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關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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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鈔課雜派以及在中國内地沾及寄存棧房之益,即照日本臣民運入中國之貨物一體辦理;至應享優例豁除,亦莫不相同。

     嗣後如有因以上加讓之事應增章程規條,即載入本款所稱之行船通商條約内。

     第七款 日本軍隊現駐中國境内者,應于本約批準互換之後三個月内撤回;但須照次款所定辦理。

     第八款 中國為保明認真實行約内所訂條款,聽允日本軍隊暫行占守山東省威海衛。

    又,于中國将本約所訂第一、第二兩次賠款交清、通商行船約章亦經批準互換之後,中國政府與日本政府确定周全妥善辦法,将通商口岸關稅作為剩款并息之抵押,日本可允撤回軍隊。

    倘中國政府不即确定抵押辦法,則未經交清末次賠款之前,日本應不允撤回軍隊;但通商行船約章未經批準互換以前,雖交清賠款,日本仍不撤回軍隊。

     第九款 本約批準互換之後,兩國應将是時所有俘虜盡數交還。

    中國約将由日本所還俘虜并不加以虐待若或置于罪戾。

     中國約将認為軍事間諜或被嫌逮系之日本臣民,即行釋放。

    并約此次交仗之間所有關涉日本軍隊之中國臣民,概予寬貸;并饬有司,不得擅為逮系。

     第十款 本約批準互換日起,應按兵息戰。

     第十一款 本約奉大清帝國大皇帝陛下及大日本帝國大皇帝陛下批準之後,定于光緒二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即明治二十八年五月初八日在煙台互換。

    為此,兩國全權大臣署名蓋印,以昭信守。

     大清帝國欽差頭等全權大臣太子太傅文華殿大學士北洋通商大臣直隸總督一等肅毅伯爵 李鴻章(押) 大清帝國欽差全權大臣二品頂戴前出使大臣 李經方(押) 大日本帝國全權辦理大臣内閣總理大臣從二位勳一等伯爵 伊藤博文(押)(印) 大日本帝國全權辦理大臣外務大臣從二位勳一等子爵 陸奧宗光(押)(印) 光緒二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明治二十八年四月十七日 訂于下之關,繕寫兩分 第一款 遵和約第八款所訂暫為駐守威海衛之日本國軍隊,應不越一旅團之多,所有暫行駐守需費,中國自本約批準互換之日起,每一周年屆滿,貼交四分之一,庫平銀五十萬兩。

     第二款 在威海衛應将劉公島及威海衛口灣沿岸,照日本國裡法五裡以内地方,約合中國四十裡以内,為日本國軍隊駐守之區。

     在距上開劃界,照日本國裡法五裡以内地方,無論其為何處,中國軍隊不宜逼近或紮駐,以杜生釁之端。

     第三款 日本國軍隊所駐地方治理之務,仍歸中國官員管理。

    但遇有日本國軍隊司令官為軍隊衛養、安甯、軍紀及分布、管理等事必須施行之處,一經出示頒行,則于中國官員亦當責守。

     在日本國軍隊駐守之地,凡有犯關涉軍務之罪,均歸日本國軍務官審斷辦理。

     此另約所定條款,與載入和約其效悉為相同。

    為此兩國全權大臣署名蓋印,以昭信守。

     大清帝國欽差頭等全權大臣太子太傅文華殿大學士北洋通商大臣直隸總督一等肅毅伯爵 李鴻章(押) 大清帝國欽差全權大臣二品頂戴前出使大臣 李經方(押) 大日本帝國全權辦理大臣内閣總理大臣從二位勳一等伯爵 伊藤博文(押)(印) 大日本帝國全權辦理大臣外務大臣從二位勳一等子爵 陸奧宗光(押)(印) 光緒二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明治二十八年四月十七日 訂于下之關,繕寫兩分 大清帝國大皇帝陛下政府及大日本帝國大皇帝陛下政府為豫防本日署名蓋印之和約日後互有誤會,以生疑義,兩國所派全權大臣會同議訂下開各款: 第一、彼此約明,本日署名蓋印之和約添備英文,與該約漢正文、日本正文較對無訛。

     第二、彼此約明,日後設有兩國各執漢正文或日本正文有所辯論,即以上開英文約本為憑,以免舛錯,而昭公允。

     第三、彼此約明,将該議訂專條與本日署名蓋印之和約一齊送交各本國政府,而本日署名蓋印之和約,請禦筆批準,此議訂各款無須另請禦筆批準,亦認為兩國政府所允準,各無異論。

     為此兩帝國全權大臣欲立文憑,各行署名著印,以昭确實。

     大清帝國欽差頭等全權大臣太子太傅文華殿大學士北洋通商大臣直隸總督一等肅毅伯爵 李鴻章(押) 大清帝國欽差全權大臣二品頂戴前出使大臣 李經方(押) 大日本帝國全權辦理大臣内閣總理大臣從二位勳一等伯爵 伊藤博文(押)(印) 大日本帝國全權辦理大臣外務大臣從二位勳一等子爵 陸奧宗光(押)(印) 光緒二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明治二十八年四月十七日 訂于下之關,繕寫兩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