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天津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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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留,亦不征收稅饷船鈔,均俟到别口發售,再行照例輸納;倘進口貨船已逾二日之限,即須輸納船鈔。

    遇有領事等官不在港内,應準大合衆國船主、商人托友國領事代為料理,否則徑赴海關呈明,設法妥辦。

     第二十款一、大合衆國商船販貨進口、出口,均将起貨、下貨日期呈報領事等官,由領事等官轉報海關,屆期委派官役與該船主、貨主或代辦商人等眼同秉公将貨物驗明,以便按例征稅;若内有估價定稅之貨,或因議價高下不等,除皮多寡不齊,緻有辯論,不能了結者,限該商于即日内禀報領事官,俾得通知海關,會商酌奪,若禀報稽遲,即不為準理。

     第二十一款一、大合衆國民人運貨進口,既經納清稅饷,或有欲将已卸之貨運往别口售賣者,禀明領事官,轉報海關,檢查貨稅底簿相符,委員驗明實系原包原貨,并無拆動、抽換情弊,即将某貨若幹擔已完稅若幹之處填入牌照,發該商收執,一面行文别口海關查照;俟該船進口,查驗符合,即準開艙出售,免其重納稅饷。

    若有影射、夾帶情事,經海關查出,罰貨入官。

    如大合衆國船隻運載外洋谷米進各港口者,若并未起卸,亦準其複運出口。

     第二十二款一、大合衆國船隻進口後,方納船鈔。

    進口貨物于起貨時完稅,出口貨物于下貨時完稅。

    統俟稅鈔全完,由海關發給紅牌,然後領事官方給還船牌等件。

    所有稅銀由中國官設銀号代納,或以紋銀,或以洋銀,按時價折交,均無不可。

    倘有未經完稅,領事官先行發還船牌者,所欠稅鈔,當為領事官是問。

     第二十三款一、大合衆國船隻停泊口内,如有貨物必須剝過别船者,應先呈明領事官,轉報海關,委員查驗确當,方準剝運;倘不禀明候驗批準,辄行剝運者,即将所剝之貨歸中國入官。

     第二十四款中國人有該欠大合衆國人債項者,準其按例控追;一經領事官照知,地方官立即設法查究,嚴追給領。

    倘大合衆國人有該欠華民者,亦準由領事官知會讨取,或直向領事官控追俱可,但兩國官員均不保償。

     第二十五款一、大合衆國官民延請中國各方士民人等教習各方語言,并幫辦文墨事件,不論所請系何等之人,中國地方官民等均不得稍有阻撓陷害等情;并準其采買中國各項書篇。

     第二十六款一、大合衆國現與中國訂明和好,各處通商港口聽其船隻往來貿易,倘日後若有别國與中國不和,中國止應禁阻不和之國不準來各口交易,其大合衆國人自往别國貿易,或販運其國之貨物前來各口,中國應認明大合衆國旗号,便準入港。

    惟大合衆國商船不得私帶别國一兵進口,及聽受别國賄囑,換給旗号,代為運貨入口貿易;倘有犯此禁令,聽中國查出充公入官。

     第二十七款一、大合衆國民人在大清國通商各港口,自因财産涉訟,由本國領事等官訊明辦理;若大合衆國民人在大清國與别國貿易之人因事争論者,應聽兩造查照各本國所立條約辦理,中國官員不得過問。

     第二十八款一、大合衆國民人因有要事向大清國地方官辯訴,先禀明領事等官,查明禀内字句明順、事在情理者,即為轉行地方官查辦。

    大清國商民因有要事向領事等官辯訴者,準其一面禀地方官,一面到領事等官禀呈查辦。

    倘遇有大清國人與大合衆國人因事相争不能以和平調處者,即須兩國官員查明公議察奪,更不得索取規費,并準請人到堂代傳,以免言語不通,緻受委曲。

     第二十九款一、耶稣基督聖教,又名天主教,原為勸人行善,凡欲人施諸己者亦如是施于人。

    嗣後所有安分傳教習教之人,當一體矜恤保護,不可欺侮淩虐。

    凡有遵照教規安分傳習者,他人毋得騷擾。

     第三十款一、現經兩國議定,嗣後大清朝有何惠政、恩典、利益施及他國或其商民,無論關涉船隻海面、通商貿易、政事交往等事情,為該國并其商民從來未沾,抑為此條約所無者,亦當立準大合衆國官民一體均沾。

     以上各款條約,應由大清國大皇帝立賜批準,并限于一年之内由大合衆國大伯理玺天德既得選舉國會紳耆大臣議允批準,屆期互換。

    須至和約者。

     大清國欽差吏部尚書便宜行事全權大臣花沙納 欽差東閣大學士便宜行事全權大臣桂良 大合衆國欽差駐紮中華便宜行事全權大臣列衛廉 大清國鹹豐八年五月初八日 紀年一千八百五十八年 為大合衆國立國後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