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租地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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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商可自行商議),不得增加,借防租地買賣以圖營利,緻引華民不滿。
此等情事,均須報明領事官,轉知地方官憲,會同登記。
十、洋商租地後,得建造房屋,供家屬居住并供适當貨物儲存;得修建教堂、醫院、慈善機關、學校及會堂;并得種花、植樹及設娛樂場所。
但不得儲藏違禁物品,亦不得亂放槍彈;更不得擊槍射箭,或作擾亂行為,傷害他人,驚吓居民。
十一、洋商如有死亡,得随意在洋商墓地範圍内,按本國禮俗送埋。
華民不準妨礙,亦不得損壞墳墓。
十二、洋泾浜北首界址内租地租屋洋商應會商修建木石橋梁,保持道路清潔,樹立路燈,設立滅火機,植樹護路,挖溝排水,雇用更夫。
領事官經各租主請求,召集會議,公同商議,攤派以上各項所需經費。
雇用更夫由洋商與華民妥為商定,其姓名由地保、亭耆報明地方官憲查核。
更夫條規應予訂立,其負專責管領之更長,由官憲會同遴派。
倘有賭棍、醉漢、乞丐進行擾亂并傷害洋商,領事官知照地方官員,依法判處,以資儆誡。
建造圍欄,應由官憲按照地基情況,會同劃定;圍欄已造,應布告示知開關時間,并由領事官以英文通告,使雙方均得便利。
十三、新海關南首房價、地價高于北首,為詳查價目應為若幹起見,地方官憲會同領事官遴派誠實正直華、洋商人四五名,照按價抽稅章程,查明房價、地租、遷移費用、種地工力,公正評估,以昭公允。
十四、他國商人願在劃歸英商承租之洋泾浜界址内租地建房或賃屋居住、存貨者,應先向英國領事官申請,借悉能否允準,以免誤會。
十五、目前洋商前來較多,尚有未租定地基者,官憲應會同設法,陸續出租另外地基,以便建屋居住。
界内居民不得彼此租賃,亦不得建造房屋,賃給華商。
今後英商租地,應定明畝數;每戶不得超過十畝,以免先來者所占地基廣闊,後至者則地基狹小。
地基租定後,倘不建造房屋以供居住、存貨,當系違犯和約,地方官憲得與領事官會同查明,收回土地,交給别人承租。
十六、洋泾浜北首界址内,租主得公同建造市場,使華民将日常用品運來售賣。
市場地點及管理規則由地方官憲會同領事官決定。
洋商不得私自建造,亦不得建造房屋,租給華民或供華民使用。
租主今後願設船夫頭目或苦力頭目,應請領事官會同地方官憲商定必要條規,并在北黃浦區内指派。
十七、已定界址内開設店鋪,發售食品或酒料,或租與洋人居住,領事官應先發給執照,予以監督,方準其開設。
倘有不遵,或有不規犯事,則予禁止。
十八、上述已定界址内,不得建造易燃之房屋,如草寮、竹舍、木屋等;亦不得貯藏傷人之物,如火藥、硝磺及大量酒精等。
公用道路不得阻礙,如劄立木架、将房檐過伸、及在其上長期堆積貨物;亦不得使人不便,如堆積穢物、任溝洫滿流路面、肆意喧嚷滋擾等。
凡此一切均為使房屋産業等獲保安全及商民均享經常平安起見。
如将火藥、硝磺、酒精等物運至上海,官憲應會同在界址内擇定一地,遠離住宅與貨棧,以便儲藏,并防失慎。
十九、租地賃房或出租房屋及租用住宅或貨棧者應于每年十二月中旬将租地畝數、造房數目、去年租與何人報明領事官,轉告地方官憲備案存查。
如有轉租或将房屋一部出租,或轉讓土地,亦應報明備案。
二十、道路、碼頭及修建閘門原價及其後修理費用應由先來及附近居住租主分擔。
後來陸續前來者以及目前尚未分擔之租主亦應一律按數分擔,以補缺款,使能公同使用,杜免争論;分擔者應請領事官選派正直商人三名,商定應派款數。
倘仍有缺款,分擔者亦可公同決定征收卸貨、上貨一部稅款,以資彌補。
一切均應報明領事官,聽候決定遵辦。
款項之收據、保管、支出及賬目等事均由分擔者一體監督。
二一、他國人租地建屋、租賃住宅、或租賃貨棧、或暫住劃歸英商承租之洋泾浜北首界址内者,應與英人一律遵守一切章程,借以維持和平安甯。
二二、按照和約新定各項,嗣後如有更改之處,或需另定章程,或有可疑惑之處,或需新定格式,均由官憲會同商定。
