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廈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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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衆國一年出入口船隻、貨物數目及估定價值,詳細開報各本省總督,轉咨戶部,以憑查驗。
二十四、合衆國民人因有要事向中國地方官辦訴,先禀明領事等官,查明禀内字句明順、事在情理者,即為轉行地方官查辦。
中國商民因有要事向領事等官辦訴,先禀明地方官,查明禀内字句明順、事在情理者,即為轉行領事等官查辦。
倘遇有中國人與合衆國人因事相争不能以和平調處者,即須兩國官員查明,公議察奪。
二十五、合衆國民人在中國各港口,自因财産涉訟,由本國領事等官訊明辦理;若合衆國民人在中國與别國貿易之人因事争論者,應聽兩造查照各本國所立條約辦理,中國官員均不得過問。
二十六、合衆國貿易船隻進中國五港口灣泊,仍歸各領事等官督同船主人等經管,中國無從統轄。
倘遇有外洋别國淩害合衆國貿易民人,中國不能代為報複。
若合衆國商船在中國所轄内洋被盜搶劫者,中國地方文武官一經聞報,即須嚴拿強盜、照例治罪,起獲原贓,無論多少,均交近地領事等官,全付本人收回但中國地廣人稠,萬一正盜不能輯獲,或有盜無贓,及起贓不全,中國地方官例有處分,不能賠還贓物。
二十七、合衆國貿易船隻,若在中國洋面,遭風觸礁擱淺,遇盜緻有損壞,沿海地方官查知,即應設法拯救,酌加撫恤,伸得駛至本港口修整,一切采買米糧,汲取淡水,均不得稍為禁阻,如該商船在外洋損壞,漂至中國沿海地方者,經官查明,亦應一體撫恤,妥為辦理。
二十八、合衆國民人貿易船隻、财物在中國五港口者,地方官均不強取威脅,如封船公用等事,應聽其安生貿易,免緻苦累。
二十九、合衆國民人,間有在船上不安本分,離船逃走,至内地避匿者,中國地方官即派役拿送領事等官治罪。
若有中國犯法民人逃至合衆國人寓館及商船潛匿者,中國地方官查出,即行文領事等官捉拿送回,均不得稍有庇匿。
至合衆國商民、水手人等,均歸領事等官随時稽查約束。
倘兩國人有倚強滋事,輕用火器傷人,緻釀鬥殺重案,兩國官員均應執法嚴力,不得稍有偏徇緻令衆心不服。
三十、嗣後中國大臣與合衆國大臣公文往來,應照平行之禮,用‘照會’之樣。
領事等官與中國地方官公文往來,亦用‘照會’字樣;申報大憲,用‘申陳’字樣。
若平民禀報官憲,仍用‘禀呈’字樣。
均不得欺藐不恭,有傷公誼。
至兩國均不得互相征索禮物。
三十一、合衆國日後若有國書遞達中國朝廷者,應由中國辦理外國事務之欽差大臣,或兩廣、閩浙、兩江總督等大臣将原書代奏。
三十二、嗣後合衆國如有兵船巡查貿易至中國各港口者,其兵船之水師提督及水師大員與中國該處港口定文武大憲均以平行之禮相待,以示和好之誼;該船如有采買食物、汲取淡水等項,中國均不得禁阻,如或兵船損壞,亦準修補。
三十三、合衆國民人凡有擅自向别處不開關之港門私行貿易及走私漏稅,或攜帶鴉片及别項違禁貨物至中國者,聽中國地方官自行辦理治罪,合衆國官民均不得稍有袒護;若别國船隻冒合衆國旗号做不法貿易者,合衆國自應設法禁止。
三十四、和約一經議定,兩國各宜遵守,不得輕有更改;至各口情形不一,所有貿易及海面各款恐不無稍有變通之處,應候十二年後,兩國派員公平酌辦。
又和約既經批準後,兩國官民人等均應恪遵;至合衆國中各國均不得遣員到來,另有異議。
以上關涉太平、和好、貿易、海面各款條約,應候各大臣奏明大清大皇帝批準,大合衆國大伯理玺天德既得各國選舉國會長公會大臣議定允肯批準,限以十八個月即将兩國君上批準之條約互換,若能早互換,尤為善美。
茲将現定條約先由大清國欽差大臣太子少保兩廣總督部堂總理五口通商善後事宜辦理外國事務宗室耆,大合衆國欽差全權大臣駐中華顧聖,钤蓋關防印信,書名畫押,以昭信守。
