法令标志着現代經濟制度的一個嶄新的原則。
國家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