貞操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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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之道!
二
我這篇文字剛才做完,又在上海報上看見陳烈女殉夫的事。
今先記此事大略如下: 陳烈女名宛珍,紹興縣人,三世居上海。
年十七,字王遠甫之子菁士。
菁士于本年三月廿三日病死,年十八歲。
陳女聞死耗,即沐浴更衣,潛自仰藥。
其家人覺察,倉皇施救,已無及。
女乃泫然曰:“兒志早決,生雖未獲見夫,殁或相從地下……”言訖,遂死,死時距其未婚夫之死僅三時而已。
(此據上海紹興同鄉會所出征文啟。
) 過了兩天,又見上海縣知事呈江蘇省長請子褒揚的呈文,中說: 呈為陳烈女行實可風,造冊具書證明,請予按例褒揚事。
……(事實略)……茲據呈稱,……并開具事實,附送褒揚費銀六元前來。
……知事複查無異。
除先給予“貞烈可風”匾額,以資旌表外,謹援《褒揚條例》……之規定,造具清冊,并附證明書,連同褒揚費,一并備文呈送,仰祈鑒核,俯賜咨行内務部将陳烈女按例褒揚,實為德便。
我讀了這篇呈文,方才知道我們中華民國居然還有什麼《褒揚條例》。
于是我把那些條例尋來一看,隻見第一條九種可褒揚的行誼的第二款便是“婦女節烈貞操可以風世者”;第七款是“著述書籍,制造器用,于學術技藝或發明或改良之功者”;第九款是“年逾百歲者”!一個人偶然活到了一百歲,居然也可以與學術技藝上的著作發明享受同等的褒揚!這已是不倫不類可笑得很了。
再看那條例《施行細則》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的“婦女節烈貞操可以風世者”如下: 第二條:《褒揚條例》第一條第二款所稱之“節”婦,其守節年限自三十歲以前守節至五十歲以後者。
但年未五十而身故,其守節已及六年者同。
第三條:同條款所稱之“烈”婦“烈”女,凡遇強暴不從緻死,或羞忿自盡,及夫亡殉節者,屬之。
第四條:同條款所稱之“貞”女,守貞年限與節婦同。
其在夫家守貞身故,及未符年例而身故者,亦屬之。
以上各條乃是中國貞操問題的中心點。
第二條褒揚“自三十歲以前守節至五十歲以後”的節婦,是中國法律明明認為三十歲以下的寡婦不該再嫁;再嫁為不道德。
第三條褒揚“夫亡殉節”的烈婦烈女,是中國法律明明鼓勵婦人自殺以殉夫;明明鼓勵未嫁女子自殺以殉未嫁之夫。
第四條褒揚未嫁女子替未婚亡夫守貞二十年以上,是中國法律明明說未嫁而喪夫的女子不該再嫁人,再嫁便是不道德。
這是中國法律對于貞操問題的規定。
依我個人的意思看來,這三種規定都沒有成立的理由。
第一,寡婦再嫁問題。
這全是一個個人問題。
婦人若是對她已死的丈夫真有割不斷的情義,她自己不忍再嫁;或是已有了孩子,不肯再嫁;或是年紀已大,不能再嫁;或是家道殷實,不愁衣食,不必再嫁;——婦人處于這種境地,自然守節不嫁。
還有一些婦人,對她丈夫,或有怨心,或無恩意,年紀又輕,不肯抛棄人生正當的家庭快樂;或是沒有兒女,家又貧苦,不能度日;——婦人處于這種境遇沒有守節的理由,為個人計,為社會計,為人道計,都該勸她改嫁。
貞操乃是夫婦相待的一種态度。
夫婦之間愛情深了,恩誼厚了,無論誰生誰死,無論生時死後,都不忍把這愛情移于别人,這便是貞操。
夫妻之間若沒有愛情恩意,即沒有貞操可說。
若不問夫婦之間有無可以永久不變的愛情,若不問做丈夫的配不配受他妻子的操貞,隻曉得主張做妻子的總該替她丈夫守節;這是一偏的貞操論,這是不合人情公理的倫理。
再者,貞操的道德,照各人境遇體質的不同,有時能守,有時“忠臣不事二君,烈女不更二夫”;隻曉得說“餓死事極小,失節事極大”(用程子語);這是忍心害理,男子專制的貞操論。
——以上所說,大旨隻要指出寡婦應否再嫁全是個人問題,有個人恩情上,體質上,家計上種種不同的理由,不可偏于一方面主張不近情理的守節。
因為如此,故我極端反對國家用法律的規定來褒揚守節不嫁的寡婦。
褒揚守節的寡婦,即是說寡婦再嫁為不道德,即是主張一偏的貞操論。
法律既不能斷定寡婦再嫁為不道德,即不該褒揚不嫁的寡婦。
第二,烈婦殉夫問題。
寡婦守節最正當的理由是夫婦間的愛情。
婦人殉夫最正當的理由也是夫婦間的愛情。
愛情深了,生離尚且不能堪,何況死别?再加以宗教的迷信,以為死後可以夫婦團圓。
因此有許多婦人,夫死之後,情願殺身從夫于地下。
這個不屬于貞操問題。
但我以為無論如何,這也是個人恩愛問題,應由個人自由意志去決定。
無論如何,法律總不該正式褒揚婦人自殺殉夫的舉動。