須至和約者。
道光二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即我主耶酥基理師督降生後紀年之一千八百四十四年七月初三日,在望廈钤蓋關防。
二十四、合衆國民人因有要事向中國地方官辦訴,先禀明領事等官,查明禀内字句明順、事在情理者,即為轉行地方官查辦。
中國商民因有要事向領事等官辦訴,先禀明地方官,查明禀内字句明順、事在情理者,即為轉行領事等官查辦。
倘遇有中國人與合衆國人因事相争不能以和平調處者,即須兩國官員查明,公議察奪。
二十五、合衆國民人在中國各港口,自因财産涉訟,由本國領事等官訊明辦理;若合衆國民人在中國與别國貿易之人因事争論者,應聽兩造查照各本國所立條約辦理,中國官員均不得過問。
二十六、合衆國貿易船隻進中國五港口灣泊,仍歸各領事等官督同船主人等經管,中國無從統轄。
倘遇有外洋别國淩害合衆國貿易民人,中國不能代為報複。
若合衆國商船在中國所轄内洋被盜搶劫者,中國地方文武官一經聞報,即須嚴拿強盜、照例治罪,起獲原贓,無論多少,均交近地領事等官,全付本人收回但中國地廣人稠,萬一正盜不能輯獲,或有盜無贓,及起贓不全,中國地方官例有處分,不能賠還贓物。
二十七、合衆國貿易船隻,若在中國洋面,遭風觸礁擱淺,遇盜緻有損壞,沿海地方官查知,即應設法拯救,酌加撫恤,伸得駛至本港口修整,一切采買米糧,汲取淡水,均不得稍為禁阻,如該商船在外洋損壞,漂至中國沿海地方者,經官查明,亦應一體撫恤,妥為辦理。
二十八、合衆國民人貿易船隻、财物在中國五港口者,地方官均不強取威脅,如封船公用等事,應聽其安生貿易,免緻苦累。
二十九、合衆國民人,間有在船上不安本分,離船逃走,至内地避匿者,中國地方官即派役拿送領事等官治罪。
若有中國犯法民人逃至合衆國人寓館及商船潛匿者,中國地方官查出,即行文領事等官捉拿送回,均不得稍有庇匿。
至合衆國商民、水手人等,均歸領事等官随時稽查約束。
倘兩國人有倚強滋事,輕用火器傷人,緻釀鬥殺重案,兩國官員均應執法嚴力,不得稍有偏徇緻令衆心不服。
三十、嗣後中國大臣與合衆國大臣公文往來,應照平行之禮,用‘照會’之樣。
領事等官與中國地方官公文往來,亦用‘照會’字樣;申報大憲,用‘申陳’字樣。
若平民禀報官憲,仍用‘禀呈’字樣。
均不得欺藐不恭,有傷公誼。
至兩國均不得互相征索禮物。
三十一、合衆國日後若有國書遞達中國朝廷者,應由中國辦理外國事務之欽差大臣,或兩廣、閩浙、兩江總督等大臣将原書代奏。
三十二、嗣後合衆國如有兵船巡查貿易至中國各港口者,其兵船之水師提督及水師大員與中國該處港口定文武大憲均以平行之禮相待,以示和好之誼;該船如有采買食物、汲取淡水等項,中國均不得禁阻,如或兵船損壞,亦準修補。
三十三、合衆國民人凡有擅自向别處不開關之港門私行貿易及走私漏稅,或攜帶鴉片及别項違禁貨物至中國者,聽中國地方官自行辦理治罪,合衆國官民均不得稍有袒護;若别國船隻冒合衆國旗号做不法貿易者,合衆國自應設法禁止。
三十四、和約一經議定,兩國各宜遵守,不得輕有更改;至各口情形不一,所有貿易及海面各款恐不無稍有變通之處,應候十二年後,兩國派員公平酌辦。
又和約既經批準後,兩國官民人等均應恪遵;至合衆國中各國均不得遣員到來,另有異議。
以上關涉太平、和好、貿易、海面各款條約,應候各大臣奏明大清大皇帝批準,大合衆國大伯理玺天德既得各國選舉國會長公會大臣議定允肯批準,限以十八個月即将兩國君上批準之條約互換,若能早互換,尤為善美。
茲将現定條約先由大清國欽差大臣太子少保兩廣總督部堂總理五口通商善後事宜辦理外國事務宗室耆,大合衆國欽差全權大臣駐中華顧聖,钤蓋關防印信,書名畫押,以昭信守。
須至和約者。
道光二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即我主耶酥基理師督降生後紀年之一千八百四十四年七月初三日,在望廈钤蓋關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