商民公同決定事項,報明領事官,經與地方官員會同商定,應即遵辦。
二三、嗣後英國領事官發現違犯上述章程,或商民告知,或地方官員知照,應即查明違犯章程以應否罰辦之處;領事官将視同違犯和約章程,一律審辦。
此等情事,均須報明領事官,轉知地方官憲,會同登記。
十、洋商租地後,得建造房屋,供家屬居住并供适當貨物儲存;得修建教堂、醫院、慈善機關、學校及會堂;并得種花、植樹及設娛樂場所。
但不得儲藏違禁物品,亦不得亂放槍彈;更不得擊槍射箭,或作擾亂行為,傷害他人,驚吓居民。
十一、洋商如有死亡,得随意在洋商墓地範圍内,按本國禮俗送埋。
華民不準妨礙,亦不得損壞墳墓。
十二、洋泾浜北首界址内租地租屋洋商應會商修建木石橋梁,保持道路清潔,樹立路燈,設立滅火機,植樹護路,挖溝排水,雇用更夫。
領事官經各租主請求,召集會議,公同商議,攤派以上各項所需經費。
雇用更夫由洋商與華民妥為商定,其姓名由地保、亭耆報明地方官憲查核。
更夫條規應予訂立,其負專責管領之更長,由官憲會同遴派。
倘有賭棍、醉漢、乞丐進行擾亂并傷害洋商,領事官知照地方官員,依法判處,以資儆誡。
建造圍欄,應由官憲按照地基情況,會同劃定;圍欄已造,應布告示知開關時間,并由領事官以英文通告,使雙方均得便利。
十三、新海關南首房價、地價高于北首,為詳查價目應為若幹起見,地方官憲會同領事官遴派誠實正直華、洋商人四五名,照按價抽稅章程,查明房價、地租、遷移費用、種地工力,公正評估,以昭公允。
十四、他國商人願在劃歸英商承租之洋泾浜界址内租地建房或賃屋居住、存貨者,應先向英國領事官申請,借悉能否允準,以免誤會。
十五、目前洋商前來較多,尚有未租定地基者,官憲應會同設法,陸續出租另外地基,以便建屋居住。
界内居民不得彼此租賃,亦不得建造房屋,賃給華商。
今後英商租地,應定明畝數;每戶不得超過十畝,以免先來者所占地基廣闊,後至者則地基狹小。
地基租定後,倘不建造房屋以供居住、存貨,當系違犯和約,地方官憲得與領事官會同查明,收回土地,交給别人承租。
十六、洋泾浜北首界址内,租主得公同建造市場,使華民将日常用品運來售賣。
市場地點及管理規則由地方官憲會同領事官決定。
洋商不得私自建造,亦不得建造房屋,租給華民或供華民使用。
租主今後願設船夫頭目或苦力頭目,應請領事官會同地方官憲商定必要條規,并在北黃浦區内指派。
十七、已定界址内開設店鋪,發售食品或酒料,或租與洋人居住,領事官應先發給執照,予以監督,方準其開設。
倘有不遵,或有不規犯事,則予禁止。
十八、上述已定界址内,不得建造易燃之房屋,如草寮、竹舍、木屋等;亦不得貯藏傷人之物,如火藥、硝磺及大量酒精等。
公用道路不得阻礙,如劄立木架、将房檐過伸、及在其上長期堆積貨物;亦不得使人不便,如堆積穢物、任溝洫滿流路面、肆意喧嚷滋擾等。
凡此一切均為使房屋産業等獲保安全及商民均享經常平安起見。
如将火藥、硝磺、酒精等物運至上海,官憲應會同在界址内擇定一地,遠離住宅與貨棧,以便儲藏,并防失慎。
十九、租地賃房或出租房屋及租用住宅或貨棧者應于每年十二月中旬将租地畝數、造房數目、去年租與何人報明領事官,轉告地方官憲備案存查。
如有轉租或将房屋一部出租,或轉讓土地,亦應報明備案。
二十、道路、碼頭及修建閘門原價及其後修理費用應由先來及附近居住租主分擔。
後來陸續前來者以及目前尚未分擔之租主亦應一律按數分擔,以補缺款,使能公同使用,杜免争論;分擔者應請領事官選派正直商人三名,商定應派款數。
倘仍有缺款,分擔者亦可公同決定征收卸貨、上貨一部稅款,以資彌補。
一切均應報明領事官,聽候決定遵辦。
款項之收據、保管、支出及賬目等事均由分擔者一體監督。
二一、他國人租地建屋、租賃住宅、或租賃貨棧、或暫住劃歸英商承租之洋泾浜北首界址内者,應與英人一律遵守一切章程,借以維持和平安甯。
二二、按照和約新定各項,嗣後如有更改之處,或需另定章程,或有可疑惑之處,或需新定格式,均由官憲會同商定。
商民公同決定事項,報明領事官,經與地方官員會同商定,應即遵辦。
二三、嗣後英國領事官發現違犯上述章程,或商民告知,或地方官員知照,應即查明違犯章程以應否罰辦之處;領事官将視同違犯和約章程,一律審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