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外交家之李鴻章
關燈
小
中
大
清帝國欽差頭等全權大臣太子太傅文華殿大學士北洋通商大臣直隸總督一等肅毅伯爵李鴻章,大清帝國欽差全權大臣二品頂戴前出使大臣李經方,為全權大臣,彼此較閱所奉谕旨,認明均屬妥實無阙,會同議定各條款,開列于左:
第一款
中國認明朝鮮國确為完全無缺之獨立自主國。
故凡有虧損其獨立自主體制,即如該國向中國所修貢獻典禮等,嗣後全行廢絕。
第二款 中國将管理下開地方之權,并将該地方所有堡壘軍器工廠,及一切屬公物件,永遠讓與日本。
O一、下開劃界以内之奉天省南邊地方,從鴨綠江口,溯該江以抵安平河口,又從該河口,劃至鳳凰城海城及營口而止。
面成折線以南地方,所有前開各城市邑,皆包括在劃界線内。
該線抵營口之遼河後,即順流至海口止。
彼此以河中心為分界。
遼東灣東岸,及黃海北岸,在奉天所屬諸島嶼,亦一并在所讓界内。
O二、台灣全島,及所有附屬各島嶼,O三、澎湖列島,即英國格林威治東經百十九度起,至百二十度止,北緯二十三度起,至二十四度之間諸島嶼。
第三款 前款所載,及粘附本約之地圖。
所劃疆界,俟本約批準互換之後,兩國應各選派官員二名以上,為公同劃定疆界委員,就地踏勘,确定劃界。
若遇本約所訂疆界,于地形或治理所關,有礙難不便等情,各該委員等,當妥為參酌更定。
各該委員等,當從速辦理界務,以期奉委之後,限一年竣事。
但遇各該委員等,有所更定劃界,兩國政府,未經認準以前,應據本約所定劃界為正。
第四款 中國約将庫平銀貳萬萬兩,交與日本,作為賠償軍費。
該款分作八次交完,第一次五千萬兩,應在本約批準互換後六個月内交清,第二次五千萬兩,應在本約批準互換後十二個月内交清,餘款平分六次,遞年交納,其法列下:第一次平分遞年之款,于兩年内交清,第二次于三年内交清,第三次于四年内交清,第四次于五年内交清,第五次于六年内交清,第六次于七年内交清。
其年分均以本約批準互換之後起算。
又第一次賠款交清後,未經 交完之款,應按年加每百抽五之息。
但無論何時,将應賠之款,或全數,或幾分,先期交清,均聽中國之便。
如從條約批準互換之日起,三年之内,能全數清還,除将已付利息,或兩年半,或不及兩年半,于應付本銀扣還外,餘仍全數免息。
第五款 本約批準互換之後,限二年之内,日本準中國讓與地方人民,願遷居讓與地方之外者,任便變賣所有産業,退去界外。
但限滿之後,尚未遷徒者,酌宜視為日本臣民。
又台灣一省,應于本約批準互換後,兩國立即各派大員至台灣,限于本約批準互換後兩個月内交接清楚。
第六款 日中兩國所有約章,因此次失和,自屬廢絕。
中國約俟本約批準互換之後,速派全權大臣,與日本所派全權大臣,會同課立通商行船條約,及陸路通商章程。
其兩國新計約章,應以中國與泰西各國現行約章為本。
又本約批準互換之日起,新訂約章未經實行之前,所有日本政府官吏臣民,及商業工藝行船船隻陸路通商等,與中國最為優待之國,禮遇護視,一律無異。
中國約将下開讓與各款,從兩國全權大臣畫押蓋印日起;六個月後、方可照辦。
第一、現今中國已開通商口岸之外,應準添設下開各處,立為通商口岸,以便日本臣民,往來僑寓,從事商業工藝制作。
所有添設口岸,均照向開通商海口,或向開内地鎮市章程,一體辦理,應得優例及利益等,亦當一律享受。
一、湖北省荊州府沙市,二、四川省重慶府,三、江蘇省蘇州府,四、浙江省杭州府。
