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暹羅王國友好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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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暹羅王國為建立兩國親睦邦交,增進兩國人民相互利益起見,

    決定以平等及互尊主權之原則為基礎,訂立友好條約,為此簡派全權代表如左:

    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主席特派:

    駐伊朗國特命全權大使李鐵铮;

    暹羅王國國王特派:

    國務總理兼外交部部長蒙?納洽王?賽尼?蔔拉摩;

    兩全權代表将所奉全權證書互相校閱,均屬妥善,議定條款如左:

    第一條中華民國與暹羅王國及兩國人民間,應永敦和好,曆久不渝。

    第二條兩締約國有相互派遣正式外交代表之權,此項代表在所駐國應享受國際公法通常承認一切權利、優例及豁免。

    第三條此締約國于彼締約國領土内共同商定之地方,有派駐總領事、領事、副領事、代理領事之權,此項領事官員應行使國際通例通常承認之職務,并享受國際通例通常承認之待遇。兩締約國領事官員于就職之前,應向所駐國政府取得執行職務證書,但此項證書得由所駐國政府撤回。

    兩締約國不得任命經營工商業人民為領事官員。

    第四條此締約國人民得在與任何第三國人民同樣條件下,依照彼締約國适用于一切外人之法律章程,自由出入彼締約國領土。

    第五條此締約國人民于彼締約國領土内,關于其身體财産,應享受最經常之保護與安全,并在遵守同樣法律章程之條件下,與彼締約國人民享有同樣之權利與優例。

    此締約國人民于彼締約國領土内,關于各項法律手續司法事件之處理及各種租稅之征收與其有關事項,應享受不低于所給予彼締約國人民之待遇。

    第六條此締約國人民在彼締約國領土全竟内,得在與任何第三國人民同樣條件之下,依照彼締約國之法律章程,享有旅行居住與從事各種職業及經營工商業之權利,并在互惠條件之下,享有取得、繼承、占有、租用或轉讓任何種類之動産與不動産之權利。

    此締約國人民得依照彼締約國之法律章程,享有設立學校,教育其子女自由,暨集會、結社、出版、祀典、信卬之自由。

    第七條兩締約國間之其他關系,應以國際公法原則為基礎。

    第八條兩締約國同意于最短期間内,另訂通商航海條約。

    第九條本條約分繕中文、暹文與英文各二份,遇有解釋不同,應以英文為準。

    第一○條本條約應由兩締約國各依本國法定手續于最短時間内批準。自互換批準之日起,發生效力,并将繼續保持效力。但逾十年之後任何一方得以十二個月前之通知宣告廢止之。

    批準文件應在重慶或南京互換。

    為此,兩全權代表将本條約簽字蓋章,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三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佛曆二千四百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公曆一千九百四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訂于曼谷

    李鐵铮(簽字)

    蒙?納洽王?賽尼?蔔拉摩(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