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元新格輯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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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許易換。

    若已給新物,其故物十日以裡即須還官,發下合屬随宜備用。

    不堪作數者,赴官呈驗,不須開寫名色,虛挂文籍。

    【銅鐵之器作銅鐵收,竹木之器作【柴,原文作以,據《條格》改。

    】柴薪用。

    】【(《典章》五八,工部卷一,造作類;《條格》卷三○。

    )】 諸造作支破錢物,工畢之日,其親臨總司即須拘集當該官吏一一照算完備,本司檢勘無差,合除破者依例開申除破,合還官者從實解納還官,毋使隔越歲時,緻難理算。

    【(《典章》五八,工部卷一,造作者;《條格》卷三○。

    )】 諸營造合用諸物,先盡官有見在,其不足之數,有可代支而價不虧官者,申禀折支。

    【(《典章》五八,工部卷一,造作類;《條格》卷三○。

    )】 諸随路如遇橫造軍器諸物,其一切所須,必要明立案驗,選差好人,置簿掌管。

    工畢之日,随即照算元收、已支、見在數目,本路正官體校是實,開申合幹部分照會。

    【(《典章》五八,工部卷一,造作類;《條格》卷三○。

    )】 諸随路每年該值水害,凡可疏通閉塞修完去處,當該上司須于農隙之時,委官預為踏視,相其地宜,料其工物。

    若役人數少,不動官錢,聽差近民随即修理。

    必支錢動衆者,速申合屬上司,比至來年春作之前,并工須要了畢。

    其【其,原文無,據《條格》改。

    】餘修作應動民力者,準此【《條格》準前多一亦字。

    】。

    其事須急差,不拘此例。

    【(《典章》五八,工部卷一,造作類;《條格》卷三○。

    )】 ○九、防盜【(六條)】 諸管軍官職當鎮守,其要盜賊不生;管民官職當撫治,其要安靜不擾。

    今後行省行院,凡于所屬,若管民官撫治不到,以緻百姓逃亡,管軍官鎮守不嚴,以緻盜賊滋盛,即須審其所由,依則究治。

    【(《典章》五一,刑部卷一三,防盜類;《條格》卷一九。

    )】 諸行院到任,取會所管地分見有草賊起數,相其事宜,嚴谕【谕,原文作論,據《條格》改。

    】諸處軍官,各使鎮守有法,招捕得宜,期于盜息而已。

    仍将見有起數,先行報院,今後每季具已未招捕起數,并有無續生賊人,咨院呈省。

    【(《典章》五一,刑部卷一三,防盜類;《條格》卷一九。

    )】 諸盜賊相聚,初非同心,或被吓從,或為诳誘。

    其行省行院,常須多出文榜,許令自相首捕。

    若始謀未行,随即告發,或已相結聚,能自捕獲者,量其事功理賞。

    【(《典章》五一,刑部卷一三,盜賊許相首捕條;《條格》卷一九。

    )】 諸盜賊生發,當該地分人等速報應捕官司,随即追捕。

    如必當會合鄰境者,承報官司即須應期而至,并力捕逐,勿以彼疆此界為限。

    違者究治。

    【(《典章》五一,刑部卷一三,捕盜勿以疆界條;《條格》卷一九。

    )】 諸草賊招捕既平之後,仍須區處得宜,防備周密,嚴責合幹官司,常令用心,毋緻疏失【毋緻疏失,《條格》作無緻疏慢。

    】。

    【(《典章》五一,刑部卷一三,防盜類;《條格》卷一九。

    )】 諸捕盜官如能巡警盡心,使境内盜息者,為上;雖有失過起數,而限内全獲者,為次;其因失盜累經責罰,未獲數多者,為下。

    到選之日,考其【其,《條格》作以。

    】實迹,定其升降。

    即目【《條格》及《元典章》五一,捕盜官到選考迹條,均脫目字。

    】南方見有草【草,《條格》作盜。

    】賊去處,若平治有法,使盜清民安者,另議聞奏升擢。

    【(《典章》一一,吏部卷五,捕盜官給由例條;《條格》卷一九。

    參見《典章》五一,刑部卷一三,捕盜官到選考迹條。

    )】 ○十、察獄【(九條)】 諸杖罪,五十七以下,司、縣斷決【《元典章》四,司前有并聽二字。

    】;八十七【《元典章》四,七後有下字。

    】以下,散府、州、軍斷決;一百七下以下,宣慰司、總管府斷決;配流、死罪,依例勘審完備,申關刑部待報,申紮魯火赤者亦同。

    【(《典章》三九,刑部卷一,罪名府縣斷隸條。

    參見《典章》四,朝綱卷一,省部減繁格例條;《典章》四○,刑部卷二,諸衙門杖數笞杖等第條;《典章》新集刑部,推官不許獨員遍曆斷囚條。

    )】 諸所在重刑,皆當該官司公廳圓座,取訖服辨,移牒肅政廉訪司,審覆無冤,結案待報。

    若犯人翻異,家屬稱冤,聽牒本路移推。

    其賊驗已明及不能指論抑屈情由者,不在移推之例。

    【(《典章》四○,刑部卷二,犯人翻異移推條。

    )】 諸見禁罪囚,各處正官每月分輪檢視,凡禁系不廉、淹滞不決、病患不治、并合給囚糧依時不給者,并須随事究問。

    肅政廉訪司官所在之處,依上審察。

    其在都罪囚,中書刑部、禦史台、紮魯火赤各須委官季一審理,冤者辨明,遲者催問,輕者斷遣,不緻冤滞。

    【(《典章》四○,刑部卷二,審察不緻寃滞條。

    參見《典章》新集刑部,巡尉司囚月申條。

    )】 諸鞫問罪囚,必先參照元發事頭,詳審本人詞理,研窮合用證佐,追究可信顯迹。

    若或事情疑似,贓仗已明,而隐諱不招,須與連職官員,立案同署,依法拷問。

    其告指不明、無證驗可據者,先須以理推尋,不得輙加拷掠。

    【(《典章》四○,刑部卷二,鞫囚以理推尋條。

    參見《典章》四○。

    刑部卷二,禁治遊街等刑條;《典章》四○,刑部卷二,不得法外枉勘條。

    )】 諸獄訟,原告明白,易為窮治,其當該官司凡受詞狀,即須仔細詳審。

    若指陳不明、及無證驗者,省會别具的實文狀,以憑勾問。

    其所告事重、急應掩捕者,不拘此例。

    【(《典章》五三,刑部卷一五,聽訟類。

    )】 諸民訟之繁,婚田為甚。

    其各處官司,凡媒人,各使通曉不應成婚之例;牙人,使知買賣田宅違法之例;寫詞狀人,使知應告不應告言之例。

    仍取管不違甘結文狀,以塞起訟之源。

    【(《典章》五三,刑部卷一五,聽訟類。

    )】 諸詞訟,若證驗無疑,斷例明白,而官吏看循、故有枉錯者,雖事已改正,其元斷情由,仍須究治。

    【(《典章》五三,刑部卷一五,聽訟類。

    )】 諸系囚聽訟事理,當該官司自始初勾問,及中間施行,至末後歸結,另置簿朱銷。

    其肅政廉訪司專以照刷,無緻淹滞。

    【(《典章》五三,刑部卷一五,聽訟類。

    )】