日本政府得派遣領事官于前開各口駐紮。
第二、日本輪船,得駛入下開各口,附搭行客,裝運貨物。
一、從湖北省宜昌溯長江以至四州省重慶府,二、從上海駛進吳淞江及運河,以至蘇州府杭州府。
日中兩國,未經商定行船章程以前,上開各口行船,務依外國船隻駛入中國内地水路現行章程照行。
第三、日本臣民在中國内地,購買經工貨件,若自生之物,或将進口商貨,運往内地之時,欲暫行存棧,除勿庸輸納稅鈔,派征一切諸費外,得暫租棧房存貨。
第四,日本臣民,得在中國通商口岸城邑,任便從事各項工藝制造,又得将各項機器,任便裝運進口,隻交所訂進口稅。
日本臣民,在中國制造一切貨物,其于内地運送稅,内地稅,鈔課雜派,以及在中國内地,沾及寄存棧房之益,即照日本臣民,運入中國之貨物,一體辦理。
至應享優例豁除,亦莫不相同。
嗣後如有因以上加讓之事,應增章程規條,即裁入本款所稱之行船通商條約内。
第七款 日本軍隊現駐中國境内者,應于本約批準互換之後三個月内撤回,但須照次款所定辦理。
第八款 中國為保明認真實行約内所訂條款,聽允日本軍隊,暫行占守山東省威海衛。
又于中國将本約所訂第一第二兩次賠款交清,通商行船約章亦經批準互換之後,中國政府,與日本政府,确定周全妥善辦法,将通商口岸關稅,作為剩款并息之抵押,日本可允撤回軍隊。
倘中國政府不即确定抵押辦法,則未經交清末次賠款之前,日本應不允撤回軍隊。
但通商行船約章未經批準互換以前,雖交清賠款,日本仍不撤回軍隊。
第九款 本約批準互換之後,兩國應将是時所有俘虜,盡數交還。
中國約将由日本所還俘虜,并不加以虐待,若或置于罪戾。
中國約将認為軍事間諜,或被嫌逮系之日本臣民,即行釋放。
并約此次交仗之間,所有關涉日本軍隊之中國臣民,概予寬貸,并饬有司不得擅為逮系。
第十款 本約批準互換日起,應按兵息戰。
第十一款 本約奉大日本帝國大皇帝陛下,及大清帝國大皇帝陛下,批準之後,定于明治二十八年五月初八日,
故凡有虧損其獨立自主體制,即如該國向中國所修貢獻典禮等,嗣後全行廢絕。
第二款 中國将管理下開地方之權,并将該地方所有堡壘軍器工廠,及一切屬公物件,永遠讓與日本。
O一、下開劃界以内之奉天省南邊地方,從鴨綠江口,溯該江以抵安平河口,又從該河口,劃至鳳凰城海城及營口而止。
面成折線以南地方,所有前開各城市邑,皆包括在劃界線内。
該線抵營口之遼河後,即順流至海口止。
彼此以河中心為分界。
遼東灣東岸,及黃海北岸,在奉天所屬諸島嶼,亦一并在所讓界内。
O二、台灣全島,及所有附屬各島嶼,O三、澎湖列島,即英國格林威治東經百十九度起,至百二十度止,北緯二十三度起,至二十四度之間諸島嶼。
第三款 前款所載,及粘附本約之地圖。
所劃疆界,俟本約批準互換之後,兩國應各選派官員二名以上,為公同劃定疆界委員,就地踏勘,确定劃界。
若遇本約所訂疆界,于地形或治理所關,有礙難不便等情,各該委員等,當妥為參酌更定。
各該委員等,當從速辦理界務,以期奉委之後,限一年竣事。
但遇各該委員等,有所更定劃界,兩國政府,未經認準以前,應據本約所定劃界為正。
第四款 中國約将庫平銀貳萬萬兩,交與日本,作為賠償軍費。
該款分作八次交完,第一次五千萬兩,應在本約批準互換後六個月内交清,第二次五千萬兩,應在本約批準互換後十二個月内交清,餘款平分六次,遞年交納,其法列下:第一次平分遞年之款,于兩年内交清,第二次于三年内交清,第三次于四年内交清,第四次于五年内交清,第五次于六年内交清,第六次于七年内交清。
其年分均以本約批準互換之後起算。
