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英北京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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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六零年十月二十四日,鹹豐十年九月十一日,北京。

    茲以兩國有所不惬,大清大皇帝與大英大君主合意修好,保其嗣後不至失和。為此大清大皇帝特派和碩恭親王奕訢;大英大君主特派内廷建議功賜佩帶頭等寶星會議國政世職上堂内世襲額羅金并金喀爾田二郡伯爵額爾金;

    公同會議,各将本國恭奉欽差全權大臣便宜行事之上谕、敕書等件互相較閱,均臻妥善,現将商定續增條約開列于左;

    第一款

    前于戊午年五月在天津所定原約,本為兩國敦睦之設,後于己未年五月大英欽差大臣進京換約,行抵大沽炮台,該處守弁阻塞前路,以緻有隙,大清大皇帝視此失好甚為惋惜。

    第二款

    再前于戊午年九月大清欽差大臣桂良、花沙納,大英欽差大臣額爾金,将大英欽差駐華大臣嗣在何處居住一節,在滬會商所定之議,茲特申明作為罷論。将來大英欽差大員應否在京長住,抑或随時往來,仍照原約第三款明文,總候本國谕旨遵行。

    第三款

    戊午年原約後附專條,作為廢紙,所載賠償各項,大清大皇帝允以八百萬兩相易。其應如何分繳,即于十月

    十九日在于津郡先将銀伍拾萬兩繳楚;以本年十月二十日,即英國十二月初二日以前,應在于粵省分繳三十三萬三千三百十三兩内,将查明該日以前粵省大吏經支填築沙面地方英商行基之費若幹,扣除入算;其餘銀兩應于通商各關所納總數内分結,扣繳二成,以英月三個月為一結、即行算清。自本年英十月初一日,即庚申年八月十七日至英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庚申年十一月二十日為第一結,如此陸續扣繳八百萬總數完結,均當随結清交大英欽差大臣專派委員監收外,兩國彼此各應先期添派數員稽查數目清單等件,以昭慎重。再今所定取賞八百萬兩内,二百萬兩仍為住粵英商補虧之款,其六百萬兩少裨軍需之費,載此明文,庶免紛糾。

    第四款

    續增條約畫押之日,大清大皇帝允以天津郡城海口作為通商之埠,凡有英民人等至此居住貿易均照經準各條所開各口章程比例,畫一無别。

    第五款

    戊午年定約互換以後,大清大皇帝允于即日降谕各省督撫大吏,以凡有華民情甘出口,或在英國所屬各處,或在外洋别地承工,俱準與英民立約為憑,無論單身或願攜帶家屬一并赴通商各口,下英國船隻,毫無禁阻。該省大吏亦宜時與大英欽差大臣查照各口地方情形,會定章程,為保全前項華工之意。

    第六款

    前據本年二月二十八日大清兩廣總督勞崇光,将粵東九龍司地方一品,交與大英駐紮粵省暫充英法總局正使功賜三等寶星巴夏禮代國立批永租在案,茲大清大皇帝定即将該地界付與大英大君主并曆後嗣,并歸英屬香港界内,以期該港埠面管轄所及庶保無事。其批作為廢紙外,其有該地華民自稱業戶,應由彼此兩國各派委員會勘查明,果為該戶本業,嗣後倘遇勢必令遷别地,大英國無不公當賠補。

    第七款

    戊午年所定原約,除現定續約或有更張外,其餘各節,候互換之後,無不克日盡行,毫無出入。今定續約,均應自畫押之日為始,即行照辦,兩國母須另行禦筆批準,惟當視與原約無異,一體遵守。

    第八款

    戊午年原約在京互換之日,大清大皇帝允于即日降谕京外各省督撫大吏,将此原約及續約各條發鈔給閱,并令刊該懸布通衢,鹹使知悉。

    第九款

    續增條約一經蓋印畫押,戊午年和約亦已互換,須俟續約第八款内載,大清大皇帝允降谕旨奉到,業皆宣布,所有英國舟山屯兵立當出境,京外大軍即應啟程前赴津城并大沽炮台、登州、北海、廣東省城等處,候續約第三款所載賠項八百萬兩總數交完,方能回國,抑或早退,總候大英大君主谕旨施行。

    以上各條又續增條約,現下大清、大英各大臣同在京都禮部衙門蓋印畫押以昭信守。

    大清鹹豐十年九月十一日

    大英一千八百六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附注

    本條約見《鹹豐條約》,卷8,頁4-7。英文本見《海關中外條約》卷1,頁430-434。

    本條約系在北京簽訂,通常稱為《北京條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