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關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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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清帝國大皇帝陛下及大日本帝國大皇帝陛下為訂定和約,俾兩國及其臣民重修平和,共享幸福,且杜絕将來紛纭之端,大清帝國大皇帝陛下特簡大清帝國欽差頭等全權大臣太子太傅文華殿大學士北洋通商大臣直隸總督一等肅毅伯爵李鴻章、大清帝國欽差全權大臣二品頂戴前出使大臣李經方、大日本帝國大皇帝陛下特簡大日本帝國全權辦理大臣内閣總理大臣從二位勳一等伯爵伊藤博文、大日本帝國全權辦理大臣外務大臣從二位勳一等子爵陸奧宗光為全權大臣,彼此校閱所奉谕旨,認明均屬妥善無阙。

    會同議定各條款,開列于左: 第一款 中國認明朝鮮國确為完全無缺之獨立自主。

    故凡有虧損獨立自主體制,即如該國向中國所修貢獻典禮等,嗣後全行廢絕。

     第二款 中國将管理下開地方之權并将該地方所有堡壘、軍器、工廠及一切屬公物件,永遠讓與日本: 一、下開劃界以内之奉天省南邊地方。

    從鴨綠江口溯該江以抵安平河口,又從該河口劃至鳳凰城、海城及營口而止,畫成折線以南地方;所有前開各城市邑,皆包括在劃界線内。

    該線抵營口之遼河後,即順流至海口止,彼此以河中心為分界。

     遼東灣東岸及黃海北岸在奉天省所屬諸島嶼,亦一并在所讓境内。

     二、台灣全島及所有附屬各島嶼。

     三、澎湖列島。

    即英國格林尼次東經百十九度起、至百二十度止及北緯二十三度起、至二十四度之間諸島嶼。

     第三款 前款所載及黏附本約之地圖所劃疆界,俟本約批準互換之後,兩國應各選派官員二名以上為公同劃定疆界委員,就地踏勘确定劃界。

    若遇本約所訂疆界于地形或治理所關有礙難不便等情,各該委員等當妥為參酌更定。

     各該委員等當從速辦理界務,以期奉委之後限一年竣事。

    但遇各該委員等有所更定劃界,兩國政府未經認準以前,應據本約所定劃界為正。

     第四款 中國約将庫平銀貳萬萬兩交與日本,作為賠償軍費。

    該款分作八次交完:第一次伍千萬兩,應在本約批準互換後六個月内交清;第二次五千萬兩,應在本約批準互換後十二個月内交清;馀款平分六次,遞年交納;其法列下:第一次平分遞年之款于兩年内交清,第二次于三年内交清,第三次于四年内交清,第四次于五年内交清,第五次于六年内交清,第六次于七年内交清;其年分均以本約批準互換之後起算。

    又第一次賠款交清後,未經交完之款應按年加每百抽五之息;但無論何時将應賠之款或全數或幾分先期交清,均聽中國之便。

    如從條約批準互換之日起三年之内能全數清還,除将已付利息或兩年半或不及兩年半于應付本銀扣還外,馀仍全數免息。

     第五款 本約批準互換之後限二年之内,日本準中國讓與地方人民願遷居讓與地方之外者,任便變賣所有産業,退去界外。

    但限滿之後尚未遷徙者,酌宜視為日本臣民。

     又台灣一省應于本約批準互換後,兩國立即各派大員至台灣限于本約批準互換後兩個月内交接清楚。

     第六款 中日兩國所有約章,因此次失和自屬廢絕。

    中國約俟本約批準互換之後,速派全權大臣與日本所派全權大臣會同訂立通商行船條約及陸路通商章程;其兩國新訂約章, 應以中國與泰西各國現行約章為本。

    又本約批準互換之日起、新訂約章未經實行之前,所有日本政府官吏臣民及商業、工藝、行船船隻、陸路通商等,與中國最為優待之國禮遇護視一律無異。

     中國約将下開讓與各款,從兩國全權大臣畫押蓋印日起,六個月後方可照辦。

     第一、現今中國已開通商口岸之外,應準添設下開各處,立為通商口岸;以便日本臣民往來僑寓、從事商業、工藝制作。

    所有添設口岸,均照向開通商海口或向開内地鎮市章程一體辦理;應得優例及利益等,亦當一律享受: 一、湖北省荊州府沙市, 二、四川省重慶府, 三、江蘇省蘇州府, 四、浙江省杭州府。

     日本政府得派遣領事官于前開各口駐紮。

     第二、日本輪船得駛入下開各口附搭行客、裝運貨物: 一、從湖北省宜昌溯長江以至四川省重慶府, 二、從上海駛進吳淞江及運河以至蘇州府、杭州府。

     中日兩國未經商定行船章程以前,上開各口行船務依外國船隻駛入中國内地水路現行章程照行。

     第三、日本臣民在中國内地購買經工貨件若自生之物、或将進口商貨運往内地之時欲暫行存棧,除勿庸輸納稅鈔、派征一切諸費外,得暫租棧房存貨。

     第四、日本臣民得在中國通商口岸、城邑任便從事各項工藝制造;又得将各項機器任便裝運進口,隻交所訂進口稅。

     日本臣民在中國制造一切貨物,其于内地運送稅、内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