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民四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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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中華民國大總統閣下及大日本國大皇帝陛下: 為發展在南滿洲及東部内蒙古兩國之經濟關系起見,決定締結條約。

    為此,大中華民國大總統閣下任命中卿一等嘉禾勳章外交總長陸徵祥,大日本國大皇帝陛下任命特命全權公使從四位勳二等日置益為全權委員,各全權委員互示其全權委任狀,認為良好妥當,議定條項如左: 第一條兩締約國約定,将旅順、大連租借期限并南滿洲及安奉兩鐵路之期限均展至九十九年為期。

     第二條日本國臣民在南滿洲為蓋造商、工業應用之房廠或為經營農業,得商租其需用地畝。

     第三條日本國臣民得在南滿洲任便居住、往來,并經營商、工業等一切生意。

     第四條如有日本國臣民及中國人民願在東部内蒙古合辦農業及附随工業時,中國政府可允準之。

     第五條前三條所載之日本國臣民,除須将照例所領之護照向地方官注冊外,應服從中國警察法令及課稅。

    民、刑訴訟,日本國臣民為被告時,歸日本國領事官,又中國人民為被告時,歸中國官吏審判;彼此均得派員到堂旁聽。

    但關于土地之日本國臣民與中國人民之民事訴訟,按照中國法律及地方習慣,由兩國派員共同審判。

    将來該地方之司法制度完全改良時,所有關于日本國臣民之民、刑一切訴訟即完全由中國法庭審判。

     第六條中國政府允諾,為外國人居住、貿易起見,從速自開東部内蒙古合宜地方為商埠。

     第七條中國政府允諾,以向來中國與各外國資本家所訂之鐵路借款合同規定事項為标準,速行從根本上改訂吉長鐵路借款合同。

     将來中國政府、關于鐵路借款事項,将較現在各鐵路借款合同為有利之條件給與外國資本家時,依日本國之希望再行改訂前項合同。

     第八條關于東三省中、日現行各條約,除本條約另有規定外,一概仍照舊實行。

     第九條本條約由蓋印之日起即生效力。

     本條約應由大中華民國大總統閣下、大日本國大皇帝陛下批準。

    其批準書,速在東京互換。

     為此兩國全權委員,繕成中文、日本文各二份,彼此于此約内簽名蓋印,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大正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訂于北京 大中華民國中卿一等嘉禾勳章外交總長陸徵祥 大日本帝國特命全權公使從四位勳二等日置益 外交部緻日本公使照會 為照會事:本日畫押之關于南滿洲及東部内蒙古條約内第一條所規定,旅順、大連租借期限展至民國八十六年,即西曆一千九百九十七年為滿期;南滿鐵路交還期限展至民國九十一年,即西曆二千零二年為滿期。

    其原合同第十二條所載:"自開車之日起三十六年後,中國政府可給價收回。

    "一節,毋庸置議。

    又,安奉鐵路期限展至民國九十六年,即西曆二千零七年為滿期。

    相應照會,即希查照。

    須至照會者。

     中華民國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日本國公使 中華民國外交總長 日本公使覆外交部照會 為照覆事:接準本日照稱:"本日畫押之關于南滿洲及東部内蒙古條約内第一條所規定,旅順、大連租借期限展至民國八十六年,即西曆一千九百九十七年為滿期;南滿鐵路交還期限展至民國九十一年,即西曆二千零二年為滿期。

    其原合同第十二條所載:'自開車之日起,三十六年後,中國政府可給價收回。

    '一節,毋庸置議。

    又,安奉鐵路期限展至民國九十六年,即西曆二千零七年為滿期。

    "等語,業經閱悉。

    相應函覆,即希查照。

    須至照覆者。

     大正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中華民國外交總長 日本國公使 外交部緻日本公使照會 為照會事:本日畫押之關于南滿洲及東部内蒙古條約内第六條所規定中國應行自開商埠之地點及章程,由中國政府自行拟定,與日本國公使協商後決定之。

    相應照會,即希查照。

    須至照會者。

     中華民國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日本國公使 中華民國外交總長 日本公使覆外交部照會 為照覆事:準本日照稱"本日畫押之關于南滿洲及東部内蒙古條約内第六條所規定中國應行自開商埠之地點及章程,由中國政府自行拟定,與日本國公使協商後決定之。

    "等語,業經閱悉。

    相應照覆,即希查照。

    須至照覆者。

     大正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中華民國外交總長 日本國公使 外交部緻日本公使照會 為照會事:日本國臣民在南滿洲左開各礦除業已探勘或開采各礦區外,速行調查選定,中國政府即準其探勘或開采,但在礦業條例确定以前,仍仿照現行辦法辦理。

    相應照會,即希查照。

    須至照會者。

     中華民國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日本國公使 中華民國外交總長 日本公使覆外交部照會 為照覆事:接準本日照稱"日本國臣民在南滿洲左開各礦除業已探勘或開采各礦區外,速行調查選定,中國政府即準其探勘或開采,在礦業條例确定以前,應仿照現行辦法辦理。

    "等語,業經閱悉。

    相應照覆,即希查照。

    須至照覆者。

     大正四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