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修好條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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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七一年九月十三日,同治十年七月二十九日,明治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天津。

    大清國、大日本國素敦友誼,曆有年所,茲欲同修舊好,益固邦交,是以大清國欽差全權大臣辦理通商事務太子太保協辦大學士兵部尚書直隸總督部堂一等肅毅伯李、大日本國欽差全權大臣從二位大藏卿伊達,各遵所奉谕旨,公同會議訂立修好條規,以期彼此信守,曆久弗渝。所有議定各條開列于左:

    第一條

    嗣後大清國、大日本國倍敦和誼,與天壤無窮。即兩國所屬邦土,亦各以禮相待,不可稍有侵越,俾獲永久安全。

    第二條

    兩國既經通好,自必互相關切。若他國偶有不公及輕藐之事,一經知照,必須彼此相助,或從中善為調處,以敦友誼。

    第三條

    兩國政事禁令,各有異同,其政事應聽己國自主,彼此均不得代謀幹預,強請開辦。其禁令亦應互相為助,各饬商民,不準誘惑土人稍有違犯。

    第四條

    兩國均可派秉權大臣,并攜帶眷屬随員,駐紮京師。或住長行居,或随時往來,經過内地各處,所有費用均系自備。其租賃地基房屋作為大臣等公館,并行李往來及專差送文等事,均須妥為照料。

    第五條

    兩國官員雖有定品,授職各異。如彼此執掌相等,會晤移文,均用平行之禮。職卑者與上官相見,則行客禮。遇有公務,則照會執掌相等之官轉申,無須徑達。如相拜會,則各用官位名帖。凡兩國派員初到任所,須将印文送驗,以杜假冒。

    第六條

    嗣後兩國往來公文,中國用漢文,日本國用日本文,須副以譯漢文,或隻用漢文,亦從其便。

    第七條

    兩國既經通好,所有沿海各口岸,彼此均應指定處所,準聽商民來往貿易,并另立通商章程,以便兩國商民永遠遵守。

    第八條

    兩國指定各口,彼此均可設理事官,約束己國商民。凡交涉财産詞訟案件,皆歸審理,各按己國律例核辦。兩國商民彼此互相控訴,俱用禀呈。理事官應先為勸息,使不成訟。如或不能,則照會地方官會同公平訊段。其竊盜逋欠等案,兩國地方官隻能查拿追辦,不能代償。

    第九條

    兩國指定各口倘未設理事官,其貿易人民均歸地方官約束照管。如犯罪名,準一面查拿,一面将案情知照附近各口理事官,按律科斷。

    第十條

    兩國官商在指定各口,均準雇傭本地民人服役工作,管理貿易等事,其雇主應随時約束,勿任借端欺人,猶不可偏聽私言,緻令生事。如有犯案,準由各地方官查拿訊辦,雇主不得徇私。

    第十一條

    兩國商民在指定各口,彼此往來,各宜友愛,不得攜帶刀械,違者議罰,刀械入官。并須各安本分。無論居住久暫,均聽己國理事官管轄。不準改換衣冠,入籍考試,緻滋冒混。

    第十二條

    此國人民因犯此國法禁,隐匿彼國公署商船行棧,及潛逃彼國各處者,一經此國官查明照會彼國官,即應設法查拿,不得徇縱。其拿獲解送時,沿途給予衣食,不可淩虐。

    第十三條

    兩國人民如有在指定口岸,勾結強徒為盜為匪,或潛入内地,防火殺人搶劫者,其在各口由地方官一面自行嚴捕,一面将案情飛知理事官,倘敢用兇器拒捕,均準格殺勿論。惟須将緻殺情迹會同理事官查驗。如事發内地不及查驗者,即由地方官将實在情由照會理事官查照。其拿獲到案者,在各口由地方官會同理事官審辦。在内地即由地方官自行審辦,将案情照會理事官查照。倘此國人民在彼國聚衆滋擾,數在十人以外,及誘結通謀彼國人民作害地方情事,應聽彼國官徑行查拿。其在各口者知照理事官會審,其在内地者,由地方官審實,照會理事官查照,均在刑事地方正法。

    第十四條

    兩國兵船往來指定各口,系為保護己國商民起見。凡沿海未經指定口岸,以及内地河湖支港,概不準駛入,違者截留議罰,惟因遭風避險收口者,不在此例。

    第十五條

    嗣後兩國倘有與别國用兵事情事,應防各口岸,一經不知,便應暫停貿易及船隻出入,免緻誤有傷損,其平時日本人在中國指定口岸及附近洋面,中國人在日本指定口岸及附近洋面,均不準與不和之國互相争鬥搶劫。

    第十六條

    兩國理事官均不得兼作貿易,亦不準兼攝無約各國理事。如辦事不和衆心,确有實據,彼此均可行文知照秉權大臣,查明撤回,免因一人偾事,緻傷兩國友誼。

    第十七條

    兩國船隻旗号,各有定式,倘彼國船隻假冒此國旗号,私作不法情事,貨船均罰入官,如查系官為發給,即行參撤。至兩國書籍,彼此如願誦習,應準互相采買。

    第十八條

    兩國議定條規,均系預為防範,俾免歐生嫌隙,以盡講信修好之道。為此兩國欽差全權大臣先行畫押蓋印,用昭憑信,俟兩國禦筆批準互換後,即刊刻通行各處,使彼此官民鹹知遵守,永以為好。

    同治十年辛未七月二十九日

    明治四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