又第一次賠款交清後,未經 交完之款,應按年加每百抽五之息。
但無論何時,将應賠之款,或全數,或幾分,先期交清,均聽中國之便。
如從條約批準互換之日起,三年之内,能全數清還,除将已付利息,或兩年半,或不及兩年半,于應付本銀扣還外,餘仍全數免息。
第五款 本約批準互換之後,限二年之内,日本準中國讓與地方人民,願遷居讓與地方之外者,任便變賣所有産業,退去界外。
但限滿之後,尚未遷徒者,酌宜視為日本臣民。
又台灣一省,應于本約批準互換後,兩國立即各派大員至台灣,限于本約批準互換後兩個月内交接清楚。
第六款 日中兩國所有約章,因此次失和,自屬廢絕。
中國約俟本約批準互換之後,速派全權大臣,與日本所派全權大臣,會同課立通商行船條約,及陸路通商章程。
其兩國新計約章,應以中國與泰西各國現行約章為本。
又本約批準互換之日起,新訂約章未經實行之前,所有日本政府官吏臣民,及商業工藝行船船隻陸路通商等,與中國最為優待之國,禮遇護視,一律無異。
中國約将下開讓與各款,從兩國全權大臣畫押蓋印日起;六個月後、方可照辦。
第一、現今中國已開通商口岸之外,應準添設下開各處,立為通商口岸,以便日本臣民,往來僑寓,從事商業工藝制作。
所有添設口岸,均照向開通商海口,或向開内地鎮市章程,一體辦理,應得優例及利益等,亦當一律享受。
一、湖北省荊州府沙市,二、四川省重慶府,三、江蘇省蘇州府,四、浙江省杭州府。
日本政府得派遣領事官于前開各口駐紮。
第二、日本輪船,得駛入下開各口,附搭行客,裝運貨物。
一、從湖北省宜昌溯長江以至四州省重慶府,二、從上海駛進吳淞江及運河,以至蘇州府杭州府。
日中兩國,未經商定行船章程以前,上開各口行船,務依外國船隻駛入中國内地水路現行章程照行。
第三、日本臣民在中國内地,購買經工貨件,若自生之物,或将進口商貨,運往内地之時,欲暫行存棧,除勿庸輸納稅鈔,派征一切諸費外,得暫租棧房存貨。
第四,日本臣民,得在中國通商口岸城邑,任便從事各項工藝制造,又得将各項機器,任便裝運進口,隻交所訂進口稅。
日本臣民,在中國制造一切貨物,其于内地運送稅,内地稅,鈔課雜派,以及在中國内地,沾及寄存棧房之益,即照日本臣民,運入中國之貨物,一體辦理。
至應享優例豁除,亦莫不相同。
嗣後如有因以上加讓之事,應增章程規條,即裁入本款所稱之行船通商條約内。
第七款 日本軍隊現駐中國境内者,應于本約批準互換之後三個月内撤回,但須照次款所定辦理。
第八款 中國為保明認真實行約内所訂條款,聽允日本軍隊,暫行占守山東省威海衛。
又于中國将本約所訂第一第二兩次賠款交清,通商行船約章亦經批準互換之後,中國政府,與日本政府,确定周全妥善辦法,将通商口岸關稅,作為剩款并息之抵押,日本可允撤回軍隊。
倘中國政府不即确定抵押辦法,則未經交清末次賠款之前,日本應不允撤回軍隊。
但通商行船約章未經批準互換以前,雖交清賠款,日本仍不撤回軍隊。
第九款 本約批準互換之後,兩國應将是時所有俘虜,盡數交還。
中國約将由日本所還俘虜,并不加以虐待,若或置于罪戾。
中國約将認為軍事間諜,或被嫌逮系之日本臣民,即行釋放。
并約此次交仗之間,所有關涉日本軍隊之中國臣民,概予寬貸,并饬有司不得擅為逮系。
第十款 本約批準互換日起,應按兵息戰。
第十一款 本約奉大日本帝國大皇帝陛下,及大清帝國大皇帝陛下,批準之後,定于明治二十八年五月初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