一來呢,殉夫既由于個人的恩愛,何須用法律來褒揚鼓勵?二來呢,殉夫若由于死後團圓的迷信,更不該有法律的褒揚了。
三來呢,若用法律來
今先記此事大略如下: 陳烈女名宛珍,紹興縣人,三世居上海。
年十七,字王遠甫之子菁士。
菁士于本年三月廿三日病死,年十八歲。
陳女聞死耗,即沐浴更衣,潛自仰藥。
其家人覺察,倉皇施救,已無及。
女乃泫然曰:“兒志早決,生雖未獲見夫,殁或相從地下……”言訖,遂死,死時距其未婚夫之死僅三時而已。
(此據上海紹興同鄉會所出征文啟。
) 過了兩天,又見上海縣知事呈江蘇省長請子褒揚的呈文,中說: 呈為陳烈女行實可風,造冊具書證明,請予按例褒揚事。
……(事實略)……茲據呈稱,……并開具事實,附送褒揚費銀六元前來。
……知事複查無異。
除先給予“貞烈可風”匾額,以資旌表外,謹援《褒揚條例》……之規定,造具清冊,并附證明書,連同褒揚費,一并備文呈送,仰祈鑒核,俯賜咨行内務部将陳烈女按例褒揚,實為德便。
我讀了這篇呈文,方才知道我們中華民國居然還有什麼《褒揚條例》。
于是我把那些條例尋來一看,隻見第一條九種可褒揚的行誼的第二款便是“婦女節烈貞操可以風世者”;第七款是“著述書籍,制造器用,于學術技藝或發明或改良之功者”;第九款是“年逾百歲者”!一個人偶然活到了一百歲,居然也可以與學術技藝上的著作發明享受同等的褒揚!這已是不倫不類可笑得很了。
再看那條例《施行細則》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的“婦女節烈貞操可以風世者”如下: 第二條:《褒揚條例》第一條第二款所稱之“節”婦,其守節年限自三十歲以前守節至五十歲以後者。
但年未五十而身故,其守節已及六年者同。
第三條:同條款所稱之“烈”婦“烈”女,凡遇強暴不從緻死,或羞忿自盡,及夫亡殉節者,屬之。
第四條:同條款所稱之“貞”女,守貞年限與節婦同。
其在夫家守貞身故,及未符年例而身故者,亦屬之。
以上各條乃是中國貞操問題的中心點。
第二條褒揚“自三十歲以前守節至五十歲以後”的節婦,是中國法律明明認為三十歲以下的寡婦不該再嫁;再嫁為不道德。
第三條褒揚“夫亡殉節”的烈婦烈女,是中國法律明明鼓勵婦人自殺以殉夫;明明鼓勵未嫁女子自殺以殉未嫁之夫。
第四條褒揚未嫁女子替未婚亡夫守貞二十年以上,是中國法律明明說未嫁而喪夫的女子不該再嫁人,再嫁便是不道德。
這是中國法律對于貞操問題的規定。
依我個人的意思看來,這三種規定都沒有成立的理由。
第一,寡婦再嫁問題。
這全是一個個人問題。
婦人若是對她已死的丈夫真有割不斷的情義,她自己不忍再嫁;或是已有了孩子,不肯再嫁;或是年紀已大,不能再嫁;或是家道殷實,不愁衣食,不必再嫁;——婦人處于這種境地,自然守節不嫁。
還有一些婦人,對她丈夫,或有怨心,或無恩意,年紀又輕,不肯抛棄人生正當的家庭快樂;或是沒有兒女,家又貧苦,不能度日;——婦人處于這種境遇沒有守節的理由,為個人計,為社會計,為人道計,都該勸她改嫁。
貞操乃是夫婦相待的一種态度。
夫婦之間愛情深了,恩誼厚了,無論誰生誰死,無論生時死後,都不忍把這愛情移于别人,這便是貞操。
夫妻之間若沒有愛情恩意,即沒有貞操可說。
若不問夫婦之間有無可以永久不變的愛情,若不問做丈夫的配不配受他妻子的操貞,隻曉得主張做妻子的總該替她丈夫守節;這是一偏的貞操論,這是不合人情公理的倫理。
再者,貞操的道德,照各人境遇體質的不同,有時能守,有時“忠臣不事二君,烈女不更二夫”;隻曉得說“餓死事極小,失節事極大”(用程子語);這是忍心害理,男子專制的貞操論。
——以上所說,大旨隻要指出寡婦應否再嫁全是個人問題,有個人恩情上,體質上,家計上種種不同的理由,不可偏于一方面主張不近情理的守節。
因為如此,故我極端反對國家用法律的規定來褒揚守節不嫁的寡婦。
褒揚守節的寡婦,即是說寡婦再嫁為不道德,即是主張一偏的貞操論。
法律既不能斷定寡婦再嫁為不道德,即不該褒揚不嫁的寡婦。
第二,烈婦殉夫問題。
寡婦守節最正當的理由是夫婦間的愛情。
婦人殉夫最正當的理由也是夫婦間的愛情。
愛情深了,生離尚且不能堪,何況死别?再加以宗教的迷信,以為死後可以夫婦團圓。
因此有許多婦人,夫死之後,情願殺身從夫于地下。
這個不屬于貞操問題。
但我以為無論如何,這也是個人恩愛問題,應由個人自由意志去決定。
無論如何,法律總不該正式褒揚婦人自殺殉夫的舉動。
一來呢,殉夫既由于個人的恩愛,何須用法律來褒揚鼓勵?二來呢,殉夫若由于死後團圓的迷信,更不該有法律的褒揚了。
三來呢,若用法律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